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
25號、109年度偵字第3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茹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 間,致電告訴人闕碩瑾,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詐騙告訴人闕碩瑾,致告訴人闕碩瑾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經詐欺 集團指示,於民國109年5月8日21時23分至21時4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提款機,自 其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11,000元後,隨即在上址將上開 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即同案被告施明賢(另 行通緝)收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闕碩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單據、報案 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想要辦貸款,透 過臉書留下聯絡資料,之後對方就用LINE通訊軟體,以「林 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下稱「林宏瑋」)名義與我聯絡 ,因「林宏瑋」表示需要做一些資金流動,之後要把匯入金 融帳戶的錢提出來還給對方,所以我才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 中國信託帳戶給「林宏瑋」,其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的款 項我也提出來交還給「林宏瑋」公司指派過來的專員施明賢 ,我不知道提領之款項屬詐騙款項,我沒有和「林宏瑋」等 人共同詐欺取財和洗錢等語。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 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林宏瑋」等人,最 後於109年5月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後, 交付同案被告施明賢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有被告與「 林宏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3832號函 檢附被告陳靜茹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營清字第1090018339號函檢附被告 陳靜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836號卷,下稱偵3836卷,第33頁至第77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25號卷,下稱偵2812 5卷,第145頁至第189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09頁至第 21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2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 疑義。
(二)又告訴人闕碩瑾因誤信詐欺集團,乃於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 託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闕碩瑾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 至第87頁),並有告訴人闕碩瑾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闕碩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闕碩瑾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闕 碩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 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29頁至第137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 及中國信託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做為收受告訴人 闕碩瑾因遭詐而匯入詐騙款項之用途一情,亦堪認定。(三)公訴意旨固認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林宏瑋」所屬之詐 欺集團後,聽候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並轉交之,此舉 與一般貸款之程序迥然有別;且被告又於經濟情況未變更 之情況下,配合「林宏瑋」製作假金流,足認被告提供上 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再從中提領他人匯入之不明款 項時,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認被告應有與 「林宏瑋」、同案被告施明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惟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 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 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76年 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堅詞否認 其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林宏瑋」,以
及於前述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主觀上是否係 與「林宏瑋」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
1.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上之「林宏瑋」聯繫,復因「林 宏瑋」向其表示需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製造交易明細,以利 貸款審核,其遂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予「林 宏瑋」,並依「林宏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在上址,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施明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經核其歷次供述關於 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緣由、配合提款之經 過等情節,均前後一致。
2.依被告與「林宏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於109年5月4日「林宏瑋」與被告聯繫,陳稱「請問是,陳靜茹小姐嗎」;被告稱「對」;「林宏瑋」稱:「好的。陳小姐審核下來我再跟你說明」(見偵3836卷第33頁)。 (2)其後於同(4)日,「林宏瑋」以通訊軟體電話與被告 聯繫6秒、2分24秒後,傳送以「速配貸」公司為名義之 委託證明檔案予被告,其後被告填寫完畢,並經「林宏 瑋」要求提供其緊急聯絡人(三親等)之姓名、電話及 地址後,先傳送其妹陳靜涵之手機門號及住址,再傳送 內容有「2020年5月4日,本人陳靜茹小姐因財力證明不 足,請貴公司速配貸陳奕翔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 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 責任及金錢賠償新台幣50萬元整。速配貸公司代辦費用 新臺幣15000元整,包裝費用新臺幣15000元整,絕無額 外收費...。」之契約書及被告身份證正反面之翻拍照 片予「林宏瑋」(見偵3836卷第35頁至第37頁)。 (3)於109年5月7日,「林宏瑋」與被告聯繫,以通訊軟體 電話與被告聯繫1分26秒、3分17秒、57秒後,陳稱「陳 小姐,華南銀行跟中國信託的封面在麻煩拍給我一下。 」其後被告傳送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 面予「林宏瑋」(見偵3836卷第49頁至第51頁)。 (4)108年5月8日19時20分許起,「林宏瑋」與被告聯繫, 陳稱「陳小姐,等等入帳要去提領這樣你抽的了身嗎? 」被告稱「可以」;「林宏瑋」稱「會跑比較多次,這 個你可能要有預備一下」被告稱「好」;「林宏瑋」稱 「好的,專員彰化客戶用好就上去了」被告稱「好」; 其後於同(8)日21時23分許傳送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地圖翻拍照片予被告,要求被告前 往該址與「王專員」(即同案被告施明賢)會合,其後 於同(8)日21時26分起,「林宏瑋」以通訊軟體電話
與被告聯繫17秒、19秒、29秒、14秒、30秒後,陳稱「 陳小姐,又轉入中國2萬2」,其後又以通訊軟體電話與 被告聯繫28秒,之後陳稱「陳小姐,沒了,可以交給王 專員了。」,最後「林宏瑋」以通訊軟體電話與被告聯 繫58秒(見偵3836卷第65頁至第73頁)。 (5)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被告以通訊軟體電話與 「林宏瑋」聯繫11秒後,「林宏瑋」傳送2張人像照片 ,陳稱「杜志傑‧劉任凱叫我騙的。」被告嘗試以通訊 軟體電話與被告聯繫未果後,稱「什麼」、「你們是騙 人的」、「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其後又以通訊軟體電 話與被告聯繫2次未果後,稱「欸唉」,之後又以通訊 軟體電話與被告聯繫未果,稱「太誇張了你們」,嗣以 通訊軟體電話與被告聯繫2次均未果。
