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8
號、第47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354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卯○○、未○○、戊○○、巳○○(未○○、戊○○、巳○○所涉詐欺等犯 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由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齊天 大聖」、「秋」、「老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卯○○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未○○、 戊○○、巳○○則擔任「收水」收取、傳遞贓款,即先由卯○○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未○○,未○○復將 款項轉交戊○○,戊○○再將款項轉交巳○○,末由巳○○將所得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未○○、戊○○、卯○○、巳○○即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4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午○○等人施用詐術,致午○○等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卯○○至超商 領取含有附表一各編號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領款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款項係交與未○○,轉交戊○○,復轉交巳○○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就附表一編號9至13部分(即在雲林縣北港鎮領款部 分),款項則係交付未○○,再轉交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所得去向,卯○○因此獲得提款金額3.5%之報酬。二、案經午○○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他卷第111頁至第120頁、警535號卷第3頁至第6頁、警221號 卷第5頁至第39頁、偵第213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本院卷 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88頁、第93頁、第94頁),並經共同 被告未○○、戊○○、巳○○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案,且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後,復將款 項層層轉交共同被告未○○、戊○○、巳○○,以此迂迴閃躲方式 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部分,經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提領,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另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丁○○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6,999元至不同人頭帳戶中,其中 9,985元部分經提領後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 果,即已構成洗錢既遂罪,另外6,999元雖未及提領,屬洗 錢未遂,然此部分與洗錢既遂為一罪之關係,應僅論以一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即可。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54號移送併辦被告、共 同被告未○○、巳○○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如附表一編號8至1 3對告訴人甲○○、庚○○、癸○○、丁○○、寅○○為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後,指示被告 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嗣層層轉交共同被告 未○○、戊○○、巳○○,將贓款傳遞上繳,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對 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2罪,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起訴書論罪部分記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編號 犯行分論併罰等語,而起訴書附表非以告訴人人數區分分論
併罰次數(共有編號1至14),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被告等人係共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以告訴人人數作為被告等人犯行分論併 罰之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29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論 罪記載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原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且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 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 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分 工內容為領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上繳、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多寡、被告本次分得不法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等情節;另衡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與告訴人己○○、辛○○、乙○○、庚○○達成 調解,各賠償3萬5,000元、5萬元、1萬元、1萬2,000元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4-1頁、第304-2頁、本院卷三第13 1頁、第133頁、第139頁);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 前為統一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2,000元,需負擔家中支出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
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 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3.5%計算之報酬,各計算如附表 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車手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 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被告目前賠償之總額已逾其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提領之贓款均交由共同 被告巳○○轉交其他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認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卷證 1 午○○ 108年9月4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12筆相同訂單,需聯絡銀行取消交易;復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及APP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4日晚間7 時3分許 4萬9,988 元 余潓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 108年9月4日晚間7時53分至55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包含不明匯款8,000元) 【卯○○】 3,220元 1.證人午○○108年9月 6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475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09頁至第2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425頁)④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445頁)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警221號卷第447頁)⑥ 6.交易明細擷圖1紙(警221號卷第449頁) 7.被告卯○○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警221號卷第85頁) 108年9月4日晚間7 時6分許 2萬2,225 元 108年9月4日晚間7 時20分許 1萬9,988元 2 己○○ 108年9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己○○曾經重複下訂6筆相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及手機取消訂單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4日晚間8時18分許 4萬9,988 元 林珆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ATM 108年9月4日晚間8時56分至5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卯○○】 3,465元 1.證人己○○108年9 月4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55 頁至第457頁)② 2.第一商業銀行三民行109年6月2日一三民字第000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458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第462頁) 5.被告卯○○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警221號卷第86頁) 108年9月4日晚間8 時21分許 4萬9,989 元 3 丙○○ 108年9月5日晚間6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尚青購客服人員稱:為解除分期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5日晚間6 時40分許 2萬4,555 元 曾予倢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108年9月5日晚間7時40分至41分許,提領2萬元、4,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9時0分許、0時6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 【卯○○】 840元 1.