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宣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宣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宣庭於民國106、107年間,以代辦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為 業,適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時,張家豪(所涉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徐宣庭代辦門號,雙方約定先由徐宣庭 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張家豪,作為辦理遠傳公司5 組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再以前開遠傳公司門號至其他電信 公司以「攜碼」方式申辦門號,藉此取得較優惠之資費,兩 人遂於107年6月28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光華門市,辦理含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5組行動電話門號, 並由徐宣庭先取走前開5組門號之SIM卡。詎徐宣庭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人或不甚熟 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為 賺取不法對價,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SIM卡後,即意圖爲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30日下 午1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崑輝,佯裝為陳崑 輝友人,並謊稱已將使用之行動電話更換為本案門號,致陳 崑輝一時誤認來電之人為其友人林士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107年7月3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去電陳崑輝,陳崑輝雖未 接通但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隨即回撥,該詐欺集 團成員順勢假冒為林士元,向陳崑輝佯稱需要借款15萬元周 轉云云,並以簡訊提供蕭培雅(所涉詐欺部分,業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號,致陳崑輝信以為真,因而 囑託其配偶梁美玲辦理匯款,梁美玲即於107年7月31日中午 12時19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匯款15 萬元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梁美玲察覺有異輾轉向林士元求證,陳崑輝、梁美 玲始知受騙上當,並於當日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梁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徐宣 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 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易字卷第128至1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 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代辦、收購帳戶為業,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於張家豪沒有印象,伊沒有 幫張家豪代辦過門號,這件事與伊無關。與張家豪對話的臉 書帳號不是伊,伊的臉書帳號常常遭盜用。伊也爭執陳崑輝 、梁美玲有無受騙,因為伊根本不知道其等如何被騙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陳崑輝、告訴人梁美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證人即被害人陳崑輝於警詢證稱:伊於107年7月30日下午1 時26分許,接到顯示為本案門號之來電,對方先叫伊「輝仔 」,又稱「我電話現在換成這支,之前的電話沒有再使用」 ,再詢問伊對方是誰,伊當時覺得對方聲音很像友人林士元 ,就向對方稱「你是士元」,對方沒有回應就將電話掛斷。 107年7月31日,伊看到有本案門號的未接來電,遂於當日上 午11時8分回撥,對方向伊商借15萬元,並以簡訊傳送收款 帳戶之資訊給伊,伊就請妻子梁美玲去匯款。之後與林士元 聯繫確認後,才知道受騙等語(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5 7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頁),證人即告訴人梁美 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接獲 丈夫陳崑輝來電稱陳崑輝友人林士元已更換門號,並要借款 15萬元,故陳崑輝要伊去匯款,伊當時有問陳崑輝確認是否 為林士元本人,陳崑輝說對,伊遂依陳崑輝提供有收款帳戶 之簡訊,前往永安郵局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在匯款前, 伊也有打給本案門號,對方也稱其為林士元,需要幫忙,伊 才匯款。