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0號
TPHM,111,上更一,1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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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95、239、34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0、12174、1
2675、12796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2806號;108年度偵字第740、1153、1154、2221、227
9、34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陳昱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判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判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經由徐志瑋(微信暱稱「 朝小樹」)引介,於107年8月間加入徐志瑋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周士凱陳思妤、曾翊 豪(微信暱稱「高橋啟介」、「藤原拓海」)、余欣恣、蔡 鎮峰、陳勇勳陳家輝(上列人士涉案訴訟情形詳附件所示 )暨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以徐志瑋、「 方哥」為首謀,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則擔任收水、曾 翊豪擔任車手頭,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陳勇 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擔任車手,車手除負 責拿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置放在特定地 點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並依曾翊豪指示提款,再連同 提款卡上繳曾翊豪,層轉陳昱穎收執,陳昱穎再依「方哥」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繳交贓款。而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者均按 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領取報酬。其等即依所參與詐騙犯行之 被害人為區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其中編號1①、1②、2①、5①部分, 均是曾翊豪取得贓款及提款卡,經余欣恣核算,自贓款取出



車手應得之報酬並交付後,再將提款卡及所餘贓款上繳予陳 昱穎,復由陳昱穎從中取出曾翊豪應得之報酬交付,並自行 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即提領贓款總額之0.5%後,依「方哥」 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上繳贓款;附表一編號4、5②、6部分, 則是由曾翊豪取得贓款及提款卡後,按同上開方式核算、交 付報酬,最後由陳昱穎徐志瑋指示前往前往桃園市楊梅區 某麥當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昱穎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
二、嗣車手蔡鎮鋒於如附表一編號2②、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黃鈺筑廖美怡中信銀行帳戶存款時,為新竹市警察局埔 頂派出所警員埋伏查獲,當場逮捕蔡鎮峰周士凱,並扣有 黃鈺筑中信銀行、廖美怡中信兆豐銀行劉秀蓁合庫提款 卡各1張及230,000元(業經分別發還黃鈺筑廖美怡各11萬 5,000元)。
三、案經黃鈺筑廖美怡戴阿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秀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憲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金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及槍砲部分起訴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及槍砲部分判處罪刑,就同表 編號1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昱穎均上訴後,最 高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6即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 自當以此範圍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 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 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叄、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各車手上繳之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 6之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否認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並均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0月才加入集團 ,且我微信暱稱並非「懦夫救星」,也沒有曾翊豪連絡電話 及任何通訊軟體,並以上開方式與曾翊豪連絡,我因受到徐 志瑋欺瞞,以為收到的錢都是賭資,直到107年11月中下旬 才發現所收取的是詐欺贓款,因此應該以我知道是詐欺贓款 時起才能算我加入組織之時間,另外就黃鈺筑廖美怡遭詐 騙部分,我沒有拿到提款卡或保管,也沒有交給車手提領款 項,我不懂有沒有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及微信代號
  ⒈證人即車手陳勇勳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參加之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1號」有分早晚班,早班是負責去現場撿卡片 順便試卡,如果可以成功提領(活卡),就先把錢領出來 ,如果沒辦法提領(死卡),就把卡片丟掉,而晚班只是 負責提領。早班是早上7時開始出發到對接指定的地點, 一直到撿完卡片領完錢為止,晚班是從凌晨0時開始敲鐘 ,領完錢就把卡片跟錢交給「2號」,「2號」是負責收放 提款卡跟收錢的人;「3號」是負責收2號交上來的卡片和 算出來的總帳;「4號」是負責領「3號」算好的錢和提款 卡,之後在往上繳給上游;我是「2號」。懦夫救星就是 「3號」等語(原審訴字第195號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第25頁);我知道「3號」懦夫救星的姓名是陳昱穎( 並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6之陳昱穎),負責 把收水人員上繳的錢繳回水房;我之前把贓款上繳的時候 ,有見過陳昱穎幾次等語(同上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
