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18號
TPDM,110,審訴,151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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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若茵



游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國若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及「附 表三」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將款 項交付給國若茵,再依照」更正為「將款項交付給國若茵國若茵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國若茵並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游志祥因而取得2,000元 之報酬,國若茵再依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國若茵、游志 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游志祥係依「招財」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被告國若茵,再由國若茵交付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且被告游志祥於偵訊中自承不知道被告國若茵之 真實姓名(見偵查卷第279頁)、被告國若茵於偵訊中亦供 稱其收錢後會交給另外一個人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289頁),則其等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國若茵、游志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國若茵與游志祥、「招財」間;被告游志祥與國若茵、 「招財」及高孝淳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 各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㈤、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國若茵、游志祥業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詳後述), 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參以被告國若茵目前尚有持續工作及兼職,游志祥目前 另案執行中,2人之經濟狀況均非佳,仍需賠償其他被害人 ,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



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 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 ,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志祥負責持提款卡領 款後轉交款項、被告國若茵負責向被告游志祥收取款項後上 繳之犯罪情節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國 若茵已與告訴人中盧冠文(賠償3,600元)、王克全(賠償2 ,820元)、王瑞松(賠償3,600元)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前開國若茵賠償金額總計1萬2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2 19至221頁、第237至241頁);被告游志祥已與告訴人中王 克全(賠償1,200元)、盧冠文(賠償2,000元)、王瑞松( 賠償1,200元)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前開游志祥賠償金 額總計4,4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繳款憑證3紙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第3 43至347頁),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並參 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國若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房屋仲介,剛考上證照,於百貨、大賣場兼差,月收入 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游志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 作,當時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報酬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國若茵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0萬元可獲得1,000元 、被告游志祥部分則為提領金額10萬元可獲得2,000元,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9頁、第279頁,本院卷第11 4頁),而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轉帳金額者 ,以被害人實際轉帳金額計算)合計12萬4,600元【計算式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3,300元+1萬2,000元+5,000元+ 2萬2,000元+3萬6,000元+4,700元+6,000元+4,600元+1萬元+ 3,000元+8,000元+1萬元=12萬4,600元】,堪認被告國若茵 、游志祥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000元、2,000元,又被告 2人與上開告訴人調解已支付之賠償款項,均已顯然高於被 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游志祥持以提領各帳戶之提款卡,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游志祥 )時間、地點 、金額 收水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瑞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王瑞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轉帳3,30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元)至楊晏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提領2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國若茵於同日某時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附近,向游志祥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告訴人王瑞松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 2.告訴人王瑞松所提台北富邦行動銀行傳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91頁) 3.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3頁)   4.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18 3至184頁)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廖益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LBK 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詐稱放款需給付律師費用,使廖益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林鳳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林鳳凌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2筆;同日中午12時9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古亭分行提領2,000元、2萬元 、9,000元(包含劉心蕾所轉入及其他不明轉入款項) 國若茵於同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化眼鏡行前,向游志祥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告訴人廖益頡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廖益頡所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各1張、台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 3.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4頁) 4.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6頁)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晚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潘春生金牌放款 )之名義向楊晚晴詐稱放款前需先給付一定款項 ,使楊晚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帳5,000元至林鳳凌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 萬7,000 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告訴人楊晚晴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楊晚晴所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01頁) 3.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5頁)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劉心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詐稱放款需給付律師費用,使劉心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林鳳凌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2筆;同日中午12時9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古亭分行提領2,000元、2萬元 、9,000元(包含廖益頡所轉入及其他不明轉入款項) 1.告訴人劉心蕾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劉心蕾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 3.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4頁) 4.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6頁)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郭宜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1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FB拍賣群組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郭宜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 ,轉帳3萬6,000元至林鳳凌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22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郭宜蓓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 2.告訴人郭宜蓓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111頁)  3.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7頁)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王克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王克全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 ,轉帳4,700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鳳凌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提領7萬3,000元( 包含盧冠文、林彥均轉入之款項) 國若茵於同日某時 ,在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5段某巷子內,向游志祥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告訴人王克全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王克全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23頁) 2.告訴人盧冠文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盧冠文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29頁) 3.告訴人林彥均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林彥均所提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見偵查卷第135頁) 4.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48頁)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盧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盧冠文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帳6,000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帳戶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林彥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林彥均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帳4,600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侯正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侯正心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1萬元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侯正心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7至140頁) 2.告訴人侯正心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 張、社群網絡Facebook詐欺廣告頁面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141頁) 3.文山景美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48頁)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品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陳品昀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帳3,000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陳品昀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43至 145頁);告訴人陳品昀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147頁) 2.告訴人溫嘉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9至151頁);告訴人溫嘉玲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153頁) 3.