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207號,110年度偵字第2905號、第10827號、第13548
號、第20098號、第20132號、第22305號、第24192號、第26768
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
審易字第1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偉於民國110年1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壹網站網咖內,趁謝銘濃入睡不注意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謝銘濃置於 座位上皮夾1只(內有金融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謝 銘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祥偉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109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 李佳倫、葉雯霖、洪宜伶、高慎苓、胡育婷、楊思綺、林詩 婷、廖聖民、陳蓉萱、紀易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庭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三、案經謝銘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佳倫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雯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洪宜伶、高慎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胡育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楊思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轉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林詩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廖聖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蓉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銘濃、李佳倫、葉雯霖、洪宜伶、高慎苓、胡育 婷、楊思綺、林詩婷、廖聖民、陳蓉萱、紀易玫於警詢之 供述。
(三)本案竊盜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包廂消費紀錄表。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163619號函、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171892號函、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06 2號函、109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1760號函、 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062號函、109年10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2714號函、110年1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05588號函、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32956號函及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12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3143號函集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
(六)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七)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警察局中 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祥偉將本案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 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 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新光 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李佳倫、葉雯霖、洪宜伶、高慎 苓、胡育婷、楊思綺、林詩婷、廖聖民、陳蓉萱、紀易玫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40 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且均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
,於10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 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上開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 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 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 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 部分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 載累犯,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 訴人李佳倫、葉雯霖、洪宜伶、高慎苓、胡育婷、楊思綺 、林詩婷、廖聖民、陳蓉萱、紀易玫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如欲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皮夾1只及現金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發還告訴人謝銘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所竊取告訴人謝銘濃所有金融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 物,因屬記名制之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告訴人所 有,且告訴人得輕易向銀行掛失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 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 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李佳倫、 葉雯霖、洪宜伶、高慎苓、胡育婷、楊思綺、林詩婷、廖 聖民、陳蓉萱、紀易玫分別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佳倫 於110年2月至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佳倫佯稱邀其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李佳倫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9日20時43分 中信銀行帳戶 3,000元 109年5月29日21時11分 中信銀行帳戶 6,000元 109年5月30日20時2分 中信銀行帳戶 6,000元 2 葉雯霖 於110年4月至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雯霖佯稱邀其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葉雯霖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6,567元 3 洪宜伶 於110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宜伶佯稱邀其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洪宜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4日16時53分 新光銀行帳戶 2萬7,000元 109年6月4日14時20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4,333元 4 高慎苓 於110年5至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慎苓佯稱邀其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高慎苓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4日17時17分 新光銀行帳戶 600元 5 胡育婷 於110年5至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胡育婷佯稱邀其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胡育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30日17時35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9年5月30日17時39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6 楊思綺 於110年4至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思綺佯稱邀其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楊思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日19時21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7 林詩婷 於110年4至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婷佯稱邀其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林詩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而匯款。 109年5月29日14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9,000元 8 廖聖民 於110年5至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聖民佯稱邀其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廖聖民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30日17時50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09年5月30日17時51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9 陳蓉萱 於110年5至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蓉萱佯稱代其理財等語,陳蓉萱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9日22時44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09年5月29日22時55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0 紀易玫 109年4月間起,先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呂聖益」結識紀易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康Tom毛從豪」等帳號向紀易玫佯稱可代為進行投資,致紀易玫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3日晚間8時5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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