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9號
TNDM,110,金訴,69,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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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昇




張沛容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王柏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柏龍張沛容無罪。
事 實
一、王柏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嘉簡字第655號、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6罪)確定,嗣經嘉義地 院以103年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並於104年2月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1 08年6月7日,利用「陳筱玲」以贈送生日禮物為由,邀集陳 啟東碰面時,「陳筱玲」與王柏昇乃共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號(歸仁區衛生所)赴約,之後王柏昇自稱為「傅 炎」,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口向陳啟東佯 以共同投資線上娛樂城事業為由,邀集陳啟東出資,陳啟東 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依王柏昇指 示以其名義於同年7月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70萬元後,同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



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信用貸款金額70萬元)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柏昇王柏昇旋將上開70萬元之款項提 領一空(部分金額係轉帳至張沛容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啓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柏昇(見本院卷第95頁、第230頁、第345頁)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王柏昇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錢是要拿去開公司的,是博奕公 司,有裝潢還有購買電腦,他也有得利,我本身也損失150 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告訴人陳啟東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2 9-33頁〈同他卷第11-15頁〉、第34-37頁〈同他卷第17-23頁〉 、第38-40頁〈同他卷第25-29頁〉、第41-43頁,偵卷第95-10 4頁)指訴歷歷外,告訴人並到庭證稱:「(問:你於108年 7月2日有向遠東商銀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為什麼辦這筆貸 款?)因為王柏昇說要去投資中國彩券。(問:投資什麼東 西?)他說要跟我合夥去投資中國彩券,結果那些都是假的 。(問:你怎麼知道是假的?)因為到8月那時候,王柏昇 有去他說的另外一個投資的地址、中國彩券的地址,然後我 放假本來要去看,結果王柏昇說被警察抄了之類的,我就跟 他說不是合法的嗎,他就跟我說沒被警察抄都是合法的,我 還沒去找他的時候,他就跟我說那個已經被抄了,所以是無 中生有的事。(問:你為什麼相信他的話而去貸款然後把 錢交給他?)因為王柏昇跟我說有利息、利潤之類的。(問 :他說利息、利潤要怎麼算給你?)他也沒有明細什麼之類 的,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此外,並 有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59-



63頁〈同他卷第49-55頁〉)、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見警 卷第64-69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被告王柏昇雖辯稱有將獲利匯給告訴人及資金用於裝潢還有 購買電腦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經營線上博奕之收支明細 ,也未提出匯款給告訴人之證明,足見被告所言告訴人亦有 獲利乙節顯屬空言。而被告所辯資金用於裝潢還有購買電腦 云云,如被告果亦支出150萬元,加上告訴人出資之70萬元 ,應該能採購相當多之電腦設備或線上博奕的設備,但被告 亦未能提出任何購買電腦或裝潢之支出憑證。另證人陳柏錡 到庭證稱:「(問:你剛才說你去過王柏昇開的公司?)對 。(問:公司叫什麼名稱?)他沒有公司,他只是去租人家 的房子,他沒有名稱。(問:沒有設立正式的公司?)沒有 。(問:王柏昇跟你說的所謂的公司,他的經營型態是像網 咖一樣,還是像電玩店的型態?)我也不曉得,因為我也沒 有上去看到,他跟我講他是在做娛樂城的,沒有實際去看上 面是怎樣的型態。(問:有沒有電動機台?)沒有,只有電 腦而已。(問:電腦上網玩而已?)對。(問:有看到大概 有多少台電腦在那邊嗎?)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問,我看到 他自己的房間就有三台。(問:他自己的房間有三台?)對 。(問:你說沒有看到其他客人在玩?)我沒有去其他房間 。(問:除了他的房間有三台之外,其他部分有大概多少台 ?)只有去他的房間,別人的房間我沒有進去。(問:其他 部分你沒有看?)對。(問:怎麼看的出來那個是營業場所 、客人可以進去玩?)他不是客人進去玩的,他是線上賭博 的,線上玩的。(問:線上玩的客人不是要到現場,像網咖 那樣玩?)好像不是這樣吧,因為他都沒有機台,他那邊沒 有機台可以玩,他只有電腦。(問:線上遊戲不是就是要用 電腦去玩嗎,像人家去網咖一樣有位子、可以操作電腦玩遊 戲?)這個我不懂,他跟實體的『檯仔間』不同,『檯仔間』是 人家要去現場玩的,線上的是手機、電腦就可以玩了,不一 樣。(問:所以現場沒有太多的設備?)答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280頁)。從證人陳柏錡之證言可知,被告 所謂經營之線上博奕現場並未見其他參與博奕之人出現,且 現場並無裝設太多設備,電腦亦只有幾台而已,現今電腦設 備尚非昂貴,何需花費高達70萬元?而被告自稱本身花費15 0萬元也從未提出任何資金支出之證明,益徵被告所言無非 憑空狡辯,證人陳柏錡所證尚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案外人陳筱玲」與王柏昇係屬共同正犯乙



