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003號至第1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慶翰於民國109 年4 月初起加入朱玉龍、莊嘉璋、張世津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蝦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4號另案判決) ,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至三部分),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附表二、三部分)之犯意聯 絡,由蔡慶翰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內含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包裹放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及 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至其他成員則負 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或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 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時間, 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 交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蔡慶翰再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列方式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復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被害人,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由蔡慶翰收取 之上開帳戶,並旋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詐欺集團另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詐騙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旋由蔡慶翰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 、地,前往不同之自動櫃員機將之提領,並轉交朱玉龍,由 朱玉龍透過莊嘉璋再轉交張世津,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庭妤、周黃宥炘、鄭榆蓉、葉淑真、陳韋蓁、 陳克君、朱寶玉、賴偉禎、楊全仁、陳仲旗、張素華、黃瓊 瑢、林瑋存、黃紹棋、陳聖媛、方栯騂、鄺宸田、黃璽恩、 鄭凱華、黃奕錞於警詢中指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 及證人即共犯朱玉龍、莊嘉璋於偵查中證述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超商監視器 影像擷取圖片(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全家超商貨件明細、 監視器擷取畫面、計程車車號000-00車牌影像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周黃宥炘提供之簡訊、寄貨單據、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全家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大都會計程車工單資料、全家 超商貨件明細(附表一編號3 部分);葉淑真手機資料截圖 (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通聯記錄及貸款網頁)、超商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包裹交貨便取貨資訊(附表一編號4 部分 );陳韋蓁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手機 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附表二編號1 部分);詐騙集團手機通聯記錄及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二編號 2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4 月4 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周黃宥炘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周黃宥炘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1 、2 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110 年4 月15日 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鄭榆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 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2021年3 月22日一楠梓字第 00000 號函暨所附葉淑真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4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03月19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葉 淑真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表 二編號5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路竹農會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附表三編號1 部 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手機對話記錄 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2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余友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三編號2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黃瓊瑢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聯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表 三編號3 部分);彰化銀行、合作商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監視器擷取畫面(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程玉 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姚依琳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瑋存手機資料 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簡訊)、郵政匯款申請書 、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10 年4 月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千葉直美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三 編號4 部分);監視器畫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編號5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黃仁帥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三編 號6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 表三編號7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ATM 交易明細(附 表三編號8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附表三編號9 部分);監視器畫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三編號6 至9 部分);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 集中作業科110 年3 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林彥昌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申登 資料、林彥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 交易明細 (附表三編號7 至9 部分);林彥昌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何建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三編號10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三編號 11部分);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附表三編號6 、10、11 部分);黃仁帥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三 編號10、11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之詐 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分配任務與詐 欺工具、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貨或領款、分 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部分,其雖均
未親自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過程,然其不僅有負責擔任 第一線車手領取附表一、三所示集團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 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客觀行為,且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亦 遭集團用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騙;另被告主觀上對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 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與該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亦均有所認 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如附表一至三各編 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 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 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 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 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一各編號被害人所得之金融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非僅單純 表彰帳戶之所有權歸屬,而係在金融交易市場上得持以進行 存、提款乃至匯款等交易行為,屬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 。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該等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對於該 帳戶喪失其使用之權能,應認被害人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 即財產上之損害,而應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為 ,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所犯20罪,與朱玉龍、莊嘉璋、張 世津、「蝦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就 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亦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物僅係集團
