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01號
TPDM,111,審簡,701,2022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儒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4、7168、18872、215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4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儒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9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龔文妤、陳霈樺、賴恩 惠、簡祥傑及李宛靜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於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公司○○○○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至3萬6 ,000元、無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院量刑之意 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 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4號
                   第7168號 第18872號
                       第21594號  被   告 劉儒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儒霽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國際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嘉欣」之成年人,幫助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 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起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之陳霈樺龔文妤等人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霈樺龔文妤、賴恩惠簡祥傑、李宛靜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龔文妤、陳霈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賴恩 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簡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李宛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儒霽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有申設台新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2.辯稱: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但帳戶資料被人偷走,在桃園的時候,伊曾經借過玉山銀行的帳戶借給伊10年前在萬華U2MTV的同事汪欣怡朋友李嘉欣或者是李佳欣,但後來拿不回來,伊的帳戶每個帳號密碼都相同等語。 2 告訴人龔文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龔文妤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告訴人陳霈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霈樺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告訴人賴恩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恩惠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告訴人簡祥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簡祥傑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6 告訴人李宛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宛靜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7 告訴人龔文妤受騙匯款單2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龔文妤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8 告訴人陳霈樺受騙匯款單2張 告訴人陳霈樺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9 告訴人賴恩惠受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 告訴人賴恩惠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10 告訴人簡祥傑受騙匯款單據及明細資料 告訴人簡祥傑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11 告訴人李宛靜受騙臨櫃匯款單據2紙 告訴人李宛靜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12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各乙份 1.被告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李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 2.告訴人龔文妤等人受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宛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龔文妤 109年6月6日 透過Instagramn及LINE暱稱「奕潔」,刊登及向告訴人龔文妤佯稱:團隊操作萬信投資,能以低資本獲利等語,告訴人龔文妤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內之事實。 1.109年6月15日15時17分20秒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 2.109年6月15日15時17分56秒,臨櫃匯款18萬元至前揭兆豐銀行。 3.109年6月15日18時3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 1.30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 2.18萬元至前揭兆豐銀行。 3.20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 2 告訴人陳霈樺 110年5月30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霈樺佯稱:照著投資廣告的數據走,穩賺不賠活動可賺150萬元等語,告訴人陳霈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內之事實。 1.109年6月13日14時24分許,在○○縣○里鎮○○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ATM 2.109年6月13日14時41分許,在○○縣○里鎮○○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ATM 1.3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2.3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賴恩惠 109年5月間 透過Instagramn及LINE,向告訴人賴恩惠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且帶操作,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賴恩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內之事實。 1.於109年6月11日17時6分許,至○○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4萬元。 2.於109年6月11日17時9分許,至○○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4萬元。 1.14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2.14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簡祥傑 109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 透過「吾聊、不無聊」APP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簡祥傑佯稱:一起作外幣買賣,於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簡祥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內之事實。 在○○市○○區○○街住處,以網銀匯款 1.於109年6月13日15時12分許匯款 2.於109年6月13日15時13分許匯款 3.於109年6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 4.於109年6月13日15時17分許匯款 5.於109年6月13日15時52分許匯款 1.5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2.1萬5,0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3.5萬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4.10萬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5.5萬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李宛靜 109年6月3日 透過Instagramn及LINE暱稱「Fre1 1LN」,刊登及向告訴人李宛靜佯稱:網路行銷一天可賺300至500元等語,告訴人李宛靜遂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內之事實。 於109年6月9日15時15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2筆 1.30萬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3.25萬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