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
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犯罪事實
一、己○○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5、6歲、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後,經由「阿宏」介紹,於民國110年8 月下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譯名「飛機 」)上、由暱稱「排骨」(或稱「大俠」、「陳大俠」、「 羅百吉」、「JOHN」、「h」)、「MEOWPO」(即「阿宏」 )、「KKK670126LIN」、「YKK」、「黑糖」、「茶裏王」 、「瑋哥」、李慈中(暱稱「卡布」、「麥當勞」、「泡沫 」,現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82號案件偵辦中)、林 瑞楷(綽號「小胖」、「胖楷」,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7422號案件偵辦中)等成年男女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群組名稱「大俠」);己○○並與前述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阿宏」囑咐己○○出面,透過不知情之凌群不動產管理顧 問公司仲介人員賴志明,自110年9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屋 主劉沂旻以每月租金16,800元(包含管理費800元)之代價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除作為己○○棲身 之所外,另作為該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地點, 並同時當作帳戶測試、使用期間(約1至5日),出售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頭戶之暫時居所,並由「阿宏」以每日2,000元 之代價,指示己○○駕駛交通工具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
全家」便利商店(「好樂迪」KTV旁)或「台電大樓」附近 ,接應載送賣帳戶之人頭戶至前述租屋處,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收取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轉交 給「阿宏」,己○○則安排人頭帳戶提供者留置居住在本案承 租之據點內,以確保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取財 無虞。己○○另指揮至本案租屋處之林瑞楷、或少年魏〇恩(1 10年10月10日始加入參與,尚非與少年共犯)看管及照顧人 頭帳戶提供者在本案據點內之生活起居及打掃環境。至租金 及人頭戶生活所需,均由「阿宏」、「排骨」等人支付。「 阿宏」另交付附表貳編號一、二之2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給己○○,作為「阿宏」、集團成員與己○○聯絡用之「工作機 」。己○○因擔任「收簿手」之任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 得金融帳戶,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實施詐術之方法( 詳見附表壹「詐騙手法」所示),向附表壹所示之子○○等15 人詐騙,使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告訴人」欄所示之子○○等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五「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出售帳戶 之留維聰,從高雄被帶來基隆,並經己○○載往前述收購帳戶 資料之租屋地點後,因遲遲未取得出賣帳戶之報酬40,000元 ,且無法離開該租屋處,乃私下以網路報警,經警據報前往 ,當場查扣附表貳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請書, 及本件「阿宏」交給己○○之「工作機」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壬○○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華分局 、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局、卯○○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訴 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辰○○訴由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首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本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2月 11日訊問筆錄、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 判筆錄第5頁—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第8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玉英於警詢時(見張玉英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55至58頁【同他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另案被 告林瑞楷及李慈中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留維聰及少年魏 〇恩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賴志明、劉沂旻警詢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子○○、丑○○、壬○○、丙○○、卯○○、癸○○、戊○○、 巳○○、辛○○、乙○○、庚○○、甲○○、辰○○、寅○○、丁○○等人警 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房租匯款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害(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 明細、現場照片、彰化商銀110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 012504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銀110 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含暨所附交易明細等文 書證據,扣案存摺、金融卡、申請書、手機等證物(詳參附 表貳)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 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 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 ,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 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 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 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 )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 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李慈中、林瑞楷及「阿宏」、「排骨」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係分別向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收取存簿及金融卡,其餘成 員收取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 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經「阿宏」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幕後有多人進行分工 合作,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2、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於111年2月11日 繫屬於本院,屬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1日基檢貞嚴110少 連偵81字第11190034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17至36頁),揆諸前述說 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中與首次詐欺犯行 包攝評價,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壹編號 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直接交給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或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與共犯「阿宏」、李慈中、林瑞楷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己○○收取帳戶資料交給「阿宏」,於 詐騙被害人後,集團其他成員旋即提領,再轉交集團上手, 被告己○○係擔任「收簿手」角色,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裁判意旨參照)。因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 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 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 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 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如 網路拍賣)、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等 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 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 匯款。因之,行為人利用前述傳播工具從事詐騙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的要件者,仍須行為人有以這類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錯誤的訊息」,使「不特定」受害者因而受騙, 而「直接」為財產的交付者(如依照網際網路散布的訊息而 直接匯款)。