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69號
TNDV,110,訴,156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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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智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楊勝浩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程
俊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
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現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954號拍賣中(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然系爭執行標的係程俊銘自訴外人程木炎繼承取得之
財產,因程木炎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死亡時,其
繼承人為原告(配偶)及訴外人程俊龍(長子)、程俊翊
(次子)及程俊銘(三子)四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
150條本文規定,暨夫妻一方以他方死亡原因,而行使民
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以他方其餘繼承
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
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
亡者之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等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109年台上字第89號等民事判決)。原告於程木炎死亡
,得依法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7,558元,以及
程木炎喪葬費用共計192,000元,應先自程木炎產中予
以扣除,剩餘部分始為原告與程俊龍、程俊翊及程俊銘共同
繼承範圍。故程俊銘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先扣除原告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喪葬費用後,方屬程俊銘之個人財產,是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
㈢另系爭執行標的第1次拍賣底價120萬元,無人應買,第2次拍
賣底價降至960,000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
配額及喪葬費用,而無拍賣之實益,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查封。此外,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因程俊龍
、程俊翊及程俊銘已承認其等對於原告負有給付上開夫妻剩
財產分配額及喪葬費用之債務,故亦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
益。
㈣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9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台新銀行:依民法第1030之1第3項規定,原告於知悉程木炎
死亡二年内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於本院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1218號代位請求分割產事件中,亦未主張該權
利,是其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已消滅。
 ㈡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管公司
 1.原告與程俊銘繼承人前以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原告所有,前經台新銀行分別提起撤銷產分割協議及
代位請求分割產訴訟,而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697
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執行程俊銘
所分得之持分。而原告於前案訴訟未曾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乃至台新銀行聲請執行後,始於110年2月22
日向國稅局聲請核定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主張自程
木炎之產中扣除,應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其遲至第
二次拍賣前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顯係
為阻擾系爭執行程序,而無對其他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真意。
 2.又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無法證明是由原告支出,縱認
係由原告支出,應依應繼分比例由原告及程俊銘等四人共同
分擔,亦僅得主張由程俊銘負擔48,000元,並就執行所得款
參與分配。
 ㈢兆豐銀行: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與程俊銘繼承人協議分割
予原告,後經本院另案判決撤銷該分割協議,並應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為程俊銘所有
,原告主張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喪葬費用,應有
違誤。
 ㈣遠東銀行:原告於前案分割訴訟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遲至系爭執行程序始為主張,並無理由。
 ㈤玉山銀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底價不足清償其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而無拍賣實益之理由,應與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且程木炎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
財產,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乃程俊銘自程木
繼承分割取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卷宗審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原告以其為程木炎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程木炎死亡時,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由,
執此主張其對於程俊銘程木炎產分割取得之系爭執行標
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詞,則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
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
 3.依實務見解及學說通說,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債權性質,並非物權(見郭欽銘著論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69期第208頁;郭欽
銘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問題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19
卷第3期;王育珍著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併請求,法
令月刊第52卷第2期第52-98頁;余瑞龍著配偶一方死亡應不
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之我見,法令月刊第50卷第12期
第50-829頁;戴東雄著論民國91年法定財產制修正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權)。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
人,並非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而係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
給付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
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債權。
4.故原告縱對程木炎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僅係
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自程木炎產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之債權,非謂其對於程木炎產,或就其他繼承人自程木
產分割取得之財產即有所有權,自無從執此主張對於
俊銘自程木炎產分割取得之系爭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至其另主張之程木炎喪葬費用,更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已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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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