  ⒉證人即車手陳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見過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懦夫救星」之人,他代號是「3號」,是向代號 「2號」之「高橋啟介」負責彙整今天所收贓款、存簿及 提款卡之人;「懦夫救星」與「高橋啟介一天大約見面 3次,第一次見面大約都在路邊或停車場,時間約在下午1 6—20時許,「高橋啟介」將當日上午所有車手提領之贓款 及提款卡全部轉交給懦夫救星;第二次見面約22時左右約 在附近的汽車旅館,將所有騙來的提款卡片,全部再轉交



給「高橋啟介」,再由「高橋啟介」交給其手下之車手去 提領提款卡裡面的金額;第三次見面約隔日凌晨3-4時許 ,因為銀行只要過當日24時,卡片就會重新更新領錢之上 限;在同一間汽車旅館,「高橋啟介」又再將隔日凌晨所 有車手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全部轉交給「懦夫救星」;經 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 ,「高橋啟介」是曾翊豪;我去汽車旅館將詐騙款項交給 曾翊豪時,有看過曾翊豪把收回來之款項交給陳昱穎等語 (108年度他字第247號偵查卷第9-17、29-31、36-37頁; 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68-170頁;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195號卷三第293頁)。
  ⒊證人即擔任「2號」車手頭之曾翊豪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 時供稱:我在微信暱稱是「高橋啟介」,我的上手「3號 」的微信暱稱是「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我每日工作 内容就是於下午起床後,等早班的車手撿包完連絡我,我 再跟他們聯繫接水的時間、地點,收完後我跟「3號」聯 繫交水;晚上10點左右,「3號」會聯絡我去拿提款卡, 我拿到後再發給車手提款,車手提完款,會將卡片款項交 給我,並由我發薪水給車手,之後我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 給「3號」,再由「3號」當面給我薪水等語(107年度偵 字第12174號卷第16-18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可以確定被告陳昱穎就是「懦夫救星」,因為微信 代號「懦夫救星」之人跟我聯繫後,就由被告一個人出面 向我收取贓款及提款卡,而被告是駕駛車號0000號的黑色 賓士來向我收水;我的微信代號確實使用過「高橋啟介」 ,下手包括陳家輝陳勇勳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58-16 8頁)。
  ⒋證人即與曾翊豪一起擔任「2號」車手頭之曾翊豪女友余欣 恣於警詢中供述:微信代號「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在 集團中之擔任「3號」,他會駕駛APW-5858號黑色賓士跟 我們收取贓款;我跟曾翊豪收到車手陳家輝陳勇勳上繳 贓款及提款卡後,會再交給陳昱穎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 2174號卷第136-137頁;108年度他字第247號卷第47-49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懦夫救星」就是陳 昱穎,我有看到陳昱穎把工作機交給高聖亞,也看過曾翊 豪把錢交給陳昱穎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77-179頁)。  ⒌證人即擔任「1號」車手之周士凱於警詢中供述:我跟蔡鎮 峰是第一線的提款車手,代號是「1號」;「2號」是微信 暱稱「高橋啟介」之車手頭,就是曾翊豪曾翊豪跟他女 朋友余欣恣2人一組,男生負責開車,女生負責跟我們收



水、記帳跟算酬勞給我們;「3號」是微信裡面暱稱「懦 夫救星」的二線車手頭,有一次我陪其他車手跟「曾翊豪 」去交「水」給「3號」,我看到「3號」收到「水」之後 ,就把「水」跟提款卡放到他車子的後車箱。「3號」開 一台黑色賓士,車牌的數字是5858(經查被告陳昱穎所使 用之車輛廠牌為賓士,顏色為黑色,車牌號碼為000-0000 ;車輛詳細報表參照,107年度偵字第12675號卷第6頁) ,且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之 人即為被告陳昱穎蔡鎮峰曾經持中信銀行的提款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為本件被害人黃鈺筑所有之提款 卡)提領款項,該提款卡是「3號」在107年11月2日臨時連 絡我,並跟我約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門口拿卡, 我就開車載著蔡鎮峰到笑傲江湖旁邊的全家等「3號」, 到當天21時20到30分左右,他駕駛上揭車號0000黑色賓士 停在前面的吉星檳榔攤附近,下車走來交卡片給我,叫我 跟蔡鎮峰把卡「拉到滿」,就是領到當日提領上限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147-150頁、第237頁背面-238 頁背面;第238頁及背面)。此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閱107年11月2日晚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列印附於卷內可憑(107年度偵字第113 00號卷第241-242頁)。而證人即同擔任車手之蔡鎮峰於 警詢中經閱覽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供述:當時「懦夫 救星」通知周士凱去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前面跟他拿提款 卡領錢。當天周士凱開車載我一起去找「懦夫救星」,我 們到笑傲江湖前面後,我就先下車到全家超商前面等,接 著就看到「懦夫救星」從經國路的佳清檳榔攤前,步行過 來找周士凱。而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暱稱「懦 夫救星」之人即為被告陳昱穎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1300 號卷第232頁背面)。至於證人周士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揭所述都是為了交保,且都是聽曾翊豪轉述等語,然證 人周士凱上揭於警詢中所陳具體、明確,所供復與上開蔡 鎮峰證詞相符,且其於警詢、偵訊後並未獲准具保停押, 顯見證人周士凱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非屬事實。  ⒍而被告辯稱微信代號「懦夫救星」之人係證人高聖亞,然 高聖亞於警詢中供述: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時,是跟著被告 陳昱穎一起做,後來陳昱穎退出之後,我才接收陳昱穎身 上所有的卡片,而詐欺集團有發工作機給我,工作機內微 信代號就是「懦夫救星」,之前這個工作機是陳昱穎在使 用;陳昱穎也有跟我說過「懦夫救星」是他本人微信帳號 等語(108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第15-20頁;原審訴字第195



