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2號
TYDM,109,易,22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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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9060、24065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8 日以前之108年間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上海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使 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 不詳成員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 千元以上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己○○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再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0頁;易字卷一,第48頁;易字卷三,第44頁、第80 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 及台新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是事後才知道 我的帳戶被拿去盜用,我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使用我的帳戶 並且知道密碼,我把沒用到的存摺、提款卡全部剪掉,我不 知道為何詐欺集團還有我的提款卡可以去領錢;我於106年1 1至12月間,因為沒有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所以將存摺、提 款卡剪掉並丟棄,沒有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密碼寫 在紙條或提款卡上;我用剪刀剪得碎碎的,之前還有剪掉過 另一個帳戶,是臺灣銀行的;我原本不知道剪掉哪些帳戶, 是收到銀行電話通知,我才去找,才發現這些帳戶的存摺跟 提款卡都沒有在了等語。經查:
 ㊀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 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並為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⑴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所是認(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 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10654號卷,第1至2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08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



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丙○〉108年度偵字第190 60號卷,第13頁、第23至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51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至5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1至 44頁、第57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5頁),並有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南投縣○○○○○○○○○○○○○○○○○○○○○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0頁、第5 2至61頁、第63至65頁;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10 654號卷,第16頁)。而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 不詳成員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 之千元以上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業經證人乙○○、己○○戊○○(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陳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匯款紀錄、網購紀錄、通聯紀錄 在卷可佐(見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號卷,第1至9 頁;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80004944號卷,第19至22頁 、第38至42頁;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10654號卷 ,第3至7頁),復有上揭卷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臺銀帳戶、 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案臺銀帳戶於106至108年間無提款卡換(補)卡之紀錄 ,於107年3月1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帳戶餘 額60元,迄如附表所示款項於108年3月1日匯入前無其他 交易紀錄、嗣於108年3月3日掛失存摺;本案上海帳戶於1 06至108年間無提款卡換(補)卡之紀錄,於100年9月30 日提領100元後,帳戶餘額14元,除於100年12月21日有利 息6元之收入外(帳戶餘額20元),迄如附表所示款項於1 08年3月1日匯入前無其他交易紀錄,於108年3月1日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嗣於108年3月3日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本 案渣打帳戶於106至108年間無提款卡換(補)卡之紀錄, 於106年6月1日支出3,000元後,帳戶餘額104元,迄如附 表所示款項於108年3月1日匯入前無其他交易紀錄,嗣於1 08年3月3日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本案台新帳戶於103年7月 9日提款300元(加計手續費5元)後,帳戶餘額9元,迄如 附表所示款項於108年3月1日匯入前無其他交易紀錄,嗣 於108年3月3日掛失提款卡及存摺等情,有本案臺銀帳戶 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9年9月28日內壢營字第10



900035071號函及110年10月14日內壢營字第11000035131 號函、本案上海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3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05890號函覆 資料及110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00023681號函、本案渣 打帳戶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0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0323號函覆資料及110年10月 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7277號函、本案台新帳戶往來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5836號函及110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 00227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第25 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2至 77頁、第135至137頁、第14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5、2 7、29、51頁),是上開帳戶於106至108年間,均無提款 卡換(補)卡之紀錄,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 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帳戶內款項,甚於107年間,本案臺銀帳戶尚有提領之紀 錄等事實,亦堪認定。基此上情,倘被告果如其所辯已於 106年11至12月間,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剪卡並丟 棄,則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於該等帳戶提款卡未曾換( 補)卡之情形下,於108年3月間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又本案臺銀帳戶如何能於107年間有上開提 領紀錄?是被告所辯其於106年11至12月間,已將本案臺 銀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剪掉並丟棄等語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②被告雖於108年3月3日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打電話給上開幾家銀行前,接 到電話告知我哪幾家帳戶有問題,說有別人匯錢進來;我 打給台新銀行前,已接到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我的帳戶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63頁);於偵訊時另 自陳:我接獲台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 去銀行詢問,銀行說我的帳戶被當人頭帳戶,我就把我的 帳戶停用等語(見丙○108年度偵字第19060號卷,第24頁 )。是依被告之所述,其係先經警方或銀行通知帳戶內有 他人匯款後,方有掛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舉動,且斯時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 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 上款項等情,有前揭卷附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是該等 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則被告經通知後方掛失之舉措,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既知可向金融機構停用帳戶,何以捨此不為,未向



金融機構停用其所認未使用之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 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反以其所辯將存摺、提款卡剪掉並 丟棄之方式行之?是其所辯,實與常情相違,益徵其前揭 所辯,難以採信。
  ③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 匯入款項提領,是詐欺集團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渠等可牢固掌控者,始得無庸擔心因帳戶遭人掛失或 驟然變更密碼而失去已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渠等當無拾 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而於無法確認該等存摺、提款卡 能否順利使用,甚至無提款密碼之情形下,逕以該等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理。參以本案臺銀帳戶、上海 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並 無再以小額轉帳、提領等方式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紀錄乙 情,有前揭卷附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足徵詐欺集團成 員確知該等帳戶能順利使用,且於斯時已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牢固掌控,方無須再另為測試。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均係於遭詐騙後之108年3月1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匯款後即遭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等帳戶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等情,已如前 述,苟非被告自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 並提供提款密碼而供其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又豈 會如此巧合於同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帳戶?該 等款項匯入後又如何能旋即遭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 內之千元以上款項?且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 ,帳戶內均幾無餘款,甚有多年均無交易紀錄之情形,亦 如前述,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其等現未使用帳戶之情 形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並足徵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並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㊁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77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號卷,第19頁);於偵訊時 自陳其高職畢業,做過10份工作,從學生時代開始就有使 用帳戶的經驗,除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 台新帳戶外,尚有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臺灣企銀 等帳戶等語(見丙○108年度偵字第19060號卷,第2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所列帳戶都是我因為工 作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 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 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 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 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 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智識 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 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本案所為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且如附表所示帳戶,於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均幾無餘款,甚有多年均無交易紀錄 之情形,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其等現未使用帳戶之情 形相符,亦如前述,是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提供與他人,因該等帳戶內原均幾無餘款,且嗣 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 受有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此情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 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 仍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尚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 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為108年3月1日等 情,已如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與他人,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 次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使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並以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而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 行為,雖不能逕與洗錢行為等視,然其所為仍係對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且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1頁),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四、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罪,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後現仍待清償至117年(見佳里分局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10654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48至4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 、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而 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乙○○ 108年3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起 佯裝為網路賣家,向乙○○佯稱:乙○○先前在明洞國際購物網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要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8,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 1萬8,309元 本案台新帳戶 ㈡ 己○○ 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 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己○○佯稱:己○○先前在www.mdmmd.com.tw 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要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同年3月1日凌晨0時15至21分許 19萬9,976元 本案渣打帳戶 同年3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至1時1分許 12萬9,970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年3月1日凌晨0時51至58分許 9萬7,946元 本案上海帳戶 ㈢ 戊○○ 108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起 佯裝為網路賣家,向戊○○佯稱:戊○○先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要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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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