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05號
TPDM,109,訴,1105,2022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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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
93、25535、2687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暨移送併辦(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輝明知張安琪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賺錢花用, 竟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受張安琪之招募加入上開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司機,駕車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旋林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劉鎮嘉魏寧(上 開2人已另行審結)、潘沛騰、張安琪少年王O恩、謝O峰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文馨所 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1 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世苓,佯稱天和鮮物客服人員,因工 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鄭世苓設為固定客戶會每月固定扣款 ,須協助解決設定等語,致鄭世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49分許、58分許,分別匯 款新幣(下同)100,008元、30,008(均含跨行匯款手續 費)元至上開張文馨名下帳戶內。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至59 分許,林哲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安琪、少 年謝O峰、王○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富邦銀 行北投分行,由少年謝O峰前往該分行之ATM分5次共提領現 金10萬元(不含手續費每次5元);旋林哲輝再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上開成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



行,由謝O峰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至6分許,自該分行ATM提 領現金2萬元、9千元(均不含手續費各5元)得手,而王O恩 則在場監視謝O峰提領款項並把風,謝O峰於領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返回林哲輝所駕上開車輛,並將領得之12萬9,000元 交予在車上等待之張安琪收執並保管之。旋林哲輝依指示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開成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圓 山大飯店停車場。而潘沛騰另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鎮嘉於圓山大飯店停車場等待張安琪到場, 張安琪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抵達圓山大飯店後,即轉搭潘 沛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於上車後旋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 交劉鎮嘉,以此層層移轉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旋劉鎮嘉於收受上開詐騙所得後,即命潘沛騰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與魏寧會合,由劉鎮嘉將其中 5萬元交予魏寧、其中2萬元交予潘沛騰、其中2萬元交予張 安琪,餘款則留為己用,以此方式朋分贓款。嗣鄭世苓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鄭世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載有告訴人鄭世苓於107年7月28日下 午6時34分許、7時10分許存款共6萬元至洪雅倩名下彰化銀 行帳號、同日下午7時5分許匯款23,985元至蔡佳燕名下楊梅 郵局帳號、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楊政憲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及同日下午8時16分許、33分許及40分許匯款 共89,985元至高惠娟名下土地銀行帳號等情事,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並未說明該等行為與本案被告林哲輝有何關連,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此部分僅係敘述告訴人被害經 過而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卷一第244頁),故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本 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除針對上開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部分外,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就除上開組織犯罪部分外,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3 至69頁、第294至300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安琪(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第113 至121頁)、少年王○恩(見少連偵卷第169至181頁)之證述 相符,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鎮嘉(見少連偵卷第9至18頁 、第53至57頁、第243至246頁、第253至257頁、第281至282



頁)、潘沛騰(見109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以下簡稱偵26 871卷,第195至203頁、第205至207頁、第375至377頁)、 魏寧(見偵26871卷第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79至381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世苓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相符(見偵25193卷第106至110頁)。又有告訴人鄭世 苓109年7月29日報案三聯單、遭詐欺相關蒐證照片及匯款單 據(見109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以下簡稱偵25193卷,第1 11頁、第116至119頁、第117頁)、蒐證照片(見偵26871卷 第43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張文馨白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1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25193卷 第171至173頁)、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見偵25193卷第97 至99頁)、同案被告劉鎮嘉魏寧潘沛騰、證人張安琪、 證人少年王○恩、證人江啟宏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少連偵卷第77至84頁;偵26871卷第27至33頁、第119 至126頁、第125至135頁、第183至187頁、第209至216頁; 偵25193卷第37至43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 事實事證明確。
二、論罪部分:
㈠、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處 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係針 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或 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 係為前提;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 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另同 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 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 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 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 交易;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 殊洗錢罪。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 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 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 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故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其搭載少年謝O峰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於提領後再由 其搭載同案共犯張安琪前往指定地點,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 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洗錢罪。起訴書另漏未論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 分犯行因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 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 鎮嘉、魏寧潘沛騰及同案共犯張安琪、王O恩、謝O峰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王O恩、謝O峰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就 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被告陳稱 :伊不知道王O恩、謝O峰未滿18歲,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他 們,當時他們是穿著便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少 年王○恩於警詢中對參與本次犯罪行為之其他成員亦均表示 不認識(見少連偵卷第171至17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 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6頁),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 薪約3萬元,沒有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暨 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 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 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 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 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 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然 就該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認課予 其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其如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之賠償 乃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 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
㈢、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用於與同案 共犯張安琪劉鎮嘉魏寧等人聯絡(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且有卷內上開行動電話之訊息截圖為證(見偵25193卷第3 1至33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一併宣 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林哲輝應給付告訴人鄭世苓幣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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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