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79號
KLDM,110,金訴,17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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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黔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
1號、第3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黔栗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賺大錢」、「黃歸宿」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經「 賺大錢」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之邀約,擔任收簿 手、車手之角色,與「賺大錢」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黔栗依指示前 往指定便利超商,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而以包裹 方式寄出至便利商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再轉交 給集團上手成員使用,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 帳戶內以供車手或自行提領;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不詳時間,向陽貞德佯以親家母 之身分,偽稱需錢孔急等語,致陽貞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使用其夫郝中模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待陽貞德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 由謝黔栗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黃歸宿」 或其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陽貞德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貞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黔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0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941卷 第71-91頁),核與告訴人陽貞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2 941卷第19-24頁),並有ATM提領畫面截圖及現場監視畫面截 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章卡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郝中模所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 內頁、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偵29 41卷第13-17、30-39頁,偵3114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之分工 ,係先由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受騙帳戶資料之包裹後 ,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後,再 持提款卡領取後交付詐欺集團。被告以此輾轉、迂迴之方 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賺大錢」、「黃歸宿」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成立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遭詐欺後,被告雖係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 項分多次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多次提領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其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及交付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一罪。
(四)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 罪質不同,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 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犯之洗錢 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 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294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所為本案犯行共取得5, 000元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 0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 交付詐欺集團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足認前開財物均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雖未據扣案,惟該 帳戶資料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所載「因而於109年12月1 4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之永豐 銀行北台中分行,使用其夫郝中模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之部分,查上開告訴人所匯23萬元係匯入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有郝中模申辦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 2941卷第30-31頁),該23萬元顯係誤載,而此部分已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0頁),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所載各次提領款項之5元部分,均為手續費) 1-2 109年12月15日 1.中午12時10分許 2.中午12時1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門市)之台新銀行ATM提款機 1.2萬元 2.2萬元 3-5 109年12月15日 1.中午12時14分許 2.中午12時15分許 3.中午12時1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6-8 109年12月15日 1.中午12時20分許 2.中午12時21分許 3.中午12時2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基隆仁五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9-11 109年12月16日 1.凌晨12時53分許 2.凌晨12時57分許 3.凌晨12時59分許 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 1.2萬元 2.2萬元 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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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