號卷三第62-67頁),嗣高聖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 證述其於警詢所為之上揭供述均屬實在等語(本院前審卷 二第168頁)。至於車手陳思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高 聖亞曾以懦夫救星的暱稱與之對談,也跟高聖亞見過面, 更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給高聖亞等語(本院前審卷 二第153-146頁);惟就車手陳思妤參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 人吳金妹詐欺案部分,其所持有之款項及提款卡最終均交 回予車手頭曾翊豪,而非高聖亞,顯見證人陳思妤證述其 個人認知「懦夫救星」為高聖亞部分,並非上開所指犯罪 事實,而係陳思妤高聖亞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罪 行為。況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中陳述其將贓款交給「懦夫救 星」即高聖亞,所指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顯非 本案之犯罪時間,而證人陳思妤亦明確供述其上手之微信 代號時常更換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第121-123 頁),此與高聖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加入詐欺集 團時原是跟隨陳昱穎一起行動,後來陳昱穎退出時,我就 接收陳昱穎之工作機,而工作機上之微信暱稱「懦夫救星 」是陳昱穎所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51頁)互核, 足認縱高聖亞曾使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亦係被告參 與本件各項詐欺犯行之外之其他詐欺犯罪,無礙於被告於 本案確係使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與其他車手、車手頭 ,甚或上手徐志瑋、「方哥」聯繫之事實。
  ⒎況查,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警詢時即自承是詐欺集團之第 二線車手,負責跟車手頭曾翊豪余欣恣收受贓款再交給 上游,另蔡鎮峰周士凱是車手;其有收到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交付之工作機,其微信暱稱確為「懦夫救星」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12796號第11-14頁)。再者,被告為警查 獲時,扣得各家銀行金融卡多張以及記帳紀錄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參照;107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第23-26頁), 足見其除收受「2號」上繳之贓款外,亦收受「提款卡」 。
  ⒏勾稽上開各人之陳述與證詞,足證被告確有使用微信暱稱 「懦夫救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且依集團運作模 式,擔任「1號」如陳家輝陳勇勳等人係分早晚班,早 班負責去現場撿卡、試卡並提款或銷毀無法提領之提款卡 ,晚班只負責提領;領完錢後即將卡片、贓款交給「2號 」如曾翊豪余欣恣等,由「2號」自提領之贓款扣除車 手之薪資後將卡片及贓款等上繳給「3號」如陳昱穎,「3 號」再自贓款取出「2號」應得之薪資後,再繳交給上游 ;之後「3號」會將仍可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下放給「2號」



,由「2號」交付「1號」提領款項,以此模式循環提領贓 款,是被告辯稱暱稱非「懦夫救星」,以及於本院辯稱無 收受、保管、交付車手提款卡甚或無與提供回水款項之曾 翊豪聯繫等情,均不足採。
 ㈡被告於107年9月間起加入詐騙集團,並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日起,參與戴阿娥遭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戴阿娥自107年8月中旬起遭詐欺 集團以公務員名義詐騙因而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並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戴阿娥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10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27-28、29-30頁 ),並有卷附戴阿娥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放置 提款卡等地點照片、提領明細暨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31 -35、47-51頁;108年度他字第244號卷第17-19頁;107年 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51-153、164-167、173-17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車手陳勇勳於警詢中供述:依警方所提出持戴阿娥 申辦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監視影 像(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47頁;108年度他字第32 3號卷第47-51頁),其中編號6-22即自107年9月14日0時5 3分36秒開始至107年9月17日0時36分2秒提領款項之人是 我無誤;編號29-31即107年9月19日0時30分22秒至同日0 時32分26秒提領之人為陳家輝;上揭提款卡是曾翊豪、余 欣恣跟我約定時間、地點後交付,我領到錢之後,再跟曾 翊豪約定交水地點,將錢交回給曾翊豪曾翊豪會再上繳 陳昱穎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19-23頁;107年度 偵字第12174號卷第146-148頁)。  ⒊證人即車手陳家輝於警詢時供稱:陳勇勳在107年9月間邀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也曾經持陳勇勳交付之戴阿娥的 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9月19日領款,領款後再將款項及贓 款交回給陳勇勳;我也曾經見過「懦夫救星」,他代號是 「3號」,是向代號「2號」之曾翊豪負責彙整當日所收贓 款、存簿及提款卡之人,「懦夫救星」曾經拿交通費給我 ,他是駕駛舊款黑色賓士;經指認後「懦夫救星」就是陳 昱穎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70頁)。  ⒋證人即車手頭曾翊豪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車手陳勇勳確有 於107年9月16日持戴阿娥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在新竹



