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緝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訓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於金 融機構所設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 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由○○○(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附近,將其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被告,被告 復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無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自106年12月某日起 ,陸續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渠等並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向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或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而收受、持有詐欺不法 所得,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未能順利取得所購買之 車輛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 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 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 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 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 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 ,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 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 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8891中古車賣場擷取照片、匯款證明單據、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同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 憑條、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含匯款3萬元訂金 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提款卡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同案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案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含ATM轉帳交易明細、 匯款單各1 紙)、商品網頁擷圖、同案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的帳戶,伊從106 年4 月14日出監後,就沒有與○○○見過面,也沒跟○○○聯繫,伊是 一直到○○○在伊另案出庭當證人時,才看到○○○等語。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依指示各匯款3萬元至○○○前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臨櫃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同案被告○○○、○○○、○○○、○○○之帳戶內,並遭提領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59至161頁、第205至207頁、第221至225頁、第335至337 頁、第347至349頁、第405至408頁、第475至477頁;偵卷二 第151至152頁、第168至169 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文華簡易型分行107年3月8日國世文華簡字第1070000006號 函暨所附○○○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 儲蓄存款對帳單、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 人○○○匯款證明翻拍照片、8891中古車賣場翻拍照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107年2月27日彰北屯字第10700026號函暨所附○○○前揭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5月21日一太平字第65號 函暨所附○○○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7月27日一北屯字第84號 函暨所附106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 07年7月27日一中港字第90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29日取款憑 條及提款人基本資料、○○○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7年1月25日 合金北大里字第1070000317號函暨所附○○○前揭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4月16日合金總電字第107210221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7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5851號函暨所附○○○前揭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 、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南 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宅急便托運單、○○○申設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臺灣銀 行桃興分行107 年2月9日桃興營字第10700005021號函暨所 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060001號函暨所附○○○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含ATM 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商品網頁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 224839023758號函暨所附○○○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告訴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173至189頁、第227至
231頁、第255 至297頁、第301至317頁、第321至331頁、第 353至363頁、第377至379頁、第383至397頁、第401頁、第4 09至415頁、第423頁、第435至437頁、第443至451頁、第45 5至466頁、第470至509頁、第525至553頁、第572頁、第583 至587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係以證人○○○ 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
證人○○○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國中就認識了,是朋友關係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到我的系爭帳戶,不是我所為,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應該在被告那邊,因為 被告說有人欠他錢,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簿子可以用,所 以要我借他用,我記得是去年(106年)9月左右,在臺中市 西屯區逢甲公園被告租屋處及老家附近交給被告,因為我工 作上都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忘記系爭帳戶借給被告的 事,直到我被設定警示帳戶才發現,我跟被告聯繫,但被告 推託不知情,並把我跟他聯絡的臉書通訊軟體都改掉,我就 沒有辦法跟被告聯繫。我之前都是跟被告面談,所以沒有資 料可以提供,但我有一個朋友○○○也是借簿子給被告後,被 設定為警示帳戶,○○○好像有擷取對話等語(見偵卷一第159 至162頁);又證人○○○於偵訊結證稱:我有將系爭帳戶的存 摺與提款卡交給被告,我認識被告11年了,因為被告說要作 網拍,需要讓人家匯款,但他沒有正常工作無法申辦帳戶, 沒有帳戶使用,要我借他一個帳戶,我大概是於106年7月至 9月間,拿到逢甲公園附近被告租屋處給他,口頭告知被告 密碼。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不是我騙他們的,也不是我去領 款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我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 二第166至169頁);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國 中起就認識被告,跟他交情正常,被告告訴我說他剛出獄, 沒有銀行本子可以用,要我借一個給他,並說不會違法使用 ,我才於106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逢甲公園被告住處附近 借給他,我開車過去找被告,被告上車跟我拿,因為我距今 6、7年前有借帳戶給被告,當時沒有事發生,被告也有把存 摺跟提款卡還我。我也認識剛剛那位證人○○○,我們是國小 、國中、高中同學,我之前不知道○○○也將銀行帳戶借給被 告,是我的銀行帳戶被鎖,過了幾個禮拜,我在處理時,有 聽到朋友說○○○也這樣,我才去問○○○,○○○告訴我說帳戶被 借去,導致警示帳戶,我沒有問○○○細節,○○○先前也不知道 我借銀行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71頁至第180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上開證述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 ○○於警詢證稱:因為我與被告都是面談,沒有相關資料可以 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161 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開口向我借帳戶及跟我拿帳戶都是在我車上,當時車 上都只有我跟被告而已,我並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供, 微信及臉書的紀錄也都已經刪除了,另外我並不知道我朋友 ○○○也有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我是到我的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後,透過其他朋友告知,才知道○○○的帳戶也被 列為警示,○○○不知道我有借帳戶給被告,我也不知道○○○有 借帳戶給被告,是等到我的帳戶變警示好幾個禮拜後,我與 ○○○才互相知道,但我與○○○都沒就這部分討論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第175至180頁),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06年8、9月間,有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交給被 告,但我不知道○○○也有交帳戶給被告,我是等到○○○的帳戶 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才知道,當時○○○只跟我說他也是借帳 戶給被告出事了,其他細節都沒說,也沒有說他借帳戶給被 告的緣由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81至184 頁)相符,而依 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同意及交付前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時,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既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聞,亦無相關之書面資料或 聯繫紀錄以佐其說,是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 需其餘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又縱證人○○○交付予被告之 帳戶遭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46頁),然 證人○○○就證人○○○是否交付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被告 