告訴人林國豪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5至157頁);告訴人林國豪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個人介紹頁面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159頁) 4.陽信銀行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9頁)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溫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 ,使溫嘉玲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帳8,000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林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Market place商成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 ,使林國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游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國若茵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國若茵、游志祥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高孝淳(所 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偉彰」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國若茵、游志祥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由游志祥擔任提款車手,國若茵則係向游志祥 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其等與擔任機房端 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由高孝淳(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另行起訴)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人頭帳戶 包裹領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游志祥再依「招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各該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國若茵,再依照「招財 」之指示,到臺北捷運劍潭站、全家便利超商土城行政門市 、大業門市等處,將高孝淳之報酬匯入高孝淳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松廖益頡楊晚晴、劉心蕾、郭宜蓓、王克全、 盧冠文、林彥均、侯正心、陳品昀溫嘉玲、林國豪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國若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9月中旬起,應徵此份工作,其負責向被告游志祥收取現金。其有跟被告游志祥討論工作內容為車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應徵棋牌社工作,對方表示是做博奕,因博奕屬於灰色地帶,怕政府查稅,所以請伊幫忙收錢等語。 2 被告游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應徵此份工作後,負責依指示先向指定之不同人拿取提款卡,後持各該提款卡前往領款,提完款後即將提款卡丟棄,並將款項交給被告國若茵,其總共做了7天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棋牌社,對方表示是遊樂場,客人要玩的話,會先匯到帳戶去,之前沒有從事這樣工作,不知道這是犯法等語。 3 另案被告高孝淳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有依LINE暱稱「偉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後分別將其所領取、內含另案被告楊晏妮、林鳳凌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分別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萬隆站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公館站交付給被告游志祥等情。 4 另案被告楊晏妮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楊晏妮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鳳凌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林鳳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事實。 6 告訴人王瑞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台北富邦行動銀行傳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王瑞松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廖益頡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廖益頡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台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廖益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晚晴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楊晚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劉心蕾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劉心蕾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宜蓓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郭宜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克全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告訴人王克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2 告訴人盧冠文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告訴人盧冠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林彥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告訴人林彥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4 告訴人侯正心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社群網絡Facebook詐欺廣告頁面擷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文山景美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告訴人侯正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品昀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陽信銀行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陳品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6 告訴人溫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陽信銀行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溫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國豪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個人介紹頁面擷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陽信銀行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林國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8 臺北捷運劍潭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超商土城行政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超商大業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安民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統一超商新和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另案被告高孝淳扣案手機帳戶交易結果擷圖3張、另案被告高孝淳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4張、另案被告高孝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高孝淳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另案被告高孝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 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國若茵、游志祥在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收水及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 團內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 加重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國若茵、游志祥既 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游志祥依指示持他人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國若茵,被告國若 茵又再將收收取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躲避查緝,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國若茵、游 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國若茵、游 志祥與「招財」、「偉彰」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游志祥持各該帳戶金 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 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國若茵、游志祥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則被告國若茵、游志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 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國若茵、游志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各次詐欺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寄出帳戶者 取得帳戶手法 寄出帳戶時間 寄出之帳戶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1 楊晏妮 假貸款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4分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高孝淳 109年10月20日上午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新和門市)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林鳳凌 假貸款 109年10月17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9日上午8時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安民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瑞松 假網拍 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22分 3,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晏妮) 2 廖益頡 假貸款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9分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 3 楊晚晴 假貸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31分 5,000元 4 劉心蕾 假貸款 109年10月19日 2萬2,000元 5 郭宜蓓 假網拍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51分 3萬6,000元 6 王克全 假網拍 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8分 4,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 7 盧冠文 假網拍 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13分 6,000元 8 林彥均 假網拍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 4,600元 9 侯正心 假網拍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 1萬元 10 陳品昀 假網拍 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51分 3,000元 11 溫嘉玲 假網拍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5分 8,000元 12 林國豪 假網拍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9分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游志祥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晏妮) 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2萬5元 王瑞松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萬5元 廖益頡 劉心蕾 3 10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古亭分行) 2萬5元 4 10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12分址同上 9,005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萬7,005元 楊晚晴 郭宜蓓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古亭分行) 2萬5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23分址同上 1萬6,005元 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鳳凌) 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7萬3,000元 王克全 盧冠文 林彥均 6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2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陳品昀 溫嘉玲國豪 7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29分址同上 2,000元 8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1萬元 侯正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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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