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提領4筆款項,共計 9萬9,000元(3筆各3萬元,1筆9,000元)後,將錢交給我 。上揭提款卡應該是在當天下午跟上手陳昱穎取得的;之 後收水時,陳勇勳一併將提款卡在新竹市武陵路橋下返還 給我,同日我將錢跟提款卡再上繳給陳昱穎;之後陳家輝 再於同年月19日在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從 提款機提領3筆款項共計7萬元(2筆各3萬元,1筆1萬元) 後,將錢及提款卡交給陳勇勳陳勇勳再交給我,我仍然 是將錢跟提款卡交給陳昱穎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 卷第177-178頁)。
  ⒌稽諸上開說明,車手陳勇勳陳家輝確有於107年9月間持 戴阿娥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贓款,陳勇勳證稱該提款卡 為曾翊豪所交付,而其與陳家輝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戴阿 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均將款項併同提款卡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則證述該提款卡為被告陳昱穎所交付,其所收回 之贓款及提款卡亦係上繳陳昱穎,此等操作模式亦與上開 所述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證人陳勇勳陳家輝曾見曾翊豪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予「懦夫救星」即陳昱穎。堪 認被告陳昱穎於107年9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是被告雖於曾辯稱其於107年9月間尚在生命事業公司上 班,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憑,惟其於107年9月間有無 正職,與其彼時是否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至於證人 曾翊豪於偵訊中另改稱於107年9月間,其上手應為微信代 號「小屁孩」之人,而非被告一節,惟此除與陳家輝、陳 勇勳所述不符外,且曾翊豪前此未曾提及「小屁孩」之人 ,其扣案工作機之微信通訊軟體之聯絡人中,亦無「小屁 孩」之人(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39、42頁),是曾 翊豪事後翻異前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陳昱穎之依據。
 ㈢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詐騙行為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黃鈺筑等人因遭詐欺集團 冒用公務員名義要求其等交付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領取其等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鈺 筑、廖美怡吳金妹劉秀蓁曾憲文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20-22、111-113、248- 249、268頁;107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0-11頁;108年 度他字第323號卷第27-30頁;107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9 -16頁;南市警五偵卷第11-15頁;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 卷第36-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南市警五偵字卷第1-10頁;107年度 他字第4012號卷第3-4、6-8、39-44頁;108年度他字第17 7號卷第2-4頁;108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2-25頁;108年 度他字第243號卷第18-23頁;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42 -48頁;108年度他字第247號卷第4-17、28-29、46-49、5 4-58頁;108年度他字第277 號卷第15-18頁;108年度他 字第323號卷第4-8、19-23、57-69頁;107年度他字第378 1號卷第10-15頁;107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第42-51頁;10 7年度他字第4013號卷第29-30頁;108年度他字第175號卷 第2-4頁;107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第26-30頁;108年度他 字第254號卷第50-60頁;107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第42-45 頁;108年度他字第277號卷第23-26頁;108年度偵字第74 0號卷第8-10頁;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4-8頁;108年 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4-9頁;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 6-18頁、21-24、101-103、132-133、136-137、146-148 、168-170、177-178頁;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9-17 、81-86、137-143、147-150、225-226、232-233、237-2 38、248-249頁;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第8-21、109-1 12、121-126、132-134、151-154、157-162、167-173、1 94-196、198-202、204-207、209-212、233-237頁);復 有銀行提存款明細單、廖美怡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黃鈺筑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余欣恣保管之 帳冊1本及內頁翻拍相片、陳勇勳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 陳家輝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周士凱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 話紀錄翻拍相片、蔡鎮峰與「方哥」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曾翊豪余欣恣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2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 4685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吳金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ATM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劉秀蓁匯款資料、曾憲文匯款資料、蔡鎮峰 提款明細、周士凱提款明細、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劉秀 蓁指認之現場照片、劉秀蓁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 251037號函覆劉秀蓁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7年11月15日合金開元字第10700 04039號函覆劉秀蓁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曾憲文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南



