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110年度,162號
TPHV,110,上更三,16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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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三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何莉莉
被 上訴人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弟何志強開設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下航太公司)於民國100年間資金周轉困難,被上 訴人向伊宣稱可為何志強引介外資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 ,均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惟須先給付10萬元 支應相關費用,其中7萬5,000元存入印尼金主Paulus Alex (下稱Alex)於美國之銀行帳戶以繳納稅款,另2萬5,000元 則為前往美國處理外資匯入事宜所需差旅費用,辦妥後,Al ex會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臺灣地區投資天下航太公司。被上 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 向伊借款10萬元,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伊即於翌日分別交 付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當時折合約1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交予Alex在臺代理人Stephen Juli as (下稱Stephen),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指定伊 為受款人、發票日100年8月24日、指定到期日同年9月30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還款擔保;伊另購 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於同年8月30日交予何志強,被 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收到7萬5,000元。嗣 何志強美國將7萬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 訴人於100年9月5日亦稱系爭投資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並提 供水單予何志強,惟迄無系爭投資款匯入等情。依系爭承諾 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7萬5 ,000元,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伊與何志強之約定,非存於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且為「附條件之承諾」,須俟系爭投資款 匯入伊之外幣帳戶,伊始負責於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代付之1 0萬元。惟系爭投資款未依約匯入伊帳戶,伊無代何志強返 還1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又Stephen已基於同一目的給付7 萬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對伊為本件 請求,否則即屬雙重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台 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滙入外資事項。到美國 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即上訴人 )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 en Julias(即Stephen);另外柒萬伍仟美金交給何志強先 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 ,則陳英蘭(即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 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有該同意書附卷可 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361號卷第3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675至676 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屬實。
㈡觀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可知上訴人為引進系爭投資款而代付1 0萬元,即交付2萬5,000元予Stephen,另交付7萬5,000元予 何志強以支應至美國所需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則承諾於上訴 人代付上開款項後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10萬元,已未記載被 上訴人應對何志強負何義務。次參證人李昌隆(即Stephen 之助理)證稱:伊是透過被上訴人認識何志強,後來介紹St ephen給被上訴人、何志強印尼投資何志強公司的事情, 是Stephen先提到要10萬元去處理投資款匯入的事情,因為 他說要先到銀行去繳稅才能動用;當時有談到2.5%是離境稅 ,投資款最少要500萬元,稅金大約7萬5,000元;何志強說 他沒有錢之後,大家談論的這件事情就結束了,但過了大約 1個月,何志強還是被上訴人說這個費用他們準備好了,叫 伊再聯絡Stephen,伊就再安排他們見面;那時何志強本來 沒有錢,後來又變有錢,當時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上訴人那裡 有錢,伊就把這件事情告訴何志強何志強以「我姐姐又沒 有錢,幹嘛跟他講」責怪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1077號卷二第17至18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以及



證人何志強所證: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前幾天通知伊,被 上訴人找上訴人借款10萬元,伊聽了很驚訝,因為伊並未授 權或委請被上訴人幫伊代尋資金;伊8月23日接到上訴人電 話,說被上訴人寫系爭承諾書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要跟上訴 人借10萬元,伊當時極力勸上訴人不要借錢給他們,因為這 個投資案早就已經不成立了;當天伊到上訴人辦公室,看到 系爭承諾書放在桌上已經寫好,但被上訴人還沒簽名,伊到 現場還罵被上訴人為什麼還找伊姐姐借錢,伊當時沒有阻止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是因為我跟被上訴人間的投資案都 是被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說她完全負責,且被上訴人說上 訴人可以到美國監督保證1個月內會還,所以伊也沒有 意見等節(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 號卷二第19頁背面、第22頁),暨參酌被上訴人自陳:證人 何志強有答應伊如果資金匯入公司,他願意以9%技術股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堪認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為促 成原已不成立之投資案,自行磋商決意簽立系爭承諾書。再 觀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在其辦公室內交 付現金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當時折合約1萬元 )予被上訴人簽收,再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Stephen收受, 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指定受 款人為上訴人、正面載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 借款保證)」等字樣,背面記載「100年8月24日收新台幣貳 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100年8月30日收 美金柒萬伍仟元整」,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存根聯則記載: 「原因:借款保證、日期100年8月24日、支付金額美金壹拾 萬元、受款人陳英蘭、付款地台北」等情,有系爭本票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676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上 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交付之10萬元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收 ,再依序由被上訴人交付Stephen、證人何志強2萬5,000元 及7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亦係以上訴人為承諾返還款項、 簽發擔保票據之對象。綜此,自堪認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係伊與證人何 志強間之約定,伊係代證人何志強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 ,難認可採。
