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謝佑松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胡少甫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72號、第11640號、第12238號、第13469號、第14293
號)及以110年度蒞字第405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梓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前開有期徒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吳庭孝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三、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四、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謝佑松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胡少甫至遲於109年1月7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黃堃宥(通緝中)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謝佑松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述如後)。該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APP「PARIS」、交 友網站或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嗣取信於被害人後 ,再向被害人佯稱:「能透過投資金融商品獲利」等語,致 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而詐取現金。該詐騙集 團中謝佑松係負責收取供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俗稱人頭帳 戶)及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胡少甫則負責監督車手 ,其二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二、洪梓皓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見網路上刊登之貸 款訊息後,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2日晚間,依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犯意聯絡之謝佑松指示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北北門郵局,申請補發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梓皓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變更印鑑,並申 請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復依謝佑松之指示申辦某電 信公司之易(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 行動電話易(預)付卡SIM卡交付謝佑松;另於108年12月21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彭璽安(業據 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璽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 予謝佑松,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武昌街郵 局附近不詳地點,將彭璽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謝佑松。又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85度C咖啡店,潘裔縢(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573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裔縢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謝佑松,並依其要求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銀行驗證電話等;謝佑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承 接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洪梓皓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林婉如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婉如業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潘裔縢中信銀行帳戶、彭璽安玉山 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謝佑松、黃堃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24分 許臨櫃提領50萬元失敗,謝佑松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 與洪梓皓相約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竹北嘉豐郵局 附近就提領洪梓皓郵局帳戶內款項事宜進行聯繫,洪梓皓又 於同日晚上與謝佑松、胡少甫一同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凱 悅KTV消費,透過與謝佑松之交談相處,洪梓皓知悉其郵局 帳戶已提供謝佑松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使用, 其仍決意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並與謝佑松、胡少甫共同承 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梓皓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 於新竹市○○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提款103萬4900元 ,謝佑松及胡少甫則負責指示及在附近盯場、把風,惟洪梓 皓郵局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行員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 洗錢未遂,並當場逮捕洪梓皓,並扣得洪梓皓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及手機。嗣經警調閱武昌街郵局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謝佑松及胡少甫等人,因而獲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 0年度蒞字第405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 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洪梓皓部分
