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322、197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 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李小笨」之「李葛容」,而容任「李葛 容」或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李葛容」所屬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而出或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李㺭辰、張佑 鴻、高柏渝、童浤嘉、許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朝霞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李葛容」使用,而嗣 後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訛騙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之 前的同事「李葛容」,他說他帳戶現在不能用,客戶要匯款 ,先跟我借用,馬上會還,後來有說會給我錢,我不知道他 會拿我的帳戶去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本案前均為被告所使用乙節,為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11 0年度偵字第183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頁);又被告 於109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李葛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或網路轉帳之方 式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 證附卷可憑,洵堪認定屬實。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 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李葛容」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 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
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 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近45,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本院卷第132頁), 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經本訊問時稱:與「李葛容」認識約半 年、僅見過5、6次面,我知道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也有在提 款機上面看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的宣導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並稱:「李葛容」用LINE電話跟我說他的帳戶 現在不能用,客戶要匯錢給他不能匯,所以先跟我借用,他 說他的卡片沒有換或是壞掉不能用,但我知道也能用存摺提 款,也知道申辦帳戶沒有資格要求,應該去銀行寫一寫資料 就可以完成,不需要花太多時間;給他存摺、提款卡的那天 ,他有問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說是要轉帳給別的客戶, 我當下沒想那麼多就一起給他,後來第三天我跟他打電話要 回帳戶,他說要給我5,000元,我說不用,後來我就找不到 他;偵查時我忘記他的名字,所以只說他的LINE暱稱是「李 小笨」,我是聽同事都叫他「李葛容」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第129頁)。可見被告與「李葛容」間並無深厚交 情,亦不能確定其真實姓名,且除LINE外,並無其他得以確 實聯繫「李葛容」之方式,足徵被告實係在對「李葛容」此 人之認知極其有限,而無任何明確之信任基礎下,貿然將專 屬性甚高,且重大攸關其本人權益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李葛容」存提款項,根本無從確實掌控「李葛容」是否可 能將之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足見其所為係本於對 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益徵被 告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葛 容」,使「李葛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 6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6168號 ,即附表編號5、6),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 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 ,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7,000元,需扶養其子,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李葛容」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 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訴請調查之機關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沈宏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儒」、「吉慶」等帳號佯稱:可於投資網站「BLUE SEA EYE」代投資虛擬貨幣等並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及資金遭控制需匯錢解鎖云云,致沈宏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沈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49至53頁) 2.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申請帳號頁面及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共22張(偵一卷第59至71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至36頁背面) 2 告訴人 李㺭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闆闆批客找代言MD小幫手批發」社團刊登虛偽銷售菸油之廣告,致李㺭辰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18時59分許 1萬7600元 1.告訴人李㺭辰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9723卷第4至5頁)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同前卷第16至17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同前卷第35至36頁背面) 3 告訴人 張佑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17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佯稱銷售電子菸並與張佑鴻達成交易云云,致張佑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張佑鴻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9723卷第6至6頁背面) 2.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同前卷第24至28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同前卷第35至36頁背面) 4 告訴人 高柏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0」佯稱:可於FSLAI平台操作外匯貨幣的投資云云,致高柏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8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高柏渝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9723卷第7至8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共2張(同前卷第31至34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同前卷第35至36頁背面) 109年11月28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童浤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46168號併辦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5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凡兒」加童浤嘉為好友,佯稱:連結投資平台MORCAN(JPMORCAN在線交易)網址查看交易紀錄云云,致童浤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童浤嘉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46168卷第13至15頁) 2.詐騙集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QRcode、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APP頁面擷圖共18張(同前卷第69至70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109偵19723卷第35至36頁背面) 109年12月1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2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2日12時54分許 2萬4000元 6 告訴人 許代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46168號併辦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前某日,透過臉書網頁刊登投資之訊息,適許代怡瀏覽上開網頁,即加入該網頁提供之LINE暱稱「vivian」為好友,「vivian」再遨請許代怡加入暱稱「financial總理-小涵」為好友,「financial總理-小涵」即向許代怡佯稱可參加圓夢計晝專案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代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17時58分 5萬元 1.告訴人許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46168卷第13至1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及交易結果通知、投資APP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共38張(同前卷第77頁、第83至113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109偵19723卷第35至3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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