證人丙○○108年9月5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82頁、第483頁)②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年4月27日基營字第109180021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49頁至第251頁)③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481頁)④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484頁) 5.交易明細擷圖及明細單6份(警221號卷第490頁、第491頁)⑥ 6.手寫匯款紀錄1份(警221號卷第492頁)⑦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493頁、第494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10年3月19日函1紙(本院卷一第273頁) 4 丑○○ 108年9月8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12筆相同訂單,須聯絡彰化銀行取消交易;復冒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988 元 潘嘉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 108年9月9日下午5時55分、56分許,提領2萬元、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9日17時55分17秒提領2萬9,000元 ,應予更正) 【卯○○】 1,749元 1.證人丑○○108年9月10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509頁、第510頁)②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08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53頁至第258頁)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507頁、第508頁)④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512頁) 5.交易明細單1份(警221號卷第51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535號卷第17頁)⑦ 7.被告卯○○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535號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 108年9月9日下午6 時11分許 2萬985 元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ATM 108年9月9 日晚間6時21分、22分許,提領2萬元、1 ,000元 5 子○○ 108年9月9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客服人員誤以為子○○曾下訂之訂單為長期訂房訂單,須聯絡玉山銀行取消交易;復冒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9日晚間6 時2分許 2萬9,988 元 潘嘉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虎尾分行ATM 108年9月9日晚間6時8分至1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卯○○】 2,060元 1.證人子○○108年9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96頁至第498頁)②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08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53頁至第258頁)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499頁)④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50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502頁) 6.交易明細單2份(警221號卷第503頁) 7.通聯紀錄1份(警221號卷第503頁)⑧ 8.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警221號卷第504頁) 9.郵政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警221號卷第505頁)⑩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535號卷第39頁)⑪ 11.被告卯○○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警535號卷第133頁、第135頁) 108年9月9日晚間6 時4分許 2萬8,888 元 6 壬○○ 108年9月9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為網路賣家服務人員稱:因作業疏失製作帳單時發生錯誤,將導致持續扣款,需解除設定;復冒充郵局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9日晚間6時29分許 2萬9,000 元 彭信舜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ATM 108年9月9日晚間6時42分、45分許,提領5萬8,000元、2萬5,000元 【卯○○】 2,904元 1.證人壬○○108年9月10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336頁至第339頁)② 2.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9年4月27日新工字第109000117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33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334頁)⑤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341頁)⑥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221號卷第344頁)⑦ 7.交易明細單3紙(警221號卷第345頁) 8.被告卯○○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535號卷第137頁、第139頁) 9.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函1紙(本院卷一第105頁) 108年9月9日晚間6 時34分許 2萬9,000 元 108年9月9日晚間6 時42分許 2萬5,000 元(存入人頭帳戶時經扣除手續費後為2萬4,985元) 7 辛○○ 108年9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公司內部設定錯誤,誤將房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08年9月 9日晚間9時28分許 2萬9,901元 ⒈李衛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⒉再轉帳至廖顯明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電支帳戶),該帳戶綁定廖顯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郵局帳戶、廖國泰帳戶) ⒊再於108年9月9日9時33分、44分轉帳2萬20元、8萬50元至廖國泰帳戶 元大銀行虎尾分行ATM 於108年9月9日提領2萬元 【卯○○】 5,438元 1.證人辛○○108年9月10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518頁至第520頁)②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中信營字第10922483909507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59頁至第274頁)③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25日中管字第1081801588號函暨帳號「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89頁至第307頁)④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516頁)⑤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52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52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1號卷第533頁)⑧ 8.被告卯○○提款監視器擷圖6紙(警535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9.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1日、110年5月4日函暨所附帳戶持有人資料1份(本院院一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393頁、第39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 虎尾圓環郵局ATM 於108年9月9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8年9月 9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9,902元 ⒈彭信舜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⒉再轉帳至廖電支帳戶 ⒊再於108年9月9日9時33分、44分轉帳2萬20元、8萬50元至廖國泰帳戶 108年9月 9日晚間9 時41分、 55分許 2萬9,988 元、2萬9,985 元 彭信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ATM 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10分、11分 、1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8年9月10日凌晨0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108年9月9日晚間11時35分、40分許 2萬9,920元、5,681元 ⒈葉泳義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再轉帳至廖電支帳戶 ⒊再於108年9月9日11時38分、41分轉帳2萬9,890元、5,651元至廖郵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ATM 8 乙○○ 108年9月9日晚間9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奕順軒」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誤將乙○○登打成代理商將負荷大量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復冒充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乙○○操作ATM,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9 元 彭信舜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虎尾鎮農會ATM 108年9月9 日晚間10時20分、21分許,提領2 萬元、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 【卯○○】 1,049元 1.