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雯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
偵字第42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郁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 見,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他人),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廖郁雯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某時提供其 本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該他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他人與施用詐術者為不同 人,或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廖郁雯遂接續於109年7月16日12時2分 、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芝山國民小學 附近之郵局臨櫃分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怡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 郁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 97、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張瑞鍾於警詢、本院審 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383 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復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 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 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 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 供稱:其將郵局帳戶借給不熟識之他人,他人並要求其至郵 局臨櫃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87頁),可 見被告與該他人並不熟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在不 清楚他人借用郵局帳戶收款之目的、匯入款項性質,及他人 何以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緣由,任意出借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協助提領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
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復以被告當時已成年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本案之前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 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自述:我知悉帳戶不能隨便借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 應可預見,仍隨意將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利 用郵局帳戶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應有容認發生且無 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核其所為 ,已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他人犯 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 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 助犯,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 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於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以臨櫃提領方 式,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他人,其主觀上應有將郵局帳戶 交由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之認知,且應可知該帳戶資金經其以 提領方式交付予他人後,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仍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其有隱匿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甚明。是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 款項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 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 人詐騙者外,尚須有人提領款項,「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後轉交上游,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並依指示將郵局帳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臨櫃提領 後交付給他人,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 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被告所參與 之犯行觀之,其對於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 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有3人以上,且經 本院遍閱全卷,無從排除他人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 尚乏證據證明本件詐欺取財者確有3人以上,亦查無有關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 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贓款係由他人1人詐欺取得,參與 者僅有被告與他人2人之可能,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與他人而未 達3人以上,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他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本案同一被害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 多次提領之情形,此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減刑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3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亦非屬暴力 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 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⒉減刑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7頁),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已預見所為之行為與 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 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 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在本案之分工,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及其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79至80頁)。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收入,離婚,毋須扶養任何人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 ,業已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給他人, 已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及證據出處】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及方法 告訴人匯入之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張怡琇 詐欺集團於109年7 月16日12時許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李宜岫」私訊告訴人,誆稱:欲以韓元500萬兌換新臺幣125,628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並留下告訴人韓國國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供「李宜岫」匯回韓元500萬。 於109年7月16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37分許),在韓國全州市○○區○○○○000000000 號,以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中華郵政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09年7月16日12時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芝山國民小學」附近中華郵政某分局 1.被告廖郁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54至55頁;本院卷第88、97、100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瑞鍾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8 頁及其反面)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 日儲字第1090199047號函檢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至1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9 月17日板營字第1091801111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 片(偵卷第14頁) 5.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宜岫」首頁截圖1 張(偵卷第15頁) 6.告訴人張怡琇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4 張(偵卷第16至17頁) 7.告訴人與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李宜岫」對話紀錄截圖2 張(偵卷第18頁) 8.告訴人代理人張瑞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至25頁) 109年7月16日12時3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2萬5,628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