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45號、111年度
偵字第51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承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承志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 ,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欲借用帳戶之訊息,於109年12 月14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好勝地汽車旅館,施承志於該旅館 內以出借5天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自己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炮哥」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施承志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王子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范芷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杜俞萱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曾妮、江怡慧、王婉柔訴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3至55、109至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施承志對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子慧、范芷芯、杜俞萱、曾妮 、江怡慧、王婉柔證述之被受詐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王子慧、范芷芯部分】「oooo_ooo」Instagram網頁截 圖8張、LINE對話紀錄、IDG投資平台網站列印資料、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杜俞萱部分】轉帳交易截圖4張、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害人曾妮部分】新光銀行109年12月15日國内匯 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江怡慧部分】被害人江 怡慧與暱稱「李巧琳-執行總管」之LINE對話截圖4張、與暱 稱「_oooo.oooo00」之IG對話截圖3張、轉帳交易截圖3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婉柔部分】王婉柔暱稱與 「李巧琳-執行總管」、「ooooo.00(游詩敏)」之IG、LIN E對話截圖25張、轉帳交易截圖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同年7月1日 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在卷可參,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2.被告自承其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炮哥」 使用5日,即可獲得7500元之代價,且尚須在前述汽車旅館 內待5日,以避免被告將帳戶掛失,「炮哥」甚至要其如為 警查獲謊稱係將帳戶在嘉義市文化公園交給姓名及不詳「小 寶」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已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否則該自稱「炮哥」 之人無須支付代價使用帳戶,亦無須怕被告掛失帳戶及編造 說詞欺騙偵查單位以避免遭查獲。
3.由上述各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 陌生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 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
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 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以,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 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 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 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 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其能預見上情,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原審陳述帳戶係交給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應非事 實),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並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或係同一事實(編號 2)、或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編號3至6),但該些部分業經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45號、111年度偵字第516、517 號移送併辦,該些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2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參、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對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 酌,應有未當;⑵被告於原審所為其係將帳戶資料在嘉義市 文化公園交付予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寶」女子之陳述,並非 真實,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陳明其帳戶資 料應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原審誤認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綽 號「阿寶」之女子,其認定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尚未與被害人王子慧達成和解,亦無和解誠意 ,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除造成被害人王 子慧受詐騙外,尚有其他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受騙,罪 質已有加重,原判決就此對被告量刑不利事項未及審酌,其 量刑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告係在尋求
借款過程中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非輕,以及其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 尚未與附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素行,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工地綁鐵工、日薪約16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稱提供帳戶可獲75 00元,但否認實際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在本 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伍、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檢察官雖又以被告介紹魏加興,由魏加興提供其所有之台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炮哥」使用,以致詐欺集 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上,對被害人陳峻瑋佯稱投資外匯 可獲利,致使陳峻瑋陷於錯誤,而在109年12月16日匯款至 魏加興上述帳戶,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且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查,本件被害人陳峻瑋受詐騙匯入者 並非被告帳戶,而係被告友人魏加興帳戶,與本件經起訴之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者,係指被告提供其所有上述 中國信託帳戶者,全然不同,不僅客觀上難認同一幫助行為 ,被告主觀上縱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亦應係幫「炮哥」介紹 魏加興提供帳戶,與其自己提供帳戶供「炮哥」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者不同,難認與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起訴/併辦 案號 1 王子慧 109年12月中旬,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oooo_ooo」(暱稱:Lu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巧倫」(帳號ooo000000)、「AlisonLi」向范芷芯佯稱:經由「IDG亞太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范芷芯陷於錯誤,再邀請其友人王子慧共同投資,致王子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4分、同日中午12時10分,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施承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 110偵6791 2 范芷芯 併辦 110偵10645 3 杜俞萱 109年11月25日,以IG帳號「oooo.ooooo」向杜俞萱佯稱:註冊PIMCO博奕交易平台會員,再加入LINE 群組,帶著操作可以翻倍云云,致杜俞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23時11分、同日23時15分、翌(18)日13時44分、14時14分,匯款各5萬元4筆(共計20萬元)至施承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辦 111偵516、517 4 曾妮 109年12月12日,曾妮在某網站上瀏覽投資廣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LINE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妮佯稱:投資獲利3倍云云,致曾妮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15時26分,匯款19萬6,000元至施承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辦 111偵516、517 5 江怡慧 109年12月7日16時31分許,以IG帳號「_oooo.oooo00 (梨梨)」向江怡慧佯稱:有無興趣多賺錢云云,並要求江怡慧加入LINE帳號「ooooooo0000」為好友,復由自稱内部分析師「李巧琳-執行總管」向江怡慧佯稱:只要按照步驟執行就能獲利云云,江怡慧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PIMCO8.COM網站,且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15時16分、15時18分、16時23分、16時24分,匯款各5萬元4筆(共計20萬元)至施承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辦 111偵516、517 6 王婉柔 109年11月4日,以IG帳號「ooooo.00 (游詩敏)」向王婉柔佯稱:短短15分鐘即可賺至少500元云云,並要求王婉柔加入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游詩敏)為好友,再介紹LINE暱稱「李巧琳-執行總管」向王婉柔佯稱:於永瑞全球平台操作將點數移轉至RW電子,且告知獲利法則云云,致王婉柔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16時43分,匯款1萬元至施承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辦 111偵516、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