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昇
張曼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569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三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內置SIM卡)沒收。乙○○犯附表三編號6、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內置SIM卡)及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間,見社群網站Facebook之徵才廣告「 工作一星期可賺1、2萬元」等語之內容,依廣告上所刊登之 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咬錢虎」所屬之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匯至其他帳戶,內容極 為單純,卻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 已預見「咬錢虎」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咬錢虎」 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再轉匯出去(俗稱車手),恐成為犯罪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 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詎丁○○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 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咬錢虎」 所屬詐欺集團,與「咬錢虎」及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咬錢虎 」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上發佈「東港徵人」之訊 息,使少年洪○琳(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可證明丁○○知悉 洪○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謀求工作而加入對方LINE帳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洪○琳佯稱求職前需提供金融 帳戶及提款卡以查詢是否有信用破產情形,致使洪○琳陷於 錯誤,於109年9月7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段之 統一超商鼎東門市,將其母親李梅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後,丁○○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堤防某 處,領取內含上開李梅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 附表一編號2至5之李宜真、高欣宜、黃韋瑄及鄭素玲等人所 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與供聯絡所用、銀白色IPHON E手機1支之包裹,等候通知提領贓款。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詐 騙方式,詐騙丙○○、甲○○、江瓊芬、陳品伃、廖育德、戊○○ 及己○○,其中陳品伃因即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人頭帳戶,致該 次詐欺犯行未遂外,丙○○、甲○○、江瓊芬、廖育德、戊○○及 己○○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所示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咬錢虎 」再以先前所交付手機與丁○○聯絡,指示丁○○提款,丁○○遂 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或由其本 人親自提領,或將提款卡交予與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女友乙○○,再以電話告知乙○○提款卡 密碼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金額 ,「咬錢虎」再指示丁○○將提領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刑 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大數據資料庫分析後,輾轉通 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經警於109年9月12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設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員山鄉農會同樂 辦事處之自動櫃員機旁,查獲丁○○與乙○○,並自乙○○身上扣 得甫提領之現金62,000元及其與丁○○聯繫所用之OPPO手機1 支,另自丁○○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5張,及本案詐欺 集團交付予丁○○作為聯絡使用上開IPHONE手機1支,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 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到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堤防某處,拿取5張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09年9月11日…提領4到5萬元贓款…丁○○ 於109年9月12日13點左右…提領9千元贓款…丁○○於109年9月1 2日…叫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到宜蘭縣員山鄉同心路7-11 超商ATM提款機,提領贓款6萬2千元」等語。惟犯罪事實欄 一僅於第7行至第15行記載告訴人洪○琳被騙取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提款卡,暨告訴人陳品伃被騙而匯款10元之犯罪事實 。則起訴範圍是否包含起訴書所載被告丁○○、乙○○提領行為 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即有所疑。而就此起訴範圍之疑義,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提出110年度蒞字第776號、 110年度補證字第50號補充理由書,暨於111年1月12日提出1 10年度蒞字第3824號、第3825號、111年度補證字第10號、 第17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96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57頁 至第162頁、第1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 96卷第326頁至第327頁),被告二人復均無意見,是本院自 應以更正後部分為本案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丁○○、乙○○因涉犯加重詐欺犯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4號),並於110年3月24日繫 屬本院(即110年度訴字第96號),嗣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二人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因認
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 起訴(即110年度訴字第202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除前開㈠所示不得為證據使用外, 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 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 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惟否認有洗錢行為(見本院96卷第351頁);被告乙○ ○則承認有依被告丁○○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6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領錢而已,又沒什麼,丁 ○○打電話給我,我就去領,我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見本
院96卷第351頁至第352頁)。
二、經查,告訴人洪○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丙○○、江瓊芬、 陳品伃、廖育德、被害人甲○○、戊○○及己○○等分別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或附表二各該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地、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除告訴人陳品 伃即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騙付款外,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洪○琳將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 戶提款卡寄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告訴人丙○○、江瓊 芬、廖育德及被害人甲○○、戊○○、己○○則各依對方指示,將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金額匯至對方指定人頭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扣案IPHONE手機1支交予被告丁○○,以該手機聯 繫並指示被告丁○○持提款卡提款,被告丁○○再於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或由其本人親自提領, 或將提款卡交予與其女友即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乙○○ 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 之金額,再依「咬錢虎」指示將部分贓款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等事實,分據告訴人洪○琳、丙○○、江瓊芬、陳品伃、廖育 德、被害人甲○○、戊○○及己○○於警詢或審理時指訴明確(告 訴人洪○琳警詢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餘證據頁碼詳見 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並有告訴人洪○琳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之間LINE對話擷取照片、寄件資料、報案資料、附 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 3頁至第42頁、第4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及附表二編 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物證、書證可證,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其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是109年9月看Facebook 網頁上的打工廣告加入詐騙集團,廣告內容說一星期可以賺 幾萬元,但沒有寫工作內容。我打FaceTime與對方聯繫,對 方就叫我到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堤防某處去撿一個包裹, 包裹裡是手機與提款卡,之後對方用該手機與我聯繫,要求 我拿包裹的提款卡去領錢,再用手機指示我提款卡密碼與領 款金額,領到的錢再指示我依照手機裡的匯款帳戶匯出,我 領到的錢都匯出去,但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96卷第 49頁)。並有被告丁○○於109年9月11日、12日持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8頁至第115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79 頁、第108頁至第115頁),暨警方查獲被告丁○○時扣得附表
