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95號
CTDM,107,訴,395,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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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8
號、106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柯承峰自民國105 年9 月7 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由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各為「姚仔」、「小小」、「檳榔」、「水哥」 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 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再交予「檳榔」收取(即俗稱「車手 」),並約定按該提領款項1.5%之比例領取報酬。其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再由「姚仔」於 同年9 月8 日交付供聯繫取款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與無線網 路分享器,並由「檳榔」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 交付予柯承峰收執,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附表 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後,由柯承峰依「檳 榔」之指示,於附表二「被告提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地點 ,持各該帳戶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取如該欄位所示之金 額。
二、案經成湘漪、林寬城黃詩婷劉思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40頁至第214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柯承峰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審訴卷第69頁、第83 頁至第85頁;訴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323頁至第330頁;訴二卷第144頁、第360頁),附表一 人頭帳戶之部分據各該帳戶之所有人梁志偉陳虹伶、鍾 雅雯、唐屏秋於警詢中及使用人唐李寡於警詢、偵訊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 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9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過程,亦分 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2 4頁至第12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58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警二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高雄 市左營區車手提領贓款明細表及提領帳戶資料各1 份(警 一卷第2頁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①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②華南銀行楠梓分行、③萊爾富超商 、④新莊仔郵局、⑤澳盛銀行北高雄分行等處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 警一卷第15頁;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警 二卷第11頁;③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訴一卷第6 9頁、第75頁; ④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訴一卷 第73頁;⑤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 ,訴一卷第7 9頁)、告訴人成湘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張、台北 富邦銀行竹科分行及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各1 份(警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 告訴人林寬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土城分行帳 戶、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明細查詢 各1 份(警一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告訴人黃詩婷所提 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警一卷第163頁 )、告訴人劉思辰所提供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張(警二卷第26頁 )、被害人廖亭雯所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第一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7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12月5 日、108 年3 月22 日函文暨職務報告2份(訴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71頁 至第183頁)、告訴人廖亭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告訴人 林寬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查詢結果(訴二卷第170頁至第184頁P170- 184)、被害人陳信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訴二卷第190頁至第196頁)、臺灣銀 行營業部110年4月22日營存字第11000370411號函暨帳號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訴二卷 第230頁至第2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7 月23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18568號函(訴二卷第289頁)、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8 月2 日作心詢字第1100723113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訴二卷第291 頁至第29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 年7 月23日高銀密營字第11000004021 號函(訴二卷第295頁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 年7 月23日華楠存字第11 00077 號函暨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訴二卷第303頁至第3 07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書證」欄所載各人頭 帳戶之金融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 前開集團之初已知悉成員包括「姚仔」、「小小」、「檳 榔」、「水哥」與其他不詳成年人而有3 人以上,且明知 該集團係以詐欺他人財物為目的,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 付款項,又參以渠等犯罪過程乃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 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 ,被告所為亦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信其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應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①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林寬城受騙之時間,起訴意旨雖依林寬 城警詢筆錄所述日期認定為105年10月8日,然依林寬城警 詢所述其係於受騙同日匯款,而其受騙後實際匯款之時間 依相關交易明細均為同年月7日,足認起訴意旨關於林寬 城受騙時間所載應屬有誤。
  ②有關被告提領各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地點,起訴意旨未予區 辨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實際提領各該被害人受諞 款項之地點,僅以起訴書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曾遭 提領部分款項之時地,認定被告之犯罪時地,致被告實際 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時間、地點與金額難以特定。是 此部分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高雄市左營區車手提領贓款明細表 所載金融機構櫃員機代號、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22日 函文所載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 7 月23日函文所載提款機代碼、永豐商業銀行110 年8 月 2 日函文所載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高雄銀行110 年7 月 23日函文所載自動櫃員機代碼(訴二卷第295頁)、華南 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 年7 月23日號函文所載自動櫃員機 設置地址等資料後,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各編號「被 告提款明細」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與「地點」。  ③又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成湘漪與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林寬城 分別受騙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部分,經比對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其等受騙款項分別係於105年10月8日1時15分、 同日時16分由中華郵政編號「U000000B」之自動櫃員機, 及於同日0時29分至同日時0時33分許由合作金庫銀行代號 「T0000M00」之自動櫃員機所提領,檢察官雖未提出該自 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然被告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時28分許,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提領900元之事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 年7 月23日號函文所載自 動櫃員機設置地址與該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 二卷第11頁)可證,該時間與告訴人成湘漪、林寬城匯入 本帳戶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分別僅相距12分鐘、55分鐘, 顯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斯時均在被告之掌握中,自堪認 定告訴人成湘漪、林寬城此部分受騙款項分別係經被告在 上開自動櫃員機加以提領,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承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犯 行,客觀上雖分別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同 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姚仔」、「小小」、「檳榔」 、「水哥」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等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㈡又①附表編號2黃詩婷轉帳1萬3789元、5454元共2 筆(合計1 萬924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附表二編號4成湘漪匯 款2萬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③附表二編號6林寬城匯款2萬 9988元共3筆(合計8萬9964元)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予 起訴,然各與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已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 審理。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 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當時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前開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顯屬不當,復考量其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角 色輕重、各次犯行實際提領之金額及各次行為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均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搭鷹架為業,月收入約6至7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就6次犯行均集 中於105年10月7日至翌日間,犯罪過程與行為態樣相似,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爰就被告所涉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擔 任車手的報酬是我提領款項的1.5%,是我將提領款項先扣除 報酬後再交付至上游指定的地點等語(院二卷第93頁至第94 頁),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各次實際提領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1.5%,經核算分別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 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5%=2250元。  ②附表二編號2:(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5%=750元 。
  ③附表二編號3:10000元*1.5%=150元。  ④附表二編號4:〔20000元+(20000元-10011元)+20000元+1 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元)+20000元+(10000元- 15元)〕*1.5%=1799元(四捨五入)。  ⑤附表二編號5:(20000元+9900元)*1.5%=449元(四捨五 入)。
  ⑥附表二編號6:(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 +10000元)*1.5%=3255元。
