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3號
ULDM,110,訴,27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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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順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謝雪芬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壹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和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 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所收受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嗣林和順與暱稱「歐陽晴」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歐陽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查無證據證明林和順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謝雪芬、沈芷瑩 、余國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存摺、提款卡等物,再由林和順聽從 「歐陽晴」之指示,依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交付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之物品 後,持之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提領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提領地點,將其取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冒充為沈芷瑩、余國熙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領金額,待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依「歐陽晴」之指示放置在雲林縣斗 六市某處之公廁,並因此獲取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謝 雪芬、沈芷瑩、余國熙驚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除經被告林和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 ,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雪芬之證述(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芷瑩之證述(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國熙之證述(警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㈣證人劉政武之證述(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 ㈤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影本1份(警卷第15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㈦影像截圖21張:
⒈109年12月28日雲林監理站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 卷第25頁至第33頁)。
⒉109年12月29日西伯路口往大東國小方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警卷第35頁)。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京城銀行斗南分行ATM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警卷第37頁)。
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ATM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39頁)。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ATM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41頁)。
雲林縣古坑鄉好幫手商店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 43頁)。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警卷第45 頁)。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45頁至 第47頁)。
 ㈧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訊紀錄3張(警卷第47 頁至第49頁)。
 ㈨搜索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
 ㈩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份(警卷第99頁)。 偵查報告書1份(他字卷第7頁至第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他字卷第26頁、第4 0頁至第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3份(警卷第89頁至第90



頁、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警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謝雪芬提供之交易明細4份、外匯綜合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 卷第67頁至第87頁)。
 劉政武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97頁)。 沈芷瑩提供之交易明細4份、保單3張(警卷第107頁至第115 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告訴人余國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紙(警卷第135頁) 。
 余國熙提供之交易明細2份、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帳戶資料1份 (警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他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
 雲林縣○○○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影像截圖 1張、查訪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紀錄及附件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營業紀錄2張(他字卷第140 頁至第144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10張(他字卷第146頁至第15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156頁)。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及 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192頁至第230頁)。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及 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232頁至第255頁)。 現場勘查照片4張(他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他字卷第136 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查訪紀錄表1份(他字卷 第158頁至第160頁)。
 補充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



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雪芬、 沈芷瑩、余國熙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僅陳述受騙、匯款及寄 送帳戶資料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 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 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歐陽晴」之指示 ,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部分行為,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本件加重 詐欺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 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且綜觀被告之前 案紀錄,本次告訴人謝雪芬被詐財之事實,應係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就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至於第二次後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則應視為 個別獨立的犯罪行為單獨處罰。
㈡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3.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次為首次 犯行,已說明如前,且參與組織犯罪與起訴論罪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 139頁、第1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表示請求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4.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方式而犯之,此由起訴意旨有關詐欺集團以冒用 公務員方式詐騙部分,並未具體敘述假冒公務員詐騙方式 可知,且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取簿手或提領詐欺所得之車 手,並非實際參與被害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上對於被害人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的具 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 
 ㈢共犯結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 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 犯所實施之必要。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 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與「歐陽晴」及佯稱「 中華電信客服」、「警員李正民」、「鄭隊長」、「張清雲 主任檢察官」、「劉隊長」、「健保局人員」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多次領款之 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不同被害人, 侵害法益不同,其所為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依指示提領物品、金額並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經過,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歐陽晴」指示提領物品、金額等,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 謝雪芬、沈芷瑩、余國熙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余國熙達成以5萬元和 解之條件,並當場給付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余國熙之諒解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17頁),復與 告訴人謝雪芬成立和解,亦取得告訴人謝雪芬之諒解,而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至第 158頁),至於告訴人沈芷瑩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 事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



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之工作、月收入33,0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余國熙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復願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13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謝雪芬,告訴人余國 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告訴人謝雪芬亦表示同意附 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前開和解 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 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 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 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9頁至第 150頁),惟上開部分,業經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謝雪芬約定



