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3號
KSDM,110,金訴,5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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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琇




      楊俊億





      彭清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
8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109年度偵字第8866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號、110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2、3號),暨當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億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彭清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郁琇無罪。
事 實
一、余貫赫(本院通緝中)、彭清霖與少年戊○○(民國91年8 月生,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41 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於108年4月間,共同參與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里山」、「小米」、「清心」等人所 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彭清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確定,少年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 度少護字第41號裁定確定),由余貫赫擔任車手頭,彭清霖 、少年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辰○○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余貫赫依「阿里山」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清霖、少年戊○○至「空軍 一號路竹站」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彭清霖、 少年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余貫赫,余貫赫再將款項上 繳所屬詐欺集團,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3人 並藉此獲取報酬【彭清霖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嗣辰○○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彭清霖楊俊億及陳廷(本院通緝中)於108年4月間,共 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等人所組成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彭清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確定,楊俊億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確 定),由彭清霖擔任車手頭,楊俊億、陳廷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彭清霖 依「小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俊億、陳廷,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後,由楊俊億(附表二編號4、5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993號判決確定)、陳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彭清霖彭清霖再將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3人並藉此獲取報酬(彭清霖每日報酬為500 0元,楊俊億每日報酬為4000元)。嗣午○○等人發覺遭詐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辰○○、午○○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壬○○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癸○○訴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丁○○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陳怡如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楊俊億彭清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俊億彭清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23-24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余貫赫於警詢及偵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398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 -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8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74500號卷(下稱警三 卷)第13、23頁】、黃郁琇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68 -69頁、偵二卷第14、272頁)、陳廷於警詢及偵訊【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下稱 偵五卷)第13-15、17頁、警一卷第115-118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46頁】、證人即少年戊○○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一 卷第163-171頁、警一卷第84-92、99、101-102頁、警三 卷第45-46頁、偵二卷第287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 警詢(見警一卷第222-228頁)、甲○○於警詢(見警一 卷第267-269頁)、子○○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91-292頁 )、壬○○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09-310頁)、辛○○於



警詢(見警一卷第319-321頁)、午○○於警詢(見警一 卷第331-335頁)、癸○○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49-350頁 )、丁○○於警詢(見偵五卷第49-51頁)、陳○○如於 警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27號 卷(下稱偵七卷)第23-25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 警詢(見警一卷第234頁)、丑○○於警詢(見警一卷第 256-258頁)、蔣○○於警詢(見偵七卷第19-21頁)證述 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7月12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740號函暨所附徐○○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三卷第139-1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9966號函暨所附王○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886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29頁】、第一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108年11月11日一岡山字第00113號函暨所附張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4142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11頁】、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8年11月6日花蓮營字第10850017261 號函暨所附曾○○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23-2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8年11月6日合金丹鳳 存字第1080003537號函暨所附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43-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9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39-141頁)、黃○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牡丹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207-20 9頁)、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二卷第215-2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 日儲字第1090059807號函暨所附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287-291頁)、辰○○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0-153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8年12月12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3



816號函暨所附辰○○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61-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2月4日儲字第1080289933號函暨所附辰○○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201-205 頁)、(附表一編號1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聯紀 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29-231頁、警三卷第101、131-138 頁)、(附表一編號2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一卷第237-242頁)、(附表一編號3丑○○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見警 一卷第260-266頁)、(附表一編號4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0-276頁、警三卷第56頁)、 (附表一編號5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4-299頁)、(附表一編號6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 1-317頁)、(附表一編號7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322-328頁)、(附表二編號1午○○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0-347頁 )、(附表二編號2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憑證( 見警一卷第353-357、359-360頁)、(附表二編號3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五卷第41-47、55-69頁)、(附表二編號4蔣東洪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39頁)、(附表二編 號5陳怡如)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七卷第41-43頁)及被告彭清霖楊俊億、陳 廷、少年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 第32-33、141-144頁、偵一卷第191-193、199-201、205- 211、219-221頁、警三卷第38、40-41、50-52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5、81、83、87、95、99、103、 105頁、偵五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俊億彭清霖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 採信。
(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 分列為詐欺集團A、B,然依證人少年戊○○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我們都是微信聯絡犯罪事宜,指揮的人叫「清心 」,我從108年3月底在台南開始擔任車手,直到4月26日 遭麻豆分局查獲,我跟「阿里山」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我 跟彭清霖大部分都是一起行動,楊俊億跟我是朋友關係, 在我們集團內也是車手角色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警 一卷第81、92、99頁、偵二卷第287頁),及參以被告彭 清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之前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易 信」群組內,有名「小米」之男子指揮我與戊○○去提領 贓款,我是透過戊○○介紹進去擔任提領車手,提款卡、 密碼及贓款都是我在提領完後交給戊○○處理,他再把贓 款交給上手「小米」。楊俊億、陳祐廷領完錢後會交給我 ,我再把錢交給「小米」。我跟余貫赫、戊○○、楊俊億



