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605號
TYDM,110,壢簡,1605,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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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183號、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7
號、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110年 度偵字第26183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 )」、㈡所載之「欲山銀行信用卡」應更正為「玉山銀行信 用卡」、㈢所載之「(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應更正為 「(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㈣第8行所載之「內有匯豐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2,000元」、「除現金1 ,995元外」應更正為「內有匯豐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 卡、現金1,500元」、「除現金1,495元外」、㈤第6行「現金 10萬元」、「除現金10萬元外」應更正為「現金7萬元」、 「除現金7萬元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11 0年度偵字第26183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26184 號)」、第8行「(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應更正為「 (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並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 118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5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本件告訴人郭 展廷、楊家宇陳佑汕、周伯彥及被害人游東益之財物,在 在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渠等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 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況被告前已屢次觸犯竊盜罪,而經各法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卻仍再次觸犯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 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業工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第 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 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游東益之黑 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編號2 所示告訴人郭展廷塑膠透明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10,000 元)、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家宇之黑色格子條紋皮包1個(內 含現金7,500元)、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佑汕之現金1,495元 (現金1,500元扣除已歸還之5元,詳如下述)及編號5所示 告訴人周伯彥之70,000元,被告於警詢時皆供稱其已將竊得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已丟棄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6184號卷第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卷第 13頁、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卷第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 30118號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26297號卷第13頁),是以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既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游東益、告訴 人郭展廷楊家宇陳佑汕及周伯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展廷塑膠透明 手提包內含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編 號4所示告訴人陳佑汕之鐵灰色側背包1個、鑰匙3串、皮夾1 個暨內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國泰 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 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堆高機技術證、美聯社會員 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5元及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伯彥HCT黑 色腰包1個暨內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各1張、銀行信用卡5張、銀行金融卡1張、銀 聯卡1張、票額10元工商本票1張,於扣案後,均已通知告訴 人郭展廷陳佑汕、周伯彥領回,有領據(保管)單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 317號卷第53頁、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第39頁、110年度 偵字第26297號卷第4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游東益之黑色側背 包內尚含有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中 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佑汕之鐵灰色側背 包內尚含有告訴人陳佑汕之機車駕照1張,此等部分均未扣 案,然上開證件,被害人游東益、告訴人陳佑汕均能再向主 管機關申請,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 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本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取告訴人 陳佑汕現金部分,告訴人陳佑汕雖於警詢時指述背包內現金 為2,000元等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 告訴人周伯彥現金部分,告訴人周伯彥雖於警詢時指述背包 內現金為100,000元等情,然上開部分均僅有告訴人陳佑汕 、周伯彥片面、單一指示為憑,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 ,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僅以告訴人陳佑汕、周伯彥之 指訴為憑,而遽認被告本件就竊取告訴人陳佑汕現金部分有 逾1,500元、竊取告訴人周伯彥現金部分有逾70,000元,惟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竊 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游東益 黑色側背包 1個 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0,000元 黑色側背包1個暨內含之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 2 郭展廷 塑膠透明手提包 1個 內含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0,000元 塑膠透明手提包1個暨內含之新臺幣10,000元均沒收。 3 楊家宇 黑色格子條紋皮包 1個 內含現金7,500元 黑色格子條紋皮包1個暨內含之新臺幣7,500元均沒收。 4 陳佑汕 鐵灰色側背包 1個 內含鑰匙3串、皮夾1個(含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堆高機技術證、美聯社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500元) 新臺幣1,495元均沒收。 5 周伯彥 HCT黑色腰包 1個 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銀行信用卡5張、銀行金融卡1張、銀聯卡1張、票額10元工商本票1張、70,000元 新臺幣70,000元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
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
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
  被   告 張宗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二路家樂福內壢店出入口,見游東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游東益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只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妹張玟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游東益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二)於同年5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郭展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郭展廷所有置於該車內 之塑膠透明手提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各1只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欲山銀行 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 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萬元,除塑膠透明手提包1個、現金1萬 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郭展廷),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郭展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已發還物品。(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三)於同年5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長興街與復華三 街路口,見楊家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楊家宇所有置於 該車內之黑色格子條紋皮包1個(皮包本身價值1萬元,內有 現金7,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家宇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2 6184號)
(四)於同年5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 見陳佑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佑汕所有置於該車內之 鐵灰色側背包1個(內有鑰匙3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只及國泰銀行信用卡 、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土 地銀行金融卡、堆高機技術證、美聯社會員卡、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2,000元】,除機車駕照1只、現金1,995元外,其 餘財物均已發還陳佑汕),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陳佑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已發還物品。(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五)於同年5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 見周伯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 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周伯彥所有置於該車內之HC



T黑色腰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各1只、銀行信用卡共5張、銀聯卡1張、銀行金融卡1張 、票額10萬元工商本票1張及現金10萬元,除現金10萬元外 ,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周伯彥),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周伯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已發還物品。(110年度偵字第26297號)二、案經郭展廷楊家宇陳佑汕、周伯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宗勇經傳喚未到。惟其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之犯罪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東益張玟琳於 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展廷楊家宇陳佑汕、周伯彥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6張(110年度 偵字第2618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17 張(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錄影擷取照片6張(110年度 偵字第26184號);認據(保管)單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查 獲現場照片共10張(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110年度偵 字第26297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前揭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上開竊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展廷陳佑汕 、周伯彥物品部分之事實,此業據告訴人郭展廷陳佑汕、 周伯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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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