因為利用科技工具無遠弗屆的傳播效果,使廣 大、不特定的民眾受害,所造成的財產數額或被害人人數嚴 重,乃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惡性 的必要;反之,如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有利用這類 傳播工具(如刊登廣告為引誘,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 聯繫之用),至於實際的內容,仍須雙方另行約定,行為人 利用嗣後過程施以詐術,以致受害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的交 付者,因行為人並未直接以此類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其詐欺手法仍屬於傳統犯罪類型,並沒有較高的惡 性,不應論以利用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所為,係利用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FACEBOOK」、「INSTAGRAM」、「抖音」、「LINE 」、「SWEETRING」、「WOOTALK」等社群或聊天網站,於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公開網站頁面,對公眾散布刊登 投資等不實訊息,致附表壹所示之告訴人等15人陷於錯誤而 遭詐騙部分,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 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 無疑,起訴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內 ,且與三人以上詐欺罪,屬同一法條,僅款項不同,仍只成 立一罪,而無庸變更法條。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己○○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五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壹編號二至十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 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 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阿宏」、「排骨」 、林瑞楷、李慈中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收簿、提 領、取水、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 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共犯李慈中、林瑞楷、「阿 宏」、「排骨」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 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 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固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 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五所示犯行,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 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惟加重詐欺及洗 錢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 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 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 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 ,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 如附表所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 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 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五部分 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均論以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 五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九)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體健全,
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排骨」、「阿宏」、 李慈中、林瑞楷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 ,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 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款項未能取回,被 害人人數多、受騙金額甚鉅、損害亦大,被告又無法提供「 阿宏」等人之確實資訊,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 不長、犯罪所得不算甚多,暨其自陳學識狀況(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職業(廚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或係供犯罪所用(如 附表貳編號一、二)、或係供犯罪預購之用(編號三至十五 ),有些是詐騙集團成員「阿宏」交付與被告己○○,作為聯 絡之用(「工作機」—附表貳編號一、二),有些係出售帳 戶者所交付(附表貳編號三至十五之存摺、金融卡、申辦書 ),均屬詐騙集團所有,並由被告己○○掌控中,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六, 係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因未 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黑色IPHONE廠牌手機,係被 告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連,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亦聲請與另外之金色、玫瑰金色手機 一同沒收,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依受騙轉帳時間次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子○○ 110年5月中旬經由交友軟體「抖音」認識匿名為「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xm),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0年8月31 日22時5分 許/以郵局 提款卡至郵 局自動櫃員 機轉帳 30,000元 潘柏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2.110年8月31 日22時14分 許/以台新 銀行提款卡 至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 轉帳 10,000元 二 丑○○ 110年6月16日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匿名為「又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網站(潤鑫財富收益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日13時25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臨櫃轉帳 250,000元 潘柏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起訴書「匯款時間」欄誤載為14時27分許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三 壬○○ 110年8月15日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匿名為「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0年9月1 日18時27分 許/以中國 信託之網路 銀行轉帳 50,000元 潘柏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2.110年9月1 日18時28分 許/以中國 信託之網路 銀行轉帳 50,000元 3.110年9月1 日18時31分 許/以新光 銀行之網路 銀行轉帳 50,000元 4.110年9月1 日18時33分 許/以新光 銀行之網路 銀行轉帳 50,000元 5.110年9月1 日18時35分 許/以合作 金庫之網路 銀行轉帳 50,000元 6.110年9月1 日18時37分 許/以合作 金庫之網路 銀行轉帳 50,000元 四 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丙○○於110年7月初某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好友,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京東網站),可以獲利,並介紹匿名為「小燕子」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予丙○○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日19時21分許/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28,000元 潘柏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五 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社團「史萊姆雜物軟軟買賣」刊登代匯投資廣告,適卯○○於110年5月31日13時32分許瀏覽到該貼文後,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邱凡軒」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對方佯稱代匯款項,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日22時43分許/以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轉帳 6,000元 潘柏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六 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癸○○於110年8月31日19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加入匿名為「sue」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對方佯稱推荐外匯投資網站(京東網站),可以為其代操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0年9月1 