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13號
TPDM,106,金重訴,1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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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潘偉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楊松壽




參 與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
代 理 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2307號、第22308號、第1616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
度偵字第2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李光輝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因李光輝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潘偉被訴虛偽增資宣威公司部分無罪。
楊松壽無罪。
事 實




一、李光輝係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000號14樓F區,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李光輝於民國10 0年11月2日起擔任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董事長,於104年8月 10日辭任)之負責人,潘偉係磐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12,下稱磐石公司)之 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光輝與潘偉均明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 該公司增資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偉負責對外籌集資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萬元後交予李光輝,李光輝則於1 01年2月24日,以自己與潘偉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員工林允 澤(原名林進宏)、甲○○、陳啟弘、李光輝之弟李光耀等人 頭股東之名義,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商業銀行文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 商銀326號帳戶)作為虛偽驗資使用,李光輝並簽立借據及 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潘偉保管, 並授權潘偉於虛偽驗資後得逕自將6,900萬元驗資款項匯回 ,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1年3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 登記增資6,900萬元後,潘偉遂於101年3月15日,分別將3,7 80萬元自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 戶),並於同日將美金84萬1,000元自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 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外幣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外幣帳戶),再 於101年5月29日,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帳戶之640萬元 定存解約後,加計利息共計641萬3,608元匯回磐石公司遠東 商銀帳戶。
㈡、又李光輝明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增資6,900萬元係屬虛偽 驗資,亦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國內生 技公司以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申請公開發行或興櫃審查日趨嚴 格,至少須通過第二期臨床試驗,始具公開發行或興櫃條件 ,然李光輝無法提出上開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竟 仍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意,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而於101年4月間,取得 印刷廠印製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股票共計6,900張(每張1 ,000股,每股10元)後,即於工商時報記者乙○○採訪時,佯 稱:101年底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營收將介於8,000萬元至1億 元之間,稅前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明年度含授權金收入, 營收將挑戰3億元以上,EPS上看10元,並規畫明年第3季公 開發行及登錄興櫃云云,使工商時報記者乙○○於101年5月間



,在工商時報產業科技新聞版面報導上開不實消息,李光輝 復不定期召開說明會,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前景良好,有投資價值,因而欲購買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之股票,李光輝再指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員工以電話 行銷之方式,或直接賣斷予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之盤商,自101年5月間起,以每股10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 ,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股票。李光 輝出售自己及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員工甲○○、林允澤、其弟 李光耀名義所持有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共計3,872張, 成交價格7,333萬500元,不法獲利共計7,333萬500元。潘偉 亦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出售壬○○因上開 虛偽增資取得及另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 票2,587張,成交價格3,398萬5,000元,不法獲利共計3,398 萬5,000元,並將所得股款匯入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李 光輝、潘偉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明細及犯罪所得計算 ,均詳如附表3所示)。
㈢、李光輝見上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股票交易熱絡,為謀取 更多利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02年1月1日,自行製作免疫細胞儲存客戶數量自100年起 算,5年客戶數達3萬人,可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產生總營收 75億元,平均每年營收15億元等文件,要求不知情之國霖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師丙○○出具李光輝之「一種人類自然殺 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方法」專利價值報告,估價師丙○○因而以 上開收益價格回推,評價上開技術限定價值為1億5,212萬4, 369元至5億8,506萬6,636元,而李光輝明知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101年度已虧損2,133萬1,170元,102年度亦虧損8,203萬3 ,773元,與其製作之上開預計免疫細胞營收文件顯有差距等 情,仍以上開技術作為李光輝個人參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 103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1億5,000萬元之對價,以此方式取得 光輝生命醫學公司500萬股之股票(每股30元,共計價值1億 5,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利益。㈣、李光輝又基於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2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共計辦理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6次增資,接續詐取不特定投資人共計1億8,161萬9,710元 ,分述如下:
1、於102年2月22日增資
 李光輝於102年1月4日,以每股25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 出102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於認股文件 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 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自10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



