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1號
SCDM,110,訴,23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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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247、137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身分不詳、綽號「徐詩然」、「吳秉諺」等人,基 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林冠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期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通訊軟體提供其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給「徐詩然」,並將該帳戶轉 帳約定帳戶設定為「吳秉諺」,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提款金額的1%作為報酬,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同表同編號所示方式,對同表同編號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表同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各該金額至合庫帳戶,林冠宏再於同表同 編號所示日期、地點,受「徐詩然」之指示,提領各該金額 (超過上述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 )轉交「徐詩然」,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併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阮珠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併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曾文通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併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212至213、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鳳、阮 珠菲、曾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檢偵13247卷 第6至11頁、竹檢偵13761卷第7至8頁、士檢偵15083卷第17 至23、25至27頁),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 。
1.合庫帳戶之109年3月24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1紙:竹檢偵13247卷第15頁。 2.(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玉鳳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1紙:竹檢偵13247卷第16頁上方。 3.(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玉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竹檢偵13247卷第17至18頁。 4.(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玉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竹檢偵1 3247卷第19頁。
5.(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玉鳳提出之「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 司」網頁截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張、LINE通訊軟體記 事本截圖2張:竹檢偵13247卷第20至24頁反面。 6.(附表編號2)告訴人阮珠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陳報單1紙:竹檢偵13761卷第4頁。 7.(附表編號2)告訴人阮珠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竹檢偵13761卷第11至12頁。 8.(附表編號2)告訴人阮珠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紙:竹檢偵13761卷第14至16頁。 9.(附表編號2)告訴人阮珠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竹檢偵13761卷第24至25頁。 10.(附表編號2)告訴人阮珠菲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竹檢 偵13761卷第33至34頁。
11.合庫銀行六家分行109年5月8日合金六家字第1090001617號 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1紙、開戶綜合申請書1份:竹檢偵13761卷第 36至41頁。
12.(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文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士檢偵15083卷第65至66頁。 13.(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文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士檢偵15083卷第93至95頁。 14.(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文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紙:士檢偵15083卷第115至117頁。 15.(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文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2張:士檢偵15083卷第121頁下方至123頁(照片 編號6至10)。
16.(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文通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士檢偵1 5083卷第137、141頁。
17.合庫銀行六家分行109年6月23日合金六家字第1090002124 號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109年1月1 日至109年6月23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士檢偵1508 3卷第143至148頁。
18.合庫銀行六家分行110年5月12日合金六家字第1100001312 號函及檢附附件1紙:訴卷第57至59頁。
19.合庫銀行竹北分行110年5月18日合金竹北字第1100001484 號函及檢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訴卷第61至63頁。 20.合庫銀行東竹北分行110年6月24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00001 754號函及檢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訴卷第77至79頁。  我國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 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到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警政機關張貼的 反詐騙、洗錢宣導廣告,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如無 端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查被告於申辦合庫帳戶時已受銀行同時書面及口頭提醒 不得無故將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否則應負擔法律責任等 情,有前揭編號11、18書證為憑,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18日 申辦合庫帳戶時陳報任職公司名稱為「嘉鴻防水」;於警詢 時陳報職業為防水工程半技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9 年3月間在夜市擺攤等語(見竹檢偵13761卷第40頁、士檢偵 15083卷第29頁、訴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已有相當工作經 驗,且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亦有一定社會經歷及智識



程度,也知道要如何去銀行申辦開戶、去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領錢,實際參與金融交易,自難就前揭常情諉為不知。又被 告自承當時因為想說可以輕鬆存到錢,才提供帳戶並當車手 ;受「徐詩然」指示將網路銀行轉出約定帳戶設定為「吳秉 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故意 告以行員不實之提領用途(網拍)等語(見士檢偵13247卷 第48頁及反面、第5頁),佐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 領金錢的次數並非單純一、兩次,其中兩次取款金額更高達 100萬元,足認被告為輕鬆獲取金錢利益,執意提供金融帳 戶,數度前往提領來源不明鉅額金錢,並轉交給身分不詳之 人等節將涉有不法性具有認知與意欲,自有3人以上(「徐 詩然」、「吳秉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犯法 條有一般洗錢罪,惟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並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及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訴卷第128 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   ㈡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騙數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 分數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
 ㈢被告與「徐詩然」、「吳秉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最後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㈦辯護人主張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誤信「徐詩然」 而成為詐騙提款車手,深感後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中,且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 主觀上只有間接故意,如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218至219頁)。查被告已為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且實際參與金融交易, 具有犯罪直接故意,業如前述,又其於偵查中亦坦認想輕鬆 賺錢才提供帳戶並身兼車手等語(見竹檢偵13247卷第48頁 ),顯然不思付出相對勞務獲取金錢,貪圖不法金錢利益而 投身詐騙工作,並無任何值得憫恕之處。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4 的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也是立法者因應近年來 層出不窮的詐騙事件,提高刑度來遏阻此類犯罪之猖獗,被 告選擇無視銀行於開戶時的書面及口頭提醒千萬不得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開戶完成後不到一週(109年3月18日開戶、 109年3月24日領錢),逕自提供帳戶並當車手領錢,甚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所執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部 分,本院於後開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付出相對 勞務獲取金錢,竟貪圖輕鬆賺錢,無視銀行於申辦開戶時的 書面及口頭提醒,不到一週就將合庫帳戶提供並身兼車手領 錢,轉交身分不詳之人,投身詐騙工作之一環,造成他人財 產權受不法侵害,款項去向不明,危害金融秩序,所為相當 不可取。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委任辯護人,卻於110年4月19 日、110年7月12日兩度受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見訴卷第31 、19、35、81、91頁),虛耗司法資源,未能展現積極面對 法院審理程序的態度相當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曾文通成立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日給付兩期共1萬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中等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 錄1紙為憑(見訴卷第117至118、217頁),被告尚有彌補他 人財產損失之具體作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壓送工作,平均月入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3部分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考量被 告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而定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曾文通成立調解,現正履



行中,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 過。另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現正履行中就告訴人曾文通之調 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 願給付告訴人曾文通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9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訴 卷第117至118頁)。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部分共提領53萬元 ,被告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1%,故本案至少獲得報酬5300元 (計算式:53萬元×1%),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曾文通1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轉帳)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玉鳳 交友後佯稱可提供管道內線投資港澳博弈網站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24日 臺中市新光銀行十甲分行 25萬元 109年3月24日 100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竹北分行 2 阮珠菲 交友後誘騙投資澳門大樂透 109年3月間 109年3月24 高雄市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7萬元 109年3月25日 不詳(ATM轉帳) 3萬元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東竹北分行 3 曾文通 交友後誘騙投資虛設之「海鑫財富」網站 109年3月中旬 109年3月27日 不詳(ATM轉帳) 3萬元 109年3月28-29日 10筆2萬元,共20萬元 不詳ATM 3萬元 109年3月28日 不詳(ATM轉帳) 3萬元 3萬元 109年3月29日 不詳(ATM轉帳) 3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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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