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詐 欺之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刑案 ,所為判決下稱467號刑事判決)偵查中已自陳:被上訴人 稱找到印尼華僑投資天下航太公司,要去美國交稅,就 有投資款進來臺灣,要籌10萬元給伊辦先期費用,不到1個 月錢就可以下來,保證1個月後會還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1 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546頁),證人何志強於刑案審 理中亦證稱:國外的錢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已經談好 ,說錢進來第一個還上訴人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 更二字第66號卷第581頁),證人李昌隆則於刑案審理中證 述:上訴人拿錢出來,系爭投資款進來後要先還上訴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604頁),堪認被 上訴人所辯:須俟系爭投資款匯入伊外幣帳戶,伊始負責於 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代付之10萬元,固非無據。惟觀系爭本 票正面所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證) 」等字樣(見原審卷第43頁),足徵該1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是時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參證人何志強前開三、㈡所 證情節,亦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承諾將來會返還款項, 才會同意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上訴人交付 款項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擔保,是依兩造於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之真意及消費借貸之性質,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為承諾(或依消費借貸所應負返還義務),應於上訴 人交付10萬元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即生效力,僅其履 行返還義務之清償期仍繫諸將來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並非附 有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承諾書係「附條件之承諾」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已交付 10萬元予被上訴人簽收後依序交付Stephen、證人何志強2萬 5,000元及7萬5,000元;依證人李昌隆何志強所證:證人 何志強與Alex前往銀行後,渠等(包含被上訴人)隨即每天 在旅館電腦查看外資是否已匯至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直到 第11天被上訴人表示銀行有以電子郵件寄發匯款水單後,渠 等始返回臺灣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 79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卷二第18頁背面、第21頁 ),以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供稱:何志強在100年9月 6日前跟Alex辦好匯款後,何志強要伊開信箱看他們辦的事 情有無回音,結果在美國就看到有回音何志強就放心回臺 灣,我們大家都看到那張要匯款的500萬元已經辦好,對方 的匯款銀行是美國富國銀行,匯到伊中國國際商銀(現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回來才知道伊銀 行帳戶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卷 二第55頁),暨上訴人所提水單1紙(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 1077號卷二第135頁),堪信證人何志強亦已依系爭承諾書 在美國將7萬5,000元用以支付為取得系爭投資款所需費用。 然前開水單事後經查悉係偽造,兆豐銀行未曾收到該筆美金 匯入之照會,亦無該筆美金收受、退回之電文記錄等情,有 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3340號函及所附外 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2160號函、駐舊金山 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號函、法務部105 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 、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月21 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608至616、620至622頁),可知系爭投 資款確未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之事實既確定不會到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 爭承諾承諾返還款項之清償期自已屆至。從而,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前述7萬5,000元。
㈣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 查上訴人因引進外資事簽立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投資款確定 不會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上訴人固得依該承諾書約定 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10萬 元;惟參以上訴人主張前開10萬元係因遭被上訴人、Stephe n、李昌隆(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詐騙始借款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58頁),嗣被上訴人等3人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刑案判處共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467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93至1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觀Stephen與上訴 人於刑案審理中之106年4月1日達成和解,由Stephen給付上 訴人7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 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195頁);依Stephen辯護人於刑案所陳



:「我們已經跟告訴人(即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對Step hen Julias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我們補償金額是7萬5000元 美金,何莉莉已經簽收了,匯款單等相關單據再具狀。2萬5 000元美金是餐旅費,這部分原審也已經調查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以及上訴人於該案亦自陳:「我 付的7萬5000元美金是旅行支票。Stephen Julias有還7萬50 00元美金給我,我們有簽和解書。」等語(見刑案卷一第11 8頁背面),並同意因簽立和解書而不再對Stephen為任何民 事主張(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195頁),堪認 Stephen與上訴人合意以由Stephen償還前開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貸之7萬5,000元之方式和解;Stephen因和解給付上訴 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所應履行前述7萬5,0 00元之返還義務,係以滿足同一法益為目的,故上訴人依系 爭承諾書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7萬5,000元已獲清償,依 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7萬5,000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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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