證人乙○○108年9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318頁至第320頁)② 2.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9年4月27日新工字第109000117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 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③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321頁) 4.交易明細單1紙(警221號卷第32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32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325 頁)⑦ 7.被告卯○○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4紙(警535號卷第145頁) 8.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ATM位置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一第155頁) 9 甲○○ 108年9月25日下午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為保健食品公司之人員稱:因操作錯誤,誤將甲○○設為供應商,每個月均會被扣款,需解除設定;復冒充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指示甲○○操作ATM,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25日晚間6時1分許。 2萬9,989 元 袁建文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北港鎮農會ATM 108年9月25日晚間6時11分、12分許,提領2萬元、9 ,000元。 【卯○○】 1015元 1.證人甲○○108年9月25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69頁至第472頁)② 2.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84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468頁)④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47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477頁)⑥ 6.交易明細單1份(警221號卷第479頁) 7.被告卯○○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警221號卷第18頁) 10 庚○○ 108年9月25日晚間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商店人員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導致庚○○曾購買之商品將連續購買12個月,需解除設定;復冒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1分許 2萬9,988 元 劉志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 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43分許,提領3萬元、1 萬4,000元(含不明匯款2,985元、4,985元)。 【卯○○】 1,259元 1.證人庚○○108年9月27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②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475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34頁)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397頁)④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40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41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1號卷第413頁)⑦ 7.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警221號卷第415頁、第417頁)⑧ 8.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份(警221號卷第417頁、第419頁)⑨ 9.通聯紀錄照片2紙(警221號卷第419頁、第421頁) 10.被告卯○○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警221號卷第19頁) 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23分許 6,000元 (存入人頭帳戶時經扣除手續費後為5,985元) 11 癸○○ 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相同訂單,須解除設定;復冒充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PP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23分許 1萬4,424 元 劉志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 108年9月25日晚間9時1 分、26分許,提領1 萬4,000元、6,000元(含不明匯款5,702元) 【卯○○】 500元 1.證人癸○○108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475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34頁)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347頁、第349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警221號卷第35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36頁) 12 丁○○ 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為「CHOYeR」之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將丁○○設為直銷人頭,每個月將固定扣款,須解除設定;復冒充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存款、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 9,985元 劉志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北港鎮全家超商順風店ATM 108年9月25日晚間10時5分許提領1 萬元。 【卯○○】 349元 1.證人丁○○108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371頁至第375頁)②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475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34頁)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中信營字第10922483909507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59頁、第275頁至第288頁)④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367頁、第369頁)⑤ 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21號卷第379頁、第381頁)⑥ 6.交易明細單2紙(警221號卷第383頁) 7.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1份(警221號卷第387頁、第3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221號卷第387頁、第389頁) 9.被告卯○○提款監視 器畫面擷圖1張(警2 21號卷第20頁) 108年9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 6,999元 徐鳳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未經提領 13 寅○○ 108年9月25日晚間9時20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為臉書賣家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12筆訂單,郵局客服人員將會聯絡;復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8年9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 2萬9,989元 徐鳳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北港郵局ATM 108年9月25日晚間1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卯○○】 1,049元 1.證人寅○○108年9月25日警詢之證述(警221號卷第542頁至第546頁)②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中信營字第10922483909507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21號卷第259頁、第275頁至第288頁)③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540頁)④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1號卷第547頁)⑤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1號卷第548頁)⑥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221號卷第549頁、第550頁)⑦ 7.交易明細單1份(警221號卷第551頁) 8.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221號卷第552頁、第553頁)⑨ 9.通聯紀錄1份(警221號卷第554頁) 10.被告卯○○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警221號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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