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因有貸款之需,於民國109年6月間上網瀏覽臉書上之某 貸款廣告後,在其下留言個人電話,旋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成年男子之來電,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謝益杰-潮霖資產貸款」與乙○○聯繫,然乙○○預見提供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再存匯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仍基 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7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存簿封面傳送予「謝益杰-潮霖資產貸款」之人(同時另 傳送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並同意翌日會協助提領現金。繼 之,暱稱「謝益杰-潮霖資產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7月7日11時許,佯為甲○○之外甥林清華致電 甲○○稱:因投資事業需匯款予客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18分許,依指示前往凱基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旋由乙○○於同日 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3分許,以臨櫃及自動櫃員 機提款方式,各提領現金15萬、8萬、7萬元,再於同日14時 3分許,將所提領之30萬元存匯至柯宇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凱 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為證;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並 將告訴人匯入台中商銀之金錢臨櫃及以ATM提領出,並將金 錢存入柯宇婕之新園烏龍郵局,柯宇婕又將被告存入新園烏 龍郵局帳戶之30萬元領出,交與不詳之人,導致犯罪所得現 已去向不明之事實,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匯入匯 款交易明細、110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283號函所附 台幣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提出其與「謝益杰-潮霖資 產貸款」者以LINE對話訊息擷圖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之行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然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正犯,並經本院向被告說明,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 被告仍表示認罪後,方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以臨櫃及 ATM提款,各提領現金15萬、8萬、7萬元之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 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曾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而遭詐 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 再從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早已懷疑對方為 詐欺集團,再曾有過去幫助詐欺犯行之經驗後,卻仍為了獲 取貸款利益之可能性,而容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欺告訴 人,並替詐欺集團提款;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案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及被告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照顧服務員工 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貪圖小利 ,因而歷經長達1年之偵審程序,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被告於15年前已曾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本案於偵查 中又否認犯行,本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考量被 告有正當工作,非好逸惡勞之輩,且有2名國小之子女尚須 照顧,而本案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 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故如予以執行,被告勢必需入 獄服刑,使其喪失工作、子女亦無法獲得妥善教養,故本院 審酌後,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 予以緩刑5年。然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不再為圖小利而 再協助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工作,且本件被告如所犯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院亦不會給予被告緩刑 ,故不應使被告因為犯更重之罪,反而獲得無須付出懲罰之 優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於國庫(以有期徒刑6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為 依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