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徐世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65、2258、19427、20221號),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四編號17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7至2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丑○○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某日及108年12月13日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施緯(暱稱「陳政
君」、「陳浩南」、「小K」;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通緝偵辦)、蔣尚圃(暱稱「小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龜頭」、「海濱」之成年人(下稱「小龜頭」、「海濱」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依施緯之指示,負責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甲○○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
二、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甲○○(所攝參與犯罪組織泛行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確定在案,詳後述),分別以如附表七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施緯、蔣尚圃、「小龜頭」
、「海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6「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6「詐欺
對象」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至16「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轉帳帳戶」、「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
額」欄所示)後,即由甲○○依施緯之指示,先使用如附表五
編號10所示之讀卡機為測試提款卡餘額之工具後,為附表一
編號1至16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各日提領款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
丁○○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甲
○○則於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丁○○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
1%之報酬、丁○○則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報酬」欄所載)。
三、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甲○○、丁○○,分別以如附表六
編號4、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與施緯、蔣尚圃、「小龜頭」、「海濱」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1「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
1至11「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匯出帳戶、匯入帳
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轉帳
帳戶」、「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所
示)後,即由甲○○依施緯之指示,先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0所
示之讀卡機為測試提款卡餘額之工具後,再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欄所示),繼而於各日提領款項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丑
○○及丁○○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甲○○則於將所
提領款項交付予丑○○及丁○○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1%之
報酬、丁○○則可獲得日薪1,500元或2,000元計算之報酬,丑
○○則係獲得以日薪2,000元計算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犯罪所得」欄所載)。
四、嗣於108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松山區查獲
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0及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品,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
9、附表八編號4至1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0時許,經警持拘
票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41巷6弄內,查獲丑○○到案,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且致丑○○未及領得該日報酬;復於同
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59號前,查
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再經警調閱相關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五、案經酉○○、地○○、B○○、辛○○、子○○、戊○○、丙○○、亥○○、
未○○、宙○○、午○○、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卯○○、癸○○、己○○、壬○○、庚○○、申○○、巳○○、A○○、玄○○
、乙○○、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宇○○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丁○○及丑○○所涉之詐欺等犯
行,起訴書就其等犯罪行為僅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由甲○○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丑○○以
交給丁○○;或逕行交給丁○○,再由丑○○、丁○○交給施緯、蔣
尚圃,甲○○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然未載明就附表
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參與之共犯為被告甲○○、丁○○及丑
○○中之何人,是此部分起訴範圍顯有疑義。嗣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就附表一部分之共犯為被告甲○○、丁○○與
「施緯」、「蔣尚圃」、「小龜頭」及「海濱」等;附表二
部分之共犯則為被告甲○○、丁○○及丑○○與「施緯」、「蔣尚
圃」、「小龜頭」及「海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
)。衡酌公訴意旨所為上開更正並未逸脫原起訴書所載犯罪
時間,而無改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被告甲○○、丁○○
及丑○○於審理中並已就公訴檢察官特定之起訴範圍為充分之
攻擊防禦,而未影響其等之訴訟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即應以檢察官特定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亦即被告
甲○○及丁○○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告丑○○之審理
範圍為附表二,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丁○
○及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丑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2至29
、426至428、679、680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34至41、43
至57、353至354、428頁、偵字第20221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5、256-5、323頁)、丁○○(見
偵字第2258號卷第30至38、110至112、136、137頁、偵字第
19427號卷第76至78、347、348頁、偵字第20221號卷第17、
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256-5、32
3頁)、丑○○(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34至41、420、421頁、
偵字第19427號卷第64至66頁、偵字第20221號卷30至32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81、82、256-5、323頁)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卯○○、癸
○○、己○○(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165至166、175至176、185
至187頁)、酉○○、地○○、鍾○○、辛○○、證人即被害人戌○○
、證人即告訴人子○○、戊○○、丙○○、劉○○、未○○、宙○○、午
○○、寅○○(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171至176、203至206、221
至224、229至232、245至247、255至257、269至272、277至
283、295至296、307至310、325至326、343至347、359至36
2頁)、宇○○、證人即被害人辰○○(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35
至41、45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申○○、巳○○
、A○○、玄○○、乙○○、天○○、證人即被害人黃○○(見偵字第1
9427號卷第199至202、209至211、219至220、227至228、23
5至237、245至246、253至255、263至264、271至273頁)、
證人饒○○(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43至47頁)、證人即他案車
手張○○(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684至690頁)、證人即帳戶所
有人曾○○、康○○、黃○○、余○○、黃○○、林○○(見偵字第1942
7號卷第91至93、95至98、99至101、103至105、107至109、
111至113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以下證據
足佐:
㈠、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第2165號卷
第49至67頁)、被告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71至77頁)、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施緯
(暱稱陳浩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65號
卷第135頁)、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扣案物品照片各5
張(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137至143頁)、通訊軟體群組9453
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145頁)、被告丁○○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字第2258號卷第61至83
頁)、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2258號卷第99至101頁)、被告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59至61、67至73、83至89頁、
偵字第20221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15至123
頁)、被告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
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丑○○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沈明珠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83至144頁)。
㈡、被告甲○○108年11月14、15、19日及12月4、5、10、11、13、
18日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147
至153、605至672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363至395頁、偵字
第20221號卷第54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85至91頁、偵字第4
573號卷第105至109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甲○○108年11月15日移動路徑監視器畫面13張(見偵字
第4573號卷第111至117頁)、被告丑○○108年12月18日把風
照片1張(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217頁)、108年12月18日QTi
me網咖、南陽街及信陽街口監視器畫面共5張(見偵字第615
2號卷第221至223頁)、中信銀行公館分行108年12月13日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55至57頁)、
臺北南陽郵局108年11月15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
字第4573號卷第31、41至42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
1月14、15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3
3至34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1月15日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4573號卷第37至38頁)、臺北南陽
郵局108年11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4573
號卷第39至40頁)、土地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57至58、75至76頁)
、臺北南陽郵局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
偵字第6152號卷第59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2月18
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65頁)、台
新銀行ATM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
6152號卷第67至68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2月1
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69頁)、
全家超商新仟囍門市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252
號卷第71至73頁)、土地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252號卷第75至76頁)、合庫銀
