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底間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成 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有夢最美」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集 團使用,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以電話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贓款等工作。嗣乙○○依「有夢最 美」之指示,分別於109 年5 月31日14時22分許,及同日15 時58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二所 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連同其他亦由其提領, 內含不詳人頭帳戶資料之複數包裹均交予張嘉恩(業經另案 判決)。張嘉恩再依指示,將該等人頭帳戶資料交予少年邱 ○展、邱○崙(分別為91年11月、94年8 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 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如所示由乙○○ 所收取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復指示邱○展、邱○崙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所示之金額款項後,由邱○崙一併繳交 予張嘉恩;張嘉恩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上繳集團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依指示提領包裹轉交上手,並收取 報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遊戲中 認識「有夢最美」,他介紹我去超商領包裹的工作,說不是 犯罪,領1 件包裹就給我1,000 元,還會幫我出計程車的車 資。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也覺得怎麼會有這麼輕 鬆的工作,但我還是覺得冤枉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而無爭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恩、證人即少年邱○展、邱○崙 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參與本案之情節;證人張羽嫻、吳承翰於 警詢中證述提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情節,及證人即 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過 程,均屬相符,並有張羽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張嘯雲郵局帳戶)、張嘯雲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家超商貨件明細(吳承翰台 新銀行帳戶)、吳承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丙○○○匯15萬至張嘯雲郵局帳戶)、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戊○○匯款15萬至吳承翰台新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甲○○匯款15萬至吳 承翰台新銀行帳戶);超商、路口、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被 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 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瑞湖於警詢中 證稱:我有於109 年5 月31日下午開車載被告去超商領包裹 ,他前一天就有跟我預約。當天被告在不同超商領了4 個包 裹後,就請我載他到仁美國小大門口。我有看到被告把這4 個包裹交給該處兩個騎摩托車雙載,年約2 、30歲的年輕男 子。被告交完之後,又請我載他到另一家超商領了1 個包裹 ,然後在我車上拍他的郵局提款卡給對方,再請我載他回仁 美國小將這個包裹交給同樣的年輕男子,最後並給我2,500 元的車資。被告在我車上一直在使用手機,只要有LINE的訊 息他就會馬上回覆,也有打電話跟對方聯繫,每領完一個包 裹他也會馬上回報給對方,領完一間再依訊息指示到下一間 領包裹,或至指定地點交包裹,他都是依訊息指示行動。我 覺得他的行為很奇怪,就有問他是領什麼東西,他就說是卡 片,還跟我說這樣領一個包裹可以賺1,000 元等語,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亦自承:我在交付包裹 之前,就有懷疑可能是別人要詐騙使用的卡片等語(金訴卷
第83頁),可見被告實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物品係詐欺集團 欲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是其先前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 等語,實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㈢又依上開證人劉瑞湖之證述,另可知被告除係提前一天預約 叫車,並乘坐計程車四處收取包裹,當日車資高達2,500 元 外,過程中更不斷與不詳之人聯絡、確認領取包裹及索取報 酬、車資等事宜,足見被告不僅有密切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 聯繫,且係事先預定計畫,又不吝於使用費用較高之計程車 作為其四處收取包裹之交通工具,是其對於自己所參與之事 ,及其可收取之報酬與車資,均應有一定之瞭解與把握,而 無不知自己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之共犯之理。再者, 現今民眾申辦銀行帳戶之手續、條件極為簡便容易,若非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實無收取大量人頭帳戶加以使用之必要,此為 一般人均得理解之事。而被告既知其所收取之包裹內含詐欺 集團欲使用之人頭帳戶,仍積極聽從指示四處收取包裹上繳 ,且過程中密集與對方保持聯繫,並憑此分配其自知有違常 情之報酬等情,非但與現今社會常見幫助詐欺案件,行為人 通常均僅係一時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任由犯罪集團使用,而非 為詐欺集團收購或收集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本案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且對於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 係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及洗錢之物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信,其如上揭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㈣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之 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 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聯絡車 手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 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或自 銀行ATM 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過程,然其不僅有負責收
取集團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人頭帳戶資料,再轉交上手之 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 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聯繫各 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 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經警 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 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所犯3 罪,與「有夢最美」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本案雖係與少年邱○展、邱○崙共犯 ,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邱○展、邱○崙均尚未成年,是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 執行後,於107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 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應構成累犯。本院經裁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之性質、法 定刑範圍、犯罪情節,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種類、所處刑度 、執行狀況、與本案相距時間、刑罰適應能力等各情事,認 予以加重被告之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7歲,正值中壯之年,不 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詐騙,並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本案所參與而成立三人以上犯罪 之成員規模非小,分工縝密,造成3 位被害人受騙,被害金 額則合計45萬元,是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非微之法益侵 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屬低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責任應 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再參以被告犯後不僅未確切認知 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反以被害人自居,全無反省、悛悔 之心,亦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態度尚難認為良好 。末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 有毒品、詐欺、竊盜等眾多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一編 號1 至3 各次之犯罪情節,惟編號1 部分另包含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5 月底至6 月初 之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示刑法 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報酬為每件包裹1,000 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而由 其收取並經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詐欺罪之人頭帳戶共2 個( 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該2,000 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各該人頭帳戶之首次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 、2 之罪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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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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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 日12時許,│乙○○犯三人以上共│
│ │ │佯裝為姪子致電戊○○,謊稱欲借款周轉│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9 年6 月1 日12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吳承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0000號帳戶,並隨即由邱○展於同日15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三路00│沒收時,追徵之。 │
│ │ │0 號之合庫商銀大發分行提領一空,再由│ │
│ │ │邱○崙一併交付予張嘉恩轉交上手。 │ │
├──┼───┼──────────────────┼─────────┤
│ 2 │陳劉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 日13時40分│乙○○犯三人以上共│
│ │裡 │許,佯裝為姪子致電丙○○○,謊稱欲借│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指示於109 年6 月1 日14時49分許,匯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5萬元至張嘯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號帳戶,並隨即由邱○展於同日15時8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沒收時,追徵之。 │
│ │ │大寮中興郵局提領一空,再由邱○崙一併│ │
│ │ │交付予張嘉恩轉交上手。 │ │
├──┼───┼──────────────────┼─────────┤
│ 3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 日10時許,│乙○○犯三人以上共│
│ │ │佯裝為姪子致電甲○○,謊稱欲借款周轉│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9 年6 月2 日12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月。 │
│ │ │吳承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並隨即由邱○崙於同日13時│ │
│ │ │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
│ │ │之全家超商提領一空,再交付予張嘉恩轉│ │
│ │ │交上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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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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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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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張嘯雲 │被告於109 年5 月31│
│ │尖石郵局 │ │ │日14時22分許收取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承翰 │被告於109 年5 月31│
│ │ │ │ │日15時58分許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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