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71號
TCDM,110,金訴,127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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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陽


曹祐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拳超 人(琦玉)」)、庚○○(Telegram暱稱「左邊」、「米血」 )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底、3月初起(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6 9號、9872號、9890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握手」(Telegram暱稱「寧靜致遠」)、「阿民」、蔡勳(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牟利方式,係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透過詐欺或徵求等方式管道取得人頭帳戶,再由「握手」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Telegam等通訊軟體指揮本案集團 所屬成員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俗稱取簿手)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揭人頭帳戶後,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等理由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上揭人頭 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俗稱車手)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贓款,而被告辛○○庚○○及蔡勳即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之車手,被告辛○○庚○○可獲得之報酬則為當日所提 領贓款之百分之4或5不等之金額。被告辛○○庚○○與蔡勳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或徵求 等方式等管道先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提款卡後,透 過不詳方式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提款卡交給蔡勳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後,由蔡勳及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持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復 由蔡勳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透過層層轉交方式,將附表一編 號1至4、8所示提款卡,連同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提款卡 、信用卡放置於特定地點,再由「握手」以Telegram聯繫指 示被告辛○○前往該地點拿取,被告辛○○則將其中附表一編號 7至9所示提款卡交予被告庚○○持有,2人則等待「握手」指 示,再伺機提領後續被害人遭詐騙贓款,而該2人依「握手 」指示於110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2日)13時2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綻門市測試附表一所 示提款卡時,旋遭在場埋伏員警逮捕,並於2人身上扣得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信用卡、手機3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800元,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扣案附表一 所示提款卡、信用卡、手機3支及贓款3,800元、被告辛○○庚○○扣案手機擷圖照片、被告庚○○與暱稱「寧靜致遠」間Te legram對話擷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3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7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己○○鄭雯蒨丁○○戊○○、甲○○等人,嗣 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蔡勳及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揭款項,並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等情,已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蔡勳 另案警詢筆錄、提領照片(偵卷第681、689至693、709、 715至717、729至731、773至779、781至792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被害 人張宇丞壬○○、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件,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騙 取後,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而被害人張宇丞壬○○ 及陳玉雪(按提領丙○○寄出帳戶包裹之人)等人則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89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00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26號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帳戶, 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騙得而為集團成員施行詐欺 犯行所用等節,亦堪認定。惟依上開事實,尚無從逕認被 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先 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害人張宇丞壬○○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帳戶,於告訴人己○○鄭雯蒨分別於110年5月8日0時2 分、3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110年5月8日21時30 分許、22時12分許匯款93,861元、29,985元、29,000元後 ,經車手蔡勳於110年5月8日0時9分至11分許、同日21時3 8分至22時57分許提領共249,000元後,該等帳戶隨即於11 0年5月8日、同年月9日遭到警示,此據車手蔡勳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張宇丞壬○○帳戶交易明細及車手 蔡勳提領照片可考(偵卷第345至349、681、689、773至7 79、781至792頁),足認告訴人己○○鄭雯蒨及被害人張 宇丞、壬○○分別遭詐騙款項及帳戶之行為,於被告2人經 轉手取得上揭提款卡之前,對詐欺集團而言,上開4次詐 騙行為均已既遂,蓋因其等所詐得之財物及帳戶均已全部 提領完畢且無法再行使用,至此,實難認被告2人對於已 經既遂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三)又告訴人戊○○、甲○○分別於110年5月7日17時7分許匯款21



