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昱凱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陳浩南」之人(下稱「陳浩南」)告知如代為提 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猶不顧於此,與「陳浩南」、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 分別騙使賴美如、陳冠廷因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存款至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凱即依「陳浩南」指示為附 表編號1、2「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 所領得之款項置放於「陳浩南」指定之地點,俾「陳浩南」 其後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賴 美如、陳冠廷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此共同掩飾、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美如、陳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昱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 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 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陳浩南」指示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陳浩南」等人均素 不相識亦未曾見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 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復自承「陳浩南」係要求其至公園內之公廁等隨 機地點拿取提款卡,再將領得之款項持往指定地點放置等語 (參本院卷第99頁),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 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詐欺等犯罪,且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陳浩南」指示,代為提領並 轉交被害人賴美如、陳冠廷因遭詐騙所轉入附表編號1、2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陳浩南」外,尚有向被害人賴美如、陳冠廷施 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 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浩南」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欺騙方 式使被害人賴美如、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至 指定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陳浩南」之邀擔任該 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賴美如、陳冠廷 轉入或存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 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陳浩南」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賴 美如、陳冠廷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陳浩南」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供參佐( 本院卷第29至36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 被害人賴美如、陳冠廷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持提款卡領款後轉放至「陳浩南」指定之地點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陳浩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賴美如、陳冠廷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 賴美如、陳冠廷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美如、陳冠廷所為之上 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陳浩南」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被害人賴美如、陳冠廷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 、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曾從事物流理貨之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 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參與「陳浩南」等人 之詐騙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報酬,已由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參警 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頁)。經查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13號判決確已認定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報酬每日為2,000 元,並已諭知沒收被告所獲報酬(包含被告於109年7月10日 提款之報酬,參本院卷第29至3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提款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再予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因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 置放於「陳浩南」指定之地點,俾「陳浩南」自行或指派他 人拿取,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時、地、金額 證據 1 賴美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8時5分許起致電賴美如,假冒為「金融研訓院」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賴美如曾報名外匯課程,現因系統遭駭客盜入,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即須匯款再退還云云,致賴美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19時23分、19時25分、19時38分許各轉帳或存入29,989元、30,000元、30,000元、24,985元至許忠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凱依「陳浩南」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依序為下列提款行為: ⑴109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⑵同日19時33分、34分、35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元。 ⑶同日19時47分、49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南門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美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 ⑵提領熱點資料(警卷第3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 ⑷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9年8月18日彰溪字第1090000105號函暨左列許忠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8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3 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4188號函(本院卷第9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111年1月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頁)。 2 陳冠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16時許起致電陳冠廷,假冒為網路商店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系統遭入侵,陳冠廷之資料遭誤植於團購名單內,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18時55分許轉帳29,985元至蕭凱文(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19時16分許轉帳26,985元至許忠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凱依「陳浩南」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依序為下列提款行為: ⑴109年7月10日19時11分、12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水萍塭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蕭凱文帳戶內提領20,000元、9,000元。 ⑵同日19時22分、23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許忠棠帳戶內提領20,000元、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⑵提領熱點資料(警卷第49頁、第5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1頁、第6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儲字第1090186451號函暨左列蕭凱文、許忠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111年1月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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