欲作為犯罪工具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是被告領取該等物品 之行為,尚未產生任何金流,自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情事,而應無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 地。因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犯 行,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 然有異,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 不同之法律,即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之餘地(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 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其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附此敘明。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並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車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 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 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 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數眾多, 被騙之帳戶資料及金錢亦均非少,是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已 造成相當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 再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屬低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 鉅,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態度非差。惟被告迄今均未有能力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 。末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前曾因毒品案件,而受法院科刑判決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其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4 月中旬至同 年5 月上旬之半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 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係以領取每一包裹 300 元(警五卷第7 頁)或提領金額之1 %(金訴卷第293 頁)計算其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上開標準分別計 算其附表一、三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如附 表一、三各編號部分所示,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至附表二部分, 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 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僅負責提領贓款並繳交上手,而 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 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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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內容 │寄交之帳戶│被告領取情形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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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王庭妤│詐欺集團以│王庭妤之台│被告於109 年4 │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 │ │LINE暱稱「│灣土地銀行│月18日14時25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4 │ │小雨」聯繫│帳號000-00│許,至高雄市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月 │ │王庭妤,佯│0000000000│山區八德路197 │月。未扣案之犯罪│
│ │15 │ │稱證券行要│號帳戶 │號統一超商德文│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日 │ │租用民間帳│ │店領取內有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戶云云,致│ │金融帳戶提款卡│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王庭妤陷於│ │之包裹後,放置│徵之。 │
│ │ │ │錯誤而寄交│ │在集團指定地點│ │
│ │ │ │右列帳戶之│ │,並獲取報酬30│ │
│ │ │ │提款卡。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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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周黃宥│詐欺集團以│周黃宥炘之│被告於109 年4 │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 │炘 │LINE暱稱「│①臺灣銀行│月20日2 時52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4 │ │徐翊翔」聯│帳號000-00│許,在高雄市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月 │ │繫周黃宥炘│0000000000│雅區武廟路133 │月。未扣案之犯罪│
│ │17 │ │,佯稱貸款│號帳戶(下│號全家超商武聖│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日 │ │須提供銀行│稱周黃宥炘│店領取內有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帳戶及提款│臺銀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卡云云,致│、②鳳山五│之包裹後,放置│徵之。 │
│ │ │ │周黃宥炘陷│甲郵局帳號│在集團指定地點│ │
│ │ │ │於錯誤而寄│000-000000│,並獲取報酬30│ │
│ │ │ │交右列帳戶│0-0000000 │0 元。 │ │
│ │ │ │之提款卡。│號帳戶(下│ │ │
│ │ │ │ │稱周黃宥炘│ │ │
│ │ │ │ │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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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鄭榆蓉│詐欺集團以│鄭榆蓉之①│被告於109 年4 │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 │ │LINE暱稱「│郵局帳號00│月30日14時08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4 │ │彭玲玲」、│0-00000000│許,在高雄市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月 │ │「徐翊翔」│000000號帳│港區廈莊一街16│月。未扣案之犯罪│
│ │28 │ │聯繫鄭榆蓉│戶、②台新│8 號全家超商中│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日 │ │,佯稱貸款│銀行帳號00│安店領取內有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須提供銀行│0-00000000│左列金融帳戶提│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帳戶及提款│000000號帳│款卡之包裹後,│徵之。 │
│ │ │ │卡云云,致│戶(下稱鄭│依集團指示至建│ │
│ │ │ │鄭榆蓉陷於│榆蓉台新帳│國一路之空軍一│ │
│ │ │ │錯誤而寄交│戶) │號寄放,並獲取│ │
│ │ │ │右列帳戶之│ │報酬300 元。 │ │
│ │ │ │提款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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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葉淑真│詐欺集團以│葉淑真之①│被告於109 年4 │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 │ │LINE暱稱「│土地銀行帳│月30日18時25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4 │ │李文彬」聯│號000 -000│許,在高雄市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月 │ │繫葉淑真,│000000000 │民區力行路248 │月。未扣案之犯罪│
│ │27 │ │佯稱借款須│號(下稱葉│號統一超商中都│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日 │ │提供銀行帳│淑真土銀帳│門市領取內有左│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戶及提款卡│戶)、②第│列金融帳戶存摺│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云云,致葉│一銀行帳號│、提款卡之包裹│徵之。 │
│ │ │ │淑真陷於錯│000-000000│後,放置在集團│ │
│ │ │ │誤而寄交右│00000 號帳│指定地點,並獲│ │
│ │ │ │列帳戶之存│戶(下稱葉│取報酬300 元。│ │
│ │ │ │摺、提款卡│淑真一銀帳│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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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內容 │匯款情形 │罪刑及沒收 │
├──┼──┼───┼────────┼───────┼───────────┤
│ 1 │109 │陳韋蓁│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周│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4 │ │稱購物設定錯誤,│黃宥炘台銀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23│ │要協助取消云云,│,並旋由不詳之│年貳月。 │
│ │日16│ │致陳韋蓁陷於錯誤│集團成員提領。│ │
│ │時許│ │,而匯款20,123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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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陳克君│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周│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4 │ │稱購物設定錯誤,│黃宥炘郵局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23│ │要協助取消云云,│,並旋由不詳之│年肆月。 │
│ │日17│ │致陳克君陷於錯誤│集團成員提領。│ │
│ │時59│ │,而匯款150,233 │ │ │
│ │分許│ │元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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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朱寶玉│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鄭│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4 │ │稱購物訂單付款方│榆蓉台新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30│ │式設定有誤云云,│並旋由不詳之集│年貳月。 │
│ │日20│ │致朱寶玉陷於錯誤│團成員提領。 │ │
│ │時許│ │,而匯款3 萬元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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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賴偉禎│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葉│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5 │ │稱分期轉帳設定有│淑真一銀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2 │ │誤,致賴偉禎陷於│並旋由不詳之集│年參月。 │
│ │日 │ │錯誤,匯款99,123│團成員提領。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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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楊全仁│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葉│蔡慶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5 │ │稱網購訂單付款設│淑貞土銀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2 │ │定有誤云云,致楊│並旋由不詳之集│年貳月。 │
│ │日18│ │全仁陷於錯誤,而│團成員提領。 │ │
│ │時59│ │跨行存款29,988元│ │ │
