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47號
TCDM,110,金訴,74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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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陳記森



宋城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8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346、301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宋城梁無罪。
事 實
一、陳記森、乙○○(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5 號審理並判刑在案,且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均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前某日、1 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 稱「鯉魚」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擔任提款 車手,陳記森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 交上手。其等與「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GOMAJI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刷卡 購物之會員資料遭網路攻擊,造成重複下訂,工程師搶修誤 植訂單為30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



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1分、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PP,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林敏恩(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判刑 )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乙○○接獲指示後,即持 甫於109年12月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菜市場內椅子上 拿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 6分、同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晚間10時29分、同日晚間10 時30分、同日晚間10時31分、同日晚間10時31分、同日晚間 10時32分、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合計14萬9900 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前往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附近 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悉數交予受陳記森委託到場取物 而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宋城梁,由宋城梁將之轉交陳記 森後,陳記森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陳記森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記森、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記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佳馨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宋城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林敏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偵字第1082 1號卷第49、127、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21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01000022號函暨檢附之林 敏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131 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 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110金訴747號卷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匯款交 易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65、195頁)、提領贓款路線圖 (偵字第10821號卷第71、201頁)、道路及第一銀行走廊、 自動付款設備等處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偵字第10821 號卷第75至81、205至2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記森、 乙○○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記森、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記森、乙○○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記森、乙○○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同案 被告宋城梁收受及轉交上開詐欺贓款,為間接正犯。 ㈣告訴人溫佳馨遭詐欺後先後匯款,由被告乙○○多次提領詐欺 贓款,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陳記森、乙○○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陳記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28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記森、乙○○2人就本 案犯罪事實,有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其等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 之說明,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記森、乙○○2人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 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 核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有賠 償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偵字第10821號卷第299、313頁)、 被告陳記森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 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 0金訴747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記森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883號卷第100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他 們說做完之後會用匯款的,但後來沒有匯款等語(本院金訴 747號卷第7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餘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獲有犯罪 所得,而被告陳記森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 項已交付其他上手,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宋城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宋城梁與同案被告陳記森、乙○○等共同 組成以陳記森為首之詐騙分工車手集團(3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已起訴),3人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裝置之社群軟體 「TELEGRAM」(即飛機),分別以「奈奈」、「鯉魚」等帳 號,對同案被告乙○○及旗下車手下達指令。被告宋城梁、同 案被告陳記森與乙○○等,與上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被 告宋城梁、同案被告陳記森接受詐騙集團上手分工集團之指 示時,轉以社群軟體飛機通知同案被告乙○○,為提領款項即 俗稱「車手」之工作。109年12月3日下午7時27分許,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金分期付價錯誤為由,對告 訴人丙○○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所匯 款項中之9萬9989元、4萬9989元等金額,匯至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宋城梁經同案被告 陳記森之指示,事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通知同 案被告乙○○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菜市場內椅子上,收取被告 宋城梁甫放置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並告以密碼 資訊;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宋城梁、同案被告陳記森 等經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通知確認帳戶內已匯入得手款項,隨 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同案被告乙○○;再由同案被告乙○○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自動付 款設備,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得共 14萬9900元,隨後由同案被告乙○○依被告宋城梁,立即前往 同上區人煙稀少之紫雲巖附近郊區道路,交付予被告宋城梁 ,再由被告宋城梁轉交付同案被告陳記森後,再轉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詐騙所得。因認被告宋城梁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城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宋城 梁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記森、乙○○之證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丙○○之證述;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㈤道路及 第一銀行走廊、自動付款設備等處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㈥臺中市清水區監視器影像截錄、車行紀錄分析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城梁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乙○○收取其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再將之交予同案被告陳記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陳記森跑腿載人,我是 白牌計程車司機,跑腿部分就是幫同案被告陳記森把手機零 件、服飾精品送去給客人,我沒有參加他們的集團,沒有連 絡同案被告乙○○去領台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鯉魚」不是 我,我沒有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我的手機大雅分局警察 都有看過,裡面沒有安裝TELEGRAM通訊軟體,我沒有把提款 卡當面交給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有把錢交給我,但 是用紙袋裝著交給我,我不知道同案被告乙○○交給我的是什 麼,當天是同案被告陳記森用LINE連絡我叫我去跑車,我拿 了錢之後就依照同案被告陳記森指示交到被告陳記森指定的 地址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7時27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丙○○,佯稱為GOMAJI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刷卡購物 之會員資料遭網路攻擊,造成重複下訂,工程師搶修誤植訂 單為30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分 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1分、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PP,轉帳9萬 9989元、4萬9989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同案被告乙○○ 接獲指示後,即持甫於109年12月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清水區 某菜市場內椅子上收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分別於109年



12月3日晚間10時26分、同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晚間10時2 9分、同日晚間10時30分、同日晚間10時31分、同日晚間10 時31分、同日晚間10時32分、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 元(合計14萬99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前往臺中市 清水區紫雲巖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悉數交予被告 宋城梁,由被告宋城梁轉交同案被告陳記森後,同案被告陳 記森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宋城梁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記 森、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林敏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49、127、179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北富銀北投字 第1101000022號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131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000008號 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747號卷第103至 107頁)、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0821號卷第65、 195頁)、提領贓款路線圖(偵字第10821號卷第71、201頁 )、道路及第一銀行走廊、自動付款設備等處監視器影像截 錄列印資料(偵字第10821號卷第75至81、205至211頁)在 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宋城梁雖有依同案被告陳記森之託,前往向同案被告乙○ ○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予同案被告陳記森等行為;然詐 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 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 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 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又幫 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 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 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 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 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查本件被告宋城梁前往向同案被 告乙○○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同案被告陳記森之原因, 被告宋城梁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因其係 白牌計程車司機,係幫同案被告陳記森跑腿,不知所收取者 為金錢等語(偵字第27346號卷第21至30頁、第43至65頁;