一人頭帳戶提款卡5張、其與「咬錢虎」聯絡使用之IPHONE 手機1支等證物可佐(參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警卷 第50頁、第66頁至第76頁);再檢視扣案IPHONE手機螢幕上 被告與「咬錢虎」之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2頁 至第97頁),可知「咬錢虎」於109年9月12日聯繫被告丁○○ ,指示被告丁○○持附表一編號2、3、5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丁○○提領贓款後,隨即將ATM交易明細表拍照上傳,「咬 錢虎」再指示被告丁○○將贓款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等過程( 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甚且前開對話紀錄中,「咬錢虎 」向被告丁○○稱:「5台」、「剩下5台在走」、「今天新的 不走」,被告丁○○回答:「一樣就對了」,「咬錢虎」稱: 「嗯嗯」、「故意不走的」、「不然幹你娘都第一天死」, 被告丁○○則稱:「我跟大哥抱怨過了」、「大哥支持我」, 「咬錢虎」再向被告丁○○表示:「昨天有開過會了」、「現 在車沒保的樣子」、「車便宜」、「要用拼的」、「公司才 賺錢」等語(見警卷第86頁)。勾稽上開被告與「咬錢虎」 間對話,所謂「5台」應係5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咬錢虎」 交待被告丁○○昨天公司開過會,今天提領贓款範圍只有5個 人頭帳戶,避免人頭帳戶被查覺而無法使用,要用拼的公司 才會賺錢等情,由此可推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咬錢虎」 、被告丁○○外,尚有其他與「咬錢虎」一同「開會」討論之 其他上游成員,故被告丁○○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 「3人以上」無訛,且被告丁○○亦知此情。又本案詐欺集團 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並各依其分工 ,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 游等,堪認集團運作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 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是以,被告丁○○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丁○○固否認有洗錢犯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手法騙取告 訴人洪○琳如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5張交予被告丁○○,且於其他不詳成員詐騙 得手後,旋即以扣案IPHONE手機指示被告丁○○持之提領贓款 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堪認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利用人頭帳戶非其等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 之斷點,並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被告丁○○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為提款、匯款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乃為本案詐欺集團 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重要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罪所 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丁○○為求高額報酬,雖已預見上 情猶執意為之,足見被告丁○○主觀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客觀上亦有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乙○○涉犯附表二編號5、6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㈠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地,依 被告丁○○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等 事實。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這些金融卡都是丁○○在外跟人 接洽取得的,我不清楚跟何人取得,丁○○接到上頭電話後, 就拿提款卡給我,告訴我帳號、密碼及提領金額多少,我就 去領錢,提領到錢我就交給丁○○,丁○○拿到錢後交給誰及上 頭係何人我均不知道,丁○○拿到錢後會跟上頭連絡交錢地點 ,丁○○自己外出交錢,有一次跟丁○○到宜蘭市宜興路上乘三 家附近,丁○○自己去跟人交錢,我在那等沒有跟去,所以我 不知道上頭係何人,也沒見過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可見 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5、6之提領款項行為時,已知被告丁 ○○所持有提款卡係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取得,非被 告丁○○本人所有,被告丁○○接到該人電話指示才將提款卡交 付給伊,告知伊密碼及提領款項數額,伊再依被告丁○○指示 提款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自己外出交錢等事實。 ㈡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 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 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 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查被告乙○○於本 案行為時,業已年滿24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可見被告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懵懂 無知之人,理應知其依被告丁○○指示,持來源不明之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由被告丁○○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情,實應 有所預見,猶依被告丁○○指示,持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贓款,是其辯稱伊只是領錢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 罪云云,難認可採。再者,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述,可 認其主觀上知悉參與附表二編號5、6詐欺犯行者,除其自身 外,尚有被告丁○○及以電話指示被告丁○○提款、交付款項之 人,故被告乙○○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殆無疑義。
五、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咬錢虎」、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暨被告乙○○與被告丁○○就附表二 編號5、6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丁○○就上開
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咬錢虎」指示持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再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工作,堪認被 告丁○○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乙○○雖亦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5、6之告訴人廖育 德、被害人戊○○之過程,然其明知附表一編號2帳戶非被告 丁○○所有,被告丁○○係因上頭電話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上繳, 可預見前開帳戶為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 卻仍依被告丁○○指示,親自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丁○○,主觀 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已分擔提領詐欺所得之工作 ,客觀上已實行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及隱匿、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則 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間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並應就附表二編號5、6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結果共同 負責。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查被告丁○○加入由「咬錢虎」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從 事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且除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外,復無見被告丁○○涉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丁○○於審理時自承 :彰化地院那個是我另外去找的工作,也是在Facebook上找 的,但是不同廣告,叫我去領包裹,本案是叫我去領錢,不 一樣等語(見本院96卷第50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 本院96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案件,即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依被告丁○○、乙○○之供述,固足認本案參與詐騙犯行之 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 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 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 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 認定被告丁○○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包裹之內容物, 乃告訴人洪○琳遭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丁○○、乙○○