之後伊還是覺得奇怪,輾轉向林士元求證,才得知 受騙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互核證人陳崑輝、梁美玲 前揭證言,可知就詐欺集團成員有持本案門號佯裝為林士元 與證人陳崑輝、梁美玲聯繫,並謊稱要借款15萬元,致證人 陳崑輝、梁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之後輾轉向林士元求證,才發覺受騙上當等節,證人陳崑 輝、梁美玲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梁美玲確有於107年7月31日 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匯 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有臺灣 銀行六甲頂分行107年8月31日甲頂營密字第10700026341號 函暨檢送蕭培雅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6至2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梁美玲;匯款金額:15萬〉(見警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 稽,另觀諸卷附證人陳崑輝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4、95 頁),亦見證人陳崑輝於107年7月30日、31日有與持本案門 號之人電話聯繫,對方並傳送載有本案帳戶資訊之簡訊予證 人陳崑輝,再審酌證人陳崑輝、梁美玲與被告素昧平生,即 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誣告刑事責任風險,隨 意向警員杜撰遭人詐騙,是證人陳崑輝、梁美玲所為前揭證 述,既有上開證據而得補強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自堪予採信 ,而足認證人陳崑輝、梁美玲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 號並以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詐騙15萬元之事實。被告無視前 開事證,空言漫指不知道證人陳崑輝、梁美玲如何受騙云云
,自非可採。
㈡被告有為張家豪代辦本案門號,嗣將該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
⒈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求,且想要以較優惠之方案申辦門號,遂在網路上搜尋代辦 業者,因而聯繫上臉書帳號暱稱為「徐宣庭」之人也就是被 告。伊與被告約定先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再以攜碼方式至 其他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以此方式取得較優惠之方案。伊當 時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新莊某遠傳公司門市申辦門號,先由被 告給伊1,500元作為申辦5組門號的費用,辦完後,門號SIM 卡也由被告取走,原本是要再去其他電信公司以攜碼方式申 辦門號,但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後來伊因為當時申辦的門 號涉及詐騙而接受警方調查,有與該代辦業者聯絡,第一次 是伊主動詢問,第二次則是對方與伊聯絡,伊與代辦業者相 關的臉書對話之前都已經提出,兩次聯絡代辦業者,所使用 之臉書帳號是同一個即暱稱「徐宣庭」之帳號,伊無法確定 使用帳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但伊確定與伊一起前往門市辦 理門號者為被告本人,因為伊有親自與被告對話,且被告的 變化不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頁)。 ⒉證人張家豪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字第17672號卷第9頁及背面 、第170頁及背面、第180頁及背面),若非證人張家豪親身 經歷,應不致於為情節具體且前後一致之陳述,是證人張家 豪上開證述,已非無稽,佐以證人張家豪有於107年6月28日 前往遠傳公司新莊光華門市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5組門號乙 情,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6、97頁)、 遠傳公司108年8月5日函暨附件證人張家豪申辦門號明細、 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 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使用指南及雙證件影本等件(見偵字 第17672號卷第14、15頁、第100至129頁、第133至152頁) 在卷可考,再參酌如附表所示證人張家豪前所提出與臉書暱 稱「徐宣庭」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至85頁、第90至93頁 ),可見雙方整體對話過程自然且無鑿作造假之痕跡,並見 證人張家豪於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為警調查後,確即 向臉書暱稱「徐宣庭」之人質問前由「徐宣庭」取走之門號 ,何以涉及詐欺,而「徐宣庭」對此不僅非回應其並無取走 任何門號,亦無任何感到莫名其妙、怎會無端向其質問取走 門號乙事之表示,而係要求證人張家豪提出身分證明資料, 又稱「我哪知道你是不是我幫你辦的阿」、「我辦過那麼多 客人我哪知道你哪位?」等語,即僅要求證人張家豪應提出
身分資料以供確認係何一客戶,益徵「徐宣庭」確實有為人 處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宜且亦有可能取走客戶之門號,而證人 張家豪該次與「徐宣庭」對話因「徐宣庭」不願出面向檢警 解釋而不了了之後,「徐宣庭」又主動以「你說你號碼有一 隻卡到詐欺?」與證人張家豪聯絡,並欲探求證人張家豪如 何向警員陳述案發經過,並稱「你筆錄都說什麼我才有辦法 幫你解套」,之後又解釋自己只是再將門號交給盤商,更稱 願意給予證人張家豪「紅包」作為補償,皆足徵證人張家豪 所稱有經由「徐宣庭」前往遠傳公司門市代辦門號,之後由 「徐宣庭」取走門號等節並非子虛,蓋倘若「徐宣庭」與證 人張家豪申辦之門號完全無關,何必向證人張家豪探求如何 供述案發經過而要為證人張家豪「解套」,也不必解釋自己 係再將門號轉給另一盤商,更不會主動稱要補償張家豪,自 足認證人張家豪當時確有經由「徐宣庭」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向遠傳公司申辦含本案門號之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由「 徐宣庭」取走本案門號之SIM卡之事實。