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洪銘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公訴不受理。
洪銘廷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毅、洪銘廷2 人於民國109 年5 月 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 。被告2 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楷鈞 、陳家蓉、葉雲棠、邱正偉、黃羿甄、林子文、許晁偉等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使之分別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2 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領款(領款時間、地點 與金額見附表二、三)。因認被告林秉毅就附表一編號5 至 7 對3 位被害人所示之3 次犯行(即附表二提領紀錄)、被 告洪銘廷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對4 位被害人所示之4 次犯行 (即附表三提領紀錄),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秉毅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9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75 號提 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88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第16548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288 號),嗣分別於110 年5 月18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
金訴第103 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為有罪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 年1 月12日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 號、第136 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經核前案即本 院109 年度審金訴第103 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判決 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2 位被害人,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 邊號5 、6 所示之2 位被害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匯款 帳號、匯款金額均相同,而前案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林子文 ,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匯款帳號亦均相同,僅本件起訴書 ,係記載被害人林子文共匯款7 筆(109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46分有匯款新臺幣2 萬4985元為前案所無),前案判決記 載被害人林子文共匯款6 筆,然因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害 人林子文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所為,被告林秉毅亦係為取得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得 之款項,而多次提領,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從而,應認本件被告林秉毅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 案均為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 年11月3 日提起公訴,於110 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受 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 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 告林秉毅被訴部分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銘廷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355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分別於109 年11月24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5 月19日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10月6 日以110 年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經核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之4 位被害人,與 本件起訴書附表一邊號1 至4 所示之4 位被害人,被訴犯罪 事實之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均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洪 銘廷被訴部分確與前案均為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被告洪銘廷被訴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受騙匯款事實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與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楷鈞│自109年5月3日下午2時許│30000元 │109年5月3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起,陸續佯裝為「品居家│ │下午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好物」公司及合庫商業銀├─────┼──────┤帳戶(朱慧琴) │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30000元 │109年5月3日 │ │
│ │ │楷鈞,並對其謊稱:因誤│ │下午3時25分 │ │
│ │ │植訂單,需馬上操作提款├─────┼──────┤ │
│ │ │機取消云云,致陳楷鈞因│29985元 │109年5月3日 │ │
│ │ │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 │下午3時35分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
│ │ │戶內 │30000 元、│109年5月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 │30000 元 │下午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56分 │戶(李宇哲) │
├──┼───┼───────────┼─────┼──────┼──────────┤
│2 │陳家蓉│自109年5月3日下午2時 │29985元 │109年5月3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30分許起,陸續佯裝為某│ │下午3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購物網站及台新國際商業├─────┼──────┤帳戶(朱慧琴)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30000元 │109年5月3日 │ │
│ │ │陳家蓉,並對其謊稱:因│ │下午3時34分 │ │
│ │ │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
│ │ │提款機解除會員資格云云│9985元 │109年5月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致陳家蓉因此陷於錯誤│ │下午3時50分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 │ │(李宇哲) │