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 述被告洪梓皓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時之陳 述,於被告洪梓皓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⒉ 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關於被告洪梓皓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洪梓皓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洪梓皓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謝佑松部分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洪梓皓、胡少甫於警詢中之證言,性 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 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 成之狀況,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 要件,是證人洪梓皓、胡少甫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 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謝佑松論罪之依據。
⒉ 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 被告謝佑松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04-206、29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謝佑松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胡少甫部分
⒈ 經查,證人洪梓皓、謝佑松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胡少甫及辯護 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 之狀況,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與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 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 「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洪梓皓、謝佑松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件被告胡少甫論罪之依據。另依 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說明,後述
被告胡少甫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 告胡少甫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亦不具證據能力。⒉ 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 被告胡少甫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197-199、29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胡少甫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洪梓皓部分
訊據被告洪梓皓對於事實欄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事實欄 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72卷㈡第126-127頁 ;本院卷第187-195、289-299、517-518頁),並有證人即 被告謝佑松(見偵972卷㈠第156-158頁、卷㈡第5-9頁;偵142 93卷第14-15頁背面;偵12238卷第21-24頁;偵972卷㈡第154 -155頁;偵12238卷第40-44頁背面、第50-53頁背面、第57- 58頁;本院卷第404-415頁)、胡少甫(見偵972卷㈡第81-84 頁、第129-134頁、第136-137頁、偵11640卷第11頁背面-14 頁、第27-32頁、第34-35頁、第43-45頁、第47-48頁;本院 卷第393-40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 中之證述、證人吳庭孝、蔡葆寬、王宗麟警詢之證述(見偵 972卷㈠第43-45、100-102、103-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婉如、潘裔縢、彭璽安之警詢及偵訊內容可佐(見偵972 卷㈠第109-110頁背面、第114-115、118-119頁;偵5201卷第 5-5頁背面、6-10頁、21-22頁背面、125-16頁背面),復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972卷㈠第14-16頁)、員警109年1月8日偵查報告(偵972 卷㈠第7頁)、洪梓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偵972卷㈠ 第20-24頁)、洪梓皓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翻拍照片(偵972 卷㈠第26頁)、洪梓皓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2卷㈠ 第27-30頁)、被害人蔡葆寬之報案紀錄及匯款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2卷㈠第33-34頁)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偵972卷㈠第145-148頁)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偵972卷㈠第150頁)、被害人王宗麟之報案紀錄及匯 款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2卷㈠ 第34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972卷㈠第42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2卷㈠第46 頁)④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72卷㈠第52-5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偵14293卷第123頁背面)⑥臺灣銀 行回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偵14293卷第123頁)、被害人 