(6)是勾稽以上,堪認被告原係與「林宏瑋」聯繫辦貸款事 宜後,按「林宏瑋」之要求逐一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及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個人身分證證件資料及緊 急聯絡人資料等私人訊息予「林宏瑋」,再按「林宏瑋 」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依指示自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 信託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林宏瑋」指定之人等情,而 與被告所辯內容相吻合,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虛捏, 而屬有據。再自被告與「林宏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以及被告上述經「林宏瑋」告知該次貸款係騙局後之驚 慌舉措整體觀之,堪信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林宏瑋」 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 信託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美化帳戶而達 到順利貸款之目的,另同案被告施明賢於警詢時陳稱: 我的詐騙上游「西羅」有提供該名女子陳靜茹的照片供 我觀看,告知我該名女子陳靜茹在華南銀行附近,我便 前往上址向該名女子陳靜茹收取贓款,我跟該名女子陳 靜茹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偵28125卷第33頁),故自同 案被告施明賢於警詢稱渠並不認識被告之供述觀之,亦 無法得證被告與「林宏瑋」所屬詐欺集團主觀上有何犯 意聯絡,綜上,自難認被告有何與「林宏瑋」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 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 然推論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故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 ,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於案 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 況下,難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 險,是其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則其因 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林宏瑋」之真實身分,因而 誤信其等關於製作帳戶金流之說詞,並誤認「林宏瑋」可 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復按「林宏瑋」之指示提供上開 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進而提領款項,而予詐欺集團利 用之機會,實有可能,亦未悖於常情;又其所為固有行為 輕率可議之處,惟究難逕以推論其自始即有藉由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與「林宏瑋」、同案被告施 明賢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既因誤信 「林宏瑋」可協助製作帳戶交易明細以此美化帳戶,方依 「林宏瑋」之指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及提 領款項,是其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林宏瑋」可以順利 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林宏瑋」係欲 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 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 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未必盡屬違法行為,亦不難見 ,自不得以「林宏瑋」所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之舉止 ,逕以推論被告確得預見匯入其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闕碩瑾遭詐之款項,而謂被告與 「林宏瑋」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四、從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予「林宏 瑋」,並於前述時、地轉帳或提領款項交付予「林宏瑋」指 定之同案被告施明賢等行為,惟其前揭所辯,應屬有據,是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林宏瑋」、同案被告施明賢等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亦難謂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與「林宏瑋」、同案被告施明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二)之 時間,致電告訴人曾柏諺,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曾柏諺,致告訴人曾柏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 ,於109年5月8日21時23分至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提款機,自其華南銀行及 中國信託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1筆共計211, 000元後,隨即在上址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負責收水 之成員即同案被告施明賢(另行通緝)收取。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經查:一、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訴詐騙告 訴人曾柏諺部分與前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3836號案件所涉之犯行,均係告訴人曾柏諺係於同 一時間遭到相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22,123 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將該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而此同一被訴事 實,於本案110年1月11日起訴繫屬前,業經前案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存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 同前案之案件,於本案再行起訴,然而觀諸起訴書內容,既 未指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且經本院查閱全案卷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
新證據或上述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三、從而,本案檢察官就前揭之同一犯罪事實部分再行起訴,於 法自有不合,依上規定,均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戶名、銀行、帳號)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闕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8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闕碩瑾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扣款,需到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致告訴人闕碩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 1.109年5月8日21時12分許 2.109年5月8日21時14分許 3.109年5月8日21時23分許 4.109年5月8日21時24分許 5.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2.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3.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4.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5.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49,989元 2.49,989元 3.29,987元 4.29,987元 5.29,987元 (二) 曾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曾柏諺佯稱其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連續扣款,需到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致告訴人曾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 109年5月8日21時37分許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22,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一)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9年5月8日21時23分許 2.109年5月8日21時24分許 3.109年5月8日21時24分許 4.109年5月8日2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9,000元 (二)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3.109年5月8日21時32分許 4.109年5月8日21時33分許 5.109年5月8日21時43分許 6.109年5月8日21時44分許 7.109年5月8日2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0,000元 2.10,000元 3.20,000元 4.1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