市警五偵字卷第19-27、29-32、40-45頁;107年度他字第 3939號卷第24、43-55頁;107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頁 背面至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2-15頁;108年 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34、43-46頁;107年度偵字第11300 號卷第47、115-116、124-128、162-216頁;107年度偵字 第12174號卷第33-35、42-94、152、173頁;107年度偵字 第12796號卷第21-26、72頁;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第 22-26頁、34-39、52頁)。並有扣案由蔡鎮峰分持黃鈺筑廖美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 所各自提領之11萬5千元(業由黃鈺筑廖美怡領回)暨 黃鈺筑廖美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廖美怡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秀蓁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可資為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 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旁某檳榔攤附近,將上開「廖美怡」 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車手蔡鎮峰周士凱, 該2人再前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 領12萬元(分別於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於13時4分許提 領10萬元)後,再於同日22時許,前往新竹市自由路監理 站橋下,將該提款卡及12萬元現金交予車手頭曾翊豪及余 欣恣,曾翊豪再將贓款上繳被告等語。而原審則認定被告 於107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旁 某檳榔攤附近,將「黃鈺筑」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及密 碼交與蔡鎮峰周士凱,該2人再前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 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領12萬元(12時57分許提領2萬 元,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後,同日16、17時許,在新 竹縣○○市○○街000號竹北活蝦本部門口,將該金融卡及12 萬元現金交與曾翊豪余欣恣曾翊豪再將贓款上繳陳昱 穎等情。惟查,周士凱於警詢中供稱:車手蔡鎮峰手上的 中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即黃鈺筑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3號」(即陳昱穎)在107年1 1月2日臨時連絡我,叫我跟他拿卡片去提領,當時他跟我 約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門口拿卡,我就開車載著 蔡鎮峰到笑傲江湖旁邊的全家等「3號」,到當天21時20 到30分左右,他把車停在前面的吉星檳榔攤附近,下車走 來交卡片給我,叫我跟蔡鎮峰把卡「拉到滿」,就是領到 當日提領上限。蔡鎮峰拿到卡之後,就自己叫白牌計程車 過去中正路的中國信託銀行領了12萬,我當時沒跟他一起 去領。等蔡鎮峰用微信跟我講他領好錢了,我就跟他約在



經國路二段158巷口的停車場碰面,再一起開我的車到新 竹監理站路橋下的停車場,把這12萬跟卡片一並交給「曾 翊豪」,這大概是107年11月2日22時30分到23時左右的事 。之後當天晚上23時左右,「曾翊豪」又以微信傳「改加 題」給我,意思是要我到竹北市的佳緹汽車旅館(新竹縣○ ○市○○路000○0號)跟他拿「工具」(指提款卡),之後我開 我的車載著蔡鎮峰過去佳緹旁邊的加油站停好,走進曾翊 豪房間,他就拿4張提款卡跟寫有密碼的便條紙給我們, 要我們按照上面寫的金額把錢領出來。我就從佳緹汽車旅 舘叫白牌計程車,跟蔡鎮峰一起到新竹市建中路的中信銀 行領錢,之後就是當場被警方查獲了;其中的2張中信銀 行提款卡(即黃鈺筑廖美怡遭詐騙之中信銀行提款卡) 在我們被查獲當天,警方當場扣押了,另外2張兆豐商銀 、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分別為廖美怡劉秀蓁所有)因為 沒領到錢,當時警察沒有查扣,那2張卡片的被害人是誰 我也不知道,目前是在我看守所的皮夾内等語(107年度 第11300號卷第147-150頁)。而上開被告陳昱穎於新竹市 經國路笑傲江湖KTV交付物品予周士凱之畫面,並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107年11月2日晚間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國光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21時40分許)並 列印附於卷內可憑(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241-242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確曾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曾 翊豪、余欣恣所交付之12萬元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796 號卷第12-13頁),是被告於107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確 有交付金融卡予周士凱蔡鎮峰,其等亦有提領12萬元上 繳予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予被告陳昱穎。