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婧雅(原名趙紋菁)
輔 佐 人 陳可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7
7號、第358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名趙○○)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20分許起,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林○○」、「臺灣加油」 、「建錞」、「And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 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將其向臺灣銀行德 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紀○○等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紀○○等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紀○○等被害人匯款成功後,被告即依「林 ○○」之指示提領,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 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紀○○等被害人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等語。
㈡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20分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林○○」、「臺灣加油」、「建錞」、「Andy」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另行偵辦 ),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丙○○○施行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丙○○○匯款成功後,被告即依「林○○」之指示提領,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 後,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施○○(另行偵辦),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 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紀○○、證人 即告訴人高○○、蘇○○、闕○○、黃○○○、丙○○○、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謝○○、證人即共犯施○○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臺銀帳戶 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帳戶申登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 人紀○○之110年7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1份、證人紀○○ 與暱稱「臺灣加油」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高○ ○之110年7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證 人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蘇○○ 與暱稱「建錞」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被告與暱稱「趙○○」、「林○○」之人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闕○○之110年7月28日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份、證人黃○○○之110年7月30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證人黃○○○與暱稱「臺灣加油」 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書影 本1份、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被告)39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 郵局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資料提供予綽號「趙○○ 」之人,並依綽號「林○○」之人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當初係為申辦貸款,就去找 貸款代辦公司,其等表示存簿上資金流要做好看一點,伊原 始存摺上金流不夠漂亮,要將錢匯入伊申設之帳戶,要求伊 去領出來,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綽號「趙○○」之人向伊表 示每匯進帳戶內1筆錢,伊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後辦貸款時再付款,伊領款時,對方會派1個專員在伊旁邊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24日16時18分許起,將其申設之臺銀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 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綽號「趙○○」之人,復自同年 7月28日11時43分6秒起,經綽號「林○○」之人以LINE通訊軟 體指示,為如附表及「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 各該提領款行為後,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擔任「收水」任 務之第三人施○○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77號偵查卷宗(下稱32277號偵卷)第1 3-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31號偵查卷 宗(下稱35831號偵卷)第15-19頁、32277號偵卷第137-140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2-53、2 02-203頁】,核與證人施○○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號偵查卷宗(下稱1527號偵卷 )第43-48頁】,且有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1紙、中國信 託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共3紙 、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共2紙、領款現場暨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1 份、中國信託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共2紙、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通訊中 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開 戶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1 紙)共5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 帳戶)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歷史住房旅客表(施○○)4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帳戶)3紙、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銀帳戶)3紙、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2紙、領款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收款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搜索現場照片(施○○)1張、衣物比 對照片(施○○)2張在卷可稽【見32277號偵卷第47-48、49-53 、55-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940號偵