2月6日止,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購買共計326萬5,096股之新 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方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 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在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商銀521號帳 戶)款項共計8,162萬7,400元,不法獲利共計8,162萬7,400 元(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1所 示)。
2、於102年9月18日增資
 李光輝於102年8月29日,以每股25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 出102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於認股文件 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 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因而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購買共計116萬4,010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方 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商銀 521號帳戶款項共計2,910萬250元,不法獲利共計2,910萬25 0元(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2所 示)。
3、於103年3月31日增資
李光輝於103年2月17日,以每股26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 出103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於認股文件 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 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因而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購買共計127萬2,795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方 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3,309萬2,670元,不 法獲利共計3,309萬2,670元(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3所示)。
4、於103年8月6日增資
李光輝於103年7月17日,以每股30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 出103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於認股文件 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 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因而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購買共計77萬4,870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方 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中信銀行 帳戶款項共計2,324萬6,100元,不法獲利共計2,324萬6,100 元(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4所 示)。
5、於103年11月28日增資
李光輝於103年11月間,以每股35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



出103年度第3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於認股文件 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 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因而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購買共計16萬7,534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方 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中信銀行 帳戶款項共計586萬3,690元,不法獲利共計586萬3,690元( 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5所示) 。
6、於104年2月5日增資
李光輝於104年1月15日,以每股20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 出104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並於認股文 件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 看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因而向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購買共計43萬4,480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 方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中信銀 行帳戶款項共計868萬9,600元,不法獲利共計868萬9,600元 (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6所示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己○○林光榮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癸○○、丑○○、壬○○於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 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 結,有訊問筆錄(見院A4卷第125頁,偵3卷第61頁、第80頁 ,卷目代碼詳如附表6《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及證人丑○○



、壬○○之證人結文(見偵3卷第63頁、第84頁)附卷可參, 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 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 質詰問,給予被告李光輝、潘偉及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丑○○、壬○○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訊據被告李光輝矢口否認有何虛偽增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 犯行,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增資6,900萬元是真實的 ,並非借款云云。被告李光輝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 告李光輝辯護。被告潘偉則對其有虛偽增資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有虛偽增資6,900萬元之行為乙事,業據被 告潘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8第123頁), 考量被告潘偉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無無故 坦承犯罪之理,是被告潘偉之自白應屬信而有徵。此外,並 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2月24日股東現金增資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見調C1卷第47頁)、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商銀 326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C1卷第61頁)、磐石公司遠 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C1卷第63頁)、磐石公司遠 東商銀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C1卷第70頁)、被告李 光輝與證人癸○○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調B1卷第18頁) 、被告李光輝出具之聲明書(見偵1卷第80頁)、證人癸○○ 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偵1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 告潘偉有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虛偽增資6,900萬元之犯行, 已洵堪認定。
㈡、被告李光輝雖否認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本次增資6,900萬元為虛 偽,惟查:
1、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曾擔任被告李 光輝之司機,伊知道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1年增資6,900萬 元的事情,是被告李光輝在會議上宣布的,每一個員工都知 道,6,900萬元印象中好像是跟證人壬○○借款的,那時候被