賠償40萬元,並已經給付3萬元,與告訴人余國熙約定賠償5 萬元,並已經給付完畢,給付金額已然超過其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2,000元,基於刑法沒收規定 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 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 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陳明是供日常生活使用 ,與本案犯罪無關;是使用工作機與「歐陽晴」聯絡等語( 他卷第277頁、第27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 是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數支(即工作機,被告稱第1天2支、第2天1 支),既未扣案,且行動電話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並非 專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衡 以通訊科技日新月異,更新迅速,縱使就上開未查扣持以供 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於預防再犯之立法目的並無 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沒收該等行動電話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 林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林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3 林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所交付之金錢或證件 交付物品之地點 1 謝雪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至00-0000000號之告訴人家中電話,向告訴人誆稱自己是中華電信客服,告訴人有積欠電話費,嗣後復稱告訴人有1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積欠費用18,000餘元,經告訴人表示並無申辦該門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要將電話轉至110協助報案,而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接聽,該成員並自稱係臺北市某分局警員李正民,向告訴人表示會寄送報案三聯單給她,並稱上開門號遭犯罪集團作為擄人勒贖之用,且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名下之存款涉及洗錢,上開兩案件告訴人均未到案說明,即將通緝告訴人,嗣再將電話轉由另1名成員接聽,經告訴人告知手機號碼後,該名成員於同日9時39分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向其表示自己是鄭隊長,要幫告訴人製作線上筆錄,因訊號不佳,於同日10時55分再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將電話轉給另1集團成員,該成員自稱係張清雲主任檢察官,向告訴人詢問其名下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密碼,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密碼告知後,該成員即要求告訴人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填寫於1張信紙上,蓋上手印後,連同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新光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裝在同一信封袋中,拿至雲林縣○○鎮○○00巷0號樓下的信箱放置。嗣接續於109年12月28日12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係張清雲主任檢察官,請告訴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全部解約後提領出來,並應將提領之美金放置於雲林監理站旁公園旁所停放之車子的擋風玻璃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所提領之美金8470元放置於上開地點。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雪芬)、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雪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雪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雪芬)之提款卡及密碼【非本案被告所拿取】 (2)美金8470元 (1)雲林縣○○鎮○○00巷0號之信箱內 (2)雲林監理站旁公園旁所停放之車子的擋風玻璃上 2 沈芷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自己是中華電信客服,告訴人有積欠電信費,嗣後復稱告訴人有1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手機積欠費用18,000餘元,經告訴人表示並無申辦該門號後,即有另一自稱為員警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稱要協助告訴人報案,並向告訴人表示會寄送報案三聯單給她,請告訴人填寫後回寄,嗣後復有另1集團成員、女性、自稱為劉隊長,向告訴人表示上開門號遭犯罪集團作為擄人勒贖之用,且臺北有1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涉及洗錢,上開兩案件告訴人均經傳喚未到案說明,故即將通緝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詢問其名下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密碼、即有無黃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該集團成員所詢問之資訊均告知後,即將電話轉由另一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人接聽,同樣詢問告訴人名下之帳戶及有無黃金、提款卡,經告訴人告知有彰化銀行、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密碼及有黃金項鍊5條、戒指4顆、手鍊1條後,該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人即要求告訴人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填寫於1張信紙上,蓋上手印後,連同其名下之彰化銀行、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項鍊5條、戒指4顆、手鍊1條,裝在同一信封袋中,拿至住家樓下的信箱放置。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芷瑩)、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芷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芷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芷瑩)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2)黃金項鍊5條、戒指4顆、手鍊1條 雲林縣○○鎮○○000○0號 3 余國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1時許,撥打電話00-0000000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自稱是健保局人員,向告訴人誆稱有詐領健保集團遭警方查獲,而其中一筆詐領金額1,300,000元係匯入告訴人帳戶內,嗣將電話轉由另一自稱臺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向告訴人表示經通知告訴人到案說明2次,告訴人均未到案,即將發布通緝,並要告訴人申請分案調查、資金清查等,之後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撥打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提款卡4張放入信封內包裝好,蓋上指印後,將密碼提供給該自稱檢察官之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將其所有之古坑鄉農會合作金庫嘉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大林鎮農會之帳戶放入信封中,拿至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之好幫手商店旁,放在該處停放之機車腳踏板上。 古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余國熙)、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國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國熙)、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國熙)之帳戶 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之好幫手商店旁,放在該處停放之機車腳踏板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手法 1(本次係直接拿取告訴人謝雪芬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美金現鈔,無提領款項) 109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 雲林監理站旁公園旁所停放之車子的擋風玻璃上 美金8470元 被告聽從「歐陽晴」之指示,自左營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斗六火車站,再轉搭排班計程車至雲林監理站下車,至指定地點拿取信封後,即聽從「歐陽晴」之指示,將該信封拿回高雄後,連同裝有衣服、帽子之後背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之公廁內,由該集團回收。 2告訴人沈芷瑩 (1) 109年12月29日10時55分 (2) 109年12月29日11時7分 (3) 109年12月29日11時7分 (1)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京城銀行斗南分行ATM (2)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ATM (3)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ATM 共計303,000元 被告聽從「歐陽晴」之指示,自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至雲林高鐵站,再轉搭計程車至雲林斗南鎮西伯157之2號附近下車拿取信封後,即聽從「歐陽晴」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京城銀行ATM,持上開信封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贓款及信封內之黃金項鍊5 條、戒指4顆、手鍊1條,放置於斗六火車站附近公園之公廁內。提款卡則棄置於水溝內。 3告訴人余國熙 109年12月29日15時11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林內鄉農會ATM 共計109,000元 被告聽從「歐陽晴」之指示,自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至雲林高鐵站,再轉搭計程車至雲林斗南鎮西伯157之2號附近下車拿取信封後,即聽從「歐陽晴」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京城銀行ATM,持上開信封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攔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之好幫手商店,拿取放置附近機車腳踏板上之信封,持該信封內之提款卡,前往雲林縣林內鄉農會ATM提領贓款,將所提領之贓款連同前開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京城銀行ATM所提領之款項及黃金項鍊5條、戒指4顆、手鍊1條放在同一信封袋中,放置於斗六火車站附近公園之公廁內。提款卡則棄置於水溝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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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