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4號
TPDM,111,審簡,94,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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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慧



選任辯護人 黃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
1號、第1116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01號、第10130
號、第1805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632號、第2912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9
2號、第12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雅慧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微信暱稱「大姐」之人,知悉  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與「大姐」以賺取報酬,吳雅慧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苟非使用於不法用途,無向不認識之人以金錢收購、承租 金融帳戶之必要,因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帳戶款項經提款後將切斷金流,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 向,仍因需錢孔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底某日,以不詳 方式將其在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大姐



  」,任由「大姐」使用,「大姐」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8至9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吳雅慧雖與「大姐」微信溝通過程,知悉「大姐」係為詐欺 集團收購帳戶,惟因需錢急用,再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先向不知情之姪子謝孝澤(所涉詐欺犯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謝孝澤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 於109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行內, 以託運方式將謝孝澤土銀帳戶寄給「大姐」使用,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大姐」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7 、10至1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謝孝澤土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截圖照片4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 (見偵2500卷第9-17頁、第59頁、第61頁、第60頁、第65-69 頁)。
(二)告訴人魏聆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P  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11126卷第11-12頁、第17頁)。(三)告訴人施閔鏵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 片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見偵4193卷第13-14頁、第43頁、第45-55頁)。(四)被害人林晏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表截圖 照片4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見偵8281卷第33-37頁、第69-70頁、第81-117頁)。(五)告訴人李瑞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花蓮二信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1份(見偵8281卷第131-135頁、第137-139頁、第141- 159頁)。
(六)告訴人吳柏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匯款回條聯各1份(見偵11160卷第19-23頁、第25-2 8頁、第55頁、第59頁)。
(七)告訴人洪振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 偵12965卷第15-21頁、第23頁、第27-39頁、第39-45頁、第 47-59頁)。
(八)告訴人陳采瑜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明 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 偵18056卷第79-82頁,偵8201卷第11-17頁、第25、27、29 頁、第47-55頁)。
(九)告訴人廖育瑩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明  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 偵18056卷第91-98頁,偵10130卷第11-18頁、第67、69頁、 第77-85頁)。
(十)告訴人張凱翔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24632卷第21-23頁、第49頁)。(十一)告訴人廖柏毓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紙(見偵29125卷第37-41頁、第75、77頁,本院 審訴1192卷第147-148、149-151頁)。(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孝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0卷第83- 85頁,偵4193卷第107-109頁,偵8281卷第223-225頁,偵 11160卷第169-171頁,偵11126卷第75-77頁,偵12965卷 第107-109頁,偵24632卷第9-13頁,偵29125卷第27-33   頁)。
(十三)謝孝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500卷第25-41、43-45頁,偵4193卷 第63-79頁,偵8281卷第177-193頁,偵11160卷第39-53頁   ,偵11126卷第37-53頁,偵12965卷第77-89頁,偵24632 卷第53-65頁)。  
(十四)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18056卷第51頁、第53-56頁,偵101   30卷第89-93頁,偵8201卷第61-65頁)。  (十五)被告與「維」間微信對話截圖、與「大姐」間微信對話截   圖各1份(見偵8281卷所附被告陳報與「大姐」對話截圖卷   全卷,偵11160卷第63-71頁,偵8201卷第163-220頁)。(十六)「空軍一號」貨運行寄貨憑證(見偵29125卷第25頁)。(十七)被告吳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1192卷   第232頁,本院審訴1275卷第1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併 辦意旨雖均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及附 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財物及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一)(二)均自白洗錢犯罪,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五)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632號、第29125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業與被 害人陳志瑋、魏聆庭、施閔鏵、林晏彣李瑞綺洪振雄陳采瑜張凱翔、廖柏毓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62號調 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82號調解筆錄、110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  43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審訴1192卷第141-142頁、 第193-194頁、第195-196頁、第223-224頁,本院審訴1275 卷第71-72頁),以及被害人吳柏威廖育瑩經本院多次傳喚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終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只有做兼職的工作、因為膝蓋有開過刀  ,又有氣喘、月收入約7、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1192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 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後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  3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4月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其本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大姐」所屬詐欺 集團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志瑋、 魏聆庭、施閔鏵、林晏彣李瑞綺洪振雄張凱翔、廖柏 毓、陳采瑜(下稱被害人等9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就被害人陳志瑋施閔鏵  、林晏彣李瑞綺洪振雄張凱翔、廖柏毓均已履行完畢  ,被害人等9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5份、本院110年10月5日、11月9日、11月30日、12月2 日、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4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192卷第91頁、第123頁、第141至14 