節。查告訴人具結證稱「(問:照片二(提示LINE對話截圖 )裡面你說『我借銀行的事情,跟投資的事情,我沒跟 筱玲說』為什麼你這麼說?)因為王柏昇跟我說不要告訴陳 筱玲。」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 參(見他卷第203頁)。又證稱:「(問:要投資中國彩券 這件事,陳筱玲知不知道?)她不知道。(問:你以前說他 們兩個共同騙你去投資,為何你現在說她不知道,剛才檢察 官提示的LINE的對話,你自己也是說你沒有跟陳筱玲講?) 對,因為王柏昇告訴我不要讓陳筱玲知道。(問:所以陳筱 玲不知道這件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案外 人「陳筱玲」既不知王柏昇邀告訴人投資線上博奕之事,自 難認其與被告王柏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非上開犯 行之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 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詐欺)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富,因其貪念 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量被告犯後 仍一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而被告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又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裡尚有 爺爺、父親及有一3歲小孩,入監前是賣快餐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詐欺所得70萬元,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全部由



被告花用一空,致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昇張沛容前係男女朋友、與王柏 龍係兄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陳筱玲 」之成年女子為乾兄妹。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犯行:
張沛容王柏龍均明知王柏昇曾因涉嫌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且王柏昇之金融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借用帳戶者係利用所取得 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 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沛容王柏龍於108年6月間,分別 將其等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戶交予王柏昇,容任王柏昇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 犯罪。王柏昇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與「陳筱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31日,先由「陳筱玲」透 過臉書群軟體結識陳啟東,雙方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 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筱玲」隨後向陳啟東佯稱經濟 困難,急須用錢等語,致陳啟東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31日 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之方式,將 款項合計11萬7045元,匯入「陳筱玲」指定之金融帳戶(其 中部分款項係匯入張沛容王柏龍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㈡同年7月2日,王柏昇向陳啟東佯稱:欲購買車輛予配偶(指 張沛容)使用,然款項不足等語,致陳啟東陷於錯誤,以其 名義購得車號000–1620號自小客車,總價金為76萬8900元, 約定由王柏昇繳納分期款項。同年7月10日交車後,旋由王 柏昇將該車開走供己代步使用。詎事後王柏昇以投資失 利為由,將該自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要求陳啟東自 行處理分期款項。
㈢同年7月間某日,王柏昇取得前揭自小客車後,向陳啟東佯以 代為培養信用為由,要求陳啟東交付前揭遠東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供其使用,並應允支付卡費,陳啟東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王柏昇供其消費使用,王柏昇因而獲得



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不法利益。詎王柏昇未依約按期支付卡 費,迄今尚積欠6萬餘元,而獲取6萬元之不法利益。 ㈣因認犯罪事實㈠被告王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張沛容王柏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嫌。犯罪事實㈡(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被告王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犯罪 事實㈢(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王柏昇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審判範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 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 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 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 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 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 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 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 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 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 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 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 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 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刑事裁判參照)。查關於犯罪事 實㈠部分,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 騙金額刪除,更正為詐騙金額為3000元,犯罪事實亦更正為 被告王柏昇以借款15000元為由,嗣僅還12000元,故王柏昇 詐騙告訴3000元云云。惟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柏昇與 「陳筱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筱玲」佯稱 經濟困難,急須用錢等語,致陳啟東陷於錯誤,陸續以超商 代碼繳費或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合計11萬7045元,匯入「陳 筱玲」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然公訴意旨前 後所指之犯罪行為人顯有不同,犯罪方式不同,詐取之金額 亦有不同,則檢察官更正後之犯行即被告王柏昇詐騙告訴人 3000元乙節顯係一獨立之犯罪事實,參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示,此部分減縮(或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應不



