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2號
PTDM,110,金簡上,2,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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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1
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10907、11091、11503、11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1、46
1、1086、1789、1792、20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
4122、57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70、9
5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經其當時男友陳政裕(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公訴)而悉出租金融帳戶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訊息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數日內某時 ,依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基」之成年人(下稱「阿基」)之 指示,與陳政裕一同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於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阿基」而提供涉案帳戶供「阿基」及其同夥(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迨 「阿基」及其同夥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向如各該編號所示溫宥銓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涉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阿基」及其同夥,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 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溫宥銓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永和、蘆洲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通宵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麻豆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 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明。本判決後述 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 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 第136、137、162、176、21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當時 男友陳政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



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基」及其同夥使用 ,雖使其等得以向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進而得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阿基」及 其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基」及其同 夥使用,客觀上已助益「阿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 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雖與陳裕政一同交付涉案帳戶給「阿基」,然依之前揭說明 ,被告與陳裕政應各負其幫助罪責,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 餘地。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阿基」及其同夥詐欺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認定被告透過林景浩獲悉出租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訊息等語,惟查林景浩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緝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 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透過林景浩獲悉出 租金融帳戶賺取報酬息之事實,原審未予更正,逕引用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⒉被告交付涉案帳戶,除幫助「阿基」及其同夥詐欺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溫宥銓等人及實行一般洗錢 犯行外,亦幫助「阿基」及其同夥詐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 告訴人丙○○等人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就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犯罪事 實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卯○○蕭啟佑達成和解( 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考量,而謂被告未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原審判 決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行移送併辦被告如附 表四至六所示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同未 及考量,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
  ⒋綜上,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被告行為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卯○○蕭啟佑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存卷可證(見本 院簡上卷第221至224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依和解內容 給付和解金額(詳後述),且被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難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經適當填補 ;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徐明峰具狀 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被告自承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217頁 );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 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揭犯罪經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 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 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 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提供涉案帳戶而獲得3 萬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院 卷第113 頁),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金融卡 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卯○○蕭啟佑達成和解,惟被告自承:我到現在還沒有給 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嗣經本院請其提供相關 匯款單據,復供稱:我沒有單據,我這個月沒辦法匯錢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76頁),自難認被告已因和解給付而可 認有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附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告 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復非屬違禁物,且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人 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 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9年度偵字第10907、11091、11503、11801號,110年    度偵字第411、461、1086、1789、1792、2006號部分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溫宥銓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溫宥銓聯絡,佯稱可使用「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4日10時52分 ⑵109年9月16日14時20分 ⑴8萬元 ⑵10萬元 2 蕭啟佑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3日1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啟佑聯絡,佯稱可使用「FED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3 庚○○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絡,佯稱可使用「FB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4日15時37分許 ⑵109年9月16日11時2分許 ⑴3萬元 ⑵60萬元 4 戊○○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絡,佯稱可使用「XM國際金控」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19時1分許 3萬元 5 己○○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絡,佯稱可使用「FED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絡,佯稱可使用「FB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⑵109年9月15日19時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7 辛○○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絡,佯稱可使用「MIEX金控」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5日19時25分許 ⑵109年9月15日19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8 寅○○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絡,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5日21時10分許 ⑵109年9月15日22時3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9 午○○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2Date」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午○○聯絡,佯稱可使用「FED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5日22時44分許 9萬元 10 卯○○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抖音「Tik 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卯○○聯絡,佯稱可使用期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6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辰○○聯絡,佯稱可使用「GTC澤匯公司」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6 日11時31分 許 ⑵109年9月16日12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2 巳○○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MEETME」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巳○○聯絡,佯稱可使用「FEDFOREXTW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6日 16時17分許 7萬5,000元 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412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8日22時許,以交友軟體JD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絡,佯稱可使用「海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5日 20時11分 5萬9,000元 2 壬○○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絡,佯稱可使用「卓德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9月15 日19時9分 許 ⑵109年9月16日16時14分許 ⑴2萬4,000元 ⑵3萬元 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573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子○○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8月30日前某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子○○聯絡,佯稱可使用「FBS-Trading Brok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因提款錯誤需轉至其他帳戶云云。 109年9月16日 11時25分 9萬元 附表四: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2日17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絡,佯以投資退款需繳保證金云云。 109年9月14日10時50分 40萬元 附表五:110年度偵字第952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絡,佯以投資退款需繳保證金云云。 109年9月16日16時57分、16時58分 5萬元、4萬元 附表六:110年度偵字第7175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丁○○聯絡,佯以投資退款需繳保證金云云。 109年9月16日14時11分、14時12分 3萬元、2萬元 附表七:
編號 證據名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09年10月22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090000039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 2 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蕭啟佑之臺幣轉帳交易、LINE對話明細各1份 4 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5 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1份 6 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讓結果各1份 7 告訴人丑○○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各1份 8 告訴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結果各1份 9 告訴人寅○○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0 告訴人午○○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 告訴人卯○○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 12 告訴人辰○○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 13 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14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資料 15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資料 16 被告中國信託對帳單細項資料 17 告訴人子○○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09年12月18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090000049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 19 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0年6月30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01000020號函、申設人資料、對帳單各1份 21 告訴人乙○○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紙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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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