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49號
PCDM,109,訴,44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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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林松柏



吳政哲





吳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1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二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二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己○○(綽號「鯊魚」、「黑人」)、丁○○(密聊暱稱



「哲」)、丙○○自民國107年8月起,均加入由李泓陞(綽號 「小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另案通緝中 )、少年徐○碩黃○傑高○陽(上開3人分別係91年9月、9 2年7月、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 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或「車手頭」彙收所領取之 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持以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每週可取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己○○、高○陽擔任俗稱「車 手頭」之角色,各依李泓陞指示,自行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 車手提領贓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丑○○,己○○可取得所提 領款項1﹪之報酬;丁○○、丙○○、徐○碩黃○傑則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交給「車手 頭」,丁○○、丙○○分別可取得所提領款項2﹪、1﹪之報酬。丑 ○○、己○○、丁○○、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午○○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再以上述分工方式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各次犯行之參與人,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以外,附 表三所提領之贓款,均由丑○○彙收上繳)。嗣經如附表三所 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車手提領款項之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癸○○、壬○○、辰○○、乙○○、子○○、寅○○、庚○○、 巳○○、戊○○、天○○、申○○亥○○未○○戌○○簡語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妙芳蔡素梅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 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丑○○、己○○、丁○○ 、丙○○(下稱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0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碩黃○傑高○陽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子○○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手領取款項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指認被告 己○○、丁○○,被告己○○指認被告丁○○、丙○○,被告丁○○指認 被告丑○○,被告丙○○指認被告己○○,徐○碩指認被告丁○○, 黃○傑指認徐○碩高○陽指認被告丑○○、己○○、丁○○)、高○ 陽之FACETIME通訊紀錄、各車手提領畫面暨交易紀錄一覽表 、提款熱點一覽表、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49-355頁)、告訴 人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88-392頁)、告訴人壬○○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結果(見偵一卷第432-46 0頁)、告訴人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 卷第416頁)、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 0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 卷第516頁)、告訴人子○○提出之個人網路銀行明細擷圖、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 卷第603-607頁)、被害人酉○○提出之金融卡(匯款用)正 反面影本(見偵二卷第649頁)、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661頁)、被害人地○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654頁)、告訴人庚○○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05頁)、告訴人 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722-724頁)、告訴人戊○○提出之佳 里區農會匯款回條(見偵二卷第786頁)、告訴人天○○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807頁)、告訴人亥○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58頁)、告訴 人蔡妙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顧文英,見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二第113頁)、告訴人未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偵二卷第813-815頁)、告訴人戌○○提出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27頁)、告訴人蔡素 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一第347頁)、告訴人簡語嫺提出之存摺內 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56、558頁) 、被害人卯○○提出之中埔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24頁)、如附表 三所示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括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如附表三 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歷史記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檢察官起訴部分主張之罪數,參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49號卷第191-193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 ⒈核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21所示部分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洗錢罪(共15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 20、2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7次犯行)。
⒉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3、21所示部分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洗錢罪(共14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20 、2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7次犯行)。
⒊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 罪(1次犯行)。
⒋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5、22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次犯行 )。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僅就附表三所示22次 犯行參與收水工作,被告己○○僅於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 2所示犯行擔任車手頭,被告丁○○、丙○○僅分別於如附表三 編號2、附表三編號15及22所示部分擔任車手,惟其等就各 自參與之犯行部分,與其他被告、李泓陞、同集團其他成員 間,或與少年徐○碩黃○傑高○陽間既為詐欺如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2、21所示部分,被告丑○○、己○○與李泓陞、少年 高○陽、擔任車手之少年徐○碩黃○傑(詳如附表三編號1、 3至12、21所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部分,被告丑○○、己○○、丁○○與李泓陞、少年高○陽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丑○○、 己○○與李泓陞、少年高○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 三編號14、16、18至20所示部分,被告丑○○、己○○與李泓陞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15、22所示部分,被 告丑○○、己○○、丙○○與李泓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



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丑○○與李泓陞、少年高○陽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及分論併罰:
  被告4人就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洗錢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或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見附表一所示)。被告丑○○所 犯上開22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21罪間、被告丙○○所犯上 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丑○○、己○○、丁○○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徐○碩黃○傑高○陽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該3名少年之出生日期,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而被告丑○ ○、己○○、丁○○與上開少年就本案一部犯行為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是就被告丑○○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21所示犯 行(共15罪),就被告己○○如附表三編號1至13、21所示犯 行(共14罪),就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1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己○○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己○○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案件,與本案罪質類似(均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有一再犯類似犯罪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其 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3、21所示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加之。