至證人張家豪於附 表編號1對話雖稱其係於「7月中」申辦門號,然證人張家豪 乃於107年12月13日始接受警方調查,此有證人張家豪107年 12月13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9頁),可知證人 張家豪接受警方調查後再向「徐宣庭」質問時,距其107年6 月28日申辦本案門號相隔將近半年之時間,自有可能因時間 經過一時記憶混淆而誤認係在107年7月中透過「徐宣庭」申 辦門號,自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又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均一致指證 與其一同前往遠傳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人,確為被告本 人無訛(見偵字第17672號卷第170至173頁、第180頁背面、 本院易字卷第129頁),佐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106 年至108年1月間,伊有為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收購門號, 地點包含新北市新莊區,伊會在伊臉書刊登可以為人代辦門 號或向他人收購門號之訊息,若客戶看到就會與伊聯繫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即案發當時被告確有透過臉 書提供代辦門號之服務,且服務地點包含本案之遠傳公司新 莊光華門市,此與證人張家豪前所稱如何與被告取得連繫並 委託被告代辦門號及申辦本案門號之地點等節均相符,而證 人張家豪所提出與代辦業者之對話紀錄,又可見該業者之臉 書帳號暱稱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徐宣庭」,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也稱其臉書帳號暱稱即為「徐宣庭」,且該次偵訊並未 稱有其他臉書帳號暱稱(見偵字第17279號卷66頁),足證 人張家豪前開證述,已非子虛,復從被告另因向他人收購行 動電話門號並轉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6號審理(下稱前案),而觀諸 前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被告與前案同案被告李志祥之臉 書對話截圖,可見有一臉書帳號暱稱「徐宣庭」之人與李志 祥討論收購門號事宜,嗣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提示 前開臉書對話截圖,被告對該對話截圖表示無意見,於前案 審理時也自白犯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被告與李志祥之臉書對話 截圖、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279號 卷第73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47頁、第83至100頁), 可知被告於前案明確供認其為使用暱稱「徐宣庭」臉書帳號 而與李志祥對話之人,再經比對被告前案所使用暱稱「徐宣 庭」臉書帳號之大頭貼圖示與證人張家豪本案所提出其與代 辦業者「徐宣庭」使用之臉書帳號大頭貼圖示(附表編號2 部分),可見兩者為完全相同之卡通圖案,若非被告確係為 證人張家豪代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張家豪又如何提出與被 告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圖示」均相符之對話紀錄, 更證張家豪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則被告確為使用暱稱「徐 宣庭」臉書帳號與證人張家豪聯繫代辦本案門號事宜,嗣又 與證人張家豪一同前往遠傳公司新莊光華門市辦理本案門號 之人等情,殆無疑義。
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為人代辦門號、收購門號就是 為了賺錢,若取得門號,伊會再轉賣給外勞、八大行業、錢 莊、房仲,伊當時手上大概有500至1,000個門號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65、66頁),佐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 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地址,可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有性,一 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然被告對於具有一定身分專屬性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了賺取財物,竟可輕易再轉賣他人,對 於後續對方如何使用,毫無控管之方法,也絲毫不在意,則 被告本已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轉賣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 復參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 物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 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情形。蓋使用未經他人同 意(如竊取或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 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 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
