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張逸弘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 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 周士宏」及「周士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周士宏」及 「周士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林聖晴、陳琪穎,致林聖晴、陳琪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即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將附表 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提領殆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張逸弘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 能與「周士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周士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周士宏」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 時間」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 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聖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陳琪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張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坦承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周士宏」等情 ,然辯稱:我原先想要辦理車貸,所以經由朋友介紹「周士 宏」給我認識,「周士宏」是代辦公司的人,我有將本案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包含密碼)、雙證件影本交給「周 士宏」處理申辦車貸事宜,貸款金額進到本案帳戶後,因為 「周士宏」表示要將先款項提領出來供其等查核後才能把款 項給我,所以我配合「周士宏」的要求,於109年5月11日分 別領取款項62萬元、8萬元後,即將款項交付與「周士宏」 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不知道「周士宏」是詐欺 集團成員,我沒有與「周士宏」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另外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於109年5月11日22時35分 許收到的2萬1,000元是詐騙款項,所以我也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見烏日分局刑事報告書第32反面 至33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告訴人林 聖晴、陳琪穎(下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的款項由被告於附表 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另附表編號2的款項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 行認定:
1、林聖晴、陳琪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0號卷(下稱桃檢偵字第28210 號卷)第93至94頁、烏日分局刑事報告書第39至41頁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002741號函【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09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1094號卷)第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按即張逸弘109 年5月11日提款62萬之交易紀錄)(新北檢偵字第1094 號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按即張逸弘109 年5月11日提款8萬之交易紀錄】(新北檢偵字第1094號 卷第22頁)。
5、匯款申請書2紙(按即林聖晴109年5月11日匯入70萬元 )(桃檢偵字第28210號卷第103、105頁)。 6、轉帳記錄-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結果(桃檢偵字第282 10號卷第107頁)。
7、林聖晴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桃檢偵字第28210號卷第1 0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51322號函及附件(包含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桃檢偵字第28210號卷第157至203頁)。 9、詐欺集團LINE首頁(烏日分局刑事報告書第223頁)。 1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烏日分局刑事報告書第223頁)。 11、陳琪穎與詐欺集團IG對話紀錄(烏日分局刑事報告書第 223頁第225頁)。
12、詐欺集團之Instagram資訊(烏日分局刑事報告書第227 頁)。
13、陳琪穎與詐欺集團EFM對話紀錄(烏日分局刑事報告書 第229頁)。
14、EFM交易平台畫面擷圖(烏日分局刑事報告書第231至23 5頁)。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存摺與「周士 宏」之行為時,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 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周士宏」 的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 騙及洗錢行為,且具有容任此事發生的意欲。至於如何認 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依照上 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 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 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 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自 己帳戶存摺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
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 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辯稱:其想要透過「周士宏」以辦理車貸的方式來 取得現金,沒有想要實際取得車輛,因為沒有薪資收入, 所以「周士宏」表示需要其提供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雙證件影本,來幫其美化帳戶以便於 向銀行申請貸款,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雙證件影本等件予「周士宏」云云。然對照 被告自承自己是經由朋友認識「周士宏」,只知道「周士 宏」是在辦理車貸的代辦公司上班,但自己沒有看過「周 士宏」的公司,也不知道「周士宏」的公司位於何處,自 己沒有留存與「周士宏」相關的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50至51、114至115頁),可見被告當時對「周士宏」並 不了解,倘被告確實是要透過辦理車貸的方式取得現金, 應不可能在不了解「周士宏」是否確實在辦理車貸的代辦 公司上班的情況下,就將私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周士宏」,並且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未留存任何與「周士宏」相關資料供自己 事後與「周士宏」聯繫;況依照一般車貸核發程序,銀行 撥款後,貸款程序就已經終結,根本沒有所謂的對帳手續 ,倘「周士宏」替被告申辦之貸款金額已經進入本案帳戶 ,被告大可以自行領取花用,而無須再將該等款項繳與「 周士宏」或「周士宏」指示之人,然被告在經「周士宏」 通知車貸進入本案帳戶後,竟聽從「周士宏」指示從本案 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並將「自己貸得」的車貸款項交付 與「周士宏」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周士 宏」核對,此舉顯不合常理,更遑論會使被告承擔辛苦貸 得的款項遭他人私吞的風險。是被告上開答辯,除無任何 書證可佐外,亦與常情相違背,難認可採。
3、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 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 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周士宏」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而持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 ,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屬一 般常識,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 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 悉。被告事實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周士宏」的原因 ,也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沒有 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與「周士宏」,會供作「周士宏」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不法行為;再參以林聖晴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298元一節,有本案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第28210號卷第197 頁),可知本案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上之損失極 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 ,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後,顯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的方法,一旦 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則被告在無任何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周士宏」,足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 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縱使是供詐欺 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依「周士宏」指示提領林聖晴匯入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既有可能猜想到「周士宏 」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內 款項很有可能是詐欺款項亦應有所認識,是倘其協助提領 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周士宏」或「周士宏」指定之人, 很有可能就是幫「周士宏」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替「周士 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仍舊於交付帳戶 後,依照「周士宏」指示提領林聖晴匯入款項,並依「周 士宏」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則其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已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可以認定。
2、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 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 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 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 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 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 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 二階段行為是屬可分之數行為,且是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 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 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 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 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 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 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 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 第 4013 號判決意指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 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 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但其後依照「周士宏 」指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領取林聖晴所匯入的款項 ,是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按即林 聖晴之財產法益)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 開判決旨趣,被告就侵害林聖晴法益部分,屬犯意提升, 應論以「周士宏」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非 僅為幫助犯。
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 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 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 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 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 之。本案被告自承是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周士宏」,並依「周士宏」指示,將領取的款項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見依照被告主觀認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有三人,是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並實際提領林聖晴匯入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四)本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 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等情,應有所預見,而其 主觀上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工具,仍在 沒有為合理確認行為是否合法的行為及防果措施的情形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周士宏」,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意欲,且其後更升高犯意而 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 提供帳戶部分,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就提領林聖晴款項部分,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均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擔任 車手的被告,親自臨櫃提領林聖晴匯入之款項後,就將款 項轉交其他共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2、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周士宏」,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陳琪穎施以詐術, 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周士宏」,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與「周士宏」及其所屬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但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 手,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侵害林聖晴財產法益部分,於提領款 項前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 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 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 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以及幫助犯詐欺、洗錢之行為,各是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所 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6、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陳琪穎犯行部 分,因起訴書起訴事實包含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雖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後,就侵害林聖晴財產法益部分, 因犯意升高進而與「周士宏」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部分 仍與被告幫助詐欺陳琪穎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同時造成林聖晴及陳琪穎財產法益侵害),可 視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已起訴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司法院推動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附此 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而侵害陳琪穎財產法益之行為,是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 「周士宏」為詐欺集團而主動加入,而是雖認識到「周士 宏」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 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72萬1,000元(計算式:70萬元+2萬1,000 元=72萬1,000元),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犯 ,雖與林聖晴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能與 陳琪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末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是在109年2月至5月間,行為及 罪質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 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林聖晴、陳琪穎雖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然附表編號1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已交 付與「周士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附表編號2之款項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已如前述,無證據顯示被告 事實上保有及支配該等款項。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際上受有報酬,自無從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