│ │分許│ │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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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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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內容 │匯款及提領情形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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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陳仲旗│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姚依琳郵│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 │稱係外甥要借款云│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0│ │云,致陳仲旗陷於│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於│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日 │ │錯誤,而匯款15萬│109 年4 月20日至高雄│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元至右列帳戶。 │市○○區○○路00號彰│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 │化銀行ATM 提領其中14│佰玖拾元沒收,於│
│ │ │ │ │9,000 元,再轉交上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取得報酬1,490元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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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張素華│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余友元帳│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 │稱係鄰居要借款云│號000-000000000000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0│ │云,致張素華陷於│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於│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日 │ │錯誤,以李仁章之│109 年4 月20日至高雄│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名義匯款18萬元至│市○○區○○路00號合│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右列帳戶。 │作商銀等處提領其中15│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萬元,再轉交上手,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取得報酬1,500 元。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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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黃瓊瑢│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存入程玉潔郵│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 │稱係姪子要借款云│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0│ │云,致黃瓊瑢陷於│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於│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日 │ │錯誤,以無摺存款│109 年4 月20日至高雄│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方式存入18萬元至│市鹽埕區五福四路133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右列帳戶。 │號鹽埕郵局提領其中15│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萬元,再轉交上手,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取得報酬1,500 元。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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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林瑋存│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千葉直美│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 │稱係妹妹之子要借│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0│ │款云云,致林瑋存│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日 │ │陷於錯誤,匯款15│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14時44分許,在高雄新│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田郵局提領一空,再轉│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交上手,並取得報酬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500 元。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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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黃紹棋│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馮穎珊國│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 │稱係友人要借款云│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0│ │云,致黃紹棋陷於│0000000000號帳戶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日 │ │錯誤,而匯款10萬│旋由被告於109 年4 月│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元至右列帳戶。 │20日14時55分許在國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一空,再轉交上手,並│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取得報酬1,000元。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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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陳聖媛│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黃仁帥帳│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 │稱要確認是否曾刷│號000-00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0│ │卡交易,要協助取│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消云云,致陳聖媛│於109 年4 月20日18時│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5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所得新臺幣捌佰玖│
│ │ │ │計89,961元至右列│三多三路94號之合作金│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帳戶。 │庫南高雄分行、同址8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元大銀行三多分行提│時,追徵之。 │
│ │ │ │ │領其中89,900元,再轉│ │
│ │ │ │ │交上手,並取得報酬89│ │
│ │ │ │ │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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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方栯騂│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或存入林│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 │稱購物設定錯誤,│彥昌聯邦銀行帳號803-│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0│ │要協助取消云云,│0000000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日17│ │致方栯騂陷於錯誤│(下稱林彥昌聯邦帳戶│月。未扣案之犯罪│
│ │時5 │ │,而匯款或存款計│)後,旋由被告於109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分 │ │59,965元至右列帳│年4 月20日17時55分許│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戶。 │在日盛銀行苓雅分行提│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領、同日18時28分許在│徵之。 │
│ │ │ │ │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提│ │
│ │ │ │ │領一空,再轉交上手,│ │
│ │ │ │ │並取得報酬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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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 │鄺宸田│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林彥昌聯│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 │稱購物設定錯誤,│邦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0│ │要協助取消云云,│109 年4 月20日18時43│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日17│ │致鄺宸田陷於錯誤│分許在合作金庫南高雄│月。未扣案之犯罪│
│ │時20│ │,而匯款29,988元│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分 │ │至右列帳戶。 │上手,並取得報酬300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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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 │黃璽恩│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受騙金額匯入林彥昌聯│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 │稱購物設定錯誤,│邦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0│ │要協助取消云云,│109 年4 月20日19時9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日18│ │致黃璽恩陷於錯誤│分許在合作金庫南高雄│月。未扣案之犯罪│
│ │時9 │ │,而匯款9,985 元│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分許│ │至右列帳戶。 │上手,並取得報酬100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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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 │鄭凱華│詐欺集團以電話佯│6 萬元以現金存入林彥│蔡慶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 │稱購物設定錯誤,│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0│ │要協助取消云云,│00000000000 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日19│ │致鄭凱華陷於錯誤│經被告提領一空);79│月。未扣案之犯罪│
│ │、20│ │,而匯、存款如右│,974元以現金存入或轉│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時許│ │列所示。 │帳入何建宏中國信託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帳戶(經被告提領29,9│沒收時,追徵之。│
│ │ │ │ │00元);49,989元匯入│ │
│ │ │ │ │黃仁帥郵局帳號7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黃仁帥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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