、陳祐廷都是在一起,我是108年3月至5月間參與,我是 車手,也是車手頭等語(見警三卷第32-33頁、偵九卷第 215、217頁),復參照被告楊俊億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我是之前看到我朋友戊○○在做,感覺很好賺,我就叫他 幫我介紹,戊○○介紹我與山雞(彭清霖)認識,我跟彭 清霖是108年4月26日以後一起做,我們透過易信聯繫,我 去領錢當車手等語【見偵七卷第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19-123 頁、偵一卷第329頁】,則綜合觀之上開內容,應堪以認 定被告彭清霖楊俊億及少年戊○○係屬於同一詐欺集團 ,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故不 予分列為詐欺集團A、B,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彭清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可 於每日分得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之報酬,然經被 告彭清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報 酬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7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彭清霖有獲得比6500元更高之報酬,故認被 告彭清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每日報酬為6500元。(四)其中關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有誤部分,分列 更正及補充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辰○○部分:
(1)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於108年4月18日15 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5元之車手 原記載「彭清霖」,然依少年戊○○之陳述(見警一卷第 101頁)及提領畫面所示(見警一卷第23頁),堪認提領 該筆款項之人應為少年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入之人頭帳戶欄」 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漏載1號碼,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4)00 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 (3)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提領款項之部分 外,被告彭清霖尚有於108年4月19日0時28分至30分許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金額, 分別為10萬元、5萬元,經被告彭清霖陳稱在卷(見警三 卷第31頁),並有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及辰○○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三 卷第40-41、115-117頁);少年戊○○尚有於108年4月19 日0時28分至31分許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提領2筆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經少年戊○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45頁),並有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 及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三卷第52、 114頁),上揭均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漏 列,惟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應補充併與審究。 2、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巳○○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載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贅載2號碼,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700)00000000000000」。 3、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丑○○部分,除被告彭清霖有如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提領之部分外,少 年戊○○尚有於108年4月19日0時12分至13分許提領2筆, 分別為2萬元、1萬元,有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及曾○○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一 卷第221頁、他二卷第27頁),此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所漏列,惟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應 補充併與審究。
4、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子○○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載帳號「000-000 0000000」漏載1號碼,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 7)00000000000」。
5、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所載於108年4月18日20時59分、21時、21時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之車手原記載「少年戊○○」,然參少 年戊○○陳稱:108年4月18日20時59分53秒至21時3分36 秒,我跟彭清霖持(006)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 M同時提領被害人款項,身穿白 衣男子(彭清霖)提領5萬元(分別為2萬、2萬、1萬), 身穿黑衣男子(我)提領3萬元(分別為2萬、1萬)等語 (見警一卷第90-91、99頁),並有提領畫面可稽(見警 四卷第103-105頁),且經被告彭清霖檢視穿白衣男子之 提領畫面影像後確認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 ),經核與劉子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他二卷第47頁) ,復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1號裁定附表 一編號54認定之情節相同,堪認提領上開3筆款項之人應 為被告彭清霖,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追加被告彭 清霖此部分犯行。
6、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午○○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所載「108年5月1日17 時43分」與匯款明細所示時間不符(見警一卷第345頁) ,應更正為「108年5月1日17時44分」。 7、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癸○○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所載「108年5月2日12 時30分」與匯款明細所示時間不符(見警一卷第357頁、 他二卷第291頁),應更正為「108年5月2日13時」;「匯 入之人頭帳戶」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 代碼有誤,應更正為「(700)00000000000000」;「車 手提領時間」分別記載108年5月2日1時31分、1時31分、1 時32分,漏載「下午」,應分別更正為同日「13時31分」 、「13時32分」;「提款地址」原記載「高雄市○○區○ ○路00號」,然與偵查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3頁)所示提 領畫面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不符, 亦與被告楊俊億於警詢自承:我有於108年5月2日13時31 分47秒至13時32分57秒,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3次共 18000元(分別為1萬元、5000元、3000元)等語(見警一 卷第131頁)不符,故應更正提款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彭清霖楊俊億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 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被告彭清霖楊俊億均明知提領之款項為 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 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及收受款項(車手頭)之工作, 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 彭清霖楊俊億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 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 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彭清霖楊俊億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彭清霖、卯 ○○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清霖楊俊億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 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 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 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 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 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 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 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 彭清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把風)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同 案被告余貫赫,同案被告余貫赫再將之交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被告楊俊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彭清霖,被 告彭清霖再將之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行為已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
(二)核被告彭清霖如附表一(7罪)、二(5罪)所為、被告卯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彭清霖楊俊億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附表一編號1、4至7、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至 7、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帳戶,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告 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彭清 霖本件各次犯行及被告楊俊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彭清霖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少年戊○○於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91年8 月生),被告彭清霖仍與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所示之罪,然因被告彭清霖於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彭清霖楊俊億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被告彭清霖、卯○ ○於審判中雖已自白其等有一般洗錢犯行之基本事實,業 經本院敘述如上,本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然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輕事由,是此部分僅得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五)審理範圍部分:
1、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彭清霖尚有於108年 4月19日0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108年4月19日0時30分提 領5萬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



訴、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罪之部分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為審判。 2、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彭清霖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此 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理。
3、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其中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清霖楊俊億不思 循正途賺取報酬,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所屬 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施用詐術詐騙他人,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其行 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彭 清霖、楊俊億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暨被告彭清霖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種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楊俊億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68 頁),兼衡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清 霖、楊俊億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彭清霖犯罪行為及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彭清霖各刑中最長刑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清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報酬6500元;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車手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後收受款 項工作,每日可獲得5000元,業據被告彭清霖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67頁);被告楊俊億擔任 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手工作,每月可獲得報酬4000元,業 據被告楊俊億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 167頁)。則被告彭清霖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提款時間有「108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 」,惟其中關於「108年4月19日」擔任車手工作獲得報酬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僅就其餘「108年4月17日、同年月 18日」等2日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擔任 車手頭時間有「108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 」,以此3日計算犯罪所得,則其本案所得報酬應為28000 元(計算式:6500×2+5000×3=28000),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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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