吳庭孝之報案紀錄及匯款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201卷第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1卷第39頁)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5201卷第41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1卷第45頁)⑤手 機畫面截圖(偵5201卷第48頁)⑥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畫面 截取照片(偵5201卷第52頁)⑦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5201卷第137頁)、凱悅KTV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972 卷㈠第75頁背面-80頁背面)、新竹市武昌街郵局監視錄影畫 面截取照片(偵972卷㈠第81-82頁背面)、新竹市武昌街郵局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972卷㈠第83-85頁背面)、洪 梓皓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2卷㈠第87-88頁) 、洪梓皓之網路郵局使用歷程總覽(偵972卷㈠第89-9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6745號函 暨所檢附之洪梓皓帳戶資料(偵5201卷第77-78頁)、彭璽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2卷㈠第204-2 05頁背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15260號函暨所檢附之彭璽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201卷第74-76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4 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480號函暨所檢附 之林婉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72 卷㈠第210頁背 面-214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8747號函暨所檢附之潘裔縢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201卷第81-90頁)、員警109 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偵972卷㈡第140-141頁背面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972卷㈡第 10-12頁)、凱悅KTV包廂登記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偵972卷㈡第17-21頁背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18049號函暨所檢 附洪梓皓帳戶掛失、變更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5-24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郵局110 年11月29日竹營字第1100010233 號函( 本院卷第2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 年12 月15日竹營字第11000 10279 號函暨所檢附之洪梓皓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 本院卷第257-259頁)、臺灣桃園地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林婉如)(本院卷第213-21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潘裔縢)(本 院卷第455-462頁、第463-47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彭璽安)(本院卷第449-45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被告謝佑松)(本院卷第475-486頁)在卷可參,另有洪梓 皓所有之印章1枚、郵局帳戶存簿1本、IPHONE 8 PLUS手機1 支扣押在案(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洪梓皓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被告洪梓皓對於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揭被告洪梓皓以外之人警詢以外之證述及非供述證述 可佐,自堪認定。
二、被告謝佑松部分(即事實欄二、三)
㈠、訊據被告謝佑松固不否認向被告洪梓皓、潘裔縢、彭璽安收 取帳戶、門號等資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1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謝佑松與被告洪梓皓相約於嘉豐郵 局討論提領款項事宜、晚上與被告胡少甫、被告洪梓皓至凱 悅KTV消費,翌日被告洪梓皓至武昌街郵局提款,而被告謝 佑松及被告胡少甫則在郵局附近等候及被告洪梓皓遭查獲逮 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只知道被告洪梓皓是要辦貸款,不知道這 是詐騙;我那時是黃堃宥的員工,負責對保;提領當天是黃 堃宥跟我說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內有公司的錢,叫我去找洪 梓皓把帳戶的錢領回來還給黃堃宥等語。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謝佑松所坦認,且為辯護人同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296-297、518-519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洪梓皓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972 卷㈠第56-57頁、卷㈡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68-392頁)、 被告胡少甫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97 2卷㈡第136-137頁;偵11640卷第11頁背面-14、34-35、47-4 8頁;本院卷第393-404頁)可佐,復有前揭「理由欄貳、一
」部分之其他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至堪認定。㈢、被告謝佑松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係在長鴻債務整合公司任 職,然對於該公司地址、負責人、有多少員工等基本事項均 一無所悉(見偵972卷㈠第157頁)。又被告謝侑松雖稱工作內 容僅有對保,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詳細職務內 容,其陳稱:就請要貸款的人簽代辦文件,及收取黃堃宥所 說的貸款需要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又與對保係 徵信申辦貸款方財務、信用狀況之真正意涵不符,稍有智識 之人均難相信此為正當職業,且一般貸款亦無交付帳戶資料 、門號SIM卡之必要,被告謝佑松案發時已屆弱冠之年,並 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毫無工作經驗,當無誤信而遭 人利用之可能。