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1-23、27-29、33-39頁、35831號偵 卷第85-227頁、1527號偵卷第143-146、147-155、157-163 、165、169-175、177-181、183-187、189-191、209-221、 223-227、228、229頁】;而如附表及「被害人」欄所示 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各該詐術內容加以詐欺,復依指示為如附表及「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所示各該匯款行為,將 4萬2,000元至36萬元不等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前揭臺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紀○○、高○○、蘇○○、謝○○、闕○○、黃○○○、丙○○○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紀○○部分:見32277號偵卷第19-21頁;高○ ○部分:見32277號偵卷第23-27頁;蘇○○部分:見32277號偵 卷第29-31頁;謝○○部分:見32277號偵卷第35-37頁;闕○○ 部分:見35831號偵卷第21-23頁;黃○○○部分:見35831號偵 卷第25-28頁;丙○○○部分:見1527號偵卷第71-73頁),復有 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1紙、中國信託帳戶相關資料(含客 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共3紙、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紙)共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紀○○) 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紀○○)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高○○)各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高○○)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蘇○○)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1紙、L 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蘇○○)5張、網銀交易紀錄查詢截圖照 片(蘇○○)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蘇○○)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影本(洪○○)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11張、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闕 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闕○○)、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 本(闕○○)、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闕○○)、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各1紙、L 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黃○○○)2張、通聯記錄截圖照片(黃○○ ○)2張、職務報告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丙○○○)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 各1紙、中國信託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共2紙、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通訊 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 開戶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影 本1紙)共5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局帳戶)4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帳戶)3 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銀帳戶)3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2 紙在卷可稽(見32277號偵卷第47-48、49-53、55-57、59、6 1-62、63、67、69-71、73、75-76、77、79、81、83-88、8 9、91-93、95、97-99、99、99-101、103、105-106、107、 109、111、115-121、141頁、35831號偵卷第43、45-46、47 、51、53、55、57-58、59、63、65、66頁、1527號偵卷第2 3-27、129-131、133、136、139、143-146、147-155、157- 163、177-181、183-187、189-191頁),足認被告管領之前 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等金融帳戶確實已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及「被害人」欄所 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而被告亦有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屬於人頭帳戶 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等金融帳戶內贓 款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為,確屬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確 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 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戶內款 項。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 否提供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7月22日在網路上發現貸 款廣告,隨後就與對方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對方向伊表示伊 金融帳戶金流狀況不理想,如欲順利辦理貸款,會幫伊將帳 戶金流弄好一點,所以伊就相信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24日 將前揭3家金融帳戶以照相方式將基本資料傳給對方,對方 也表示會先匯款進入該等帳戶內增加金流,但伊需要配合將
匯入款項領出歸還,伊當時就相信及配合對方,最後聽從騙 伊之人指示去提領,對方稱匯入之款項是為了幫伊所持用之 金融帳戶製造金流,這樣比較容易成功貸款,伊就聽從對方 指示幫忙將匯入款項領出,並交付給對方,伊配合提領時, 對方會有1個人在伊附近,然後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在 約定地方,伊將全部提領款項交給對方,伊當時只想說這樣 做就可以借到錢等語(見32277號偵卷第13-18頁、35831號偵 卷第15-19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提供帳戶給辦貸款之人 ,伊於110年4、5月,在臉書上找到,對方表示係專門辦貸 款,後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要求伊拿存摺供其查 看,對方表示銀行進出不是很好看,很難辦貸款,對方有辦 法將伊帳戶弄得漂亮一點,表示這樣馬上就可以辦過貸款, 有配合之人可以將錢匯到伊帳戶,伊領出,其等會有人來向 伊拿錢,伊再行返還,每筆收費200元,伊並沒有報酬等語( 見32277號偵卷第137-14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伊當初係為申辦貸款,就去找貸款代辦公司,其等表 示存簿上資金流要做好看一點,伊原始存摺上金流不夠漂亮 ,要將錢匯入伊申設之帳戶,要求伊領出來,伊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綽號「趙○○」之人向伊表示每匯進去帳戶內1筆錢 ,伊需要支付200元,之後辦貸款時再付款,伊領款時,對 方會派1個專員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202-203頁 ),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等情,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為提供其與暱稱「趙○○」、「林○○」之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以為佐證,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90、91-136頁)。觀諸卷 附被告與「趙○○」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 ,被告先於110年7月22日10時13分許,傳送:「請問我想詢 問貸款!我沒有薪轉是工會保,可以貸嗎?」等語,經「趙 ○○」回覆稱:「可以的。請你填寫資料幫你評估」、「麻煩 填寫個人資料(複製填好貼上)完善資料快速審核姓名:□性 別:□年齡:□身分證號:□方便聯絡時間:□聯絡電話: □婚姻狀況:□現居地址:□目前待業/在職:□在職行業/ 職稱:□月收入大概:□有無薪資轉帳:□有無勞健保:□ 有無信用卡:□有無貸款(銀行/民間):□往來銀行:□有 無法扣或警示帳戶:□貸款需求額度:□資金用途:□」等 語,經被告完整填寫相關資料後回傳,「趙○○」陳稱:「因 該問題不大□你的貸款案件可以承接□請補齊資料□郵局存 摺內頁明細資料有進出往來嗎?請提供近6個月明細□請你 準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用浮水印文字覆蓋(僅供銀行