告李光輝也有拿借據給伊等看,所以伊等都知道是借款,被 告李光輝是在開會的時候拿借據給伊等看,伊印象中是借款 ,沒辦法確定是跟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96頁、第99頁 、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14頁)。考量證人甲○○ 與被告李光輝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李光輝 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甲○○上開證述 內容以觀,可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1年增資之6,900萬元 ,並非真正的增資,而僅是借款驗資甚明。
2、復據證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局時證 稱,被告潘偉將裝有現金的袋子交給被告李光輝,並討論了 一些借款公證的事情,伊之所以會記住他們有關借款公證的 談話,是因為被告潘偉提著裝錢的袋子先到伊辦公室等候, 過了十多分鐘後,被告李光輝後來才到,被告李光輝一進入 辦公室,就向被告潘偉表示他剛剛辦完公證事宜等情屬實等 語(見本院卷6第189頁至第190頁)。考量證人庚○○與被告 李光輝亦無恩怨,亦當無刻意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庚 ○○之證述亦堪採信。而由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 可證明本案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之6,900萬元,並非真正 之增資,而是借款。
3、又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當初被告李光輝有跟伊說,公司需要一筆款項,有跟伊借 ,於101年2月22日借了6,900萬元,並在101年3月21日償還 完畢等語(見院A4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又於本院另案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有借被告李光輝一筆錢,借貸金額為 6,900萬元,借貸日期是101年2月22日,借用期間至101年3 月21日止,借期只有1個月,因為被告李光輝說不需要借太 久,所以就這樣記載等語(見院A6卷第187頁);又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康世忠要借6,900萬元給被告李光輝 ,但康世忠臨時身體不舒服,委託伊幫他辦這件事,後來伊 就跟被告李光輝去公證,6,900萬元是伊借給被告李光輝的 等語(見本院卷6第302頁至第303頁)。考量證人癸○○亦無 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癸○○之證述亦可採信。而由證人 癸○○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更加佐證證人癸○○提供給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之6,900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款。4、除上開證人甲○○、庚○○、癸○○一致之證述外,細繹被告李光 輝與證人癸○○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內容,有明確記載「 為金錢借貸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甲方願 於民國101年02月22日將新台幣陸仟玖佰萬元貸與乙方,乙 方願依本約借用之」等語,有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查 (見調B1卷第18頁);再參以證人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其上亦記載「茲證明李光輝醫師已依約定條件償還系爭消費 借貸款項陸仟玖佰萬元正(單位:新台幣元),全部款項經 交付並確實點收無誤。特出具此清償證明書為憑,俾利雙方 債之關係消滅」等語,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 11頁),均可佐證證人甲○○、庚○○、癸○○證稱本案6,900萬 元是借貸等語,所言不虛。
5、此外,依被告李光輝出具之聲明書,其上亦有記載「同意潘 偉轉回本人借款6900萬」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1卷第80頁)。被告李光輝雖辯稱:聲明書上「同意潘偉 轉回本人借款6900萬」是事後加註云云,但未能舉出任何具 體可信之證據以佐其實,尚難僅憑被告李光輝之片面之詞, 遽為對被告李光輝有利之認定。而綜合被告李光輝之聲明書 及前開人證、書證以觀,本案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之6,90 0萬元並非真實增資,而是以借款虛充資本乙事,已至為明 灼。被告李光輝辯稱:6,900萬元並非虛偽增資云云,實委 無足採。
6、至於被告李光輝雖又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 提及「那這個是價格6,900萬,因為我現在投資公司正在設 ,我怕會,為了他,我為了您這個案子在設」等語,有上開 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第251頁)。被告李光輝 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為伊、證人壬○○、丁○○之對話云云。 惟查,姑且不論上開對話內容之主體及真實性如何,審酌證 人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對話裡面有伊的聲音, 可是這東西是斷章取義,沒有出現任何公司的名稱,伊也不 知道在講哪一檔事,伊不敢確定錄音中女士的聲音是不是丁 ○○,對話中的「這個案子」不是指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5第348頁),故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亦不能證 明本案6,900萬元是證人壬○○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款項 ,而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李光輝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7、綜上,被告李光輝有與被告潘偉共同虛偽增資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6,900萬元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訊據被告李光輝、潘偉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 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犯行。被告李光輝辯稱:伊僅有向光 輝生命醫學公司原有股東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並未 向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被告李光輝之 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李光輝辯護。被告潘偉則辯稱 :伊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證人卯○○,是賣給特定人 ,並非向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被告潘 偉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潘偉辯護。是此部分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李光輝、潘偉有無向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股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光輝部分
1、被告李光輝所有之如附表3編號3至7、23、33至37、39至42、 46、51、54至57、61至62、68至70、76至95所示之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股票,有賣給如附表3編號3至7、23、33至37、39 至42、46、51、54至57、61至62、68至70、76至95「買方」 欄所示之投資人乙情,有如附表3「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
2、就被告李光輝有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股票乙節而論
⑴、依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盤商去跟被告李光輝買 股票,例如駱玫琳就有跟被告李光輝買,價格是16、17元, 駱玫琳是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盤商,伊有找過駱玫琳,說 要以原始股價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她,但伊跟被告 李光輝要回自己的股票,被告李光輝不給伊,駱玫琳有跟伊 說,她要自己去跟被告李光輝談,駱玫琳有去找被告李光輝 買股票,張數不少,應該有幾百張到上千張,駱玫琳有跟伊 說,被告李光輝有找其他的盤商合作,有舉辦說明會、站台 等語(見偵3卷第62頁)。由證人丑○○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可見被告李光輝有與盤商合作舉辦說明會,並且有將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出售給盤商,由盤商對外販售之行為。⑵、復據證人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之法說會,去的目的是要買股票,當時友人找伊 去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伊到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時,被告李光 輝跟伊介紹,說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績效很好,業務推廣得很 好,參加法說會的人很多,有超過100位,被告李光輝有叫 伊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法說會是吸引人來買股票, 伊這裡說的「法說會」不是法人說明會,就是說明會等語( 見本院卷7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 由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李光輝確實有舉辦 說明會,吸引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且參加被 告李光輝所舉辦說明會之投資人有超過100人,被告李光輝 並有向證人寅○○推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⑶、又據證人未○○(原名: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曾經在飯店舉辦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願景 說明會,宣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NK免疫細胞可以治療癌症 ,伊得到消息之後也去參加說明會,認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的NK細胞願景不錯,所以除了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 ,也特別去拜訪被告李光輝進一步瞭解NK細胞的發展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6第345頁)。由證人未○○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可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有在飯店舉辦說明會,且有投資人因 此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考量證人丑○○寅○○未○○ 證述內容相符一致,更加證明被告李光輝有舉辦說明會向不 特定人推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行為。從而,被告李光 輝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洵堪認定。3、復就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股票乙節而論
⑴、有投資人透過盤商購得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①、依據證人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2月間 ,接到推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投資的電話,表示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很有潛力,後來該推銷人員就帶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的DM給伊看,伊認為DM上的免疫殺手細胞抗癌很有發展性 ,所以伊就想買一點給伊兒子作為投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6第198頁)。
②、證人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曾接到促銷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股票的電話,打電話的人自稱李小姐,在電話 中一直向伊推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並說該股票遠景 很好,將來會上市上櫃,當時正是生醫股行情正好的時候, 李小姐又跟伊說該公司是從事細胞儲存,是明星股,老闆又 是留學英國的名醫即被告李光輝,說得伊很心動,於是同意 購買2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李小姐應該是盤商等語 (見本院卷6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由證人子○○、 酉○○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有人透過盤商以電話行銷之 方式,對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⑵、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依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盤商去跟被告李光輝買 股票,例如駱玫琳就有跟被告李光輝買,價格是16、17元, 駱玫琳是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盤商,伊有找過駱玫琳,說 要以原始股價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她,但伊跟被告 李光輝要回自己的股票,被告李光輝不給伊,駱玫琳有跟伊 說,她要自己去跟被告李光輝談,駱玫琳有去找被告李光輝 買股票,張數不少,應該有幾百張到上千張,駱玫琳有跟伊 說,被告李光輝有找其他的盤商合作,有舉辦說明會、站台 等語(見偵3卷第62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當初被告李光輝好像有跟一些未上市盤商交涉,然後賣股票 ,伊知道的只有一個駱玫琳等語(見本院卷5第332頁)。由 證人丑○○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李光輝有將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盤商,盤商再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對外販售。




