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06號
TYDM,110,審簡,50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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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
8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11月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見到投資網站之廣告貼文,即點擊進入,並加 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A」)為好友,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某A」之 指示,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楊梅新成店,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上記載密 碼)寄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某A」指定之人。俟取 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戊○○、丙○○及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上海商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戊○○、丙○○及甲○○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及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某A」所指定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戊○○、丙○○及甲○○施以詐術,令戊○○、 丙○○及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 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82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雖均漏未 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戊○○、丙○○及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戊○○及 甲○○雖各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戊○○及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即附 表編號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259號(即附表編號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 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3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 調解,得到告訴人等3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 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戊○○於109年10月底某日瀏覽上開網頁後,依該網頁上之LINE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鄭姐」(下稱「鄭姐」)之人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戊○○訛稱可以加入晨星網站(網址:https://blingstar168.com)進行投資,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當天即可獲利50萬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2日上票字第1090030406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②晨星網站頁面截圖、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二 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臉書富億粉絲專頁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假投資訊息,丙○○於109年11月間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主動與粉絲專業聯繫並提供LINE帳號,俟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專員-謝依婷」、「CH-陳文秉」及「小銘」之人與丙○○透過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偽以上開LINE帳號向丙○○訛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SKCB賺取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 3萬2,000元 書證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三 甲○○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甲○○於109年11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瀏覽上開網頁後,依該網頁上之LINE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賴哥」(下稱「賴哥」)之人為好友後,「賴哥」再要求甲○○加入LINE帳號「tess1121」、暱稱為「詩芸」之人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偽以「詩芸」透過LINE向甲○○訛稱可以加入趨勢文化網站(網址:https://trendforinternational.com)註冊會員遊戲可以賺取遊戲幣,遊戲幣可以換成現金,並能夠幫忙代儲遊戲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59分許 4萬元 書證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③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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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