,021元;同年月9日0時7分、26分、45分、52分許匯款20, 000元、8,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至林淳德陳冠伊如附表一編 號4、8所示之帳戶,由車手蔡勳依據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110年5月7日17時16分許、同年月9日0時18分至54分許 將款項領出後,上開帳戶則分別於110年5月7日、110年5 月10日遭到警示,此據車手蔡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林淳德陳冠伊帳戶交易明細及車手蔡勳提領照片可考( 偵卷第357至361、715、729、773至779、781至792頁), 足認告訴人戊○○、甲○○分別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於被告2 人經轉手取得上揭提款卡之前,對詐欺集團而言,上開2 次詐騙行為均已既遂,且詐得之財物均已全部提領完畢, 同上,亦難謂被告2人對於已經既遂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四)而告訴人丁○○於110年5月5日19時53分許,匯款49,986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於110 年5月5日19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提領完 畢,嗣范明宏上開帳戶則於110年5月5日遭到警示,此有 車手提款照片及范明宏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偵卷第353、7 09頁),而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伊等提領 款項之地點都在彰化員林,不曾到過高雄或臺北提領款項 ,且伊等取得本案扣案之提款卡後,這是第一次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94、240頁),復無證據可證明上揭提領車手 即為被告2人,是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於被告2 人轉手取得上揭提款卡之前,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因詐得 之款項遭集團內不詳車手提領完畢,而犯罪已屬既遂,亦 難謂被告2人對於已經既遂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之分擔。至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寄出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非由被告2人前往領取,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26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第893至895頁),況依該不起訴 書所載:「末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交寄金融卡之翌日 ,即意識到可能遭他人詐騙,其並無損失金錢,帳戶內亦 無不明款項匯入等語,再經檢索165反詐騙系統資料庫, 該帳戶迄今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可推知應無他人受騙匯 款。」等語,足認就被害人丙○○上開帳戶而言,並未曾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行所用,且亦非被告2人前往領 取被害人丙○○所寄出之帳戶,是於被告2人而言,亦無從 認其等對被害人丙○○遭詐騙帳戶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 行為之分擔。 




(五)況依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稱:伊被查獲當時正要測試 卡片能否使用等語,而被告庚○○則係持被告辛○○交付之提 款卡進行測試之人,亦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41、75、327、331至333頁),而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作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為免被害人遭詐騙後 報案使該帳戶遭凍結,以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或欲確 認人頭帳戶未經凍結而可繼續用以作為詐騙下一個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乃遣集團內成員以小額提領方式測試卡片 仍可正常使用,此為實務上常見之集團內分工,是被告2 人上開供述非不可採信。
(六)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惟:
  1.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大約從110年4月份起開始在「 寧靜致遠」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把風或收水之工作等語 (偵卷第39至47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跟辛○○ 搭配,伊是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等語(偵卷第69至79頁) 。亦即被告2人自110年4月起參與「寧靜致遠」所屬詐欺 集團多起詐欺取財犯行,且所分擔之行為均屬出面收取款 項、詐得之金融卡,及領取款項等較具風險之底層車手角 色,尚與負責管領帳務、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指揮車手 甚或上層統籌集團事務之人員有所差別;且目前實務就詐 欺取財犯行均採一罪一罰之方式為認定,是行為人就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應參 酌上開說明逐一審認其就該次詐騙犯行有無實際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如上層統籌之人指揮集團人員分頭進行對



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對於各詐欺取財行為有操縱、 指揮之舉,雖無直接分擔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然非不可認 定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如其角色並非對 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貢獻,除有藉由其他人所為他次 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利得,而有將其他人所為他次詐欺取財 犯行均視為自己行為而彼此相互利用,或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者外,即難僅因行為人加入該 詐欺集團即率爾認定行為人對其集團成員所為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能否認定行為人應為詐欺 集團內各次詐欺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實應參酌行為 人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倘若僅屬集團內部底層之車手 、取簿手等類,除能證明行為人就該次犯行確有行為之參 與,否則若以參與同一集團即謂行為人應就集團內部全數 詐欺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責,實有過於速斷及違反現今實 務就詐欺取財犯行採一罪一罰之嫌。查本案被告2人於「 寧靜致遠」所屬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尚屬底層之車手, 其等所持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金融卡,公訴 人既無法證明該等金融卡曾用於被告2人所犯其餘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與被告2人建立任何關連性;且其等 本案所為,僅單純測試卡片亦難認其等應就告訴人己○○鄭雯蒨丁○○戊○○、甲○○遭詐騙款項且已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領取完畢之整體業已既遂之行為有任何助益或貢獻 ,或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獲得 任何利得。
  2.是本於詐欺取財罪應依不同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有異而 分別獨立認定,一罪一罰,縱使參酌被告2人於所參與之 「寧靜致遠」所屬詐欺集團中曾參與他案各次犯行,亦無 從認定因被告2人嗣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行為, 而認定被告2人對此亦屬共同正犯。況被告2人均自陳:其 等並不認識蔡勳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公訴意旨 率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謂其等應就如附表二所 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實嫌速斷。尤其,被告2人測試卡片之行為對於詐 欺集團接續對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並未提供任何助益,自 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2人持有相關帳戶金融卡測試卡片之 行為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整體犯行有何關連性,亦無從依 前述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認被告2人有以先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而令被告2人就告訴人等遭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至被告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0年4月依據