偵字第10821號卷第299至303頁;本院110金訴883號卷第75 至86頁、第188至189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記森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宋城梁只是司機,我沒有跟他拆 帳,我是看他跑過來這裡多少錢,我算給他,宋城梁交給我 的時候,是包起來的,不用告訴他正確該收水的金額是多少 ,宋城梁負責運送的時候沒有在群組裡面;我沒有跟宋城梁 從事不法行為,「鯉魚」是公眾號,很多人都會使用的,宋 城梁的暱稱不是「鯉魚」,宋城梁是白牌車司機,做一些跑 腿工作,宋城梁沒有在我們裡面,宋城梁交錢給我的時候錢 是包起來的,會找宋城梁幫我跑腿,是我想說他在做白牌司 機,不如讓他跑賺點錢,宋城梁不知道有紙飛機群組,他沒 有加入過,我叫宋城梁幫我跑腿時,我都跟他說是手機零件 的精品包裝或是其他等等的,他交給我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是 什麼東西,沒有跟他提過裡面是現金,不會叫宋城梁送提款 卡給車手等語相符(偵字第27346號卷第43至65頁;本院110 金訴747號卷第134至146頁),則其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 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3日中午時我接到上手(telegram 綽號鯉魚)指示,從新左營車站出發,抵達台中車站下車 後,我在站前隨機攔一台計程車,抵達上手(telegram綽號 鯉魚)指定的地點下車,之後上手(telegram綽號鯉魚)指 示我去菜市場附近的椅子上拿一袋包裹,後來我依指示將包 裹打開看到2-3張卡片,並傳密碼給我叫我去提款,我便依 他的指示提領,之後我將贓款用信封袋裝起來依指示丟在紫 雲巖的附近,之後他就叫我離開;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上手鯉 魚的男子,我是在網路找工作,並依指示下載telegram並加 鯉魚好友,我沒有看過鯉魚本人等語(偵字第10821號卷第2 1至35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說的鯉魚真實姓名是宋城梁,是派出所跟 我說的,是派出所跟我說這個人是鯉魚,就是宋城梁;之前 我有跟宋城梁說我不要再做提領工作,但是宋城梁就用飛機 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說要去找我父母麻煩;我領錢後有時 候放在塑膠袋,都是透明的塑膠袋,塑膠袋可以看得到錢, 或者是沒有包等語(偵字第10821號卷第105至109頁、第300 至30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宋城梁會當面交提款卡給我,這次 是在清水區一間廟交給我,是宋城梁指示我去提領錢,提領 完把錢交給宋城梁,跟宋城梁約地點交付,我是面對面交給 他,基本上都是直接拿給他,很少會用塑膠袋或其他袋子裝



,這次是直接交給他,我後來會知道鯉魚是宋城梁是員警跟 我講的,當初我要加入這個集團跟他們聯絡時,飛機通訊軟 體暱稱「小美女」先來聯絡我,跟我說要登記員工資料,叫 我提供姓名、住址並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提款卡卡號, 到時候薪水會用匯的,後來我跟小美女反應我不想做,他就 說已經知道我家的住址,不繼續做會叫人來找我爸媽等語( 本院110金訴747號卷第118至134頁)。 ⒋綜觀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攸關之①其係前 往何處拿取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先稱係菜市場附近的椅子 上拿取;嗣卻稱係被告宋城梁當面在清水區廟宇交付)、② 提領詐欺贓款後係如何交予被告宋城梁(先稱係將贓款用信 封袋裝起來丟在紫雲巖附近;後有稱有時候放在透明塑膠袋 ,或者沒有包;嗣卻稱係面對面將提領的錢直接交給被告宋 城梁)、③事後反應不想做係何人說要叫人找其父母麻煩( 先稱係被告宋城梁說要去找其父母麻煩;嗣卻稱係「小美女 」說不繼續做會叫人來找其父母)等節,前後對比,存有重 大矛盾,則其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依其最初於警 詢時所述,其稱並不認識詐欺集團上手「鯉魚」,未見過「 鯉魚」本人,嗣係聽派出所警員所述,始知被告宋城梁應為 「鯉魚」;然而,既其並未見過「鯉魚」,又乏其他有關「 鯉魚」之通訊軟體或對話紀錄可佐,實難僅因其事後製作筆 錄時單方面聽聞警員所述,即逕認被告宋城梁即為「鯉魚」 。從而,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顯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 事實相合,即屬有疑,要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宋城梁認定 之證據。
 ㈣參以,被告宋城梁斯時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受託代客收取物 品,應為其執行業務之範疇,此與一般交易常情相合,實難 以被告宋城梁客觀上有前往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詐欺贓款, 並將之交予同案被告陳記森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知悉同案 被告陳記森、乙○○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或可預見所收取 及交付之實際內容物為何,而具有共同或幫助犯詐欺、洗錢 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告訴人溫佳 馨遭詐欺後有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由同案被告乙○○ 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城 梁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即不得以該 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宋城梁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宋城梁 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 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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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