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祥庭(微信暱稱「向天仰看」)、林冠宇(已另行審結) 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或與車手共同提 領被害人匯至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等工作,並與林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朱芸瑩 6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朱芸瑩6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再由林冠宇 與黃祥庭共同或由黃祥庭指示林冠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所得由黃祥 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阿貓」,藉此隱匿前揭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銘鴻、姜宏衛、李清華、莊佳陵、賴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 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 述,關於被告黃祥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 9、78、12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宇(下逕稱其名 )、證人王俊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87至91、439至4 41、494、501至502頁)、被害人朱芸瑩、告訴人洪銘鴻、 姜宏衛、李清華、莊佳陵、賴品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113至141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林冠宇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郵政客戶 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1至53、81至85、93至99、215至253、513至5 31頁)、本院所拍攝被告頭部部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被害人朱芸瑩報案相關資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通話明細、 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卷第259至271頁);告訴人洪銘鴻報案 相關資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3至281頁);告訴人 姜宏衛報案相關資料: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手機通話明 細翻拍畫面⑤華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⑥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⑦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 交易內頁⑧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見偵卷第283至30
7頁);告訴人李清華報案相關資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9 至337頁);告訴人莊家陵報案相關資料:①中國信託銀行、 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內頁②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騙轉通報單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⑩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卷第339至387頁);告訴人賴品婕報案相關資料:①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389至403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上開工作,而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外,另有林冠宇、「阿貓」,此據林冠宇(見偵 卷第470頁)、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供述明確,且觀 之渠等通訊之微信群組人數計有5人(見偵卷第529頁),是 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此 節具有認識等事實,已堪認定。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後,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再將贓款透過車手層層轉交上手,最終繳回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可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 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分擔模式,成員彼此間 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透過多 人分工轉交上繳回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已造成金流斷點,所為顯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如附 表編號1至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敘,本案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上開工作,被告、黃祥 庭與「阿貓」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 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渠等彼 此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之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參照)。
⑴查,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 獲止,該期間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⑵首次詐欺犯行之認定: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以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 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金融帳戶內贓款之時點為準。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日著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編號3告訴人 姜宏衛施用詐術時間係18時21分(見偵卷第121頁),編號1 被害人朱芸瑩則係18時59分(見同上偵卷第113頁),故本 院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犯行應係編號3告
訴人姜宏衛,先予敘明。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或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人頭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再之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 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 而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3犯行,應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 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若符合上開
減輕其刑情形下,本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微,且已由被告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 、所在,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甫 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於假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頭,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 ,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惟位階應高於林冠宇 ,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9 頁),犯後之初否認犯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 開6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 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 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 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 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 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與林冠宇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已 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阿貓」,要難認屬被告所有 之財物,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因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 第29至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及SIM卡,固為被告 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手 機及SIM卡已經壞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恐 已滅失,本院衡酌手機及SIM卡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易 ,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告訴) 施用詐術之時間、欺罔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贓款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朱芸瑩(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朱芸瑩,佯稱朱芸瑩之前網購時員工設定錯誤,變成批發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朱芸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19時37分起,接續匯款共5萬3,97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祥庭、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19時41分起,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等處,接續提領共5萬4,000元。 黃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銘鴻(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3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銘鴻,佯稱洪銘鴻先前購物之商品有誤,且加了10筆訂單進去帳單內,要求洪銘鴻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銘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3,5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黃祥庭指示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提領3萬3,000元。 黃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姜宏衛(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3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姜宏衛,自稱為瘋遊網,並稱其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姜宏衛帳戶遭升級,每個月會多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姜宏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黃祥庭指示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21時4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接續提領共3萬元。 黃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清華(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清華,佯稱李清華先前網購時系統異常,誤加入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李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祥庭指示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21時29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等處,接續提領共14萬9,900元。 黃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莊佳陵(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3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佳陵,佯稱莊佳陵先前網購時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加密帳戶云云,致莊佳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黃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品婕(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3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品婕,佯稱某網站遭駭客入侵,將賴品婕升級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取消黃金會員云云,致賴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21時16分起,陸續匯款共9萬1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黃祥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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