是依卷附廖美 怡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107年 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9頁),此帳戶於107年11月2日12時5 7分5秒遭提領2萬元,13時4分52秒提領10萬元,則依此交 易時間點,顯非被告陳昱穎於107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將 「廖美怡」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周士凱蔡鎮 峰後,車手周士凱蔡鎮峰之提領行為;再觀諸告訴人黃 鈺筑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107 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35頁),顯示107年11月3日2時0 分36秒、2時20分23秒,黃鈺筑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分別 被提領12萬元及11萬5千元,然再依車手蔡鎮峰提領前開 黃鈺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戶內之11萬5千元之提領明細 表(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47頁)所示,提領時間實 際為107年11月3日0時40分,是上開黃鈺筑所申辦中信銀 行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應係該時間,



而非帳務登載時間(2時20分23秒)(107年度偵字第1217 4號卷第35頁),惟依上開提領順序而言,仍可認定黃鈺 筑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約於107年11月2日深夜,有提 領1筆12萬元之當日領款最高額度,並於跨日後,因提領 款項額度重新計算,又被提領11萬5千元,此等提款順序 及額度,均與上開車手周士凱所述相符,顯見被告於107 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前,係 將黃鈺筑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車手周士 凱、蔡鎮峰等,嗣蔡鎮峰提領12萬元後,於當日22時30分 到23時許在新竹監理站路橋下的停車場將款項跟卡片一併 交給曾翊豪,之後當晚稍後,曾翊豪又通知周士凱蔡鎮 峰前往竹北市的佳緹汽車旅館曾翊豪再將周士凱蔡鎮 峰所交回之黃鈺筑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併同 陳昱穎所交付之廖美怡中信銀行、兆豐銀行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告訴人劉秀蓁所申辦合庫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周士 凱、蔡鎮峰再次提領款項,嗣蔡鎮峰黃鈺筑廖美怡所 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1萬5千元後即遭 查獲。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將 「廖美怡」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周士凱蔡鎮 峰,由其等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 領12萬元(分別於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於13時4分許提 領10萬元)後交給曾翊豪,及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7年1 1月2日21時30分許將黃鈺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給周士凱蔡鎮峰,由其等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 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領「12萬元(分別於12時57分許 提領2萬元,於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給曾翊豪, 均非事實。
⒊另就告訴人劉秀蓁因遭詐騙而分別由車手周士凱蔡鎮峰 自郵局、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並依序上繳車手頭曾翊豪、 被告陳昱穎之金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及原判決 (附表一)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提領款項未 予認定、載明,惟觀諸卷附劉秀蓁所申辦郵局、合庫帳戶 之交易明細暨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經起訴書及原判 決就附表三編號7、9所示,係認定車手周士凱所提領,復 為周士凱坦認在卷,而附表三編號7-8、9-10之提領款項 監視器畫面顯示均為同一人領款。先後提款時間相距甚短 ,僅約1分鐘,提領地點亦均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 新竹三姓橋郵局,顯示提領該2筆款項之人同為周士凱無 誤,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載明,顯有疏漏 。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認定由車手蔡鎮峰自告訴人劉



秀蓁合庫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筆2萬,1筆1萬,共計7萬 元,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亦認定車手蔡鎮峰提領共計7 萬元,然漏載1筆「2萬元」之款項,附此敘明。至於劉秀 蓁主張尚有其他遭提領之款項(本院前審卷一第259-265 頁),因起訴意旨未指訴同為車手蔡鎮峰周士凱所提領 ,且因卷內證據,「徐志瑋」、「方哥」所成立之詐欺集 團組織,尚非僅有「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周士凱、蔡 鎮峰、陳思妤陳勇勳陳家輝」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陳昱穎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且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攤,依法尚不得認定陳昱穎亦應就劉秀蓁其他遭詐 欺進而被提領之款項負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對於車手頭曾翊豪收受各車手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予其 之客觀行為不爭執,惟辯稱係於107年11月中下旬始知悉所 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此前均以為是收取賭資等語。 惟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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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