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黔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
1號、第3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黔栗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賺大錢」、「黃歸宿」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經「 賺大錢」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之邀約,擔任收簿 手、車手之角色,與「賺大錢」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黔栗依指示前 往指定便利超商,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而以包裹 方式寄出至便利商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再轉交 給集團上手成員使用,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 帳戶內以供車手或自行提領;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不詳時間,向陽貞德佯以親家母 之身分,偽稱需錢孔急等語,致陽貞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使用其夫郝中模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待陽貞德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 由謝黔栗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黃歸宿」 或其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陽貞德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貞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黔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0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941卷 第71-91頁),核與告訴人陽貞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2 941卷第19-24頁),並有ATM提領畫面截圖及現場監視畫面截 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章卡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郝中模所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 內頁、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偵29 41卷第13-17、30-39頁,偵3114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之分工 ,係先由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受騙帳戶資料之包裹後 ,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後,再 持提款卡領取後交付詐欺集團。被告以此輾轉、迂迴之方 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賺大錢」、「黃歸宿」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成立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遭詐欺後,被告雖係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 項分多次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多次提領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其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及交付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一罪。
(四)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 罪質不同,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 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犯之洗錢 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 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294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所為本案犯行共取得5, 000元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 0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 交付詐欺集團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足認前開財物均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雖未據扣案,惟該 帳戶資料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所載「因而於109年12月1 4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之永豐 銀行北台中分行,使用其夫郝中模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之部分,查上開告訴人所匯23萬元係匯入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有郝中模申辦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 2941卷第30-31頁),該23萬元顯係誤載,而此部分已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0頁),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所載各次提領款項之5元部分,均為手續費) 1-2 109年12月15日 1.中午12時10分許 2.中午12時1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門市)之台新銀行ATM提款機 1.2萬元 2.2萬元 3-5 109年12月15日 1.中午12時14分許 2.中午12時15分許 3.中午12時1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6-8 109年12月15日 1.中午12時20分許 2.中午12時21分許 3.中午12時2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基隆仁五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9-11 109年12月16日 1.凌晨12時53分許 2.凌晨12時57分許 3.凌晨12時59分許 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 1.2萬元 2.2萬元 3.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