日17時3分 許/以富邦 銀行之網路 銀行轉帳 10,000元 潘柏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2.110年9月1 日23時19分 許/以中國 信託之網路 銀行轉帳 30,000元 七 戊○○ 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推薦網路博弈網站,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0年9月2 日15時26分 許/以中國 信託之網路 銀行轉帳 100,000元 潘柏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8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2.110年9月3 日0時20分 許/以中國 信託之網路 銀行轉帳 100,000元 八 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博弈廣告(聚瀛娛樂城),適巳○○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註冊該網站之會員,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為其代操博弈、繳納保證金解開帳戶等理由要求巳○○匯款,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0年9月1 日13時39分 許/以新光 銀行之網路 銀行轉帳 20,000元 潘柏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2.110年9月1 日18時15分 許/以新光 銀行之網路 銀行轉帳 50,000元 3.110年9月3 日16時28分 許/以新光 銀行之網路 銀行轉帳 40,000元 九 辛○○ 110年8月初經由交友軟體「WooTalk吾聊」認識匿名為「芸」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網站(聯發娛樂城),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日18時2分許/以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潘柏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9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十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0時52分許,以電腦群發方式寄送簡訊予乙○○,佯稱推薦紓困貸款中心網站(AFIHEN),待乙○○主動註冊該網站之會員後,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繳納保證金解開帳戶、輸入錯誤等理由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0時7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 40,000元 張志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十一 庚○○ 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博弈網站(新葡京博弈網站),可以從中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張志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十二 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博弈廣告(539報牌公益彩券),適甲○○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對方即以加入會員、押金等理由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0年10月8 日11時31分 許/以中國 信託提款卡 至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 轉帳 10,000元 張志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2.110年10月8 日12時28分 許/以郵局 提款卡至郵 局自動櫃員 機轉帳 20,000元 十三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7時5分許,以電腦群發方式寄送簡訊予辰○○,佯稱推薦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待辰○○主動註冊該網站之會員後,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繳納保證金之理由要求辰○○匯款,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4時2分許/以台中銀行提款卡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0,000元 張志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十四 寅○○ 110年9月28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陳智富」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稱為香港工程師,先利用感情詐騙寅○○,再佯稱推薦投資網站(永利皇宮),可以獲利,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以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張志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十五 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架設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待丁○○主動註冊該網站之會員後,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繳納保證金解開帳戶之理由要求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5時16分許/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張志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己○○三上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附表貳: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沒 收 宣 告 一 IPHONE 6(金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品名」(下同)編號 ①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左列编號一至十五之物,均没收之。 二 IPHONE 6S(玫瑰金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同上表編號② 2、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壹本(戶名:吳昇峰、帳號:0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編號④及⑪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摺壹本(戶名:吳昇峰、帳號: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編號⑧及⑮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壹本(戶名:葉建麟、帳號:000-000000000000) 1、編號⑥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壹本(戶名:胡雅棠、帳號:000-000000000000) 1、編號⑤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七 台灣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壹本(戶名:胡雅棠、帳號:000-000000000000) 1、編號⑦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八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存摺壹本(戶名:胡雅棠、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壹張(卡號不詳) 1、編號⑨及⑯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九 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壹本(戶名:胡雅棠、帳號: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壹張(卡號不詳) 1、編號⑩及⑰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歐士弘、帳號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 1、編號⑫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十一 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及卡號不詳、帳號:00000000000) 1、編號⑬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十二 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 1、編號⑭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十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共肆張(立約人:黃建銘) 1、編號⑱、⑲、⑳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十四 第一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密碼函貳張暨客戶收執聯壹張、彰化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密碼函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單各壹張(張志賢) 1、編號㉑至㉔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十五 王道銀行一卡通簽帳金融卡核卡信件(陳雅琪、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1、編號㉕ 2、供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 十六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1、未扣案 2、因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