⒊被告丁○○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 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丁○○本案犯罪 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並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㈤併予審理之說明:
 ⒈被告4人涉犯洗錢罪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 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4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丑○○擔任收水,被告己○○擔任車手頭,被告丁○○、丙○○分別 擔任車手,共同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在詐欺 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地位(非屬主導犯罪之人)、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就被告丑○○、己○○、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固詳如附表三所示,惟 上開款項經車手提領後,業經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被告4人實際獲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據被告4人供述 在卷,則被告4人僅對自己實際獲得之報酬有處分權限,自 應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是以,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各 自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己○○2人所涉共同對告訴人亥○○ 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為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除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外,復向 告訴人亥○○詐得2萬9,985元(亥○○於107年10月20日17時48 分許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由被告己○○於同日17時53分許、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自上開帳戶中分別領 取2萬5元、1萬5元)。因認被告丑○○、己○○此部分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即告 訴人亥○○於警詢所述,其受騙而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款項僅有1筆2萬9,985元(見偵二卷第755頁);又依 卷附告訴人亥○○提出之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歷史記錄(見偵二卷第 758-759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50頁) 所示,告訴人亥○○僅曾於107年10月20日19時48分許將1筆2 萬9,985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無「107年10月20日17時48 分許匯入2萬9,985元」之交易紀錄,足見公訴意旨主張告訴 人亥○○除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外,另遭被告丑○○、己○○ 詐得上述另一筆2萬9,985元之款項云云,容有誤認。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丑○○、己○○2人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 分(附表三編號16)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逸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婕、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各被告論罪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2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3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4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5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6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7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8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9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10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11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12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13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1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1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1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17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1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1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2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21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2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附表二: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備註(計算式) 1 丑○○ 2萬元 報酬為每週4,000元,本案犯罪期間約5週(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日),犯罪所得為:4,000×5=20,000元。 2 己○○ 3,140元 報酬為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本案經手提領之款項共計3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20),犯罪所得為:314,000×1﹪=3,140元。 3 丁○○ 800元 報酬為所提領款項2%之金額,本案經手提領之款項共計4萬元(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得為:40,000×2﹪=800元。 4 丙○○ 500元 報酬為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本案經手提領之款項共計5萬元(附表三編號15、22),犯罪所得為:50,000×1﹪=500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及提領款項之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從人頭帳戶提領金額 1 午○○(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7日12時許,撥打午○○電話,假冒其親友,佯稱需借錢,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27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張文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1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 癸○○(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癸○○電話,佯稱為其友人黃映蓉,需要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28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施秀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丁○○(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14時57分許、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平興店) 2萬元、2萬元(提領款項後交給高○陽,再轉交丑○○) 3 壬○○(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9月28日17時18分許,以訂單操作失誤,使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壬○○電話,佯稱marium泳具客服人員後,再以00-000000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09月28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羅志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7年09月28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羅志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107年09月28日20時02分許 2萬9,985元 羅志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2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9,905元 107年09月29日0時17分許 6萬9,989元 張文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3萬10元 107年09月29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羅志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9,985元 107年09月30日18時15分許、17分許 3萬元、3萬元 郭小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萬15元 107年09月30日18時52分許 4萬元 郭小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10元 107年10月1日18時許 6萬9,989元 柯怡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0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15元 107年10月1日18時9分許 2萬9,989元 柯怡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3,020元 107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9元 柯怡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柯怡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9,000元 107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 6萬9,989元 柯怡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7萬元 4 辰○○(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HY購物網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9月29日0時19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5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9月28日19時52分許,以訂單操作失誤為由,使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甲○○電話,佯稱marium泳具客服人員表示訂單重複,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123元 