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
03號、第29662號、第33386號、第34277號、第36091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大蔡」、「JASON」、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奧」之成年 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丙○○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應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上 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1%計算之報酬, 乃在「大蔡」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三段35巷附近住處 ,告知「大蔡」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依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 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帳戶後, 丙○○再依「奧」之指示,依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領款後,將款項交予「JASO N」,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提領詐欺款 項1%計算之報酬。嗣林里怡、謝贏佩、高淑媛、張翔森、黃
于函、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里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謝贏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張翔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于函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開戶資料(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86號卷【下稱偵33386 卷】第33至37頁)、帳戶個資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5003號卷【下稱偵25003卷】第233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下稱偵34277卷】 第111頁)、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偵25003卷第237頁、第241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091號卷【下稱偵36091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 稽。且告訴人林里怡、謝贏佩、高淑媛、張翔森、黃于函、 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復有國泰世華帳戶(偵25003卷第47 至59頁、偵33386卷第39至41頁)、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25003卷第23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各項書證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其等受騙,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 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分工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工作,屬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轉帳,所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6先後提款行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 ,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 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得,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工具,並提領詐欺款 項,而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 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檢警向上追溯本案詐欺集 團共犯並取回贓款更形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兼衡被告擔任車手工 作,其參與程度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較低,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得之報酬、各該告訴人受騙情形,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工作, 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 本案所各犯之6 罪,分別係於110 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日 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附表 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1%,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均已領取等語( 本院卷第158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6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所匯、轉之款項,均經被 告交予「JASON」,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⒊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衡諸被告上開帳 戶已經凍結,金融卡已失其效用,且卡片本身價值甚微,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 年1 月間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及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 足。
㈢查被告於110年1月間加入「大蔡」、「奧」及「JASON」等成 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於110年1月28日、2 月1日、2月2日,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犯行,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05號、 第17604號、第21003號、第22054號、第22059號、第22585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年12月7 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7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 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 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1至67頁 、第109頁)。且被告參與之另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而本案係於同年12 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 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顯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重 複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 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報酬(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29662號、33386號、34277號、360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里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東快樂十分」貼文,再偽以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向林里怡說明遊戲規則,迨林里怡獲利欲領現後,向其謊稱兌現要繳納稅金、保證金、公證費、證明費等語,致使林里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0年1月20日13時31分許、以元大網路銀行、5萬元 ②110年1月20日13時40分許、以遠東商銀網路銀行、5萬元 ③110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以遠東商銀網路銀行、4萬4,000元 ④110年1月20日13時53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15萬6,000元 ⑤110年1月20日14時2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4萬4,000元 ①110年1月20日14時38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銀行、33萬4,000元 ②110年1月21日9時27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00元 ③110年1月21日18時45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9,000元 計算式:34萬4,000元×1%=3,440元 1.告訴人林里怡警詢時之證述(偵34277卷第21至3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77卷第43至45頁、第51頁、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77卷第47至49頁) 4.澳門新葡京網站頁面截圖(偵34277卷第67至69頁) 5.林里怡與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34277卷第71至103頁) 6.林里怡手抄交易明細(偵34277卷第105至108頁) 2(即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29662號、33386號、34277號、360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贏佩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至2月間,以Line暱稱「張彤彤飆股」向謝贏佩佯稱可投資「FCE」交易平台上之「VRT」虛擬貨幣,致使謝贏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0年1月29日15時22分許、以第一商銀網路銀行、5萬元 ②110年1月29日15時23分許、以第一商銀網路銀行、5萬元 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 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 1.告訴人謝贏佩警詢之證述(偵33386卷第27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386卷第4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86卷第45頁、第59頁) 4.謝贏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3386卷第47頁) 5.謝贏佩與Line暱稱「張彤彤飆股」對話紀錄截圖(偵33386卷第49至51頁) 3(即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29662號、33386號、34277號、360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至2月間,以Line暱稱「Z陳小雲」、「Jeff lin」向高淑媛佯稱可投資「FCE」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致使高淑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0年1月29日16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萬元 ②110年2月1日15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2萬3,700元 ①110年1月29日16時31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 ②110年2月1日15時26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 ③110年2月1日15時27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 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 1.告訴人高淑媛警詢之證述(偵25003卷第37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03卷第95至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003卷第97至99頁、第127至129頁) 4.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25003卷第109頁) 5.高淑媛與Line暱稱「Z陳小雲」對話紀錄截圖(偵25003卷第113至124頁) 4(即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29662號、33386號、34277號、360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翔森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至2月間,以Line暱稱「Natalie」、「Jefff」、「幣嚴業務經理」向張翔森洽談投資事宜,並向其謊稱有虛擬貨幣可供投資,致使張翔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0年2月1日14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2萬元 110年2月1日16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 計算式:3萬元×1%=300元 1.告訴人張翔森警詢之證述(偵36091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091卷第45至4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91卷第55頁) 4.張翔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6091卷第61頁) 5.張翔森與Line暱稱「幣嚴業務經理、Jefflin」對話紀錄截圖(偵36091卷第67至71頁) 6.張翔森於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36091卷第71頁) 5(即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29662號、33386號、34277號、360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于函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至2月間,以Line暱稱「助理-金囍」向黃于函分享虛擬貨幣資訊,待黃于函表達有意願投資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FCE客服經理」向黃于函謊稱虛擬貨幣之投資資訊,致使黃于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0年2月1日14時55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3萬元 110年2月1日16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 計算式:3萬元×1%=300元 1.告訴人黃于函警詢之證述(偵25003卷第227至230頁;偵29662卷第23至26頁) 2.黃于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5003卷第231頁;偵29662卷第27頁) 3.黃于函與Line暱稱「金囍」對話紀錄截圖(偵25003卷第243至249頁;偵29662第39至45頁) 4.黃于函與Line暱稱「FCE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截圖(偵25003卷第251至261頁;偵29662卷第47至59頁) 5.黃于函於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25003卷第261頁;偵29662卷第5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003卷第263至267頁;偵29662卷第61至65頁、第71頁、第7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662卷第81頁) 編號6(110年度偵字第371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至2月間,以Line暱稱「JEFF」、「JEFF LIN」、「小小琪」、「舒婭楠」、「陳經理」向乙○○佯稱可投資「FCE」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2月1日之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清水分行、9萬元 ①110年2月1日16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 ②110年2月1日16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 ③110年2月1日16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 計算式:9萬元×1%=900元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37133卷第17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133卷第27頁) 3.乙○○於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偵37133卷第49至9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133卷第95至99頁) 5.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7133卷第10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7133卷第101頁) 7.FCE網站介面截圖(偵37133卷第103頁) 8.乙○○提供之Line介面截圖(偵37133卷第103至10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