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83號
CHDM,110,金簡,83,202201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102號、109年度偵字第133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74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詹千慧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本 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育琦,該帳戶 隨後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滿2 4歲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 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 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予陳育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準備程序 時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 仍甘冒風險,將其帳戶資料交付陳育琦,幫助詐欺正犯詐騙 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 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並無其他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胡惟捷



李鑑峰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71至 74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在農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照顧,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胡惟捷李鑑峰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全部賠償條件,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程序 筆錄等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又告訴人陳伯彰表示 其對被告刑度無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提供帳戶,有受到本 次教訓就好,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 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予陳育琦,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1萬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胡惟捷3萬元、告訴人李 鑑峰5千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365號
  被   告 詹千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千慧為彰化縣○○市○○路000號「唬」檳榔攤員工,該檳榔 攤實際負責人為陳育琦(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 辦)。陳育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後,向詹千慧聲稱因「



九州娛樂城」之博弈遊戲需要帳戶,只要詹千慧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伊,即可 獲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詹千慧明知金融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 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 ,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對價,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 月12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千慧玉山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下午某時,在「唬」檳榔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育琦,該等帳戶資料隨後流入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育琦則於1、2個星期後,在「 唬」檳榔攤給付詹千慧現金1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下均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向陳伯彰李鑑峰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詹千慧玉山銀行帳 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陳伯彰李鑑峰分別因附表所示情事發現受騙而報警,之後詹千慧 另涉其他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將其拘提 到案,經詹千慧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陳伯彰李鑑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千慧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陳育琦向伊聲稱因「九州娛樂城」之博弈遊戲需要帳戶,只要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陳育琦,即可獲每年1萬元之報酬,伊遂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陳育琦,並已取得1萬元現金之報酬等情如上,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陳育琦是伊在田中威寶電子遊藝場之主管,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覺得他不會害伊云云。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伯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李鑑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伯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畫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伯彰受騙匯款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伯彰與「趙雲管理」之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陳伯彰受騙匯款2,000元後,「趙雲管理」指示其登入「五虎將賓果28」群組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鑑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鑑峰於109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各受騙匯款5,000元至詹千慧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鑑峰與「陳欣玥」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李鑑峰在「RMIEX」網站之身分認證畫面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告訴人李鑑峰在「陳欣玥」協助下註冊「RMIEX」網站,並從事「RMI」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9 告訴人李鑑峰與「RMIEX」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李鑑峰於109年10月4日,欲提領其購買之「RMI」虛擬貨幣而無法提領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而隱藏自身真實身分,迂迴購買或租賃 他人帳戶,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 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 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 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且,近年來從事 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 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 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 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 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況且,被告僅憑陳育琦片面之詞,即貿然依其指示,交付自 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 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尤以被 告坦言陳育琦許以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年1萬元之報酬,更可 見被告係貪圖上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陳育琦,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492號
被   告 詹千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60之            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千慧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 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 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某日,先以帳號「張曉凡」透過 交友軟體「探探」與胡惟捷認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 好友後,向胡惟捷佯稱可透過「投資RMIEX全球數字資產交 易平台」進行投資,致胡惟捷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9日下 午2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胡惟捷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胡惟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詹千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惟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帳戶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名下之帳戶資 料(含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件。 (四)綜上,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 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是核 被告詹千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人胡惟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三、併辦理由:
  被告詹千慧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102、13365號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裁 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1/1頁


參考資料