「寧靜致遠」之指示前往新竹火車站提領本案扣案之卡片 後,即未曾使用過該等卡片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上 揭扣案之卡片既曾遭用以為詐騙告訴人5人使用,而與被 告辛○○前揭自陳其領得被害人張宇丞壬○○之提款卡後, 僅藏放於其住處,未曾用以提領或將之轉交予他人等語相 違;再且,觀以被告庚○○與「寧靜致遠」之Telegram對話 紀錄,「寧靜致遠」係於110年6月17日始傳送訊息要求被 告庚○○前往新竹領取本案扣案之提款卡,況且與被害人丙 ○○、張宇丞壬○○自陳其等均係於110年5月4日至8日間寄 出卡片之時間有相當之差距,此有被害人壬○○、丙○○之報 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389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庚○○與「寧靜致遠」對話紀錄及扣 案物品照片可考(偵卷第63、93、131、231、445至446、 883至886頁),在在可證被告辛○○前揭所為供述並無可採 。尤其被害人丙○○之卡片,依據本院上揭認定,亦係由另 案被告陳玉雪前往提領包裹,是被告辛○○就此顯有所誤認 ,自無從率以上揭被告2人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於其 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測試卡片之行為係於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張宇丞壬○○、丙○○、告訴人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既遂 且已全額取得詐得財物或帳戶之後始為前揭測試卡片之行為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被害人3人及告訴人5人遭詐 欺取財有何關連性,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 ,自不能僅憑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遭員警查獲當 時持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卡帳戶,而該等帳戶 曾於先前用於向告訴人己○○鄭雯蒨丁○○戊○○、甲○○詐 欺取財,即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 犯,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提款卡帳號(信用卡卡號) 帳戶申設人 持有人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之時間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宇丞 辛○○ 110年5月4日 至110年5月7日間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0年5月7日 至110年5月8日間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明宏 110年5月5日前某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淳德 110年5月7日前某日 5 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號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8日間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伊 110年5月9日前某日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顧承洋 未警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己○○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星鑽國際商旅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帳務系統問題,導致誤刷住宿款項,欲協助取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同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0年5月8日0時2分許及同日0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49,987元、49,987元匯至張宇丞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8日0時9分許起至同日0時12分許止,合計提領99,000元。 蔡勳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07至4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3至40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5、415、42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9至431、437至439頁)。 ⑤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33至435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3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81至686、715至725頁)。 ⑧張宇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5頁)。 2 鄭雯蒨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8日16時44分許,假冒電商婕洛妮絲人員,撥打電話向鄭雯蒨佯稱:因其先前購物訂單數目有誤,欲協助取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同日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鄭雯蒨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鄭雯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鄭雯蒨於110年5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2分許止,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方式,分別將93,861元、29,985元、29,000元匯至壬○○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8日21時38分許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合計提領150,000元。 蔡勳 ①告訴人鄭雯蒨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87至4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1至48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83至485、49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3至49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499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00至501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89至705頁)。 ⑧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9頁)。 3 丁○○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5日19時14分許,假冒富王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導致其信用卡將被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同日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0年5月5日1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9,986元匯至范明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5日19時55分許,提領40,000元。 蔡勳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07至5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05至506頁)。 ③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卷第525至5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557至559、573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565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709至712頁)。 ⑧范明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3頁)。 4 戊○○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星鑽商旅業者,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信用卡將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同日假冒富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0年5月7日17時7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21,021元匯至林淳德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7日17時16分許起至同日17時17分許止,合計提領21,000元。 蔡勳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81至58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9至58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83至58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1至592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3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594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715至725頁)。 ⑧林淳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7頁)。 5 甲○○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8日15時許,假冒電商婕洛妮絲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訂單數目被設定為多筆,欲協助取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別假冒兆豐銀行專員、主任,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10年5月9日0時9分許起至同日0時52分許止,以ATM轉帳及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將28,028元、29,989元、69,899元、10,985元匯至陳冠伊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8日0時18分許起至同日0時54分許止,合計提領138,000元。 蔡勳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31至6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5至62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627至6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8至639頁)。 ⑤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642頁)。 ⑥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646頁)。 ⑦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648至649頁)。 ⑧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650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729至739頁)。 ⑩陳冠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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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