⑶、綜合上開證人子○○、酉○○丑○○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李光輝 有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盤商,盤商再對外向不特定 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從而,可見被告李光輝辯稱 :伊沒有對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實礙 難採信。
4、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知道有投資人會打電 話到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要買股票,但被告李光輝說,要是原 股東才可以跟對方說增資的事情,伊確定非原股東不可以買 股票,被告李光輝開會時都是這樣講等語(見偵3卷第81頁 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李光輝說,光 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只有公司股東才能買等語(見本院 卷6第101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 證人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當時全公司都在打 電話找股東現金增資,公司有要求員工對外推銷公司股票, 被告李光輝有提供公司員工推銷股票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 6第357頁至第358頁)。證人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 證稱:伊有參與增資,被告李光輝旁邊有很多助理,伊是其 中之一,伊等那時候是在增資,比如說,伊跟窗口好像是凱 基證券聯繫,看原始股東要不要再去認購,現金增資的對象 是原有股東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然證人甲○○、戌○○、午○○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李光 輝有交待渠等只能對原有股東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 事實,至於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或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 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乙事,則無法藉由證人 甲○○、戌○○、午○○之證述予以排除,故證人甲○○、戌○○、午 ○○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李光輝有利認定之依據,附 此敘明。
5、被告李光輝雖又辯稱:伊沒有拿到4,9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股票,這些股票是被告潘偉及證人壬○○取得並對外販賣云云 。惟查,本案6,900萬元並非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而僅 是被告李光輝借款驗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6,900萬 元既非投資,而僅是借款,身為借款方之被告潘偉或壬○○卻 能取得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全部增資股票,明顯悖於常情, 是被告李光輝此部分辯解已有可疑。況且,倘若被告李光輝 並未取得這4,9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駱玫琳又為何 能向被告李光輝購得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此又有不通之 理。由此可見,被告李光輝辯稱:伊沒有拿到4,900張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股票,這4,9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非伊 售出云云,並不可採。
6、綜上,被告李光輝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



