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55號
TPDM,110,簡上,15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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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6號中
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5903號、第9585號、第10399號、第10456號
、第10480號、第11098號、第12470號、第12541號、第13548號
、第1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四、八、九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正忠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八、九所示各罪,應處如附表編號二、四、八、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 取如附表「被竊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嗣因黃富泯吳秉豐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馥公司)、徐仁才鄭仁貴羅振志鄭皓羽龔忠南蔡俊翰胡定邦、許 百豐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松山 分局;吳秉豐、聯馥公司、鄭仁貴鄭皓羽許百豐訴由臺 北市警局大安分局;羅振志龔忠南訴由臺北市警局中正第 一分局;胡定邦訴由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曾正忠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 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頁)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卷【下稱偵9585卷】第8至9頁、110 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下稱偵10933卷】第16至19頁、110 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下稱偵10456卷】第7至9頁、110年 度偵字第10480號卷【下稱偵10480卷】第15至16頁、110年 度偵字第11098號卷【下稱偵11098卷】第7至10頁、110年度 偵字第12470號卷【下稱偵12470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 偵字第12541號卷【下稱偵12541卷】第8至9頁、110年度偵 字第13548號卷【下稱偵13548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 第13974號卷【下稱偵13974卷】第7至10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證,足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見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 並將包包取走等語(見偵9585卷第10頁),及證人吳秉豐於 警詢時證述:被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票面金 額9,500元之支票,均為聯馥公司所有等語(見偵9585卷第1 2頁),又於偵查時證述:我是用自己的包包裝支票跟現金



,那個包包也不見了等語(見偵9585卷第53頁),綜上可知 ,被告係竊取證人吳秉豐所有包包1個及聯馥公司所有現金5 ,600元、票面金額9,500元支票1張等物。然原判決認被告所 竊為證人吳秉豐所有現金5,600元及代管之票面金額5,000元 支票1張,並宣告沒收現金5,600元及票面金額5,000元支票1 張,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㈡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  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態樣均相同,故於本案各 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時,應以各犯行所 生損害程度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判斷基礎。被告如附表編號1 、4所示犯行之被竊財物,除金融卡、信用卡及個人證件外 ,其餘被竊財物內容相近,但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尋獲 大部分被竊物品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見偵5903卷第15頁),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最終實際 所受損害應小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是審酌犯罪所生損 害之量刑因子,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量刑自不宜輕於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然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僅量處拘役15日,相 較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拘役20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量刑,難認妥適。
㈢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八)  經查,原判決認除金融卡、信用卡及個人證件外,附表編號 8所示犯行之其餘被竊財物價值約9,100元,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之其餘被竊財物價值約2,300元,依前揭說明,審酌犯 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量刑自不宜 輕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然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僅量處拘役 10日,相較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量處拘役20日,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量刑顯欠缺客觀上之適當性,尚有未 洽。
㈣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犯行態樣均相同,且原 判決認除金融卡、信用卡及個人證件外,附表編號6所示犯 行之其餘被竊財物價值約27,000元,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 其餘被竊財物價值約30,000元,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其餘 被竊財物價值約10,000元,審酌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量刑自應趨近於附表



編號6所示犯行所處拘役40日,並重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所處拘役30日,然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竟僅量處拘役25日,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量刑欠缺客觀上之適當性, 亦有未妥。
㈤綜上,就附表編號2、4、8、9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 及量刑未洽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除附表編號2、4、8、9所 示犯行有上開違誤外,其餘犯行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 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5、6、7、10所示 犯行提起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非佳,嚴重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9585卷第7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包1個、現金5,600元、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個、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側背包1個、長夾1個、現金800元、AirPods耳機1副、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黑色Coach肩背包1個、LV長夾1個、現金 2,800元,上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竊得下列物品,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 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 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⑴附表編號2部分:面額9,500元支票1張。且被害人聯馥公司 已向銀行申請掛失本案被竊之面額9,500元支票,有卷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⑵附表編號4部分:信用卡數張、金融卡、存摺、印章、行動 電源1個、備用鑰匙及筆記本。
  ⑶附表編號8部分:金融卡5張及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各1張。
  ⑷附表編號9部分:汽車鑰匙1串、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 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竊財物及數量 證據出處 改判後之罪刑及沒收 1 黃富泯 曾正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黃富泯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內無人且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該車車門並竊取放置車內之黃富泯所有如右欄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富泯報警,經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基公園西北側地面尋獲並發還黃富泯被竊之藍色斜肩包1個、行動電話1具、咖啡色皮夾1只、行動電源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藍色斜肩包1個、現金200元、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咖啡色皮夾1只、行動電源2個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除現金200元及行動電源1個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1)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903號卷【下稱偵5903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見偵5903卷第23至27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903卷第11至1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903卷第1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查訪表(見偵5903卷第17頁) (無) 2 吳秉豐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曾正忠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101巷與敦化南路1段160巷口,見吳秉豐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該車車門並竊取放置車內吳秉豐所有包包1個,內有吳秉豐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管之現金5,600元及票面金額9,500元支票1張等物(聲請書記載「吳秉豐所有現金5,600元及所保管支票(面額5,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 包包1個、現金5,600元、面額9,500元支票1張。 (1)吳秉豐於警偵時之證述(見偵9585卷第11至13頁、第53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見偵9585卷第31至3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585卷第15至18頁) 曾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包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仁才 曾正忠於110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見徐仁才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無人且車窗未關,徒手伸入該車車窗內,竊取放置車內徐仁財所有如右欄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卡其色側背包1個、現金4,000元、鑰匙1支。 (1)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0399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0399卷第35至37頁) (無) 4 鄭仁貴 曾正忠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1段313巷口,見鄭仁貴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置車內鄭仁貴所有如右欄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黑色側背包1個、行動電話1具、信用卡數張、金融卡、存摺、印章、行動電源1個、備用鑰匙及筆記本。 (1)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0456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見偵10456卷第23至2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0456卷第15頁) 曾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振志 曾正忠於110年2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薩飯店旁卸貨停車格前,見羅振志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置車內羅振志所有如右欄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側背包1個、現金1,3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 (1)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0480卷第19至20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見偵10480卷第27至2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0480卷第21至24頁) (無) 6 鄭皓羽 曾正忠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皓羽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置車內鄭皓羽所有如右欄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黑色包包1個、黑色5.2吋雷蛇行動電話1具、皮夾、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家用鑰匙、機車鑰匙。 (1)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1098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見偵11098卷第17至1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1098卷第13至16頁) (無) 7 龔忠南 曾正忠於110年3月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沅陵街口,見龔忠南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置車內龔忠南所有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側背包1個、現金300元、駕照2張、健保卡1張。 (1)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2470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470卷第31至35頁) (無) 8 蔡俊翰 曾正忠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蔡俊翰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置車內蔡俊翰所有如右欄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側背包1個、長夾1個、現金800元、AirPods耳機1副、金融卡5張及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 (1)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2541卷第13至14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541卷第25至31頁) 曾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AirPods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定邦 曾正忠於110年2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南京東路1段31巷前,見胡定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置車內胡定邦所有如右欄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黑色Coach肩背包1個、LV長夾1個、現金2,800元、汽車鑰匙1串、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1)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3548卷第11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548卷第19至25頁) 曾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黑色Coach肩背包壹個、LV長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百豐 曾正忠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許百豐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置車內許百豐所有如右欄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咖啡色PORTER側背包1個、咖啡色Coach短夾1個、咖啡色Coach證件夾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堆高機操作證、國泰人壽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 (1)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3974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見偵13974卷第19至20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974卷第15至17頁) (無)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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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