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查緝實際使用人,此乃 一般人均知之理,是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發現遭竊 遺失後報案,詐欺集團勢將受有犯行遭查緝、身分遭鎖定之 風險,衡情若非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上開風險,使用 可能遭竊、遺失之系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必要 ,亦堪認被告為證人張家豪代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有再將該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身分專屬性,已如前 述,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未 見有何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申辦極為容易,故凡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此外,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準此,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巧立名 目,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被蒐集之行動 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以被告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焉有不知之理, 而從卷附證人張家豪所提出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收購門號SIM 卡之廣告,被告使用「絕對不賣給不法」、「不要酸民拔我 們講得很難聽 說我們拿你門號做詐騙 那是你們找錯人」之 文句(見警卷第89頁),益徵被告對於將門號交給他人可能 遭為詐欺工具乙情有所認識,猶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已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從前述被告僅為賺取金錢,即大 量出售門號予他人使用及被告於前案自白有向人收購門號轉 賣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皆可證。
㈣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與張家豪對話的暱稱「徐宣庭」臉書帳號不是 伊,伊的臉書帳號常常遭盜用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就其臉 書帳號暱稱與大頭貼圖示之歷次供述,被告於109年10月21 日偵查中係稱:伊臉書暱稱是「徐宣庭」,大頭貼是哪張忘 記了,但不會放自己照片,是網路上隨機抓的卡通圖片等語 (見偵字第17279號卷第66頁);於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
,經本院提示證人張家豪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紀 錄後,先否認該暱稱「徐宣庭」臉書帳號為其帳號,而稱: 現在同名同姓蠻多的,伊臉書名字不叫徐宣庭,暱稱叫「小 胖」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於本院110年8月5日 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一開始的臉書帳號暱稱就叫「徐宣庭 」,後來在106年間開始從事代辦、收購門號事業後,就將 暱稱改為「預付卡達人」,之後沒有再改過,直到108年1月 沒有在做門號事業,就將臉書關起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66頁),於11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先經本院提示前案證 據即被告與李志祥之對話紀錄,再經本院提示前開證人張家 豪提出之對話紀錄後,則稱:與張家豪對話的人不是伊,伊 的帳號常常遭盜用,但以暱稱「徐宣庭」臉書帳號刊登收購 門號文章者,是伊本人沒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127、128頁 ),後經本院再提示如附表編號1、2對話紀錄與其確認時, 仍否認為其本人之對話。綜上以觀,可見被告在不知有證人 張家豪所提出對其極為不利之對話紀錄前,先供承其臉書暱 稱確為「徐宣庭」,且當時並未稱有使用其他暱稱,竟於本 院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見證人張家豪提出之不利對話紀 錄後,隨即否認對話中帳號非其臉書帳號,並稱其臉書帳號 暱稱為「小胖」,又於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再 稱案發當時及證人張家豪與代辦業者對話時,其臉書暱稱均 為「預付卡達人」;後於本院110年12月8日審理時,又見前 案證據中之「徐宣庭」臉書帳號與本案證人張家豪提出對話 紀錄之臉書帳號,使用相同之大頭貼圖示後,再改稱帳號雖 然是伊的,但常常被盜用云云,可知被告就其臉書帳號之暱 稱,除偵查中如實相告為「徐宣庭」外,之後每每在見其不 利之客觀事證後,即隨意改口稱其臉書帳號暱稱為南轅北轍 之「小胖」、「預付卡達人」,則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 已難憑採,而其最後雖又稱遭人盜用臉書帳號云云,然被告 當時既係透過臉書經營代辦、收購門號事業,自必須頻繁使 用臉書帳號,若遭人盜用帳號,豈可能不積極處理並加以防 範,更不可能容忍該盜用帳號者,能兩度與證人張家豪對話 ,是其所辯,明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再辯稱:伊對於張家豪沒有印象,伊沒有幫張家豪代辦 過門號,這件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10月21 日偵訊時供稱:伊經手的客戶很多,伊確定沒有經手過張家 豪云云(見偵字第17279號卷第65頁),經檢察官對此再詢 問如何確定沒有經手過後,則稱:伊就是記得沒有經手過云 云(見偵字第17279號卷第66、67頁),可知被告並無法說 明其究竟如何「確定」並無經手過本案門號,而以被告自承