行館前分行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
第6152號卷第77至78頁)、農業金庫營業部108年12月18日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79至80頁)、
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08年1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81至85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8年1
2月1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87頁
)。
㈢、被害人遭詐騙相關資料部分:
1.告訴人卯○○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9張(見偵字第19427
號卷第167至171頁、偵字第4573號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
癸○○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177至181頁)、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4
27號卷第129頁)及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427
號卷第133頁)。
2.告訴人己○○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942
7號卷第189至195頁、偵字第4573號卷第103頁)、康○○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427號卷
第137頁)。
3.告訴人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紀錄等
(下通稱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7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偵字
第2165號卷第177至202頁)、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469至470頁)。
4.告訴人地○○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1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07至218頁)
、第一銀行109年1月16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賴○○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
39至544頁)、告訴人子○○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3張、遊戲點數購買證明3張、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5
6至267頁)、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
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70至276頁)。
5.告訴人鍾○○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遊戲點數購買
證明1張(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22至227頁)、中信銀行109
年1月22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邵○○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473至485頁
)。
6.告訴人辛○○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30至2
43頁)、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第2165號卷第502至509頁)。
7.被害人戌○○之報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查詢(
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46至253頁)、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04頁)。
8.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
影本(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284至292頁)、告訴人亥○○之報
案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2
165號卷第298至306頁)、告訴人未○○之報案紀錄、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
308至323頁)、告訴人宙○○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5張
、遊戲點數購買證明1張(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334至341頁
)、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2165號卷第539至547頁)。
9.告訴人寅○○之報案紀錄、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
卷第360至371頁)、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09頁)
10.告訴人午○○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348至356頁)
、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2165號卷第505至507頁)。
11.告訴人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轉
帳交易明細17張(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67至77頁)、被害
人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79至81頁)、中信銀
行109年4月22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蕭○○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221號卷第59至6
5頁)。
12.告訴人壬○○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臉書詐騙貼文截圖、轉帳交易明細3張、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19427號卷第203至205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125至157
頁)、告訴人A○○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39至2
41頁)、告訴人天○○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65
至267頁)、被害人黃○○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
偵字第19427號卷第275至277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16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北羅東字
第1090000390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唐○○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35至
537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141頁)。
13.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19427
號卷第213至215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201頁)、渣打銀行1
09年1月22日函暨附件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61至562頁、偵字第19
427號卷第145頁)。
14.告訴人申○○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21至223頁、偵字第615
2號卷第211至212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5日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余○○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31至534頁、偵字第19427號卷
第149頁)。
15.告訴人巳○○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29至2
31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179至181頁)、彰化銀行109年1月
17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515至517頁、偵
字第19427號卷第153頁)。
16.告訴人玄○○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9427號卷第247至249頁
)、王道銀行109年1月30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林○○王
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
號卷第525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157頁)。
17.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心想事成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張、其子柯○○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
427號卷第257至259頁、偵字第6152號卷第101至113頁)、
土地銀行109年1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川○○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號卷第
511至513頁、偵字第19427號卷第161頁)。
準此以觀,足認被告甲○○、丁○○及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及丑○○前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甲○○、丁○○及
丑○○外,至少尚有施緯、蔣尚圃、「小龜頭」及「海濱」等
人,且被告甲○○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再交由被告丁○○轉交其上游、及交由被告丁○○、丑○○轉交其
等上游之次數高達27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丁○○及丑○○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
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
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
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
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
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
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
,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
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分別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後交由被告丁○○轉交由其上游,及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丁○○、丑○○轉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下,
依上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
者,則被告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主觀上自具有
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從而,核被告甲○○、丁○○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所為,及被告甲○○、丁○○及丑○○如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及被告甲○○、丁○
○及丑○○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分別與施緯、蔣尚圃、「
小龜頭」及「海濱」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16及附表二編號1
、7、10所示之犯行,係各被害人先後匯入款項後,再經被
告甲○○分次將其等匯入款項提領,各被害人雖有數個匯款舉
動,然係基於同一受詐騙緣由,在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4、6至10所示之犯行各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
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地○○
尚有於108年12月4日22時21分10秒及23時9分22秒分別各匯
入29,999元至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
及被告甲○○尚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8年12月04日22時36
分5秒及23時4分25秒分別提領29,999元之行為,然此部分與
被告甲○○、丁○○提領轉交之被害人地○○遭騙而匯入之其餘款
項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為被告丁○○及丑○○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案件,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卯○○
之犯行乃被告丁○○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宇○○之犯行,則係被告丑○○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水行為
,及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行為,不僅彰顯其詐
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是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丁○○
如附表一編號2至16、附表二編號1至11及被告丑○○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甲○○
及丁○○(共27罪)、被告丑○○(共11罪)上開各次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因被害人不同,且各罪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是堪認被告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被告
丁○○於109年12月4日(如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12月5日
(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及被告丁○○與丑○○於109年12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