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偉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28771、38186、33646、32822號),被告2人於本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偉銘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此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 決有罪在案),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牛魔王或大發 林」、「重新開始」、「狠角色」、「天對皇帝」、「重新 開始」、「BB」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犯罪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大發林 詐欺集團),並以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未扣案)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所成立群組之成員,作為與綽號「大發林」、 「重新開始」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聯絡詐欺犯罪之 用,聽候指示提領詐騙取得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 設有自動提款設備之處所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 ,其再將領得包裹或詐欺贓款轉交綽號「大發林」、「重新 開始」或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並從中獲取約定提 領金額1%比例之報酬。俟後,甲○○與暱稱「大發林」、大發 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 一、三「詐欺行為及方式」欄之時、地及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使丙○○等人均誤信而 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除丙○○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財物即金融卡,寄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再 由甲○○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領取,而 詐得該財物外,其餘戊○○等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 表三「詐欺財物」欄所示款項,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後,該詐欺集團綽號「大發林 」或「重新開始」等人,即以飛機群組指示甲○○即刻提領詐 欺贓款,甲○○收到指示後,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三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三「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該大發林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取得,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取得如 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 經丙○○等人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查,方查 獲上情。
二、甲○○另案於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處所,因參與大發林詐欺集團並分任提領贓款之犯行,遭 警方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此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 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211號判決有罪在案),即於當日晚上予以釋放,未久 ,綽號「大發林」成年男子又以通訊軟體飛機,與甲○○所有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案扣押於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聯絡後,甲○○允以重新加入上開 大發林詐欺犯罪集團(重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李偉銘(暱稱「 蕭面欸」)於110年4月25日接受綽號「大發林」之招募而參 與大發林詐欺集團,擔任大發林詐欺集團之提款之車手工作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68號提起公訴,並經上開案件審理判決),甲○○以所有 上開手機、李偉銘以所有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亦扣押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645號案件中),各自加入大發林詐欺集團上手所成立飛機 群組之成員,供其等2人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絡詐欺犯罪之用。俟後,甲○○與 李偉銘、暱稱「大發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之林渟耘等人,使林渟耘等人均誤 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各將於如附表二「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內,隨即由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天對皇帝 」等人,以飛機群組聯絡甲○○或李偉銘後,而由李偉銘依指 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 欺贓款後,均先交由甲○○收取,再由甲○○將收得詐欺贓款轉 交給綽號「大發林」或指派詐欺成員取得,而隱匿或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李偉銘分別獲得提領金額1%、 3%作為報酬。嗣經林淳耘等人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並經 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戊○○、乙○○、林渟耘、李宜璇、王嘉琦、林倩宇 、王瓊英、陳卉、戰媺、蔡淑惠、余昶輝各訴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甲○○、李偉銘(下稱被告2 人)前經公訴人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審理(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11日判決在案);其後, 被告甲○○另有110年度偵字第28771、38186、33646、32822 號詐欺等案件,及被告李偉銘另有110年度偵字第33646號詐 欺等案件,公訴人以被告2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詐欺等罪名,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已定有規 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 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28771號卷第29-37、83-87頁;偵33646 號卷第49- 55、57-61、225-227頁;本院金訴1169號卷第41、57頁), 並有以下相關證據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110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核交2501卷第23-31、97-99頁) 、丙○○(偵28771第39-45頁)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2.【關於告訴人丙○○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10月1 日儲字第1100270470號函暨附件個人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核交2501卷第7-1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8 771號卷第55頁)。
3.【關於告訴人戊○○之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 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 (核交2501卷第35-87、285-357頁)。 4.【關於告訴人乙○○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核交2501卷第91-107、155-159 、165-171、341-345、351-35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0273 號函暨附件丙○○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核交2501卷第109-117頁)。
6.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110 年10月7 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 000138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核交2501卷第225-235 頁)
7.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年7月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0 年4 月23日甲○○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影像)、 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8771號卷第27、51、55頁) 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渟耘、李宜璇、王嘉琦、林倩宇、王瓊英、 陳卉珊及被害人廖珮珊(偵33646號卷第63-65、77-79、93- 95、103-106、125-126、135-139、155-157頁)各於警詢中 之證述。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職務報告(偵3364 6號卷第39-47頁)。
3.【關於告訴人林渟耘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3646號卷第47-75頁)。 4.【關於告訴人李宜璇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3646號卷第83-91頁)。 5.【關於告訴人王嘉琦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646號卷第97-101頁)。 6.【關於告訴人林倩宇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偵33646號卷第1 07-113 頁)。
7.【關於告訴人王瓊英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3646號卷第127-124 頁) 。
8.【關於被害人廖珮珊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 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3646號卷第141-153頁)。 9.【關於告訴人陳卉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偵33646號卷第159 -170 頁)。
10.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李偉銘提領款項畫面)、郵局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33646號 卷第171-197頁)。
㈣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戰媺、蔡淑惠、余昶輝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32822卷第29-32、33-36、37-39頁)。 2.職務報告、被害人交易明細及提領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 、甲○○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822卷第21、41-43 、47-53頁)。
3.【關於告訴人戰媺之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偵32822卷第56-65 頁)。