乙事,既未知悉,亦未親見親聞,反係於證人○○○前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數週,始由證人○○○予以 告知,是以顯無從以此作為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 ○、○○○、○○○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且所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證人○○○有將前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乙事;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何可資佐證被告有收受證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證,尚難逕憑證人○○○上開單一之證 述,即認被告有向證人○○○收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既未為 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 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 就被告所涉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已詳為調 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 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 告前因將友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 用,該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用於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收 款之用,被告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8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 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㈡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國小、國中就認識,他是我學長,我記得我 是在逢甲公園那邊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 當時他說要做網拍,因為剛關出來,帳戶沒辦法使用,所以 出於朋友關係借他;我與證人○○○也是朋友,從幼稚園就認 識,某一天與證人○○○聊天時,聊到說我有將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借給被告,然後就出事,有去警局做筆錄,證 人○○○聽聞後,也答稱他也是借帳戶給被告後,就出事了,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證人○○○於審理時則證稱:國中時 因打電腦、打撞球而認識被告,交情正常,所以出借我申辦 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給被告,當時被告剛出 獄,被告說他自己本身沒有銀行本子,麻煩我借他一本,被 告跟我說不會有違法使用,當時沒有特別說借用的目的,被 告沒有給我報酬;證人○○○是我國小、國中、高中同學,還 沒讀書從小就認識,是鄰居關係,我完全不知道證人○○○曾 經交存摺、提款卡給被告,是等到我的銀行帳戶被鎖,才知
道證人○○○的帳戶也被鎖,我是聽其他朋友說證人○○○也有相 同狀況,詢問證人○○○後才得知,證人○○○說他好幾個月前就 已經警示帳戶等語。綜上2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均係以剛 出獄而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之理由,向兒時認識之證人○○○ 、○○○借取帳戶,足見其犯罪時點及手法一致,自足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而證人○○○與○○○雖為友人,惟各自交付 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被告前,互不知悉,亦未 商討,直至渠等帳戶均警示時,始悉對方亦曾交付被告存摺 及提款卡,證人2人並因此均涉及刑事案件,證人2人應無自 陷刑事案件被告,而藉此誣指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證詞 實屬可信,並可互為補強。原審判決認本案僅有證人○○○之 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證據裁 判法則相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㈠檢察官雖以被告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以其犯幫助 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該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確定,惟○○○於警詢證稱被告係以他人還錢匯款為由 ,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160頁),而其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特別說明用 途(見原審易緝卷第172頁),前後所述相歧,亦與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借用帳戶做網拍為由(見原審易 緝卷第181頁)不同。且被告所犯之上開他案幫助恐嚇取財 案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而與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原判決及 卷內筆錄所載,○○○、○○○各係本案及另案相關金融帳戶之申 請人,均屬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共犯身分,且其2人均稱之 前不知道對方有借帳戶予被告,係至○○○銀行帳戶遭警示後 ,2人碰面始知此事,是○○○並未參與本案,其等所述已難互 為補強證據。又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交付 上揭帳戶予被告時係在車上,且當時車上僅有證人○○○與被 告2人,之前被告係當面表示要借帳戶,並用微信、臉書與 證人○○○聯繫約見面,然該聯繫紀錄均已刪除,未留存,亦 無書面資料(見原審易緝卷第176至179頁),故被告究竟有 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似僅有共犯○○○之供證,而無其 他補強證據。是以自不得以○○○、○○○2人之證述,就被告於 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理由,向其等借用所申辦帳戶 ,之後其等帳戶均因遭人違法使用而經通報警示等情,均互 核一致,且證人○○○與○○○雖為友人,惟各自交付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被告前,互不知悉,亦未商討,直至 渠等帳戶均警示時,始悉對方亦曾交付被告存摺及提款卡, 證人○○○、○○○2人並因此均涉及刑事案件,證人○○○、○○○2人 應無自陷刑事案件,而藉此誣指被告之可能等由,遽採證人 ○○○之供證,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所陳亦無足採。㈢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且檢察 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上訴 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贓款提領過程 1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 日在8891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所申辦)、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代大陸地區人士○○○所申辦)再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向告訴人○○○佯稱願意新臺幣(下同)88萬元出售白色賓士1 部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 年12月7日16時22分,轉帳3 萬元訂金款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106年12月29日10時39分許,臨櫃轉帳8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彰化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7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 2、85萬元部分:由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先登入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同日11時58分、15時02分先後提領83萬元、1 萬5000 元,再將所提領之84萬5000元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則保有剩餘之5000元。 2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在YAHOO中古車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代大陸地區人士○○○所申辦)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向告訴人○○○佯稱願意88萬元出售白色保時捷1 部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年12月18日10 時 25分,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7年1月3日15時許,臨櫃轉帳8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8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 2、85萬元部分:由被告○○○於107年1月3日15時13分許先登入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領84萬9000元後轉交給與被告○○○同行前往提款之被告○○○。 3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 日在8891中古車拍賣網,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同案被告○○○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所申辦)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清」並向告訴人○○○佯稱願意99 萬 元出售灰色賓士1 部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年12月12日某時許,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6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臨櫃轉帳96萬元至同案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2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 2、96萬元部分:由同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14時52分許登入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96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1分先後以臨櫃提領90萬、提款卡提領6 萬元,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提領96萬元而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行移轉其他 有 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 日在8891中古車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大陸地區人士○○○所申辦)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向告訴人○○○佯稱願意96萬元出售白色賓士1 部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年12月9日20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7年1月29日12時50分許,臨櫃轉帳9萬元至同案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9日提領2 筆合計2 萬9900元。 2、9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左列同案被告○○○之中國信 託 商業銀行提款卡,自107年1月29日14時04分至14時23分及107年2月11日16時13分許,以提款卡先後提領1萬9000元、2萬元、3 萬元、2 萬元、800元,合計提領8萬9800元。(同案被告○○○另行通緝,故同案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詐得9 萬元之部分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