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60號
TYDM,110,簡上,46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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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所
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22244號、第3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興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興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變更,復於民國 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 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宜桓蘇慧萍鍾淑媛李孟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方華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興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興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 第22244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3至97頁、簡上 字卷第61至66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桓蘇慧萍、方華怜、鍾淑媛李孟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5522號卷第67至69頁、 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至24頁),並有台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交易明細影本、來電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手寫匯款明細、台幣存款總覽暨轉帳交易畫面、 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轉帳 交易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儲字第1090 101569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5月25日桃營字第10900010 45號函暨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 、第61至63頁、第65頁、第81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字第35522號卷第105頁、第141頁、第143至153頁、第155



至159頁、第165頁、第169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遂行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等事實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 宜桓、蘇慧萍、方華怜、鍾淑媛李孟思詐欺行為而使渠等 將款項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本案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 ,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



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 訴人共5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8年3月15日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毒品案 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後 將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自有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應論 以幫助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且本案係檢察官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告訴人5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戶役政資 料顯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 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 件各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 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 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 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一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 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 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 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吳宜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宗哲」之帳號與吳宜桓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元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致吳宜桓陷於錯誤。 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ATM轉帳。 30,000 元 2 蘇慧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6日某時,冒充「錢櫃」客服人員致電蘇慧萍,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尊榮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云云,致蘇慧萍陷於錯誤。 109年3月6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ATM轉帳。 29,987 元 109年3月6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ATM轉帳。 12,015 元 3 李孟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樂天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李孟思,佯稱其帳號遭他人盜用,需配合銀行銷帳云云,致李孟思陷於錯誤。 109年3月6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李孟思位在臺南市(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網路轉帳。 22,123 元 4 方華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6日晚間7時3分許,冒充「錢櫃」客服人員致電方華怜,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VIP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方華怜陷於錯誤。 109 年3 月6 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ATM 轉帳。 29,985 元 5 鍾淑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6日晚間7時49分許,冒充「愛上新鮮店家」客服人員致電鍾淑媛,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款云云,致鍾淑媛陷於錯誤。 109年3月6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ATM轉帳。 9,987元 109年3月6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新店新和店ATM轉帳。 29,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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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