並可預見其二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被 騙而匯入之詐騙款項,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知 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其他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洪○琳、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 法,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是依「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丁○○對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7,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之社群媒體平台Faceboo k、IG,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 認識,即本件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均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其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 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直 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財物,因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惟本案被告丁○○或乙○○於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提領之款項者,乃告訴人或被害人因 受詐騙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行為人已 然被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自遭詐騙之被害 人角度觀之,提領行為本身並未加深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即無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此部分另行成 立洗錢亦如前述),核其性質乃屬處分贓物之不罰之後行為 ,如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不啻使同筆詐欺既遂而得之贓款,再度成為特殊 詐欺罪之財產標的,而有雙重評價之虞;尚且,自帳戶所有 人之角度觀之,行為人所領得之款項既非帳戶所有人自身之 財物,本即不生以不正之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認知錯誤之 方式,而為財物之交付,致使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 害之客觀情狀,核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容有本質上之不同 ,法定構成要件即無合致之情,自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犯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 號4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前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數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尚與同案被 告乙○○,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罪數:
㈠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遭詐欺匯 款後,被告丁○○雖各有8次、5次提款行為,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告訴人廖育德、被害人戊○○遭詐欺匯款後,被告 乙○○亦各有數次提款行為,惟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 同一事由施詐,致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二人前開分持提款卡提領之各次行為 ,並均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暨被告乙○○ 就附表二編號5、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實行行 為均有部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 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各次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有別,亦屬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四、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乃已著手施行詐術, 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成立累 犯,惟考量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 不同,實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丁○○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釋字第775號意 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均正值青壯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被 告丁○○竟為圖暴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本案詐欺集團計畫 而分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匯之車手工作,致無辜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 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當:再酌以被告 乙○○係因男友即同案被告丁○○之故,方參與附表二編號5、6 之犯行,被告二人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核心人物,在本案詐 騙集團中,乃係居於「咬錢虎」之下游;再考量被告丁○○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乙○○則承認有提領款項之客觀 行為,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受損失;並參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者,審酌被告丁○○、乙○○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 犯罪手段、態樣與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二人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期相當。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 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 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丁○○不另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銀白色、IPHONE之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均各含內 置SIM卡),分別係被告丁○○所持有、被告乙○○所有,供被 告二人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供述 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62,000元,其中22,500 元、30,000元各係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廖育德、編號6被害人 戊○○遭騙款項,於被告乙○○領出後,尚未上繳予同案被告丁 ○○轉匯出去即遭扣案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自述在案, 此二筆款項既然仍在被告乙○○管領中,自為被告乙○○所有得 處分之財物,亦屬其持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至其餘扣案逾52,500元部分,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害人戊○○被騙金額,亦難認係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不另諭知沒收。此外,被告丁○○、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事 證無足證明被告二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5張,係被告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惟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報警 處理後,上開帳戶均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 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已無再次成為詐欺集團從事 詐騙之工具可能,核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丁○○、乙○○本件前 揭各該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何關連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