生效力,仍應就原起訴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柏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張沛容、王柏 龍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並有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0張、告訴人匯款執據4份、告 訴人陳啟東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與被告王柏昇、「陳筱玲」於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30張、告訴人與被告王柏昇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34張、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1份、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資料 1份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1份為據。訊據被告王柏昇否認有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與陳筱玲 的債務金錢糾紛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對告訴人有詐欺的情形 ,與我私底下與告訴人借款15000元的事情是二回事。當時 我與張沛容在一起的時候,我是看到桌上有她黑色的皮夾, 裡面有她的卡,我自己拿去轉帳,被告張沛容並不知情,密 碼是她的生日,帳號在卡上面就有,我使用後就放回他的皮 夾內。王柏龍的卡是他都固定放在同一個位置,我使用完就 放回,所以王柏龍張沛容二人並不知情。當時我要跟告訴 人借15000 元的款項,才用弟弟的帳戶來跟他借這筆款項, 我有歸還12000元給王柏龍,告訴人叫我直接拿給她女朋友 陳筱玲。起訴書事實㈢的部分,是他7月辦貸款,我也有牽到 車,是到10月我發現車不見才沒繳的,當初我都有正常繳納 貸款,直到我生日那天去澎湖遊玩,回來發現車不見,就沒 有去繳貸款。陳啟東沒有通知我車他牽走。信用卡部分我沒 有要詐欺,並無培養信用的事實,前半段我忘記是七月還是 八月,我有刷了3萬多元,我有把錢給他,後來因為他把車 牽走,我氣憤之下,就沒有去繳納刷卡金額。卡費沒有給告 訴人是因為我已經有正常繳款,但他把車牽走,應該把之前 我繳交的款項還我,但他沒有給,所以我也沒有去繳交我刷 卡的費用,我當時是氣憤之下才沒去繳我的卡費,刷卡費用 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被告張沛容王柏龍亦均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張沛容辯稱:帳戶被王柏昇 使用,我並不知情,是後來才知道的;陳筱玲與陳啟東間的 金錢往來我不知悉等語。被告王柏龍辯稱:我也是後來才知 道的;陳筱玲與陳啟東間的金錢往來我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依告訴人證述,與案外人陳筱玲」是108年5月底在臉書社 群網站認識,陳筱玲說她需要用錢,什麼她前男友欠錢,然 後她要租房子的錢,跟她母親住院需要用錢,後面還有喪葬 費的錢等,並自108年5月31日起到同年8月14日之間,以在 超商購買點數、代繳費用及匯款方式,大概11萬7075元等語 (見本院卷231-233頁、236-239頁),此並有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20張(見警卷第45-47頁〈同他卷第39-43頁〉 )、告訴人匯款執據3份(見警卷第48頁〈同他卷第45頁〉) 及告訴人與「陳筱玲」等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30 張(見警卷第80-94頁〈同他卷第167-195頁〉)。而「陳筱玲 」介紹被告王柏昇與告訴人認識則是在108年6月7日(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見在被告王柏昇與告訴人認識前,案外 人「陳筱玲」即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又 「(問:你去超商代繳的費用,轉給陳筱玲點數王柏昇 有經手嗎?)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因 此,被告與案外人陳筱玲」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共同詐欺告訴人即非無疑!
 ⒉再告訴人到庭證稱:「(問:所以幫陳筱玲繳的、統一超商 部分的款項是多少?)11萬3000元那個。(問:總共是11萬 7045元嗎?)不是,是17萬3045元。(問:你講的17萬3045 元,是不是包括銀行匯款5萬6000元?)對。(問:這5萬60 00元有包括你剛才說的,王柏昇跟你借的1萬5000元嗎?)1 萬5000元是沒有包括。」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惟起 訴書附表一所指告訴人依陳筱玲指示匯款到被告王柏龍、張 沛容帳戶乙節,經查,除告訴人匯入王柏龍帳戶之1萬5千元 外,其餘款項係分別自王柏龍張沛容帳戶匯入告訴人帳戶 ,此有告訴人陳啟東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50-58頁〈同他卷第69- 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8月5日嘉營 字第1101800303、1101800304號函一份暨檢附之張沛容、王 柏龍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55-173頁)可稽。而 該筆匯入被告王柏龍帳戶之1萬5千元既係被告王柏昇向告訴 人所借,告訴人亦證稱與本件匯款無關,則告訴人匯款給案 外人陳筱玲與被告王柏昇王柏龍張沛容有何關係?同時 告訴人復證稱:「(問:你說犯罪事實一有17萬多元,起訴 書附表一的金額,這些金額除了那1 萬5000元之外,都是從 王柏龍張沛容的帳戶匯到你的帳戶去,不是從你的帳戶匯 到他們兩人的帳戶,所以檢察官才會更正只有3000元,但是