羅志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123元 6 乙○○(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撥打乙○○女友手機,佯稱網路購買物品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29日0時7分許 3萬元 柯恩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0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3萬元 7 子○○(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8日17時許,撥打子○○電話,佯稱係網路店家Marium人員來電,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每月會寄送15件商品及進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0月8日19時1分許 2萬9,989元 唐小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19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萬元 107年10月8日19時12分許、13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985元 唐小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漢口街2段22號 2萬9,000元 107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萬元 107年10月8日20時36分許、37分許 9,000元、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8 酉○○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7時2分許,撥打酉○○電話,佯稱呵護妳網路賣家人員,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每月會從帳戶進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0月9日17時31分許、34分許 2萬2,740元、1萬4,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7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6,000元 9 寅○○(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許,撥打寅○○電話,佯稱蝦皮賣家,以訂單操作失誤,再佯稱郵局人員協助操作ATM,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0月9日18時33分許 2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0 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4分許,撥打地○電話,佯稱保健食品網路購物平臺人員,並謊稱其之前購物,因員工出貨作業疏失,誤設每月從帳戶自動扣款,可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0月9日18時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 庚○○(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42分許,撥打庚○○電話,佯稱百喬生醫購物平臺人員,謊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可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0月9日19時35分許、37分許 2萬8,764元、2萬6,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5,000元 12 巳○○(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網拍賣家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將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解決扣款事宜,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0月9日22時10分 2萬9,0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2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10元 13 戊○○(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為其女兒吳麗秋,向其佯稱缺錢花用,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2日12時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高○陽(與己○○有犯意聯絡) 107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8萬元 14 天○○(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天○○,假冒為其侄媳芳蓉,向其佯稱:臺灣友人缺錢花用,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2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己○○ 107年10月23日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3萬元 15 申○○(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0日19時45分許 2萬9,988元 高敬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己○○ 107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 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 107年10月20日19時49分許 2萬9,988元 高敬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己○○ 107年10月20日21時56分許、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 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 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高敬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己○○ 107年10月20日20時45分許、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永霖店) 2萬元、9,000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 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簡凢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己○○ 107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永霖店) 3萬元 107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簡凢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己○○ 107年10月20日21時33分許、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店) 2萬元、1萬元 107年10月20日20時58分許 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受己○○指示領款) 107年10月20日21時11分許、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 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 16 亥○○(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亥○○,假冒DEVILCASE賣家,佯稱設定錯誤重複扣款,再假冒郵局專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0日19時48分許 2萬9,985元 賴賢育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己○○ 107年10月20日21時53分、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 17 蔡妙芳(提出告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3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蔡妙芳,假冒為其友人張佳雯,向其佯稱工廠資金周轉不靈,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蔡妙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黃庭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高○陽 107年10月24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9萬9,025元 18 未○○(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未○○,假冒其兒子,向其佯稱跟朋友赴大陸投資商借款項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4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楊志銘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己○○ 107年10月25日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19 戌○○(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戌○○,假冒其兒子,向其佯稱商借款項買東西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 4萬5,000元 楊志銘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己○○ 107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重盈店) 2萬元、2萬元、5,000元 20 蔡素梅(提出告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素梅,假冒為其姪女夢婷,向其佯稱欲向其商借貨款云云,致蔡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5日14時6分許 4萬元 黃庭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己○○ 107年10月25日14時33分許、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門市) 2萬元、2萬元(己○○領款後交給子○○,子○○再轉交丑○○) 21 簡語嫺(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撥打簡語嫺電話,佯稱其為酵素錠團購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記帳錯誤重複扣款,致簡語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 2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萬10元 107年9月30日19時36分許 2萬9,989元 郭小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己○○與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3萬10元 22 卯○○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卯○○假冒朋友「大頭」,佯稱需借錢,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1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曾玄渂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受己○○指示領款) 107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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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