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530、2660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00、2943
1、32096、33852、347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 罪,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並無 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 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嫻慧、柯佳輝、謝欣蓉 、張宇瑄、賴香利、張秋蓮、陳姿吟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1 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0日、111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0頁、審簡卷第39至40頁、第59 至60頁),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嫻慧、柯佳輝、謝欣 蓉、張宇瑄、賴香利、張秋蓮、陳姿吟等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其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訴卷 第48頁、審簡卷第30頁、第56頁),惟因告訴人陳盈甄、呂 承翰、伍麒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告訴人伍麒蓉來電表 示無法到庭,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而未 能全數達成和解,衡以被告既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按期履行告訴人林嫻慧、柯佳輝、謝欣蓉之和解金額,有 匯款單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63頁),足見被告犯後 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前述已達成和 解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 等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三、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鄧定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 年2 月8 日前支付告訴人張宇瑄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張宇瑄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宇瑄)之帳戶。 2、被告願於111 年2 月8 日前支付告訴人賴香利參仟參佰伍拾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賴香利所指定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香利)之帳戶。 3、被告願於111 年2 月8 日前支付告訴人張秋蓮壹萬陸仟柒佰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張秋蓮所指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秋蓮)之帳戶。 4、被告願於111 年2 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陳姿吟玖萬伍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姿吟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姿吟)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
110年度偵字第26603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5月底某不詳日期,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 該人旋將本案帳戶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10年5月22日某時,利用「派愛族」交友 軟體與林嫻慧結識,其後於110年5月27日某時,對林嫻慧謊 稱可以在「I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註冊並投資,致林 嫻慧陷於錯誤,於註冊上開網站成為會員後,進行儲值進行 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林嫻慧匯款後,即佯稱已有獲利可 提現,並將新臺幣(下同)11萬9,710元匯予林嫻慧使之卸 下戒心,林嫻慧見先前投資確有獲利可分得報酬,乃不疑有 他,遂自110年6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31分止之期間, 陸續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9萬7,23 6元、5萬元及4萬9,970元至王柏翔本案帳戶,金額共計59萬 7,206元。嗣林嫻慧於110年6月4日與友人討論上開投資時, 察覺有異,乃欲將其投資金額自上開平台領出,惟未成功, 林嫻慧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於110 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Facebook網站與陳盈甄結識,並對 陳盈甄謊稱可下載「Swedbank」APP程式進行外匯交易獲利 ,致陳盈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儲值及投資, 待陳盈甄於110年5月29日順利提領7,826元及1萬9,565元之 利潤後,即誤信先前投資確有獲利可分得報酬,乃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不疑有他,遂自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59分 許至同日晚間7時57分止之期間,陸續匯款5萬元、4萬2,500 元、1萬8,000元、1萬6,000元至王柏翔本案帳戶,金額共計 12萬6,500元。嗣陳盈甄於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利潤過程 中屢遭拒絕,乃心生懷疑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林嫻慧、陳盈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柏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伊開設並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白」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嫻慧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嫻慧遭詐欺因而匯款59萬7,206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盈甄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盈甄遭詐欺因而匯款12萬6,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嫻慧之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林嫻慧遭詐欺因而匯款59萬7,206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盈甄之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陳盈甄遭詐欺因而匯款12萬6,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嫻慧遭詐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盈甄遭詐欺之事實。 8 被告本案帳戶明細 告訴人林嫻慧、陳盈甄遭詐欺而分別匯款59萬7,206元、12萬6,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嫻慧、陳盈甄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擷圖 告訴人林嫻慧、陳盈甄2人遭受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 之罪,且使告訴人林嫻慧、陳盈甄2人受騙,請依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 2條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 受、持有、使用,或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 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係為前提;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 節制犯罪之成立,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 為一般洗錢罪。另同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 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 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 使用以不實身分、不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 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交易;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 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 規避身分確認、製造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 不法資金之查緝,故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其 主要之區辨,毋寧在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 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涉者既係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進而 取得告訴人林嫻慧受騙所匯金錢,依前開說明,其所犯者係 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31號
第32096號
第3385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柏翔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 張宇瑄、賴香利、伍麒蓉、張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呂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張宇瑄、賴香利 、伍麒蓉、張秋蓮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摺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餘證據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5530號、第2660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678號案件(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件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 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張宇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張宇瑄,對其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 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35分許、110年6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銀行帳戶 2 呂承翰(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呂承翰,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110年5月31日下午7時24分許、110年5月31日下午7時25分許 5萬元、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銀行帳戶 3 賴香利(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賴香利,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雲林縣○○鎮○○路0號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6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銀行帳戶 4 伍麒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伍麒蓉,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 110年6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銀行帳戶 5 張秋蓮(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張秋蓮,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110年6月1日下午9時3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00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柏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身分不 詳、帳號暱稱為「小白」之成年人。「小白」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向柯佳輝、謝欣蓉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柯佳輝轉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謝欣蓉共計轉入30萬元),上揭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佳輝、謝欣蓉分別欲將其投資報酬提 現,竟遭投資平臺索要保證金、稅金,因而發覺有異,始報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輝、謝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佳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謝欣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及告訴人柯佳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尾碼742號(完 整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1紙、交易明細擷取畫面4張、 「Allianz」APP程式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共51張。(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謝欣蓉 提出之「GTM」APP程式擷取畫面8張、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3張。
(六)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第266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審理中 ,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 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柯佳輝 於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期待」之帳號向柯佳輝詐稱:可下載「Allianz」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柯佳輝陷於錯誤。 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轉帳3萬元 2 謝欣蓉 於110年5月17日以「HER」網路交友平臺自稱「周豔揚」之帳號結識謝欣蓉,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欣蓉詐稱:可下載「GTM」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欣蓉陷於錯誤。 1、110年6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 2、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10萬元 3、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轉帳5萬元 4、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55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柏翔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姿吟佯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下午6時28分許、110 年6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000 元、20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陳姿吟於警詢時 之指述、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之偵查卷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5530號、第2660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678號案件(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件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 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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