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現於法務部○○○○○○○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民(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林GAMIN」)因 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08年10月6、7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加入林酉柔(微信暱稱 「米妮」、「白富美」,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 行」、「充電線」(下稱「小白兔」、「花旗銀行」、「臺 灣銀行」、「充電線」)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林家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 或臨櫃匯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林家 民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林酉柔拿取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依林酉柔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林酉柔,林 酉柔續將贓款轉交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林家民藉此獲取 提領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謀議既定,林家民、林酉柔、「 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威廷、吳岱評、孫雁潔、葉 雪營、張家豪、陳湧傑、周蒼駿及倪倚涓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後,林家民再依林酉柔之指示,分別持林酉柔所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 」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 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7,00 0元,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後,林家民復分別於提領款項後之不詳時間,在 如附表三「提款地點」欄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酉柔, 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威廷、吳岱評、 孫雁潔、葉雪營、張家豪、陳湧傑、周蒼駿及倪倚涓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吳岱評、孫雁潔、葉雪營、周蒼駿及 倪倚涓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及被害人張家豪、陳湧傑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酉柔於警詢時之陳 述;證人廖方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志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湯茜雯之兆 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遭提領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林國祥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遭提領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崔涵晴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表、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哲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程怡娟之國泰世華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34375號函及函附存戶往來資料、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3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 第3353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 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6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5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第110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 11年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126136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儲字 第1110034579號函及函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家民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 之「車手」等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林家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共同正犯林酉柔聯繫之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不詳成 年人」、共同正犯林酉柔、「小白兔」、「花旗銀行」、「 臺灣銀行」、「充電線」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負責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共同正犯 林酉柔,再由共同正犯林酉柔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朋分,被告提領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8罪)。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林酉柔、「不詳成年人」、「小白兔」、「 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林酉柔、「不 詳成年人」、「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 「充電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 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 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 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 失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被害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吳岱評、孫雁潔、葉雪營及被害人陳湧傑雖各有 4、3、2、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 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只各成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而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交由共同正犯林酉柔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威廷、吳岱評、孫雁潔、 葉雪營、周蒼駿、倪倚涓及被害人張家豪、陳湧傑等8人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㈨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其等分工,由被告提領 詐得款項後,再將詐得款項交予共同正犯林酉柔,進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見110年偵緝字第27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等8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之原
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被害 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就如附表三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70-72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如 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 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2,140元 (計算式:總提領金額60萬6,000元×2%=1萬2,12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吳志男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程怡娟 3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湯茜雯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張哲維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林國祥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崔翎葳 (原名崔涵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一 陳威廷(提出告訴) 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劉清雲之孫子劉臸文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清雲,並對其佯稱:因標到法拍屋要繳納稅金,而需向其借款等語,劉清雲並告知其夫陳威廷後,致陳威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無摺存款收執聯、陳威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二 吳岱評(提出告訴) 108年10月13日晚間5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BC MART網站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LINE電話予吳岱評,並對其佯稱先前在網站上刷卡購買鞋子時因重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需持卡人本人同意取消等語,致吳岱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 1萬8,998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11分許 9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 4萬4,099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51分許 2,985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吳岱評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未登摺查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三 孫雁潔(提出告訴) 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nden Hud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孫雁潔,並對其佯稱:因先前在該網站購買內衣褲,因工程師設定錯誤多刷9筆款項,需從後台終止交易,並配合指示操作解除分期等語,致孫雁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59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分許 4萬9,099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四 葉雪營(提出告訴) 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choyer保健食品網路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葉雪營,並對其佯稱:因先前購買商品出貨時,價格標籤貼錯,如欲取消該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葉雪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19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6帳戶 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6分許 8,985元 附表一編號6帳戶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五 張家豪 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BC MART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予張家豪,並對其佯稱:因先前工讀生弄錯訂單多了20筆,如欲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1,998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六 陳湧傑 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BC MART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湧傑,並對其佯稱:因網路下單之系統被駭客入侵,造成一次下單2筆,如欲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陳湧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1,09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七 周蒼駿(提出告訴)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BC MART網路商店撥打電話予周蒼駿,並對其佯稱:先前在網站上購買球鞋,因工讀生操作錯誤,造成額外訂購20雙鞋,如欲取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周蒼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 8,09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八 倪倚涓(提出告訴) 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BC MART網路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倪倚涓,並對其佯稱:因先前在網路商店購物時帳單出錯,多了一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倪倚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被害人 1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216號慈文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附表二編號一陳威廷 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 3萬元 合 計 15萬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被害人 2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萬1,000元 附表二編號六陳湧傑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國祥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8,000元 附表二編號七周蒼駿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長明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二吳岱評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龜山文欣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八倪倚涓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 1萬元 合 計 8萬8,000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被害人 3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7分至同日晚間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登冠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二吳岱評 2萬元 2萬元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9,000元 合 計 9萬9,000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被害人 4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4萬7,000元 附表二編號二吳岱評 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地下1樓林口長庚醫院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五張家豪 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 2,000元 合 計 6萬9,000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被害人 5 附表一編號5帳戶 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三孫雁潔 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和中業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7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8分許 9,000元 合 計 14萬9,000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被害人 6 附表一編號6帳戶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四葉雪營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萬1,000元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合 計 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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