│ │ │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
│3 │葉雲棠│自109年5月3日下午5時18│49123元 │109年5月3日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
│ │ │分許起,陸續佯裝為「品│ │下午6時5分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居家好物」公司及台新國│ │ │(李宇哲) │
│ │ │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 │ │
│ │ │電話予葉雲棠,並對其謊│ │ │ │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 │ │ │
│ │ │為VIP客戶,已從帳戶自 │ │ │ │
│ │ │動扣除會款,需依指示取│ │ │ │
│ │ │消扣款云云,致葉雲棠因│ │ │ │
│ │ │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 │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 │ │ │
│ │ │戶內 │ │ │ │
├──┼───┼───────────┼─────┼──────┼──────────┤
│4 │邱正偉│自109年5月3日下午5時36│49987元 │109年5月3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
│ │ │分許起,陸續佯裝為某購│ │晚間7時40分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物網站及第一商業銀行客├─────┼──────┤(葉璋坤)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正偉│27011元 │109年5月3日 │ │
│ │ │,並對其謊稱:因作業疏│ │晚間7時42分 │ │
│ │ │失導致訂單數量錯誤,需│ │ │ │
│ │ │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 │邱正偉因此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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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晁偉│自109年5月11日晚間7時 │29386元 │109年5月11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
│ │ │41分許起,佯裝為某網路│ │晚間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購物平台及某銀行之客服│ │ │帳戶(王詩萍)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晁偉,│ │ │ │
│ │ │並對其謊稱:因人員疏失│ │ │ │
│ │ │貼錯訂單,導致將每月連│ │ │ │
│ │ │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扣│ │ │ │
│ │ │款設定云云,致許晁偉因│ │ │ │
│ │ │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 │ │ │
│ │ │右列款項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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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羿甄│自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 │2998元 │109年5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
│ │ │59分許起,陸續佯裝為某│ │下午5時33分 │分行帳號 │
│ │ │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0000000000000000 號 │
│ │ │電話予黃羿甄,並對其謊│26985元 │109年5月15日│帳戶(張藝薰) │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 │下午5時36分 │ │
│ │ │定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 │
│ │ │費5800元,如不願支付,│4985元 │109年5月15日│ │
│ │ │可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下午5時48分 │ │
│ │ │調整云云,致黃羿甄因此│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 │ │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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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子文│自109年5月14日晚間7時7│29985元 │109年5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
│ │ │分許起,陸續佯裝為「品│ │晚間6時39分 │分行帳號 │
│ │ │居家好物」公司及中國信├─────┼──────┤0000000000000000 號 │
│ │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2萬4985元 │109年5月15日│帳戶(張藝薰) │
│ │ │電話予林子文,並對其謊│ │晚間6時46分 │ │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
│ │ │為會員,將每月從帳戶自│2萬9985元 │109年5月15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
│ │ │動扣除會款云云,致林子│ │晚間6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戶(張藝薰) │
│ │ │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2萬9985元 │109年5月15日│ │
│ │ │示帳戶內 │ │晚間6時52分 │ │
│ │ │ ├─────┼──────┤ │
│ │ │ │29985元 │109年5月15日│ │
│ │ │ │ │晚間6時58分 │ │
│ │ │ ├─────┼──────┤ │
│ │ │ │29985元 │109年5月15日│ │
│ │ │ │ │晚間7時53分 │ │
│ │ │ ├─────┼──────┤ │
│ │ │ │21123元 │109年5月15日│ │
│ │ │ │ │晚間8時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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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秉毅擔任取款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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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提領地點 │被害人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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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09年5月11日晚│20000 元、 │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許晁偉 │
│ │00000000000000000 │間8時28分、29 │9000 元 │48、48之1、48之2號│ │
│ │號帳戶(王詩萍) │分 │ │統一便利超商海音門│ │
│ │ │ │ │市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109年5月15日下│20005元、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黃羿甄 │
│ │和分行帳號 │午5時39分、40 │10005元(各 │路10號全聯福利中心│ │
│ │0000000000000000號│分 │含手續費5元 │ │ │
│ │帳戶(張藝薰) │ │) │ │ │
│ │ ├───────┼──────┼─────────┼────┤
