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67號
TYDM,110,金訴,267,202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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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
42號、110年度偵字第335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3
05號、110年度偵字第8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根淇茹、林珈年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昭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 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 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 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亦可 預見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 ,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 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 月12 日21時許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允諾若有款項存入前開帳戶,會依透過通 訊軟體下指令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領款項並交予該成員 指定之另名收款人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後,李昭蓉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依指示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另名負責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 後續去向,而隱匿該所得去向。李昭蓉則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102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305卷第11至1 3頁、15至16頁,偵29842卷第85至86頁,偵33543卷第31至3 5頁、47至5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 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 (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 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 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 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 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05號 、110年度偵字第852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為相同事實之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指示其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詐欺 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 罰。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各係於 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4人受詐欺款項後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邱泓、陳冠良、根淇 茹、林珈年受詐欺款項之犯行,依前開實務見解意 旨,因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則各該次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四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 使用並非陌生,亦知不可恣意將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 用,否則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洗錢等犯罪之工具 ,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認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予收水成員,所為除影響我國正常 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4人之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遭 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自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 為4 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1萬1,000元、2萬954元及3萬 元,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 計金額為24萬9,000元,可知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非微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積極與被害人等 人協商和解,致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根淇茹、林珈年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2萬8, 000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 接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就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致力就其能力所及與數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 調解筆錄可佐(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附件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深切知悉其所為犯行對法 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建全其 法治觀念,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 序。若被告不履行前述各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 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02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 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 ,000元,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根淇茹、林珈年分 別以4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已如前所述,考量被告



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 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 ,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 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 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 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 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 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 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 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 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 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上揭保留作為領款報 酬之6,000元外,其餘均已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 ,就該繳回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此 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雖屬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 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由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力,是 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被告供 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前揭如附表三 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被告主觀上固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 與其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領款之人外,至少另有負責向被告 收取贓款之人,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固於11



0年5月25日當日,負責領取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工作,雖然預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從 事者,係詐騙不特定人之不法行為,並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犯行,但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成員人數、結構 、分工、如何詐欺被害人等其餘金流、電信流之細節,被告 均一無所知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45頁), 復參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遽認被告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領款工作,實係參與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 乙節有所認識,而有主觀上之故意,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尚無從繩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梁光宗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李昭蓉應給付被害人根淇茹新臺幣(下同)4 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李昭蓉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給付5,000元,另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給付5,000 元,至給付4萬元完畢止,匯入根淇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昭蓉應給付被害人林珈年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李昭蓉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給付5,000元,另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5,000 元,至給付5萬元完畢止,匯入林珈年指定之郵局帳戶(郵局代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泓 佯稱為「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因系統有誤致重複刷卡,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被告李昭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39分許 3萬元 2 陳冠良 佯稱為「婕洛尼斯線上電商」因系統遭駭致交易設定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被告李昭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1,000元 3 根淇茹 佯稱為「婕洛尼斯線上電商」因系統遭駭致交易設定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被告李昭蓉玉山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25日 晚間8時55分許 ⑵110年5月25日 晚間9時8分許 ⑴1萬966元 ⑵9,988元 4 林珈年 佯稱為「婕洛尼斯線上電商」因系統遭駭致交易設定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被告李昭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告李昭蓉之台新銀行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14分許 2 被告李昭蓉之台新銀行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39分許 ⑵1萬元 ⑶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42分許 ⑶2萬元 ⑷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43分許 ⑷1萬元 3 被告李昭蓉玉山銀行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元翔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28分許 ⑴2萬元 ⑵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 ⑵2萬元 ⑶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31分許 ⑶2萬元 ⑷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52分許 ⑷1萬1,000元 ⑸110年5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 ⑸2萬元 4 被告李昭蓉玉山銀行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鼎褔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5月25日晚間9時18分許 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說明 1 告訴人邱泓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明細) 偵29842卷第69頁,偵35305卷第49至50頁、51頁、53至61頁 與附表一編號1相關 2 被害人陳冠良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手機顯示電話號碼截圖) 偵29842卷第81至84頁、87頁、89頁、91頁 與附表一編號2相關 3 告訴人根淇茹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 偵29842卷第93至94頁、101至103頁、105頁、107頁,偵33543卷第67頁 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 4 告訴人林珈年相關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 偵33543卷第37頁、39頁、41至43頁、45頁 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609號、11014544號函文及附件 偵33543卷第77至79頁,偵29842卷第23至27頁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983號函及附件 偵29842卷第29至33頁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偵33543卷第17至29頁 8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偵29842卷第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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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