你堅持還有一筆5萬6000元,5萬6000元是匯到哪去?)5萬6 000元是陳筱玲..。(問:檢察官後來有更正,因為1 萬500 0元的部分還了1 萬2000元,所以是3000元,所以檢察官把 附表更正為3000元,但你還是堅持有匯5萬6000元,所以5萬 6000元是匯到哪去,是一筆匯的,還是分好幾筆匯的?)分 好幾筆匯的,那是匯給陳筱玲。(問:匯給陳筱玲是不是 ?)是。(問:既然是匯給陳筱玲,跟王柏昇王柏龍、張 沛容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 頁)。
⒊綜上,告訴人去超商代繳的費用,轉給陳筱玲點數,被告 王柏昇均未經手,且告訴人亦證稱匯給陳筱玲的錢,跟被告 王柏昇王柏龍張沛容沒有關係,而起訴書附表一唯一一 筆匯入被告王柏龍帳戶內之1萬5千元,乃被告王柏昇單獨向 告訴人借款者,亦顯與本件詐欺案件無關。檢察官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王柏昇案外人陳筱玲就此部分犯行間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王柏昇所辯陳筱玲與告訴人間之的 債務金錢糾紛伊不清楚等語應可堪採信。而被告王柏昇借用 王柏龍張沛容之帳戶向告訴人借款1萬5千元及還款1萬2千 元即顯然與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無涉,被告王柏龍張沛容所辯亦可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王柏昇供承確有請告訴人以其名義購入汽車,並由告訴 人交付汽車使用無誤,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見警卷第76頁〈同他卷第93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1份(見警卷第77-79頁)及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 (見他卷第119-147頁)可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確實 。  
 ⒉惟被告王柏昇辯稱係因告訴人擅自將該汽車取回,伊才未續 繳納汽車貸款等語。經質之告訴人證稱:「(問:根據繳款 紀錄,你是7月10日交車,9、10月的車貸貸款是王柏昇繳的 對嗎?)對,他繳前面兩個月,後面都是我繳的。」、「( 問:既然還在繳貸款,你剛才說108年10月你就去嘉義水上 把車牽回來,那時候還在正常繳貸款的期間,你為什麼自己 就去把車牽回來?)因為我怕他把我車子拿去做一些違法的 事情。(問:所以那時候還沒有被車貸公司追償是不是?) 沒有,他說車在中壢,可是我在嘉義找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頁)。告訴人指稱被告王柏昇將該自小客車移至 中壢並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云云,但證人陳柏錡具結 證稱:「(問:我生日的時候我們去澎湖,是從布袋港還是