2頁、第174頁、第188頁、第193至196頁、第205頁、第207 頁、第216頁、第223至224頁、第225頁、第235頁,本院審 訴1275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並維護被害人等9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且考量被告為圖能快速致富,出租自身及謝孝 澤之帳戶資料予「大姐」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衍生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已偏離腳踏實地之正道,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且尚有告訴人吳柏威廖育瑩未能成立調解、取得其等諒 解,故為促被告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 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東峯、蕭永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備註 1 陳志瑋 於109年8月間告訴人陳志瑋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亭鈺」之人,該暱稱「亭鈺」之人向告訴人陳志瑋訛稱:可投資安達金融獲利,並須申請成為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陳志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6日15時36分 2萬9,985元 謝孝澤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09年9月26日15時59分 3萬元 109年9月26日16時5分 3萬元 109年9月26日16時19分 43元 2 魏聆庭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告訴人魏聆庭瀏覽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之徵才訊息而與之聯繫,該成員向告訴人魏聆庭訛稱:協助外幣交易平臺測試穩定性,可先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聆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6日15時39分 5萬元 同上 109年9月26日15時40分 5萬元 3 施閔鏵 於109年8月間告訴人施閔鏵透過交友軟體Paris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賴玉珊」之人,該暱稱「賴玉珊」之人向告訴人施閔鏵訛稱:可投資環球智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閔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3日凌晨零時6分 33萬元 同上 4 林晏彣 於109年致9月4日某時許告訴人林晏彣透過臉書Try again 遊戲體驗開發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Cind y」、「wood財務通」、「Wessler Zeng」、「Lara」之人,上開人等陸續向告訴人林晏彣訛稱:擔任投單操作員進行操作投資可獲利,然需存入金錢至虛擬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晏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3日18時15分 5萬元 同上 109年9月23日18時17分 5萬元 同上 109年9月23日18時24分 10萬元 同上 109年9月23日18時29分 5萬元 同上 5 李瑞綺 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告訴人李瑞綺透過臉書花蓮臨時工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小雁子」、「Chris tine」、「Calvin」之人,上開人等陸續向告訴人李瑞綺訛稱:可在聯博數位系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瑞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3日18時11分 3萬元 同上 6 吳柏威 於109年7月某時許告訴人吳柏威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玲」之人 ,該暱稱「婉玲」之人向告訴人吳柏威訛稱:可操作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並須繳納保證金、財力證明云云,致告訴人吳柏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3日13時1分 30萬元 同上 7 洪振雄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告訴人洪振雄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家琪」之人,該暱稱「家琪」之人向告訴人洪振雄訛稱:可進行外匯操作獲利,並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洪振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5日13時10分 5萬元 同上 109年9月25日13時12分 1萬元 同上 8 陳采瑜 於109年8月間告訴人陳采瑜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VIN」之人,該暱稱「KEVIN」之人向告訴人陳采瑜訛稱:可投資拜爾德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陳采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7日 5萬元 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09年8月28日 5萬元 109年8月28日 10萬元 109年8月29日 5萬元 109年8月29日 5萬元 9 廖育瑩 於109年8月間告訴人廖育瑩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VIN」之人,該暱稱「KEVIN」之人向告訴人廖育瑩訛稱:可投資拜爾德網站獲利云云,告訴人廖育瑩於該網站申辦帳號操作後,詐欺集團繼之以「林進宏」名義向告訴人廖育瑩佯稱 :帳號經偵測有問題,需重新申辦並補足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廖育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 月27日 10萬元 同上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09年8 月29日 5萬元 10 張凱翔 於109年8月間告訴人張凱翔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夢熙」之人,該暱稱「陳夢熙」之人向告訴人張凱翔訛稱:可於BTXPRO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 12萬130元 謝孝澤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偵24632卷)犯罪事實欄一 11 廖柏毓 於109年9月間,以不詳之LINE帳號向廖柏毓佯以投資名義,要求廖柏毓依其指示匯款,致廖柏毓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5日21時6分 5萬元 同上 即併辦意旨書(偵29125卷)犯罪事實欄一 109年9月25日21時7分 5萬元 附表二:  
1、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以前給付陳志瑋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陳志瑋所指定彰化銀行 板橋分行戶名陳志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被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魏聆庭38,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魏聆庭所指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3、被告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給付施閔鏵110,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施閔鏵所指定台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施閔鏵、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4、被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林晏彣92,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林晏彣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5、被告應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給付李瑞綺10,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李瑞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
6、被告應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給付洪振雄20,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洪振雄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  
7、被告應給付陳采瑜30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采



  瑜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采瑜、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8、被告應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給付廖柏毓30,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廖柏毓所指定土地銀行戶名廖柏毓、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
9、被告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給付張凱翔45,000元,並由被告 匯款至張凱翔所指定玉山銀行戶名張凱翔、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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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