│ │ │109年5月15日晚│20005元(含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黃羿甄 │
│ │ │間6時46分 │手續費5元, │路21號高雄市農會新│林子文 │
│ │ │ │提領金額中含│興分部 │ │
│ │ │ │林子文匯入之│ │ │
│ │ │ │2998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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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109年5月15日晚│20005元(提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黃羿甄 │
│ │和分行帳號 │間6時46分、47 │領金額中含黃│路21號高雄市農會新│林子文 │
│ │0000000000000000號│分、48分 │羿甄匯入之 │興分部 │ │
│ │帳戶(張藝薰) │ │4985元)、 │ │ │
│ │ │ │16005元、 │ │ │
│ │ │ │20005元、 │ │ │
│ │ │ │5005元(各含│ │ │
│ │ │ │手續費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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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109年5月15日晚│2萬元、2萬元│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林子文 │
│ │0000000000000000號│間7時2分、3分 │、2萬元、 │路279號統一便利超 │ │
│ │帳戶(張藝薰) │、4分、5分 │20005元(含 │商天健門市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109年5月15日晚│9005元(含手│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林子文 │
│ │ │間7時19分 │續費5元) │路74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 │安生門市 │ │
│ │ ├───────┼──────┼─────────┼────┤
│ │ │109年5月15日晚│20005元、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林子文 │
│ │ │間7時59分、8時│10005元(各 │路233號統一便利超 │ │
│ │ │0分 │含手續費5元 │商港東門市 │ │
│ │ │ │) │ │ │
│ │ ├───────┼──────┼─────────┼────┤
│ │ │109年5月15日晚│20005元、 │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林子文 │
│ │ │間8時5分、8時5│2005元(各含│路286號小北百貨 │ │
│ │ │分 │手續費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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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洪銘廷擔任取款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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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提領地點 │被害人 │
│ │ │ │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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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5月3日下 │30000元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陳楷鈞 │
│ │帳號 │午3時23分 │ │92之3號全家便利超 │陳家蓉 │
│ │00000000000000000 ├───────┼──────┤商大灣門市 │ │
│ │號帳戶(朱慧琴) │109年5月3日下 │60000元(提 │ │ │
│ │ │午3時28分 │領金額中含陳│ │ │
│ │ │ │家蓉所匯入之│ │ │
│ │ │ │29985元) │ │ │
│ │ ├───────┼──────┼─────────┼────┤
│ │ │109年5月3日下 │20000元、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陳楷鈞陳│
│ │ │午3時38分、39 │20000元、 │87 號統一便利超商 │家蓉 │
│ │ │分、40分 │19000元(提 │尚賀門市 │ │
│ │ │ │領金額中含陳│ │ │
│ │ │ │家蓉所匯入之│ │ │
│ │ │ │3萬元)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5月3日下 │20000元、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陳楷鈞 │
│ │帳號 │午3時58分、39 │20000元、 │45號全家便利超商 │陳家蓉 │
│ │000000000000000 │分、4時0分、1 │20000元、 │ │ │
│ │號帳戶(李宇哲) │分 │9000元(提領│ │ │
│ │ │ │金額中含陳家│ │ │
│ │ │ │蓉所匯入之 │ │ │
│ │ │ │998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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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5月3日下 │60000元(提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陳楷鈞 │
│ │帳號 │午3時28分 │領金額中含陳│92之3號全家便利超 │陳家蓉 │
│ │00000000000000000 │ │楷鈞所匯入之│商大灣門市 │ │
│ │號帳戶(朱慧琴) │ │30000元) │ │ │
│ │ ├───────┼──────┼─────────┼────┤
│ │ │109年5月3日下 │20000元、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陳楷鈞 │
│ │ │午3時38分、39 │20000元、 │87號統一便利超商尚│陳家蓉 │
│ │ │分、40分 │19000元(提 │賀門市 │ │
│ │ │ │領金額中含陳│ │ │
│ │ │ │楷鈞所匯入之│ │ │
│ │ │ │2萬9985元)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109年5月3日下 │20000元、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陳楷鈞 │
│ │號000000000000000 │午3時58分、39 │20000元、 │45號全家便利超商 │陳家蓉 │
│ │號帳戶(李宇哲) │分、4時0分、1 │20000元、 │ │ │
│ │ │分 │9000元(提領│ │ │
│ │ │ │金額中含陳楷│ │ │
│ │ │ │鈞所匯入之 │ │ │
│ │ │ │30000元、 │ │ │
│ │ │ │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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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109年5月3日18 │20005元、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葉雲棠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時9分、9分、10│20005元、 │311號鳥松郵局 │ │
│ │戶(李宇哲) │分 │9005元(各含│ │ │
│ │ │ │手續費5元)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109年5月3日晚 │20005元、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邱正偉 │
│ │0000000000000號帳 │間8時2分、3分 │20005元、 │311號鳥松郵局 │ │
│ │戶(葉璋坤) │、4分、5分 │20005元、 │ │ │
│ │ │ │17005元(各 │ │ │
│ │ │ │含手續費5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