水上機場?)水上。(問:水上機場,我們是停在室內的停 車場沒錯嗎?)對。」、「(問:你看到的時候是誰在用這 台車?)就是王柏昇在開,還是有人要用就開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7-278頁)。從被告王柏昇所言及證 人陳柏錡所證可知,系爭汽車仍一直在被告王柏昇掌握中, 並無已移交他人而置於中壢之情事。
 ⒊另告訴人證稱:「(問:王柏昇說他因為去澎湖玩,那時候 車是停在布袋港,你是在布袋港那邊把車牽回來的嗎?)不 是,在水上機場。(問:在水上機場?)對。(問:你剛才 說有先去報案?)有。(問:你是跟哪個單位報案?)在水 上機場最近的警察局,協助他幫我開鎖。(問:水上派出所 嗎?)對。(問:你報案是報什麼?)我報說這是我的車, 我要把它牽回來。(問:你是報失竊還是報什麼,警察有派 人跟你到現場嗎?)有。(問:有作報案紀錄?)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但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回覆稱並無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有 該分局110年10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4626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9頁)可參。足見告訴人並無向 警方報案之事實,而是透過不詳方式自行取回系爭汽車。 ⒋被告王柏昇既是與告訴人約定系爭汽車由其使用,所以汽車 貸款由其負責繳納。而告訴人在被告王柏昇正常繳款情形下 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回該車,且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柏昇曾 以該汽車進行何不法行為,或已將車交由他人掌握,則被告 王柏昇未續繳納汽車貸款等情,應顯屬雙方民事糾紛問題, 尚難認被告王柏昇於委託告訴人購車時即是施用詐術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㈢犯罪事實㈢(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被告王柏昇以代為培養信用為由,要求告訴人交 付前揭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供其使用,並應允支付卡費云 云。並有刷卡消費明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70-75頁〈同他卷 第57-67頁〉)及告訴人與被告王柏昇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翻拍照片34張(見警卷第95-110頁〈同他卷第197-225頁〉) 可證。被告坦承有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但辯稱:並無 培養信用的事實,前半段我忘記是七月還是八月,我有刷了 3萬多元,我有把錢給他,後來因為他把車牽走,我氣憤之 下,就沒有去繳納刷卡金額等語。足認告訴人之信用卡確係 被告王柏昇用以刷卡消費,且尚有6萬多元未付無誤。但就 由被告王柏昇消費以培養信用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之。
⒉另告訴人與被告王柏昇對質證稱:「(問:7月份刷了多少



額?)第一個月3萬多元。(問:幾萬元?)3萬多元。(問 :是誰刷的?)你刷的。(問:我刷的,那你有拿到錢嗎? )我沒有拿到錢。(問:你沒有拿到錢,那8、9月還可以繼 續刷這張卡嗎?)我自己繳的。(問:不是你刷的,你會自 己去繳這張卡?)你有幫我繳過嗎。(問:我有拿現金給你 ,你跟我說沒去繳,假如有人刷了3萬多元你會去繳嗎?) 卡在你那邊,你後面還打給電話跟我說幫忙要開通什麼之類 的。(問:那就表示我有去繳,不然為什麼刷了3萬多元, 你如果沒幫我繳,我怎麼會需要去開通,甚至還有辦法繼續 刷卡?)後面是我自己去繳錢的,你有拿給我嗎,沒有。( 問:7月份已經先刷了3萬多元,一定要先繳,不然怎麼繼續 刷?)我自己拿錢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從上開告訴人與被告王柏昇對話間雖無法證明被告王柏 昇確實有將7月(108年)信用卡卡費交付告訴人,然如被告 對告訴人之質疑,如其連7月之信用卡卡費均未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何以不停止使用該信用卡,而會讓被告王柏昇能繼 續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同時還幫被告王柏昇開通某項信用卡 之使用功能呢?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告 訴人固指稱被告王柏昇以消費培養信用為由,要其將信用卡 交由被告王柏昇使用,但此點已為被告否認。惟既是要刷信 用卡培養信用,為何告訴人不自己刷卡培養信用而要交由被 告王柏昇使用?何況信用卡借他人使用亦顯非信用卡合法之 使用方式。究竟被告王柏昇曾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王柏昇,告訴人迄今亦未言明, 同時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之。因此,參酌前述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認被告王柏昇所為與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至於王柏昇未給付之信用卡費用,應屬其與 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之。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被告王柏昇涉犯之詐欺罪嫌 、洗錢罪嫌;被告張沛容王柏龍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嫌;犯罪事實㈡(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告王柏昇涉 犯之詐欺罪嫌;犯罪事實㈢(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王 柏昇涉犯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等人分別有此犯行,且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 被告等之行為與上揭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因此,參酌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等涉犯 此部分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等確有此等犯行之確信,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王柏昇張沛容王柏龍關於此部分之 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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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