㈣、再者,證人洪梓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凱悅KTV唱歌時, 因為他們都不讓我離開,也不讓我接觸外面的訊息,我才懷 疑是詐騙的錢;謝佑松跟我說一定要本人才可臨櫃提領這麼 大筆的數目等語(見偵972卷㈡第126頁背面-127頁),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109年1月7日下午3點多到5點之間, 謝佑松有先跟我約在嘉豐郵局,他有先問我有沒有當過車手 ,我說沒有,他就說為何他們在做金流的時候錢進去我的帳 戶內無法領出來,我在嘉豐郵局沒有提領,當時謝佑松說嘉 豐郵局人太多,後來我就把謝佑松載回竹北高鐵站;在竹北 高鐵站謝佑松跟他的主管通過電話後,我跟謝佑松說我要回 去上班;晚上謝佑松打電話說他們搭火車到竹南火車站,然 後說帶主管胡少甫來跟我道歉,帶我去唱歌、喝酒,我有問 一個哥哥要不要一起來,謝佑松一直說不行說這是我們三個 人的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2頁)。證人洪梓皓業已具結 ,並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本件又無供出共犯可獲減 刑等相關規定,並無虛偽陷人於罪之動機,被告謝佑松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與被告洪梓皓相約嘉豐郵局是要提領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4頁),又觀諸被告謝佑松與被告洪 梓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72卷㈠第21頁),兩人相約時間 應為下午4時許,既被告洪梓皓提領款項未果,被告謝佑松 已無滯留之必要,被告謝佑松卻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自 承當日晚上9時許又與被告胡少甫至苗栗與被告洪梓皓見面 ,邀約至凱悅KTV唱歌喝酒,甚至包廂費、喝酒、叫傳播的 錢也是其跟胡少甫買單(見偵12238卷第42、51頁背面),此 觀若匯入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真如被告謝佑松所稱 是公司的錢,未涉違法情事,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存摺、印 章等件又為被告謝佑松所持有,被告洪梓皓並無擅自提領之 可能,謝佑松分明可自行提領、分次轉匯回公司帳戶,卻反
其道而行,專程尋被告洪梓皓提領,提領未果仍緊迫盯人, 甚至自掏腰包對被告洪梓皓誘之以利,翌日上午旋偕被告洪 梓皓至郵局提領款項,如非係已對帳戶內係屬詐騙款項恐遭 郵局發現圈存無法提領之情有所認識,焉能如此?由此亦可 見證人洪梓皓前開所言非虛。
㈤、證人洪梓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隔天從賓館起 床後,我們三人就坐計程車到武昌街那邊的市場,然後叫我 去武昌街郵局臨櫃提領103萬4900元;提領之前,謝佑松、 胡少甫兩個人講的話都一樣,通常都是謝佑松講的話比較多 ;因為胡少甫會在旁邊,可能就說「對,你就照著謝佑松跟 你講的這樣子去做」;謝佑松跟我說如果去領錢,櫃員問我 領這麼大筆錢要幹嘛,就說我要開車行,不然就說是跟朋友 借的要來買車用等語(見偵972卷㈠第56頁;卷㈡第127頁;本 院卷第375-376頁),證人洪梓皓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業如 前述,另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許曾由 不明人士在民主路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經行員詢問用途答 覆為購買新車之用乙情,則有洪梓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1月29日竹營字第11000 10223號函、110年12月15日竹營字第1100010279號函暨檢附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核與證人 洪梓皓前開所述被告謝佑松、被告胡少甫指示之內容大抵吻 合,在在可見被告洪梓皓前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被告謝佑 松、被告胡少甫要求被告洪梓皓謊稱提領款項用途,益徵被 告謝佑松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所從事實為詐騙工作。㈥、再查,被告謝佑松透過黃堃宥招募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前端 復有該負責在上開網站刊登貸款訊息之不詳成員,另有詐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足認被告謝佑松與該詐騙集團就本案之 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謝佑松對其 參與詐騙行為主觀上應有認識,並有出面向被告洪梓皓、潘 裔縢、彭璽安收取上開帳戶資料,甚至指示監督被告洪梓皓 提領詐騙款項等情,已說明如上,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已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主觀上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㈦、另本件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進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使用被告洪梓皓郵 局帳戶、潘裔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彭璽安玉山銀行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再以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直接提領方式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被告 謝佑松既知悉其加入詐騙集團係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且係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監督提款,已如前述,對於集團會據 此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知之甚詳,其主觀上應 有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所得已遭 轉匯,犯罪所得去向已遭隱匿,自屬洗錢既遂。至附表一編 號2至3因行員及時發現,被告洪梓皓未能順利提領,則屬洗 錢未遂。
