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1號
TCDM,111,訴,431,2022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霖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
4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霖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世霖於民國109年11月起,加入葉昱志楊嘉軒(微信暱 稱「流尘」)、羅書盛(以上3人均未參與本案犯行,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極光」、「幸 運七」、「龍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 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加入後擔任依「極光」及「幸運 七」指示,負責向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收受款項後再上繳之第 1層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13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胡世霖即與「極光 」、「幸運七」、「龍五」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即附表二編號1)、其上有「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等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 及該公司收款專員「陳建良」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即附 表二編號4)後,「極光」及楊嘉軒再指示羅書盛將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空白稿與胡世霖,另指示葉 昱志拿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陳建良」識別證給胡世霖



,「極光」及「幸運七」另以微信指示胡世霖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物之使用方式(無證據證明楊嘉軒羅書盛及葉 昱志除指示及交付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外,尚有何犯罪參 與,其等涉案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過程及 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向蘇蔡美英、林麗月施用詐術,使 其2人因此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不知情之何靜芬(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後,旋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OK忠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人員「邱建凱」、「許冠傑 」,以替何靜芬製造金流為由,指示何靜芬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後,再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地點交與「忠訓公司」之外務 人員。而胡世霖則依照上手「極光」或「幸運七」之指示, 先將收款數額及收款專員陳建良等文字繕寫於上開蓋有「忠 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 收款專員「陳建良」識別證,假冒係忠訓公司之外務人員向 何靜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 約書」(此份文書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行使)等 私文書與何靜芬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建良」、何靜 芬及忠訓公司。胡世霖再依「極光」指示或逕將收得款項交 給「龍五」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胡世霖並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而共獲得4,000 元之報酬。嗣經蘇蔡美英、林麗月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月蘇蔡美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胡世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00032498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3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4號卷【下稱110偵159 44卷】第71至81、327至331、367至368、434至435、437至4 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68號卷【下稱 110偵26768卷】第81至8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193號卷】第75、88、89頁),核與證人羅 書盛、葉昱志楊嘉軒何靜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證人羅書盛部分:見警卷第40至42、44至45頁, 110偵15944卷第101至115、330至331;證人葉昱志部分:見 警卷第54至55頁,110偵15944卷第127至139、329至331、43 6至437頁,110偵26768卷第109至110頁;證人楊嘉軒部分: 見警卷第58至60頁,110偵15944卷151至163、328至331頁; 證人何靜芬部分:見警卷第15至21頁,110偵15944卷第167 至185、189至193、376至378、453至454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蘇蔡美英、林麗月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蘇蔡 美英部分:見警卷第63至67頁;證人林麗月部分:見110偵1 5944卷第203至207頁),且有證人何靜芬於109年11月23日 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 0偵15944卷第209至213頁)、證人何靜芬與「0K忠訓國際邱 建凱」及「許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1 5944卷第213至223、381至39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證人何靜芬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地點附近】(見110 偵15944卷第225至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15944卷第23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7 8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何靜芬部分】(見110偵15944 卷第293至296頁)、帳戶個資檢視(見110偵15944卷第297 頁)、告訴人林麗月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10偵15944卷第299至303頁、第307至309頁)、2.匯款申請 書影本(見110偵15944卷第30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檔案照片【經證人何靜芬指認】(見110 偵15944卷第379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見110偵1 5944卷第3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15944卷第399至407頁)、第一分 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0偵15944卷第41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 告及照片(見110偵15944卷第413至42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8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何 靜芬部分】(見110偵15944卷第459至461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楊嘉軒羅書盛葉昱志部分】(見110偵15944卷第487至490頁) 、110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核交1370卷第9頁)、 證人何靜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交 易明細(見110核交1370卷第13至17頁)、110年7月28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蘇蔡美英提出之新臺 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9頁)、證人何靜芬109 年11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75頁)、證人何靜芬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6768卷第12 3頁)及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見110偵15944卷 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 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 、共犯「極光」、「幸運七」、「龍五」、「邱建凱」、「 許冠傑」、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女性成員及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行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 犯行,係於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證人何靜芬之帳戶後,被



告再按指示將證人何靜芬提領之款項,逐層繳回系爭詐欺集 團上手,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時、地,向證人何靜芬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當場交付證 人何靜芬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合約書部分,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行使), 分別表彰由忠訓公司收款專員「陳建良」收取現金,及由忠 訓公司與證人何靜芬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之意,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2罪) 。追加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漏未敘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惟此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向證人何靜芬收取15萬元時,有冒稱係「忠訓公司」之 外務人員,並交付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之情(見警卷第33頁,110偵26768卷第81至83頁), 暨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提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時,亦自承係伊交付與證人何靜 芬等語(見本院金訴193號卷第86頁),均已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 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 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 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 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共犯「極光」、「幸運七」、「龍五」、「邱建凱」、 「許冠傑」、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女性成員及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均係利用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 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或其他共犯參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後行為, 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被害人財產法益、文 書行使正確性之社會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 任,是被告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



不詳成員偽造印章或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亦核屬嗣後行 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㈦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其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除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蘇蔡美 英、林麗月之財物,更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取信於證人何靜芬, 令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危害 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就 一般洗錢有上述自白情形;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 業及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金訴19 3號卷第90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 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 ,為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證人何靜芬,已非屬被告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見附表二 「偽造之印文」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配戴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固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客觀上 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張,因其上填載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核 與被告本案向證人何靜芬收取之款項不符,且無證據證明為 供被告本案行使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但該行動電話已經以1萬 元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金訴193號卷第75頁),是該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不復存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 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 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伊 總共拿到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93號卷第75、88 、89頁),是其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因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蘇蔡美英、林麗月,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就其所參與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交由「龍五」收受 ,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 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其所獲取報酬之 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 告加以宣告沒收其所收受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及匯款情形 提領情形 收水情形 主 文 1 (追加起訴部分) 蘇蔡美英 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冒充蘇蔡美英之親戚「咪咪」,於109年11月23日10時許,以LINE對蘇蔡美英佯稱:欲向蘇蔡美英借款購車云云,蘇蔡美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何靜芬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何靜芬於109年11月2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5萬元。 何靜芬於109年11月23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15萬元交予胡世霖胡世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 訴部 分) 林麗月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3時1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林麗月佯裝為其姪女要求借款20萬元,林麗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羅東辦事處,並於同日14時34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何靜芬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何靜芬於109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何靜芬於109年11月23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豹店附近,將15萬元交予胡世霖胡世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顆 無 未扣案,樣式詳編號3、4所示文書上之印文 2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均為15萬元) 2張 ①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陳建良」簽名共2枚 扣案,詳110 偵15944卷第499頁證物袋內 3 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1張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詳警卷第91頁 4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陳建良」識別證 1張 無 未扣案 5 APPLE廠牌、IPHONE 11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SIM卡1張) 無 未扣案 6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25萬元) 1張 ①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建良」簽名共1枚 扣案,詳警卷第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