4.【關於告訴人蔡淑惠之資料】: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偵32822卷第70-76頁)。
5.【關於告訴人余昶輝之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偵32 822卷第80-88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甲○○部分:
①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又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人另認此部 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據告 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寄出上開金融卡,並由被 告甲○○領取上開金融卡,並未轉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而被提領,此情業經證人丙○○於上揭警詢 中證稱明確,亦為被告甲○○於上揭供述在卷,又遍查全 卷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有洗錢之行為,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李偉銘部分:
核被告李偉銘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二至三所示部分 ;被告李偉銘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漏未起訴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命其一併辯論 ,亦經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認罪在卷,程序上,已足保障其 等訴訟上權利。
㈢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5至8、附表三所 示之部分;被告李偉銘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部分,於密 接時間內,持續提領詐欺贓款,侵害上開各編號之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均認包括上一 行為,均為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行詐欺上揭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先由 該詐欺成員對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施以詐術後, 上開被害人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寄交個人帳戶金融卡、或依 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接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 告甲○○收取附表一編號1之包裹,或指示甲○○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詐欺贓款,抑或通知李偉銘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並交給甲○○收取後,再由甲○○轉交給大發 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朋分,是被告2人就其上揭參與分工部 分,乃該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之一,是認被告甲 ○○所為如附表附表一、三所示部分;被告甲○○、李偉銘共同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共同參與上揭 詐欺或洗錢等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與綽號「大發林」、「重 新開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被告 甲○○、李偉銘2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與上開詐欺 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於實行犯罪整體過程 中,有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甲○○就如附表一 編號2、3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以及被告甲○○、李偉 銘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惟被告2人就上揭洗錢部分,既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各罪;被告李 偉銘所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及侵害被害人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擔任負責收取詐欺包裹以供該詐騙其他被害人轉 帳匯款之用;或者以他人帳戶為提款或交款,以隱匿或掩飾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資金流向之斷點,使詐欺犯 罪之其他核心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並隱藏其行蹤,造成 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上開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揭洗錢部 分之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及被告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夜市,收入2萬8 仟元,家中還有父母、阿媽,未婚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訴1169號卷第58頁);被告 李偉銘自述:其專科肄業,之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1500 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訴1169號卷第58頁 ),更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 所示之刑。更審酌被告2人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方式及罪質 類型相似、告訴人損害情形、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 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詐欺等犯行時 (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時),及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案件中),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等 犯行時(第二次加入詐欺集團時);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扣押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中),係被告李偉銘所有供其
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等犯行時,均作為其等與綽號「大 發林」或所屬大發林集團成員聯絡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上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本院1169號卷第5 7頁、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三第161-163頁), 是認上揭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2 人所犯上揭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甲○○所 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部分( 即如附表一、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沒 有獲取報酬;其餘部分如伊在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審 理中所述,即依照提領金額比例約1%計算報酬等語(本院11 69號卷第58頁;本院110年金訴字第645號卷三第162頁); 被告李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伊在110年度金訴字第645 號案件審理中所述,即依照提領金額3%為報酬等語(本院11 69號卷5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一第343頁)。 由上,是認除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未取 得犯罪所得外,被告甲○○、李偉銘參與上揭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依照1%、3%之比例取得報酬,即詳如附表一編號2 、3「沒收」欄及附表二、三「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均未 扣案,實際上也未償還上開被害人,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坦 承明確(本院1169號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2人領得上揭參與詐欺財物後,除各自取得前開報酬 外,其餘款項,均已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另被告甲○○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上開包裹(裝有告訴人丙○○上開帳戶提款卡),由 被告甲○○交給該詐欺成員上手,已非被告甲○○所保管或持有 中,亦不具管理或監督處分權,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110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行為 匯款時間 詐得財物(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罪刑 沒收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在網際網路上之苗栗借貸網站刊貸款廣告,經丙○○於110年4月21日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上網至上開網站瀏覽後,依該網頁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好友後,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福門市,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後,甲○○依綽號「大發林」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右列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該財物。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枚。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枚。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枚。 無 甲○○(裝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 無 無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假冒比價王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不慎將渠設定為會員,要求依指示辦理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共59970元,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9時52分許(誤植48分應予更正) 29,985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0年4月23日之 20時1分 20時2分 20時2分 20時3分 20時3分 20時25分 20時25分 20時29分 (檢察官起訴書漏列,應補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 (檢察官起訴書漏列,應補充) 合計提領14萬9800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未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晚間07時58分許(誤植54分應予更正) 29,985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7時38分許,假冒比價王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不慎將渠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佯稱:要求伊依指示以解除設定,及稱客服已轉帳29985元、29985元及30000元至伊名下帳戶,要求伊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以伊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轉入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9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同日20時09分許 2萬9985元(檢察官漏列,應補充,核交卷第17頁) 同日20時22分許 2萬9985元(檢察官漏列,應補充,核交卷第17頁)