㈧、辯護意旨雖認倘被告謝佑松知悉所為工作內容係屬詐騙,當 不至前往派出所質問洪梓皓之狀況,然被告謝佑松知悉被告 洪梓皓以車手身分遭逮捕後,仍繼續於109年3月間向林玉芬 收取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此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75-485頁),可見被告謝佑松對於參與詐騙工作根本不以為 意,是其會向警察興師問罪亦不足為奇。 三、被告胡少甫部分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部分(即事實欄三)⒈ 訊據被告胡少甫固不否認被告謝佑松向被告洪梓皓收取帳戶 、門號等資料;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過 程、1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謝佑松與被告洪梓皓相約於嘉豐 郵局討論提領款項事宜、晚上與被告謝佑松、洪梓皓至凱悅 KTV消費,翌日被告洪梓皓至武昌街郵局提款,而被告謝佑 松及被告胡少甫則在郵局附近等候及被告洪梓皓遭查獲逮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 當時有正職工作;提款當天我有在場,當時是由黃堃宥跟我 說有朋友要買車辦貸款,請我協助看辦貸款有無問題,提款 前一天去KTV是我們第一次碰面,碰面是問洪梓皓有無買車 需求及貸款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⒉ 上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胡少甫坦認,且其辯護人同意列為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296-297、524-525頁1) ,並有證人即被告洪梓皓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972卷㈠ 第56-57頁、卷㈡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68-392頁)、證人 即被告謝佑松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 972卷㈠第156-158頁、卷㈡第154-155頁;偵12238卷40-44頁 背面、57-58頁;本院卷第393-404頁)可佐,復有前揭「理 由欄貳、一」部分之其他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至堪 認定。
⒊ 被告胡少甫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佑松偕被告洪梓皓至凱 悅KTV消費係為安撫被告洪梓皓,以求順利提領被告洪梓皓 郵局帳戶內款項乙節,業據證人洪梓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述明確(見偵972卷㈡第126頁背面-127頁;本院卷第3
69-372頁),且被告洪梓皓於凱悅KTV消費期間,被告謝佑 松如影隨形,此觀凱悅KTV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自明(見偵9 72卷㈠第77-80頁背面),被告謝佑松深怕被告洪梓皓擅自離 去之心情,著實不言可喻,被告胡少甫於警詢及偵訊中也陳 稱:唱歌、喝酒叫傳播小姐的錢應該謝佑松和黃堃宥付的; 因為黃堃宥要叫洪梓皓及謝佑松去領錢,這些錢當然是他出 等語(見偵972卷㈡第132頁;偵11640卷第47-48頁),而被 告胡少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表示:109年1月8日之前黃堃 宥問我要不要去幫他領錢,我沒有答應他,因為我不知道這 個合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被告胡少甫當 日至凱悅KTV既已知悉是為了讓被告洪梓皓同意協助提領款 項,又對於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有所疑慮,仍然出席,甚與被 告洪梓皓、謝佑松一同至旅館過夜,此情業據被告胡少甫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972卷二第132頁;本 院卷第395-396頁),並有證人洪梓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5頁),109年1月8日上午隨同被告洪 梓皓一同前往武昌街郵局,由被告洪梓皓入內提款,其則與 被告謝佑松在附近等候,甚至指示被告洪梓皓謊稱提領目的 ,業據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二㈤),綜觀全情,被告胡少 甫於本件詐欺過程本質上就是負責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 ,被告胡少甫當屬從事詐騙行為無誤。被告胡少甫雖辯稱其 對於本件違法情事一無所知,然其於警詢中先陳稱:109年1 月6日晚上黃堃宥跟我約在中壢區某酒吧,到了之後他說有 個通路不管條件多差都可以辦理信用貸款,因為我當時有需 求想瞭解,他就叫我準備存簿、印章、提款卡等件,叫我隔 天下去新竹,但109年1月7日我忘記發生什麼事情,就變成 晚上去唱歌,唱歌的成員有黃堃宥、洪梓皓及他的一些朋友 ,就是去唱歌喝酒沒有談論什麼事情;隔天早上黃堃宥跟我 說洪梓皓要去郵局走流水(信貸公司先匯錢到欲辦理貸款客 戶的帳戶,再由客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黃堃宥還給公司),叫 我一起去看等語(見偵972卷㈡第83-84頁),嗣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改稱:黃堃宥跟我說新竹有客人要買車、貸款需求, 問我要不要去談看看;洪梓皓說他的貸款有問題,謝佑松叫 他去郵局辦好,路途上我有問洪梓皓是否要買車,有無金錢 需求,洪梓皓說他想買車,也缺錢,所以我在外面等他們出 來,實際上他去辦網路上貸款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們辦什麼 ;原先是認為洪梓皓有要買車,後來他說貸款有問題,我想 說我也有做融資業務,可以幫忙等語(見偵11640卷第11頁 背面-12頁背面),前後陳述內容大相逕庭,真實性誠屬有 疑,況被告胡少甫當真古道熱腸有心協助被告洪梓皓處理貸
款問題,都已陪同被告洪梓皓前往郵局,豈有單純在外等候 而不與被告洪梓皓一同進入郵局內瞭解詳情之理。甚且,證 人洪梓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領款期間有離開郵局 ,因為行員跟我說要金融卡,我就去找謝佑松拿,但謝佑松 說卡片在另一個人那邊,他們又叫我回去跟行員說卡片沒有 帶到,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觀 諸武昌街郵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亦可見被告洪梓 皓中途與被告謝佑松、胡少甫碰面之情(見偵972卷㈠第84-8 5頁),足見證人洪梓皓所言非虛。被告胡少甫見被告洪梓 皓仍無法順利提款,自應發揮其專業出面協助被告洪梓皓釐 清貸款問題,否則豈非有違其耗費時間前往該處之目的?被 告胡少甫卻仍選擇在外觀望遲不現身,在在可見,被告胡少 甫對於其係從事詐騙集團負責監督車手提款,而被告洪梓皓 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款項著實了然於心,被告胡少甫辯稱,全 然不足為據。
⒋ 再查,被告胡少甫透過黃堃宥進入本案詐騙集團,與被告謝 佑松一同指示監督被告洪梓皓提領詐騙款項等情,已說明如 上,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已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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