其經手過的客戶眾多,若無法確認究竟有無為證人張家豪代 辦過門號,亦無違常情,斯時卻一口咬定「確定」沒有經手 復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顯係畏罪而空言否認,辯詞自屬可疑 ;而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又先稱:伊確定 沒有幫張家豪代辦過手機門號或收購過手機門號,伊之前辦 的每1張門號的資料,都會存在伊自己手機裡面,也會記客 戶的名字和跟客戶合照,但印象中沒有張家豪這個名字,伊 曾看過手機所存客戶資料,並無張家豪之資料,也沒有看到 與張家豪之合照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然於同次準 備程序又旋即改稱:伊其實沒有確認伊手機裡客戶資料中, 有無張家豪資料或與張家豪之合照,只是對張家豪之長相及 姓名完全沒有印象,才認為沒有為張家豪代辦過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66頁),可見被告先稱係因看過手機客戶資料與 客戶照片,才「確定」沒有為證人張家豪代辦過門號,竟又 隨即改口稱並非透過查看手機客戶資料與照片才「確定」, 只是對於證人張家豪之姓名、長相沒有印象,若被告沒有為 證人張家豪代辦門號之辯詞屬實,又何必謊稱曾看過手機資 料才能「確定」,更難採信其辯詞,遑論被告就證人張家豪 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迄今也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梁美玲、被害人陳崑輝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欺集團所為,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則本件尚難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相比較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門號SIM 卡供他人 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 受騙金額達15萬,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已非屬輕微;再考量 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也未賠償其等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已有諸多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又自承以經營代辦、收購門號為業,並僅為賺取金錢, 即將具有專屬性之門號轉賣他人,次數也非少,終肇致犯本 案犯行,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若予輕 縱,顯然無法導正其偏差之價值觀,自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 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院雖認定被告係因為賺取金錢,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 雖核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 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證人張家豪:你拿走我那些門號,現在警察找我說詐騙號碼示我的名字,你怎麼解釋 「徐宣庭」:你哪裡為阿 「徐宣庭」:你哪位 證人張家豪:什麼我哪位,現在就是你之前拿走那些預付卡,警方已找我去做筆錄 「徐宣庭」:你何時辦的 「徐宣庭」:? 證人張家豪:7月中 「徐宣庭」:你拍你身分證 「徐宣庭」:我去公司找一下資料? 證人張家豪:我還拍給你喔 「徐宣庭」:不燃我哪知道你是不是我幫你辦的阿 證人張家豪:都被詐騙了還給你資料?我傻嗎 「徐宣庭」:那好啊 「徐宣庭」:不要處理挖觘 「徐宣庭」:你卡詐騙又不是我卡詐騙 證人張家豪:就是你辦了拿走,不是你我幹麼找你 「徐宣庭」:證據拿出來? 「徐宣庭」:我辦過那麼多客人我哪知道你哪位? 證人張家豪:你要再那邊揮沒關係,把我卡騙走還再揮 「徐宣庭」:笑死我騙走? 證人張家豪:你卡片拿去哪裡亂搞,你不用處理? 「徐宣庭」:告訴你 「徐宣庭」:今天你們來找我辦這個心理有一個抵 證人張家豪:誰跟你心裡有底,你拿去亂搞叫什麼我心裡有底? 「徐宣庭」:我還要幫你請律師? 「徐宣庭」:我頭殼有棟? 證人張家豪:看你是要出來出庭還是怎樣阿 「徐宣庭」:神經病 證人張家豪:沒關係,你看著辦 證人張家豪:之後就看怎麼找上你,反正我會報出去 「徐宣庭」:拜託麻煩請快? 「徐宣庭」:證據? 「徐宣庭」:我的相片你有? 「徐宣庭」:我名字你有? 「徐宣庭」: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你有? 證人張家豪:你別以為這些資料沒有就沒事 「徐宣庭」:告速擬拉 「徐宣庭」:沒這些資料你報給條子也沒用啦 證人張家豪:你就等看看囉 2 「徐宣庭」:你說你號碼有一隻卡到詐欺? 證人張家豪:對 「徐宣庭」:有證明? 證人張家豪:去做筆錄了拿的到什麼證明? 「徐宣庭」:筆錄你怎麼做? 證人張家豪:去警局阿 「徐宣庭」:內容你說什麼 證人張家豪:你不是不處理? 「徐宣庭」:要處理 證人張家豪:你問這些幹嘛 「徐宣庭」:我們ㄅㄨ處理 證人張家豪:你說看看你怎麼處理 「徐宣庭」:幹嘛問你筆錄怎做 「徐宣庭」:你筆錄因該也送去地檢署了 證人張家豪:誰曉得你 「徐宣庭」:你筆錄都說什麼我才有辦法幫你解套 「徐宣庭」:反正到什麼我們會包一個紅包給你 證人張家豪:事情已經發生講什麼都沒用 「徐宣庭」:好吧筆錄也做了 證人張家豪:誰要你紅包,把人門號騙去亂搞,講這些有用 「徐宣庭」:因為我也試過好幾手 證人張家豪:怎樣好幾手 「徐宣庭」:我是給大盤商 大盤商給小盤商 證人張家豪:你過好幾手跟我無關,重點就是你拐去亂搞,講過好幾手有用? 「徐宣庭」:所以我說了 「徐宣庭」:我包一個紅包 「徐宣庭」:表示歉意 證人張家豪:你紅包留著自己用吧,該講的我都講了,看檢調單位怎樣處理。 「徐宣庭」: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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