貸款使用)」等語,被告答稱:「但是我有卡循喔」、「我 郵局有往來但不是薪轉」等語,「趙○○」表示:「這樣說吧 !銀行最在意的是貸款人的還款能力」、「靠我們包裝,銀 行會貸款給開實體店面的客戶」,雙方接續確認信用卡循還 債務數額、信用卡額度等細節,「趙○○」接續告以:「我算 了一下。信用卡還有14萬額度□還好你沒有刷到滿額□會有 機會過件的。交給我□資料請務必準備齊」、「不用擔心沒 有任何前置費用□沒過貸我們不會收費□費用都是後收的」 、「大約年利率6-10%」、「比起信用卡卡循低很多」等語 ,「趙○○」為取信被告,逐步要求被告提供前揭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資料,經被告依指示上傳前揭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截圖照 片、提款卡翻拍照片、印鑑照片、帳戶查詢餘額交易明細表 後,「趙○○」陳稱:「收到了,我彙整完會交給金流部林○○ 經理□到時候請你+一下line」等語,並傳送署名為「林○○ 」之LINE通訊軟體連結,而於同年7月28日14時14分許,告 以:「趙小姐,在嗎,今天的金流,林經理已經跟我講了, 今天做四筆金流,這樣還不夠,我不是交代要做兩天的金流 ,而且一個戶頭要做兩三筆,這樣才可以,妳跟林經理講了 嗎?妳趕快把我的話跟林經理拜託一下,不足的,拜託林經 理明天幫妳補齊,了解嗎?」、「金流做好了,其餘我會處 理,絕對沒有問題,金流做不好,我這邊會很困擾。」等語 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65-90頁),佐之被告與「林○○」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林○○」先係於110年7月25日11時30分許, 接續陳稱:「妳好,趙小姐嗎」、「趙經理有交代我」、「 你好,趙小姐,請問明天確定可以幫你安排金流是嗎」等語 ,而於雙方聯繫領款與交款過程中,「林○○」多次傳送表彰 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且均以浮 水印覆蓋方式標示「僅供貸款業務使用□其餘無效」等語之 翻拍照片予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91-136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為辦理貸款 ,經對方要求美化帳戶,配合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乙情,尚 非虛妄;參以「趙○○」為取信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美化 帳戶內金流狀況以利辦理貸款,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申辦 貸款業務之工作,先係稱需要檢視前揭金融帳戶內交易明細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復而利用被告急需借款之心態 ,再逐步要求被告配合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款項以美化帳戶 ,「林○○」更於交涉過程中,傳送以浮水印覆蓋方式標示「 僅供貸款業務使用□其餘無效」等語之匯款申請書,漸次使
被告相信其等確實配合處理申辦貸款事宜無訛,足見被告前 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⒊再考諸被告所申設前揭臺銀帳戶之使用狀況,被告分別於110 年7月28日11時43分6秒許起至同年7月30日12時32分17秒許 止,完成如附表㈠、㈢、㈤及㈥「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欄所示各該提領款行為後,直至被告領款當日之110年7月30 日14時25分17秒許,仍以該帳戶收受其配偶陳○○匯入作為家 用金使用之3萬元款項等情,此經輔佐人陳○○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3頁),且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 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照片1張、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7-139、141、143頁、32277號偵卷第47-48 頁),經比對上開臺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除於110年7月3 0日17時2分25秒及同日17時3分42秒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領出1,000元及1萬元外,其後亦未見被告逕為提領該帳戶內 款項等情,此有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 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32277 號偵卷第47-48頁),亦見被告確有實際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作 為儲存家用金之證明,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確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辦 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款項使用,然被告既有實際使用上開帳戶之需求,又豈有 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適見被告所 辯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 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因相信「趙○○」、「林○○」之說 詞,為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事宜,配合提領前揭帳戶內款 項,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提領款 時已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 具,而逕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 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 況下,甘冒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 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存 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如附表及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 之主觀犯意,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涉犯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灼 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被告被 訴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原承 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㈠ 紀○○ 於110年7月27日某時,LINE暱稱「台(編按:臺)灣加油」之上開詐欺集團,向紀○○詐稱:有借款需求,會馬上還錢等語,使紀○○陷於錯誤進行匯款。 110年7月28日10時48分51秒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1時43分6秒許 10萬元 ㈡ 高○○ (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假冒高○○之友人「張○○」,致電高○○並向其詐稱有資金需求,使高○○陷於錯誤進行匯款。 110年7月28日11時10分17秒許 3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28日12時30分54秒許 36萬元 110年7月28日12時37分5秒許 ㈢ 蘇○○ (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7時28分許,假冒蘇○○之姪子「陳○○」,致電蘇○○並以LINE暱稱「建錞」與蘇○○互加好友後,再向蘇○○詐稱:因投資開店急需借款等語,使蘇○○陷於錯誤進行匯款。 110年7月28日18時21分28秒許 4萬2,0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12分49秒許 共9萬元(含蘇振雄所匯4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20時13分50秒許 110年7月30日11時32分18秒許 ㈣ 洪○○ (告訴) 於110年7月28日16時55分許,LINE暱稱「Andy」之上開詐欺集團致電洪○○,向其詐稱:為洪○○之外甥,亟需用錢等語,使洪○○陷於錯誤進行匯款。 110年7月30日12時24分51秒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55分31秒許 10萬元 ㈤ 闕○○ (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4時許,假冒闕○○之友人「林○○」,致電闕○○並向其詐稱:因與人合夥投資,急需資金買股票,會馬上還錢等語,使闕○○陷於錯誤進行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42分55秒許 21萬元 臺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3時45分40秒許 21萬元 ㈥ 黃○○○ (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4時許,假冒黃○○○之親戚「杜○○」,致電黃○○○後,並以LINE暱稱「台(編按:臺)灣加油」與黃○○○互加好友後,再於110年7月30日10時許,以LINE致電黃○○○,向其詐稱:投資急需用錢等語,使黃○○○陷於錯誤進行匯款。 110年7月30日10時31分59秒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0年7月30日11時32分18秒許 共10萬元(含黃杜鳳珍所匯之5萬元) 110年7月30日12時32分17秒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㈠ 丙○○○(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丙○○○之親戚,致電丙○○○並向其詐稱有資金需求,使丙○○○陷於錯誤進行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8分26秒許 32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28日13時6分11秒許 29萬元 110年7月28日13時24分45秒許 3萬元(含其他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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