附表二:110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行為 轉帳時間 詐得財物(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罪刑 沒收 1 林渟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49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渟耘,佯稱渠之前購物時,因條碼有誤致須多付2萬餘元之款項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轉帳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渟耘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8時39分許 6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碧珍) 李偉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同日之 18時47分許、 18時48分許、 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50分許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2萬元 共計提領14萬8千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沒收。 李偉銘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四百四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2 李宜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6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宜璇,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渠會員帳戶新增1萬5500元錯誤款項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ATM方能退款或解除云云,致李宜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匯款設備ATM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8時41分許 2萬9987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王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假冒玉如阿姨內衣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嘉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渠訂單多30筆,將多扣1萬餘元之商品費用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來止付,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王嘉琦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以自動櫃員機ATM匯入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林倩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26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倩宇,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刷1萬2800元,會請銀行跟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至郵局ATM操作,方能處理誤刷金額云云,致林倩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以ATM轉入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8時49分許 2萬123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王瓊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9時32分許,假冒TKLAB購物平臺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瓊英,佯稱因將渠發票誤植公司行號,會每月扣款20筆,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王瓊英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2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碧珍) 李偉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同日之 20時35分許、 20時36分許、 20時37分許、 20時37分許、 20時38分許、 20時39分許、 20時41分許、 20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9000元 (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 編號5至6部分,共提領 15萬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沒收。 李偉銘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同日20時33分許 3萬2234元 6 廖珮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8時34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廖珮珊,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渠誤植為經銷商,且誤刷1萬7000多元,銀行會聯絡渠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至郵局以ATM匯款測試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廖珮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同日20時40分許 9123元 (另支出1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44分許 8987元 (另支出1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20時47分許 9000元(以上另支出手續費5元) 7 梁傑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假冒小米臺灣官網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梁傑銘,佯稱:因將渠誤設為廠商,將會自動扣款,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轉帳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梁傑銘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9時51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碧珍) 李偉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同日之 19時55分許、 19時56分許、 19時57分許、 19時57分許、 19時58分許、 19時59分許、 19時59分許、 20時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 共計提領15萬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沒收。 李偉銘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8 陳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9時55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卉,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渠升級為VIP客戶,將導致自動扣款,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依指示線上銀行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陳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19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表三:110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行為 轉帳時間 財物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罪刑 沒收 1 戰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20時9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予戰媺,佯稱:渠之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1筆1萬9890元交易款,銀行人員會告知渠如何取消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方能取消云云,致戰媺誤信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帳及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 同日22時21分許 2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悅) 甲○○ 臺中市○區○○路00號號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同日之 22時38分許、 22時39分許、 22時40分許、 22時40分許、 22時41分許、 22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編號1至3部分,合計共提領11萬9900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未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2 蔡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9時3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予蔡淑惠,佯稱:經GOMAJI網站人員告知公司電腦故障,致渠多購買20個價值1萬餘元之鑄鐵鍋,倘未取消將遭扣款,會由銀行人員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至ATM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蔡淑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22時31分許 2萬9987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余昶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22時23分許,假冒聯邦商業銀行主管撥打電話予余昶輝,佯稱:渠之前在夏慕尼餐廳之消費紀錄遭駭客入侵,造成渠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完成認證云云,致余昶輝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22時32分許 2萬9987元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路郵局 同日23時19分許 900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