票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㈡、被告潘偉部分
  被告潘偉雖辯稱:伊是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證人卯 ○○,是賣給特定人,並未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股票云云。惟查:
1、被告潘偉所有之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至32、38、43 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至75所示之光 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有賣給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 至32、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 至75「買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乙情,有如附表3「證據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2、訊據被告潘偉於調詢中供稱:證人卯○○是伊朋友,伊向被告 李光輝購買2,0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後,委託證人卯○ ○幫伊賣這2,000張股票,為了省事,伊是以每股11元至12元 把股票賣斷給證人卯○○,由證人卯○○對外銷售,因為證人卯 ○○本身就是買賣未上市股票的盤商,證人壬○○轉賣給伊的60 7張股票,也是委託證人卯○○代銷,但有少數幾張股票是有 一些不知名的投資人直接打電話向伊聯絡購買,證人壬○○委 託伊銷售,伊又委託證人卯○○銷售等語(見調A1卷第18頁背 面、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51頁,調B1卷第71頁背面、第 72頁背面)。
3、被告潘偉又於偵查中供稱:2千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伊 取得後全部賣出了,是證人卯○○幫伊賣的,證人卯○○賣給誰 伊不知道,證人卯○○後來應該是把股票再賣給別人,伊請證 人卯○○幫忙處理,有部分股票證人卯○○直接先跟伊買,有部 分股票證人卯○○跟伊說有人想買,他賣掉後再把錢給伊,證 人卯○○會去找買家或網路盤商來處理等語(見偵1卷第32頁 、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
4、由上開被告潘偉自己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潘偉將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出售予證人卯○○,目的是要請證人卯○○代 為銷售,且被告潘偉亦明知證人卯○○為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 之盤商,證人卯○○會對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被告潘偉明知證人卯○○會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再對外 販售,仍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售予證人卯○○,請證人卯 ○○代為銷售,被告潘偉之行為自屬對不特定人銷售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股票甚明。故被告潘偉辯稱:伊是把股票賣給特定 人,並未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自非 可採。
5、綜上,被告潘偉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光輝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李光輝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參 考證人丙○○估價師出具之專利價值報告估價之價值,進行技 術入股,並未生損害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云云。被告李光輝 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李光輝辯護。惟查:㈠、被告李光輝有以「一種人類自然殺手細胞之體外增值方法」 專利,作為被告李光輝參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3年度第2次 增資1億5,000萬元之對價乙事,為被告李光輝所不爭執(見 院A1卷第148頁),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與被告李光輝簽 訂之技術作價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調B4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國霖資 產公司,負責做案子的價值評估,被告李光輝找伊,說他有 些專利有鑑價的需求,希望伊把價值評估出來,本案專利技 術價值評價報告係伊本人製作的,估價標的是「一種人類自 然殺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方法」,被告李光輝有交付評價標的 的內容以及這個專利未來運用的營運計畫書,通常這種無形 資產沒有一個市價可循,之前也沒有營運過,所以它沒有過 去的歷史資料可循,通常這種情況當然是會依照營運計畫, 但營運計畫裡面伊等要去檢視市場,也就是它的合理性,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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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