是其上開各次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前開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與無線網路分享器1個 ,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於被告所犯 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案件(詳下述 )扣押在案,並業已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認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廖亭雯於受騙後,尚有 於105年10月7日轉帳2萬1985元至梁鈺欣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害人廖亭雯受騙後有以現金存 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固據廖亭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 細表(訴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函文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訴一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可參,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持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被告有提領該筆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起訴書亦未指明此部分款項有遭被告提領, 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嫌已有疑義,再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 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本 分局並未查獲被告柯承峰持用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亦無相關 證據可供證明第一銀行帳戶遭提款為被告所為等語,有該分 局107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訴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從 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附表二編號5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 0月7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怡杏,佯稱係讀冊 網站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12期購買,須至自動櫃 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林怡杏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0分 許轉帳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同日17 時56分許、17時58分許、翌日1時2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 9000元、9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 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於105 年9 月 7 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由「檳榔」於同年10月4 或5 日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屏雄 ) 之提款卡予其收執,由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於105 年10月7



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雨蓉,先假冒客服人員並佯稱 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將遭扣款、必須取消, 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 ,致林雨蓉陷於錯誤並請友人林怡杏協助,並由林怡杏使用 自己之提款卡依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 同日14時49分許、同日15時05分許分別轉帳2 萬9987元、2 萬9980元、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遭不詳 之人多次提領後僅餘29元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偵一卷第74頁至第 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一卷第19頁)在 卷可稽。核以上開判決被害人林怡杏受騙之時間與過程,與 其於本案警詢所述相同(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均係 因同一詐騙過程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附表一編號2帳戶與上開 判決所載之張屏雄中華郵政帳戶,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此 部分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 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扣名稱暨帳號 簡稱 相關書證據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開戶留存影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一卷第194頁至第203頁;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0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屏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警一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訴二卷第256頁至第258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志偉) 中華郵政帳戶 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訴二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44頁至第246頁)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志偉) 台灣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開戶留存影像各1 份(警一卷第18頁至第185頁) 5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虹伶) 華泰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客戶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表及開戶留存影像各1 份(警一卷第171頁至第178頁;訴 二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銍欣) 兆豐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訴二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48頁至第25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明細 主 文 時間 金額 地點 1 陳信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0月6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信忠,佯稱係麻將席賣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被害人陳信忠陷於錯誤。 於105年10月7 日13時13分許匯款150,123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5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 20,000元 全家高雄富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 20,000元 105年10月7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05年10月7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05年10月7日13時25分許 20,000元 105年10月7日13時25分許 20,000元 105年10月7日13時26分許 20,000元 105年10月7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黃詩婷(已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詩婷,佯稱係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黃詩婷陷於錯誤。 於105 年10月7日18時23分許轉帳29,9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5年10月7日18時31分許 20,000元 萊爾富超商(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5 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轉帳13,7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5年10月7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於105 年10月7日18時28分許轉帳5,454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5 年10月7 日18時32分許 10,000元 3 劉思辰(已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0月7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思辰,佯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團購賣家,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劉思辰陷於錯誤。 於105 年10月7日18時53分許轉帳10,01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5年10月7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左營新莊仔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成湘漪(已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0月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成湘漪,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成湘漪陷於錯誤。 於105 年10月7日21時39分許轉帳29,989元至華泰銀行帳戶。 105年10月7日21時39分許 20,000元 左營新莊仔郵局(高雄市○○區○○路000 號) 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10月7日21時41分許 20,000元(其中10011元非成湘漪之受騙款項) 於105 年10月8日0 時31分、0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5年10月8日0 時38分許 20,000元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 105年10月8日0 時39分許 10,000元 105年10月8日0 時47分許 20,000元 澳盛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105年10月8日0 時48分許 10,000元(其中30元非成湘漪受騙款項) 於105 年10月8日1 時7 分許轉帳2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5年10月8日1 時15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編號「U000000B」之自動櫃員機(不詳地點 105年10月8日1 時16分許 10,000元(其中15元非成湘漪受騙款項) 5 廖亭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亭雯,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超商店員拿錯單子,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被害人廖亭雯陷於錯誤。 於105 年10月7日20時16分轉帳29,989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5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10月8日20時20分許 9,900元 6 林寬城(已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月7 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寬城,佯稱係特力屋客服人員,先前購物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林寬城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8 日) 於105 年10月7日22時6 分轉帳29,989元至台灣銀行帳戶。 105年10月7日22時9 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10月7日22時10分許 9,000元 於105 年10月8日0 時14分、0時16分許,轉帳49,999元、49,99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5年10月8日0 時18分許 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5年10月8日0 時18分許 20,000元 105年10月8日0 時19分許 20,000元 105年10月8日0 時19分許 20,000元 105年10月8日0 時20分許 19,000元 於105 年10月8日0 時21分、0時25分、0 時31分許,轉帳29,988元、29,988元、29,988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5 年10月8 日0 時29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代號「T0000M00」之自動櫃員機(地點不詳) 105 年10月8 日0 時30分許 20,000元 105 年10月8 日0 時31分許 19,000元 105 年10月8 日0 時32分 20,000元 105 年10月8 日0 時33分許 10,000元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7602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022900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8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80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3號,稱審訴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一),稱訴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二),稱訴二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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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